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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國家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規
所謂行政法,是指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職權和接受行政法制監督過程中而與行政相對人、行政法制監督主體之間發生的各種關係,以及行政主體內部發生的各種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行政法由規範行政主體和行政權設定的行政組織法、規範行政權行使的行政行為法、規範行政權運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規範行政權監督的行政監督法和行政救濟法等部分組成。其重心是控制和規範行政權,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行政法是調整行政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進一步說,行政法是調整行政組織、職權,行使職權的方式、程序以及對行使行政職權的監督等行政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包括兩層含義:第一,行政法是國家一類法律規範和原則的總稱;第二,這一系列法律規範和原則調整的對象是行政關係和監督行政關係,而不是別的社會關係。
一般行政法:指具有以下內容的法律法規:規定國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則、方針、政策;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的地位、職權和職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考核、獎懲;有關行政體制改革和提高行政機關的工作效率等等。
特別行政法:指規範各專門行政職能部門如教育、民政、衛生、統計、郵政、財政、海關、人事、土地、交通等方面的管理活動的法律、法規。
作為行政法調整對象的行政關係主要包括四類:
(1)行政管理關係。即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等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職權的過程中,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等行政相對人之間發生的各種關係。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形成的行政管理關係,是行政關係中的主要部分。行政主體的大量行政行為,如行政許可、行政徵收、行政給付、行政裁決、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大部分都是以行政相對人為對象實施的,從而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產生行政關係。
(2)行政法制監督關係。即行政法制監督主體在對行政主體及其公務人員進行監督時發生的各種關係。所謂行政法制監督主體,是指根據憲法和法律授權,依法定方式和程序對行政職權行使者及其所實施的行政行為進行法制監督的國家權力機關、國家司法機關、行政監察機關等。
行政法
(4)內部行政關係。即行政主體內部發生的各種關係,包括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關係,平行行政機關之間的關係,行政機關與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之間的關係,行政機關與國家公務員之間的關係,行政機關與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之間的關係,行政機關與其委託行使某種行政職權的組織的關係等等。在上述四種行政關係中,行政管理關係是最基本的行政關係,行政法制監督關係和行政救濟關係是由行政管理關係派生的關係,而內部行政關係則是從屬於行政管理關係的一種關係,是行政管理關係中的一方當事人──行政主體單方面內部的關係。
涵義
行政法淵源是指行政法律規範的產生與存在形式。其應包括實質淵源與形式淵源,就法律的適用而言,通常講行政法淵源是指形式淵源,即行政法律規範的載體。凡載有行政法規範的各種法律文件或其他行政法的形式均為行政法的法源。就整個行政法的法源結構而言,包括成文法源與不成文法源兩大部分。
成文法,也稱制定法,是以成文形式出現的法律規定。一般說來,在成文法主義的大陸法系國家,成文法佔據其法體系的中心地位,特別是在行政法領域,成文法的比重更大。中國行政法的淵源是指各種成文法,全球行政法淵源通常還包括判例、行政慣例和行政法理。
淵源
中國是一個成文法國家,行政法的法源主要是成文法。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法律解釋、國際條約與協定。
憲法: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不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且是國家機關日常活動的根據
行政法實施
(2) 關於國家行政管理活動基本原則的規範。
(3) 有關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的規範以及保護外國人合法權益和關於外國人義務的規範。
(4) 有關國有經濟組織、集體經濟組織、外資或合資經濟組織以及個體勞動者在行政法律關係中的權利、義務的規範。
法律:在中國這樣一個成文法國家,在憲法之下,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是行政法的基本成文法源。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
法規:行政法規是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而制定的有關行政方面的具有國家強制力的規範性法律文件。行政法規更集中地規定和表現了行政法規範的內容,例如國務院2003年5月公布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就是對具體行政管理活動的直接規範。
地方法規和自治、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是指享有地方性法規制定權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在不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的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規範性文件。只限於民族自治地方適用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也是行政法重要的成文法源之一。
