牽連犯
牽連犯
牽連犯,是指行為人實施某一犯罪,而其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情況。例如,以偽造公文的形式騙取他人'財物,詐騙財物的目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偽造公文的手段行為構成偽造公文罪,兩個犯罪形成目的與手段的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再如,行為人盜竊槍支彈藥以後又加以隱藏的,盜竊槍支的行為構成盜竊槍支、彈藥罪,是目的行為,隱藏槍支、彈藥的行為構成私藏槍支彈藥罪,是結果行為,兩個犯罪之間形成目的與結果的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各國刑法典大多都無牽連犯的規定,規定牽連犯的國家,一般都規定不實行數罪併罰,而是從一重罪處斷。中國刑法中沒有牽連犯的規定,理論上一般認為對牽連犯不實行數罪併罰,而是從一重罪處斷。但也有學者認為,對牽連犯應當並罰。司法實踐中的做法也很不一致,對於牽連犯的認定有緊有松,對於牽連犯的處罰,既有從一重罪處斷的,也有實行數罪併罰的。
牽連犯:指出於一個犯罪目的,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數個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係,分別觸犯數個罪名的犯罪狀態。且對於牽連犯,除我國刑法已有規定的外,從一重罪論處。
構成牽連犯,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數罪必須出於一個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是指行為人通過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所希望達到的結果。犯罪目的不同於犯罪構成中的主觀方面的故意,在一個犯罪目的支配下實施的牽連犯罪行為,其故意內容可以不同,但都必須是故意。過失犯罪不成立牽連犯。
必須實施了兩個以上獨立的犯罪行為
行為人必須實施了兩個以上獨立的犯罪行為且觸犯不同的罪名。如果只有一個犯罪行為,即使觸犯了不同罪名,也不是牽連犯而是想象競合犯。
犯罪行為的個數可根據犯罪構成判斷。觸犯不同的罪名,既行為的異質性,也就是說,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是異質數罪。如只觸犯同一罪名,是連續犯而不是牽連犯。
數個犯罪行為須有牽連關係
牽連關係是指行為人所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的密切聯繫。
如何認定牽連關係,學術界主要有主觀說、客觀說、折衷說三種觀點。筆者認為這其中的要堅持主客觀一致,綜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既要求牽連意圖、又要求行為之間內在因果聯繫的折衷說比較科學。
牽連犯
牽連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實行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也就是說,
牽連犯
(一)刑法條文規定的牽連犯處罰原則
牽連犯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涉及。構成牽連關係有很多種可能。刑法分則中對個別牽連犯規定的處罰原則,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這些規定也不是適用統一的處罰原則,而是既有從一重處斷又有數罪併罰。
第一種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則。例如刑法第399條第3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前兩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385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即徇私枉法罪與受賄罪或枉法裁判罪與受賄罪構成牽連犯,要從一重處斷。(根據“兩高”《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並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併罰。)
第二種規定:數罪併罰原則。如第157條第2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條規定的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罪,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即走私罪和妨害公務罪構成牽連犯,實行數罪併罰。
類似的規定還有一些。這些牽連犯的特例,法官在具體定罪量刑時可以直接適用,不會有太大爭議,而實踐中還存在大量的刑法條文未提到的牽連關係,該適用什麼處罰原則就是一個需要解決的問題。
(二)司法實踐中牽連犯的處罰原則
牽連犯
筆者認為這種說法實質上還是主張從一重處斷,因為對於刑法明文規定的處罰原則不能變更,是要在討論範圍之外的。因在刑事訴訟中,由於公訴人、法官各自對牽連犯認識的不統一,類似的案件,在不同的公訴人或法官手中,就會做出不同的處理結果。這樣一來,要麼是對犯罪行為的輕處,要麼就是重處。這種同一行為的不同處罰,客觀上形成司法不公。同時也可能為個別司法人員開脫罪犯製造條件。
要解決適用處罰原則混亂的問題,辦法就是要對處罰原則進行統一規定。從一重處斷、數罪併罰這兩種並存的處罰原則各有利弊,對其進行比較分析,以期能夠找到一種博採眾長的最為適宜的牽連犯處罰原則。
利弊分析
(一)各種處罰原則的優點
牽連犯
