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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權

自由權

自由權是法律規定或者認可並保障公民按照自己的意願進行活動的權利。最早由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提出,認為自由權屬天賦人權,神聖不可侵犯。1789年法國的《人權宣言》宣告:“人們生來是而且始終是自由平等的”。後來取得政權的資產階級都將其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規定在憲法中。中國憲法確認公民享有廣泛的自由權。主要包括:人身自由、言論自由、出版自由、集會、結社自由、遊行、示威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居住自由、通信自由、科學研究、文化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自由、婚姻自由等。並對行使這些自由權利提供物質上和法律上的保障。自由是相對紀律而言,沒有絕對的自由權,行使自由權不能超出法律允許的範圍,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特徵


自由權
自由權
自由權是人權的一個基本權利。
1、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2、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秘密受法律保護。
3、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人身權


人身權right of the person

內容

指與人身相聯繫或不可分離的沒有直接財產內容的權利。亦稱人身非財產權。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徵:①人身權是與所有權、其他物權、債權等財產權相對稱的一種權利,例如姓名權、榮譽權、創作權等;它可以由自然人享有,也可以由法人享有。②人身權可表現為人格權和身份權兩個方面,人格權是法律賦予權利主體本身所應有的權利,如自然人享有的姓名和法人享有的名稱、字型大小的權利,自然人或法人享有的榮譽權以及人身不受侵犯的權利。身份權是法律保護權利主體因地位、關係或行為所發生的權利,如家庭關係中的親權、監護權、作品的發表權、署名權等。③人身權利與作為權利主體的自然人或法人緊密相連,不可分離。除依法律規定外,人身權不能轉讓。一部著作或一件發明的創作權和榮譽權永遠屬於作者或發明者,一般不因他們的死亡而變更。親權、監護權只要不被法律剝奪或因故不能行使外,一直屬於具有親權和能行使這一權利的人。人身權受行政法、刑法保護,也受民法、勞動法、婚姻法保護,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1896年的《德國民法典》都有保護親權的專章規定。不少國家對著作、發明的創作權通過民法或者行政法、勞動法等法律保護。中國1980年《婚姻法》、1978年《發明獎勵條例》和1979年《自然科學獎勵條例》等,對姓名權、發明權和發現權等都作了保護的規定。

有關特徵

事權利主體所享有的具有經濟利益的權利。人身權的對稱。它具有物質財富的內容,一般可以貨幣進行計算。財產權包括以所有權為主的物權、准物權、債權、繼承權以及知識產權等。在婚姻、勞動等法律關係中,也有與財物相聯繫的權利,如家庭成員間要求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權利,夫妻間的財產權,和基於勞動關係領取勞動報酬、退休金、撫恤金的權利等。財產權是一定社會的物質資料佔有、支配、流通和分配關係的法律表現。不同的社會,有不同性質的財產權利。在資本主義國家,奉行的是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的原則。在社會主義國家,公共財產是神聖不可侵犯的。在不同的社會和國家裡,對作為財產權客體的財物種類的限制也不同。在資本主義國家,除已宣布為國有的財產外,幾乎所有的財物都可作為私人財產權的客體。在中國,則財物依其屬於生產資料或生活資料,依其地位與作用,分別屬於國家、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

概念與構成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權利和身體自由權。(因對他人婚姻進行干涉使用了暴力手段,就必然要帶來對被害人人身權利的侵害)。侵犯身體權利的暴力行為也只限於作為實施干涉婚姻自由的手段。如果行為人公然以故意殺人、重傷、強姦等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其侵犯人身權利的社會危害遠遠超過了對婚姻自由的干涉,就不應當再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論處,而應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中所觸犯的具體罪名定罪處罰。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為。
首先,要求行為人實施暴力行為,即實施捆綁、毆打、禁閉、搶掠等對人身行使有形力的行為。僅有干涉行為而沒有實施暴力的,不構成本罪;僅以暴力相威脅進行干涉的,也不構成本罪;暴力極為輕微的(如打一耳光),不能視為本罪的暴力行為;暴力行為致被害人重傷或傷害致死的,應按照處理牽連犯或想象競合犯的原則,從一重論處;一貫以暴力進行干涉,其中一次或幾次暴力致被害人重傷的,則應實行數罪併罰。其次,實施暴力行為是為了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干涉婚姻自由主要表現為強制他人與某人結婚或者離婚,禁止他人與某人結婚或者離婚,這裡的某人包括行為人與第三者。實施暴力不是為了干涉婚姻自由,或者干涉婚姻自由而沒有使用暴力的,均不構成本罪。
根據本條第3款之規定,犯本罪的,告訴的才處理。所謂告訴的才處理,是指被害人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才處理,不告訴不處理。本法這一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多數是發生在親屬之間,尤其是父母子女之間,被干涉者往往只希望干涉者不再干涉婚姻自由,不希望親屬關係破裂,更不希望訴諸司法機關對干涉者定罪判刑。因此,要充分考慮被干涉者的意願,如果被干涉者不控告,司法機關就不要主動干預,這樣有利於社會的安定團結。但是,根據本法第98條的規定,如果被干涉者受強制、威嚇等而無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公訴。被干涉者的近親屬也可以控告,青年、婦女群眾組織和有關單位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檢舉揭發乾涉者,由人民檢察院查實后提起公訴。犯本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適用告訴的才處理的規定。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包括父母、兄弟姐妹、族人以及姦夫、情婦、被害人所在單位的領導人等,其中以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的居多數,其他人一般不可能成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就是為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其目的,被害人與其所愛的人有的是不準結婚;有的出於強迫被害人必須與某人結婚;有的是強迫被害人不得改嫁或者是不準離婚。犯罪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如父母、親族出於貪圖金錢、高攀權勢進行干涉;出於維護封建的舊習俗不準改嫁;出於子女婚事須按父母之命的傳統封建思想,等等。這些不同的動機不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構成要件,只是量刑時要考慮的情節。