解釋:法律解釋指人們對法律規範的含義以及所使用的概念、術語、定義所作的闡釋。中國廣義的法律解釋制度分為立法解釋和具體應用解釋兩種,而《立法法》中的法律解釋實際上僅僅指立法解釋。在法律解釋中,凡涉及到行政管理領域都屬於行政法規範,屬行政法的法源。
規章:行政規章包括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前者如民政部於2003年3月發布的《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管理暫行辦法》。後者如杭州市人民政府188號令決定2003年1月施行的《杭州市老年人優待辦法》。
實施
國家間的條約和政府間的協定時常會涉及到一國國內的行政管理,成為調整該國行政機關與公民、組織及外國人、外國組織之間行政關係的行為準則,因此條約和協定中的某些條款也是行政法的淵源,除非某一條款在中國參加該條約訂立協定時給予保留。
效力關係
各種法律形式的位階與制定主體的法律地位相適應,其明確的依據是法律規範的規定,包括《行政訴訟法》、《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法規、規章備案規定》。
中國行政法
(2)行政法涉及的領域十分廣泛,內容十分豐富:由於現代行政權力的急劇膨脹,其活動領域已不限於外交如國防、治安、稅收等領域,而是擴展到了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因此,這就決定了各個領域所發生的社會關係均需要行政法調整,現代行政法適用的領域更加廣泛,內容也更加豐富。
(3)行政法具有很強的變動性
與其他部門法由於社會生活和行政關係複雜多變,因而作為行政關係調節器的行政法律規範也具有較強的變動性,需要經常進行廢、改、立。
與經濟法的區別
1)性質不同,經濟法調整的經濟管理關係本質上是一種物質利益關係,不是單純的行政管理關係。
2)主體地位以及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聯結狀態不同。經濟法調整的經濟管理關係中主體的地位雖有上下層次之分,但彼此卻都互為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
3)主旨不同,經濟法調整的經濟管理關係中的經濟行為和經濟活動從根本上服從經濟規律,行政活動首先服從的是長官意志。
4)調整手段不同,經濟法主要運用經濟手段,行政手段為輔而且一般與經濟手段等結合運用,行政法則以行政手段為主,主要以命令與服從的方式實施。
(1)以行政法的作用為標準,行政法規範可分為下述三大類:①關於行政組織的法律規範。這類規範又可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有關行政機關的設置、編製、職權、職責、活動程序和方法的法律規範,其中職權、職責規範是行政組織法規範的核心;再一部分是有關國家行政機關與國家公務員雙方在錄用、培訓、考核、獎懲、晉陞、調動中的權利(職權)、義務(職責)關係的法律規範。②關於行政行為的法律規範,其中最主要的是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雙方權利(職權)、義務(職責)關係的法律規範。這類規範數量最多,涉及面最廣。③關於監督行政權的法律規範,即監督主體對行政權進行監督的法律規範,最主要的有行政監察、行政審計、行政複議、行政訴訟、行政賠償等法律規範。這一類規範數量雖不是最多,但十分重要,是行政法律制度的重點之一。
(2)以行政法調整對象的範圍為標準,行政法可分為一般行政法與部門行政法。一般行政法是對一般的行政關係和監督行政關係加以調整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如行政法基本原則、行政組織法、國家公務員法、行政行為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監督法、行政救濟法等。一般行政法調整的行政關係和監督行政關係範圍廣,覆蓋面大,具有更多的共性,為所有行政主體所必須遵守。部門行政法是對部門行政關係加以調整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如經濟行政法、軍事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公安行政法、民政行政法、衛生行政法等。在行政法學上,人們通常在行政法總論中研究一般行政法,而在行政法分論中研究部門行政法。
憲法
憲法與行政法
法律
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基本法律和法律。法律中涉及行政權力的取得、行使及對其加以監督補救的規範均為行政法律規範。法律是行政法最主要的表現形式。(1)關於行政權力的設定及許可權範圍方面的法律。如國務院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地方組織法)等。(2)關於行政權力行使及運用方面的法律。如行政處罰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稅收徵收管理法等。(3)關於對行政權力的行使予以監督及對受侵害人予以補救的法律。如行政監察法,審計法、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
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是指國務院為領導和管理國家各項行政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按照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制定的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類法規的總稱。由於法律關於行政權力的規定常常比較原則、抽象,因而還需要由行政機關進一步具體化。行政法規就是對法律內容具體化的一種主要形式。
行政規章
行政規章分為部門規章和地方規章。部門規章是指國務院各組成部門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許可權內按照規定程序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的總稱。地方規章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所制定的普遍適用於本地區行政管理工作的規範性文件的總稱。行政規章是行政管理活動的重要根據,其數量之多、適用範圍之廣、使用頻率之高均居行政法各表現形式之首。
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較大的市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根據本地實際需要,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頒布的規範性法律文件。
民族自治與單行條例
