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權
平等權
平等權,是指國家以平等的資格和身份參與國際關係,平等地享受國際法權利和承擔國際法義務的權利。平等權是國家主權的直接體現。由於國家都是具有平等主權的國際法主體,因此,國家不論大小、強弱,社會、政治、經濟制度以及發展水平如何,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均有權平等地參加國際關係,享受國際法上的權利和承擔國際法上的義務。
平等權是中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它意指公民同等地依法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憲法對之最為經典性的表述就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平等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不受任何差別對待,要求國家同等保護的權利。
平等權是我國憲法規定的一項基本權利,是權利主體參與社會生活的前提和基本條件。
公民的平等權有以下含義:
平等權
② 所有公民都平等的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③ 國家機關在適用法律時,對於所有公民的保護或者懲罰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異;
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①男女平等
②民族平等
③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①所有的公民平等的享有權利、平等的履行義務;
②任何公民享有的平等權都不是絕對的,應受到憲法和法律的約束;
③公民的平等權主要是指執法、司法上的平等,主要內容包括實施法律、執行法律、適用法律上的平等;
④法律面前的平等指權利能力的平等,而非行為能力的平等。因為行為能力因人而異,而權利能力人皆有之。所以,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僅是法律範圍內的平等,而非事實上的平等。
依據合理的差別事由進行差別對待
憲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以下為相關的具體性規定:
平等權
第5條第5款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第4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
第48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個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第2款規定:“國家保護婦女的權利和利益,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培養和選拔婦女幹部。”
第3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36條第2款規定:“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平等權
再次,平等權表達的是權利主體在法律所限定的範圍內的平等。範圍的限定決定了這種平等是絕對性和相對性的統一。絕對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權利主體享有和實施權利的可能性是絕對的——只要是法所規定的權利,一切符合該權利要件的主體,無論他是否已經具有實現該權利的資源,或是否準備實現這一權利,他都享有這項法定權利且擁有將之變為現實的可能性;二是一般基本權利的享有是絕對的——對於那些在任何時候或任何條件下都不可剝奪的權利,如尊嚴權、人格權和精神自由等一般基本權利,權利主體之間無條件的絕對平等,即便是罪大惡極的罪犯在臨刑前,他的尊嚴、人格和精神自由也像其他公民那樣受到法律一視同仁的保護。
相對性也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現實權利的平等是相對的——法所確定的平等權是一種形式表達上的平等,而不就等於實際平等,或權利實現結果上的公平。究其原因在於,個體本身在能力(素質及其所擁有的實現權利的條件)上,以及社會對權利和義務及其保障在分配上存在著差異。即便是將公民視為平等主體的現代法制體系中,由於社會資源的有限,法律權利和義務的平等分配也只具有形式上的意義。通過形式平等到實際平等,有賴於主體所藉助的實現權利的資源在使用上的平等,即首先是資源使用上的平等,然後才有可能做到通過某項權利所獲的利益與他人的相平等。由法定平等到現實平等,即平等權由形式轉為實在,需要一整套的制度保障,制度保障的力度決定了平等權實現的程度;二是其他基本權利的享有是相對的——就對那些可以在一定條件被限制或剝奪的權利(如人身自由、政治權利和政治自由、財產權等),以及因群體類別不同(如一般群體與特殊群體)而生的不同權利的享有而言,公民之間的平等是相對的。如,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公民與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公民,在政治領域中所享有的權利就不可能是平等的。又如,同是殺人行為,法律的懲罰對於成年人與未成人、成年人中的男性與懷孕婦女就有所區別。