(二)兩種處罰原則的缺點
從一重處斷原則缺點非常明顯:
第一,牽連犯的界定原則不統一,必然導致司法實踐中適用的混亂狀態。
第二,中國刑法沒有重罪輕罪的明文規定,重罪輕罪難以比較,如何從一重處斷缺乏根據。在世界各國的刑事立法中有不少國家規定重罪輕罪,例如奧地利刑法第17條規定:稱重罪者,指應科3年以上或終生自由刑之故意行為而言;其他之可罰性行為,皆為輕罪。前蘇聯刑法總則7條,採用明文例舉具體罪名的方式來確定重罪的範圍,其餘罪名可推定為輕罪。這值得我國借鑒。
有的學者認為應以具體犯罪構成類型的法定刑為區分標準,並根據刑法對刑罰種類由輕到重順序排列,提出法定刑輕重的比較原則:
(1)上限相同的,以下限高者為重;
(2)下限相同的,以上限高者為重;
(3)上下限相同的,以由高到低排列或並處附加刑為重;
(4)上下限都不相同的,以上限高者為重。這種區分很明確,但並不是法定的,不一定每個法官都採用。所以若從一重處斷時,重罪的選擇就可能不同。
第三,從一重處斷有可能輕縱罪犯雖然牽連犯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性較之無牽連關係的數罪要小,但相對於一罪要大得多,如果從一重處斷,和只犯了這一重罪的另一行為人所判處的刑罰就是相同的,這將導致司法不公正。
第四,從一重處斷原則,有可能在追訴時效、溯及力、管轄權、漏罪等方面出現抵觸情況。例如,行為人重罪的追訴時效已過,則從一重處斷時重罪行為和輕罪行為都可不受追訴,實施犯罪行為卻能逃避追訴,形成法律漏洞。
數罪併罰原則的缺點是:對於牽連犯與普通數罪一樣並罰,不能體現出牽連犯的特殊性,以及牽連犯行為人因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性較普通數罪為小所應判的處罰較普通數罪為輕的原則。這正是從一重處斷原則的有利之處。
從一重處斷、數罪併罰這兩種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各有利弊,一種原則的優點正是另一種原則的缺點,反之,缺點也正是另一原則的優點。筆者認為,應對兩種原則取長補短,進行優勢互補,設想一種新的處罰原則。
《中國刑法總則》
牽連犯不應取消
當前世界上一些國家取消了牽連犯,中國也有一些學者由此建議取消牽連犯。
因為牽連犯是一種客觀存在的罪數刑態,它具有不同於其他罪數形態及數罪的特殊性:即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牽連性。因為這種牽連關係,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客觀社會危害性要介於一罪與普通數罪之間,所以對其處刑也應在一罪與數罪範圍內。若取消牽連犯就是對其特殊性的否定,若完全適用數罪併罰就是將其與普通數罪同等對待,實質上是對牽連犯的否定。
明確規定牽連犯界定原則
刑法總則中多是規定一些概念及總的原則,分則規定具體罪名罪狀及法定刑。總則中的規定對分則各罪都適用,起總的統帥作用。由於可能構成牽連關係的情況很多,所以在分則中分別規定是不科學的,既有可能不能窮盡一切牽連犯的情況又使分則過於繁瑣。所以應在總則中規定牽連犯的概念。
在規定牽連犯的概念后,還應規定牽連犯的界定原則。即牽連犯有方法牽連犯和結果牽連犯兩種,要符合成立條件的才可構成。牽連犯的界定範圍不宜過寬。
牽連犯一律適用數罪併罰
在此基礎上從輕處罰
如前所述,對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單獨適用從一重處斷或單獨適用數罪併罰都存在缺陷,最好是能有一種吸取二者優點的新的處罰原則,而根據這一處罰原則所判處的刑罰應是介於從一重處斷和普通數罪併罰的範圍之間。
與相似罪數形態的區別
要成立牽連犯必須同時具備上述條件。但實際上,牽連犯並不是很容易界定的,因為牽連犯與相似的罪數形態很容易混淆。
牽連犯是一種特殊的罪數形態。罪數是指犯罪的個數,即一個罪還是數個罪。以符合法定犯罪構成的事實為標準,符合一個為一罪,數個為數罪。但由於具體犯罪情形具有複雜性,並不能如此簡單的概括。看似數罪實為一罪的情形很多。有學者將一罪劃分為實質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處斷的一罪三類。實質的一罪包括繼續犯、想象競合犯和結果加重犯;法定的一罪包括結合犯和慣犯;處斷的一罪包括連續犯、牽連犯和吸收犯。這種分類方法有助於從總體上把握牽連犯與其他罪數形態。
結合犯是指原本各自獨立且性質各異的數個犯罪,由刑法條文明確結合成為一具體之罪並規定了相應法定刑的罪數形態。它與牽連犯的區別主要在於法定性。異質數罪由刑法明文規定將它們結合在一個罪狀中,並以另外一個罪名概括,處罰原則有明確具體的法定刑,並且是法定的一罪;而牽連犯的異質數罪是各自獨立的不同的罪名,除刑法個別規定外,構成牽連犯大量的是非法定的,處罰原則由法官裁定從一重處斷或數罪併罰,若裁定從一重處斷也是處斷的一罪,而不是法定的一罪。
吸收犯指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構成之間具有特定的依附與被依附關係,從而導致其中一個不具有獨立性的犯罪,被另一個具有獨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對行為人僅以吸收之罪論處,而對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論的犯罪形態。
吸收犯與牽連犯的區別在於:
第一,數罪獨立性不同。吸收犯的一罪不具有獨立性,而牽連犯數罪都具有獨立性;
第二,成立原因不同。成立吸收犯是由於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或者完成行為吸收未完成行為,例如既遂行為吸收預備行為,而成立牽連犯是由於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有牽連關係。
對牽連犯與相似罪數形態進行區分,有助於對其準確界定,這是研究牽連犯處罰原則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