民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結合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的規範性文件。規定有行政法規範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也是行政法的表現形式。
其他行政法表現形式
除上述6類行政法的表現形式外,國際條約、法律解釋以及行政機關與黨派、群眾團體等聯合發布的行政法規、規章等規範性文件,也是行政法的表現形式。
經濟行政法
對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國內外行政法學界從不同的角度進行了不同的概括和歸納。根據我國的行政法發展狀況,我們認為應當特彆強調以下兩項行政法的基本原則:
--合法行政。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作出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決定。
--合理行政。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要平等對待行政管理相對人,不偏私、不歧視。行使自由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所採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可以採用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目的的,應當避免採用損害當事人權益的方式。
--程序正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國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注意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要嚴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與行政管理相對人存在利害關係時,應當迴避。
--高效便民。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應當遵守法定時限,積極履行法定職責,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誠實守信。行政機關公布的信息應當全面、準確、真實。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變更行政決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進行,並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因此而受到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權責統一。行政機關依法履行經濟、社會和文化事務管理職責,要由法律、法規賦予其相應的執法手段。行政機關違法或者不當行使職權,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實現權力和責任的統一。依法做到執法有保障、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違法受追究、侵權須賠償。
行政執法
1.維護
隨著現代社會經濟、文化的不斷發展,也產生了越來越多的社會問題,要求行政機關履行發展經濟、穩定社會、保護環境、控制人口、加強治安等各項職責。因此,行政機關必須通過行政立法、行政執法及行政司法等各種手段,來有效地規範、約束行政相對人的行為,制止危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建立和維護社會秩序與行政管理秩序,確保行政機關充分、有效地實施行政管理。
2.監督
由於行政權力客觀上存在易腐性、擴張性以及與個人權利的不對等性,因而必須對其加以監督和制約。在各類監督方式中,最有效、最直接的監督就是行政法監督。行政法通過規定行政權力的範圍、行使方式及法律責任等方式,可以達到有效監督行政主體、防止行政權力違法或濫用的目的。
3.保護
行政法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通過賦予行政機關合法許可權並監督其行使,來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各項政治權利、經濟權利和社會權利的實現:二是通過賦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為的監督權(如檢舉權、控告權),行政權行使過程中的參與權(如知情權、要求聽證權),特別是對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提起複議權、訴訟權和要求賠償權,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行政法的調整對象是行政關係。所謂行政關係是指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職能和接受行政法制監督而與行政相對人、行政法制監督主體發生的各種關係,以及行政主體內部發生的各種關係。行政關係以行政職權為核心,只有與行政職權的行使直接或間接發生聯繫的社會關係才是行政關係。行政關係主要包括以下四類:
1. 管理與服務
行政主體在管理關係中佔主導地位;因行使行政職權而引起的管理和被管理的關係具有不平等性。這是行政關係中最主要和最基礎的一種關係。
2. 法制監督
行政法制監督關係是監督主體在對行政主體、國家公務員和其他行政執法組織、人員進行監督時發生的各種關係。
3.救濟
行政救濟關係是行政相對人認為其權益受到行政主體作出的行政行為的侵犯,向行政救濟主體申請救濟,行政救濟主體對其申請予以審查,作出向相對人提供或不提供救濟的決定而發生的各種關係。
4. 內部行政
1. 涵義
行政行為指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職權對相對人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第一,行政行為的主
行政人員
2. 類型
(1)抽象行政行為與具體行政行為。區別可從三方面進行:
a) 看該行政行為終結時相對人是否明確、固定。
b) 看適用效力是“一次性消費”還是反覆使用。
c)抽象行政行為的通常表現形式是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規範性文件。
(2) 內部行政行為與外部行政行為。區分主要應看行政行為所涉及的權利義務。如果涉及的是行政機關公務員特有的權利義務,該行為必然是內部行政行為。反之則為外部行政行為。
(3) 作為行政行為和不作為行政行為。
(4) 單方行政行為和雙方行政行為。
(5) 行政法律行為和行政事實行為。這是借用民法學原理所作的區分。行政法律行為和行政事實行為的區別建立在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變化是否由行政主體的意思表示決定這一點上,它是行政活動的元形式。