認定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1、區分暴力與口頭阻止或暴力相威脅干涉婚姻自由的界限。
在干涉婚姻自由當中,如果行為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僅以口頭阻撓或者以暴力威脅及書面威脅等,則屬於一般的違反婚姻法的行為,不構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2、區分暴力嚴重與暴力輕微干涉婚姻自由的界限。根據我國立法精神和實踐經驗,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並非使用暴力即構成犯罪。只有使用暴力嚴重,阻礙他人行使婚姻自由的權利,才構成犯罪。如果暴力輕微,對被干涉者爭取婚姻自由的威脅不大,或者暴力行為對被干涉者的人身危害程度輕微,則不構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3、區分本罪與少數民族地區搶婚的界限。在少數民族,有搶婚的習俗,這是一種結婚的方式。對於這種搶婚方式,不應當作犯罪處理。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有的人問女方求婚,遭到拒絕,於是糾集多人,用暴力手段把女方搶到自己家中,其情節嚴重或引起嚴重後果的,應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論處。
4、從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無干涉婚姻自由的故意來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是故意才構成犯罪。所以,在處理案件時,必須查明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有的案件表面上是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但實際上行為人並沒有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故意。
本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一般來講,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與故意殺人罪,由於行為人在主觀方面和侵害的客體有明顯區別,所以是容易區分的。但是,如果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造成他人死亡的,就不易區分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還是故意殺人罪。我們認為,區分兩者的關鍵在於主觀要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觀故意是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而故意殺人罪的主觀故意則是剝奪他人的生命。
1、如果在實施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過程中,過失地引起了被害人死亡,或者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造成他人自殺死亡的,由於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是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所以,這種情況仍屬於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而不應定故意殺人罪。本條第二款對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專門規定較高的量刑幅度。
但對於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自殺的,必須在深入調查基礎上,具體分析。仔細查明暴力干涉與自殺之間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如果暴力不嚴重,由於被干涉著心胸狹隘,一時想不開,感情脆弱,悲觀失望,而輕生自殺的,則不構成本罪,更不能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定罪判刑。
2、如果行為人以故意殺人的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或者因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目的不能實現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的,由於其主觀上具有殺人的故意,並且其侵害人身權利的社會危害性程度遠遠超過了對婚姻自由的干涉。這種情況,對行為人就應當以故意殺人罪定罪量刑。
本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與故意傷害罪,應從主觀方面來區分。如果行為人出於干涉婚姻自由的故意而對被害人使用暴力,並過失地造成被告人身體傷害的,仍應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如果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把他人打成重傷或者重傷致死的,則又同時觸犯了故意傷害罪,則應按處理牽連犯的原則,以一重罪即故意傷害罪(包括故意傷害致死)定罪量刑,
本罪與強姦罪的界限
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中,常常有行為人用暴力將被害人強行姦汙的現象。在這種情況下,是構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還是構成強姦罪,應從主觀故意和侵害的客體來區分二者的界限。從主觀故意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觀故意是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強姦罪的主觀故意則是強行與被害婦女性交。從侵犯的客體來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權利;而強姦罪侵犯的客體則是婦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權利。為了達到強行與被害人結婚的目的,而使用暴力強行與被害人性交的應定強姦罪。這種行為儘管也侵犯了被害人的婚姻自由,但其侵犯的主要是被害人性的不可侵犯的權利,並且行為人具有明顯的強姦故意。所以,這種行為構成強姦罪,不應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處罰
1、犯本罪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只有被害人告訴的才處理。將本犯罪規定為告訴才處理的犯罪,一方面是因為這種犯罪的危害程度不很嚴重,在許多情況下,由工會、婦聯等群眾組織或有關的第三者進行協商解決,會收到較好的效果。另一方面是因為這種犯罪的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大多有親屬關係,被害人往往只要求自己的婚姻自由不被干涉,而不希望干涉者受到刑事追訴。但是,如果被害人是因為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則不在此限,對此人民檢察院及被害人的近親屬可以告訴。
2、犯本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且不適用告訴才處理的規定。引起被害人死亡是指在實施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為的過程中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與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直接引起被害人自殺身亡。故意導致被害人死亡以及暴力干涉與自殺身亡之間沒有因果關係的,都不能認為是引起被害人死亡。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節選
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