3.構成和合法
構成要件:主體要件、權利要件、法律要件、目的要件。
合法要件:行政行為的合法要件是指一個行政行為完全符合法律要求的各項條件。它的選取應考慮要件的同層次性、涵蓋性、均衡性和不重複性。其具體要件包括:第一,行政主體及其職權合法。第二,行政依據合法且充分。第三,行為內容明確且正當。第四,行政程序合法且正當。
4. 效力
行政行為的效力是指行政行為在法律上所發生的效果。包括:
(1)公定力。行政處理的公定力指行政處理一經作出,除非有重大、明顯的違法情形,即具有被推定為合法而要求所有機關、組織或個人表示尊重的一種效力。
(2)確定力。行政處理的確定力是指行政處理具有不受任意改變(撤銷、變更、廢止註銷或吊銷等)的法律效力。它包括形式確定力和實質確定力兩個方面。形式確定力,又稱不可爭力,是行政處理對相對人而言的不可改變力,相對人不得任意請求改變該行政處理。指在複議或訴訟期滿后相對人不能再要求改變行政處理。實質確定力又稱不可變更力,是指行政處理一旦做出,非有法定原因或事由出現,應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不得任意變更自己所作的行政處理。
(3)拘束力。行政處理的拘束力是指行政處理生效后,所具有的約束和限制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行為的法律效力。
(4)執行力。執行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處理要求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對其內容予以實現的法律效力。執行力是實現行政處理內容的效力,這裡的實現方式包括自行履行和強制履行。其中對行政相對人的強制履行,包括行政強制執行和司法強制執行;對行政主體的強制履行通常則由行政相對人通過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來實現。
行政立法是有權的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憲法和 法律以及有權機關的授權,在自己的職權範圍內製定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抽象行政活動。行政立法的涵義:行政立法是一種抽象的行政行為,其所針對的對象具有不特定性。行政立法是委託立法或叫准立法。行政立法是行政機關在職權範圍內的行為,其主體是法定的,許可權是有度的。行政立法必須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行政立法的結果包括行政法規和規章。在中國,行政立法大致有如下三點意義:第一,減輕立法的負擔。第二,現代行政國家的需要。第三,“因地制宜”的需要。
在中國行政法學的框架下,存在著授權立法和職權立法的兩分法。(1)授權立法。根據授權的來源不同,又可將授權立法分為以下三類:
a) 替代法律的授權立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為《立法法》)第9條的規定,應當由中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事項,在尚未制定法律前,中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可授權國務院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b) 特別授權立法。例如《第七屆中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關於國務院提請審議授權深圳市制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和規章的議案的決定》(1989年4月4日第七屆中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c) 法條授權。即在制定的法律中專設一條規定國務院可以就有關問題制定行政法規。
(2)職權立法。職權立法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憲法和組織法所進行的立法活動。建國以來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中國政府制定了大量的行政法規,有力的促進了中國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
(1) 國務院的行政立法許可權:a) 為領導和管理各項行政工作制定和發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文件;
b) 尚未立法的事項先行制定行政法規;
c)憲法和法律規定範圍內批准。
(2)國務院各部門的行政立法許可權:
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範圍內,制定規章。
(3)地方政府的行政立法權:
依據地方組織法和相關法律,深圳、汕頭、珠海和廈門有地方規章的制定權。
(4) 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行政立法許可權:
制定行政政策,發布行政命令和制定行政法規並頒布執行。
4. 體制
行政立法體制是指一個國家的行政立法主體的設置及其立法許可權的劃分,是一個國家整個立法體制的一部分。中國行政立法主體設置:
憲法
(2) 國務院各部、委立法(制定部門規章)
(3)國務院直屬機構立法(制定部門規章)
(4)地方行政機關立法(制定地方行政規章)
(5) 特別行政區政府立法。
5. 行政立法的效力涵義:
(1)行政法規、規章的拘束力和強制執行力;
(2)適用力。根據2001年頒布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規定,行政法規、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外匯匯率、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行政法規、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涵義
行政主體是依法能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國家對外行使行政職權、履行行政義務、承擔行政責任、擔當爭訟當事人(包括行政複議當事人、行政訴訟當事人、賠償義務機關)的組織體。
海關行政法
2.與行政人
行政人是指依法享有以行政主體名義行使行政權的自然人。據此,行政主體與行政人雖然都具有行使行政權的資格,但兩者界限仍十分明確:前者必須是組織並且是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使行政權的組織;後者只能是自然人,並且必須以行政主體的名義才能對外行使行政權。
3.與行政法主體
人們通常把那些在行政法律關係中享有行政法上的權利、負擔行政法上義務的各方當事人統稱為行政法主體。在行政活動中,行政主體及其行政人是一方,與他們相對應的另一方是行政相對人。
4.與行政機關
行政主體與行政機關的最大區別在於:前者是學理概念,後者是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一經成
立即成為當然的行政主體而行政主體除包含行政機關外,還包括得到法律、法規或規章授權能以自己名義行使行政權的其他組織。行政主體和行政機關的聯繫和區別類似於民法中的法人和公司的關係。
根據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下列組織都具有行政主體資格:
國務院
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的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在中國,國務院掌理中國行政事務,所以它實際上是權力最大的行政主體。
行政機構
根據《國務院行政機構設置和編製管理條例》(1997年8月3日實施)第6條的規定,國務院行政機構根據職能分為國務院辦公廳、國務院組成部門、國務院直屬機構、國務院辦事機構、國務院組成部門管理的國家行政機構和國務院議事協調機構。國務院組成部門包括各部、各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和審計署等,其依法分別履行國務院基本的行政管理職能,故又叫國務院的職能部門。根據第十屆中國人大一次會議《關於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的決定,國務院除辦公廳外設28個部、委、行、署。各部、委的性質是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執行機關的執行機關。國務院直屬機構是指國務院設立的主辦各項專門業務的行政管理部門,它主管國務院的某項專門事項,具有獨立的行政管理職能。因其級別低於國務院各部委,又直屬於國務院領導,故稱國務院直屬機構。
地方政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同時又在國務院的統一領導下,
英國行政法
(1) 一般地方人民政府。一般地方人民政府是指各省、直轄市、市、縣、鄉、鎮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中國根據地域和層級關係共劃分為四級人民政府:第一級是省人民政府,包括省級人民政府和中央直轄市人民政府;第二級是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包括省轄市人民政府、各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第三級是縣級人民政府,包括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縣人民政府、省轄市的區人民政府;第四級是鄉級人民政府,包括縣、市下屬的鄉、鎮人民政府。
(2) 民族區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中國憲法、地方組織法及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民族區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是中國境內各少數民族自治區、自治州(盟)、自治縣(旗)、自治鄉的人民政府,是民族區域自治機關的組成部分,是民族區域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
(3) 特別行政區人民政府。中國政府已分別於1997年7月1日、1999年12月20日分別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並享有高度自治權,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於中央政府管轄外,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及終審權。
地方派出機關
派出機關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必要時,經有權的上級政府批准設立的行政機關。派出機關在中國實際行政生活中發揮著一級政府的作用,它們自然具有行政主體的地位。
地方職能部門
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情況下,設立若干工作部門。這些工作部門在省級通常稱廳、局、委員會,在市、縣通常稱局。上述工作部門在性質上屬於各級政府組成部分,但法律、法規卻明確授權他們就專門事項以自己名義進行管理的權力,所以,它們具有當然的行政主體資格。
地方派出機構
派出機構是指享有獨立對外進行行政管理職權的各級地方政府職能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在一定行政區域設置的管理某項行政事務的機構。派出機構是否具有行政主體的地位,在中國爭論已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出台,為這一爭執劃下了權威性的句點。該解釋第20條第2、3款規定:“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超出法定授權範圍實施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實施該行為的機構或者組織為被告”。
非行政機關組織
按照組織的性質,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非行政機關組織大致有以下幾種:
(1) 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企業這類組織有的原為企業,后得到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
而成為具有行政主體地位的經濟實體。例如,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等,在現金管理方面享有行政主體的資格。(2) 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事業單位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1981年1月1日起實施)第8條第1款規定:“學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碩士學位、博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授予。”這就賦予了高校學位授予權。
(3) 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社會團體是指社會成員本著自願原則,依團體章程而依法組成的集合體。如工會、共青團、婦聯、殘疾人基金會、紅十字會、法學會、佛教協會等。社會團體有時也受到來自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進行行政活動。
行政法律關係是指經過行政法規範所調整,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行政關係。
就行政關係與行政法律關係的關係來說,凡是涉及權利、義務的行政關係,都應當通過法律加以規範,這是行政法的一個基本要求。當然,行政關係不可能也不必要都轉化成行政法律關係。在現代行政管理過程中,因行政指導、行政建議、行政諮詢等形成的行政關係,固然產生於行政活動過程中,但由於其不具有權利、義務內容,故不宜上升為行政法律關係。
行政法律關係由行政法律關係的主體、客體、內容等要素構成。
(1)行政法律關係主體
行政法律關係主體,又稱行政法主體,指行政法權利(職權)、義務(職責)的承擔者。行政法律關係的主體由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構成。行政主體是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並對其後果承擔責任的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與行政主體對應的行政相對人可以是我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以是在我國境內的外國組織、外國人及無國籍人。
(2)行政法律關係的客體
行政法律關係的客體,是指行政法律關係參加者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行政法律關係客體的範圍十分廣泛,但可概括為如下三種:①物。指一定的物質財富,如土地、房屋、森林、交通工具等。②智力成果。指一定形式的智力成果,如著作、專利、發明等。③行為。指行政法律關係主體為一定目的的有意識的活動,如納稅、征地、交通肇事、打架鬥毆等。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
(3)行政法律關係的內容
行政法律關係的內容,是指行政法上的權利(職權)和義務(職責)。當然,行政法律關係的內容還包括引起法律關係變動的原因和事實等,但核心部分是權利(職權)和義務(職責)。
行政法律關係包括行政實體法律關係、行政程序法律關係、行政裁決法律關係、行政複議法律關係和行政訴訟法律關係等,它主要有以下特點:
(1)行政主體是行政法律關係的一方。行政主體是行政職能的承擔者,這決定了行政法律關係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體。
(2)行政法律關係具有不對等性。行政法律關係具有不對等性,是指在行政實體法律關係主體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對等,行政機關具有更多的優越地位。但在行政訴訟法律關係中,行政相對人則具有更多的優越地位,以抗衡和平衡在行政實體法律關係中,行政機關更多的優越地位。
(3)行政法律關係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由有關法律規範事先加以規定。行政法律關係中的一個重要特點是其主體之間不能相互約定權利(職權)、義務(職責),不能自由選擇權利(職權)、義務(職責),而必須依據法律規範取得權利(職權)並承擔義務(職責);這與民事法律關係主體可以相互約定權利、義務,協商改變權利、義務,共同選擇權利、義務完全不同。
(4)行政主體實體上的權利(職權)義務(職責)經常具有重合性。行政主體實體權利(職權)義務(職責)的重合性,通常意味著其權利(職權)或義務(職責)的雙重性。例如,徵稅既是稅務機關的權利(職權),也是稅務機關的義務(職責);維護治安既是公安機關的權利(職權),也是公安機關的義務(職責)。在這種情況下,行政主體不能擅自轉讓、放棄其權利(職權),否則就是失職。
(5)行政法律關係引起的爭議,大多由行政機關或行政裁判機關依照行政程序或准司法程序解決。
司法考試中的分值
行政法是許多司法考試的考生最為頭疼的一個科目,每年的分數都在50-60分,有時甚至更多,2008年司法考試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在單選題部分考察了12分(第39題到第50題),多選部分考察22分(第80題到第90題),不定項選擇題部分考察6分(第98題到第100題),第四卷的第六題分值為20分,行政法部分合計考察60分,與往年基本持平。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發揮好地方政府貼近基層的優勢,促進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為事中事後監管,進一步激發市場、社會的創造活力,根據2013年7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50項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和2013年11月8日國務院公布的《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務院對取消和下放的125項行政審批項目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16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七條中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審核后,報國家稅務局批准”修改為“由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批准”。
二、刪去《外國商會管理暫行規定》第七條。
第九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成立外國商會,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以下稱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依法辦理登記。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簽發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書面說明理由。外國商會經核准登記並簽發登記證書,即為成立。”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外國商會應當於每年1月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動情況報告。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應當為外國商會設立、開展活動和聯繫中國有關主管機關提供諮詢和服務。”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外國商會需要修改其章程,更換會長、副會長以及常務幹事或者改變辦公地址時,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並刪去第一款中的“並報審查機關備案”。
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十六條修改為:“外國人在中國境內進行有關水生野生動物科學考察、標本採集、拍攝電影、錄像等活動的,必須經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四、將《食鹽專營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第六條中的“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
刪去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或者其授權的”。
五、將《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廣播電台、電視台變更台名、台標、節目設置範圍或者節目套數的,應當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但是,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設立的廣播電台、電視台變更台標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
第四十五條修改為:“舉辦國際性廣播電視節目交流、交易活動,應當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並由指定的單位承辦。舉辦國內區域性廣播電視節目交流、交易活動,應當經舉辦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並由指定的單位承辦。”
六、刪去《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一款,並將其中的“申請設立其他飼料生產企業”修改為“申請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
刪去第十六條中的“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
七、將《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設立音像複製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准的,發給《複製經營許可證》,由申請人持《複製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八、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提交考古發掘報告后,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標本,並應當於提交發掘報告之日起6個月內將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的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為製作出版物、音像製品等拍攝館藏三級文物的,應當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拍攝館藏一級文物和館藏二級文物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條修改為:“設立文物商店,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發給批准文件;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九、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三十九條中的“經海關總署批准”修改為“經海關批准”。
十、刪去《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五款改為第四款,並刪去其中的“第四款”。
十一、將《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修改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修改章程,應當依法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核准后,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十二、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修改為“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審批情況由負責審批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批准后5日內通報醫療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十三、刪去《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
十四、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十三條中的“簽發相應的批准文書”修改為“出具相應的證明文件”。
第七十條修改為:“引航員的培訓和任職資格依照本條例有關船員培訓和任職資格的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訂。”
十五、刪去《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並通過海事管理機構的專項驗收”。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評估機構”修改為“委託有關技術機構”。
刪去第四十七條。
十六、將《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五項中的“鐵路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的安全管理,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承運人、託運人的資質審批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修改為“鐵路監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應當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機構進行評估”修改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委託相關技術機構進行評估”。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的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