平等權的理論基石有二:一是權利先驗論。這一理論認為,權利是人類個體與生俱來的一種屬性,也即人性的部分。人一生下來就本能地感到自己有生存的理由,他自主地決定自己與他人及周圍事物的關係。這種自由的先驗性雖然不依賴於經驗,卻能被經驗實證。個體倘若感到自己不具有生存的理由,那麼,他便連一天都難以存在。這裡,“人生而自由”指的是個體自由的天賦性,而就個體本身來講是無所謂平等的,平等講的是人與人之間的關係。然而,由“人生而自由”能合乎邏輯地推導出“人生而平等”——既然自由對於每個人來說是天賦的,那麼這就意味著在享有自由方面某個體與其他個體之間是平等的。二是“公民”概念在憲法上的確定。公民角色使得社會每一成員獲得了普遍意義的法律角色,而可能作為一個獨立的人格主體存在,從而在政治、經濟、文化等社會生活中享有與他人平等的法定權利和義務。
將平等提升為一種法律權利,將有差別的個人提升為無差別的個人,以法律上的平等形式分配權利和義務,將平等視作社會實現自由、正義和安全的基礎,是資產階級反封建專製革命的勝利。1776年美國《獨立宣言》第一次將“人人生而平等”以法的形式確定下來。1789年法國國民議會公布《人權宣言》。在這一滲透著“自由、平等、博愛”精神,且被視為法國革命最輝煌成果的綱領性文件中,首先所確定的人權就是平等權。它規定:“在權利方面,人生來是而且始終是自由平等的。”(第1條)“不論是保護還是處罰,法律對全體公民應一視同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可按他們各自的能力相應地獲得一切榮譽、地位和工作,除他們的品德與才能造成的差別外,不應有任何其他差別。”(第6條)它還以“任何人”、“每個公民”為主詞,規定了公民在人身、言論、出版、參與公共事務等方面所享有的平等權利。1918年《俄羅斯社會主義聯邦蘇維埃共和國憲法》第一次將“公民不分種族及民族享有平等權利”作為社會主義國家法制的重要原則。之後,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1948.12.10)、《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1965.12.21)等法律文件明確提出,承認全體人類的天賦尊嚴和平等權利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在現代社會中,各國憲法都將平等權作為公民的最基本的權利。關注、尊重、平等對待和保護社會中一切成員的人格安全和財產安全,已成為現代法治社會的基本要求和國際社會人權理論的重要內容。
“少數主義原則”是其原則之一。權利的平等主要體現在對權利個體主體的一視同仁上。在個體權利的保障方面,最大的問題是怎樣避免區別對待不同的權利主體。這有兩種情況:一是對不同性質的權利主體區別對待。如,保護財產權的立法範圍涉及一切通過合法形式所獲得的財產,但事實上在很長時期內人們將財產權從性質上作了分類,把財產權依次分為不同等級(如國家、集體、合資、獨資、個人),使它們在受保護的層面上有所區別。這次修憲關於“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之類的修改條款便是對此缺陷的修正。
二是對群體內不同小群體中的個體區別對待。如,從權利的道德價值上說,各個體權利間是等值的,然而當它們分屬於“多數”與“少數”小群體中時,前者的道德價值往往被看的更高於或優於後者。於是,就公民權利而言便被分為兩類:一類是“多數”群體中的個體權利,另一類是“少數”群體中的個體權利。在現實生活中,兩類個體權利之間是不平等的。
平等權
這種尊重“少數”個體權利的理念便是“少數主義原則”,它的基本內容可以表述為:(1)任何以多數方式通過的結果(決議或決策),都是含少數(否定)在內的結果,故而這一結果是受少數制約的代表多數的結果;(2)任何以多數方式通過的結果,都是排除少數而只含多數(肯定)的結果,故而這一結果是受少數排斥的結果;任何以多數方式通過的結果,都是含少數(否定)和多數(肯定)協調的結果,其實施的普遍性以少數的妥協為代價。所以在制定政策時必須有保護少數的特別措施,擴大多數的利益始終受到盡量減少少數損失的道德要求的限定。
在現代民主政治中,提倡在實施大多數人的意志時,儘可能多的尊重和保護“少數人”中的個體權利,已成為制度設計或完善民主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於是便出現了“救援”、“關懷”和“讓步”等諸如此類具有道德意味或人文主義精神的政策、策略和舉措。在現代社會中,公民的平等權只能通過完善的民主制度及其內在機制的不斷建設來實現。
認真對待權利,就是認真對待每一個個體的權利,其中既包括認真對待“多數”中的每個個體的權利,也包括認真對待“少數”中的每個個體權利,尤其是在後者為前者付出代價時。一個良善的法制體系應當具有對付出代價的後者進行補償的完善機制,一個公正的社會,應當是一視同仁地認真對待每一個個體權利的社會。
按照中國法律,除了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公民的社會地位和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原本就沒有也不應該貼上其他任何形式的特殊“身份”標記。但在事實上,長期以來因為社會分工甚至地域的不同,們每個人都被貼上了不同的“身份”標記,並成為們走向政治、經濟、社會舞台的“准入證”,以至影響到們的前途和命運。改革開放以來,這種特殊的“身份”標記逐漸淡化,社會的智能和創造力進一步解放。工人、農民出身的企業家、工程師、發明家、有突出貢獻的專家大量湧現,呈現出競相迸發的氣象。然而,遺憾的是不少地方在公務員招考錄用上依然是鐵板一塊,農民和工人因為“身份”緣故,被拒絕在大門之外。可以說,這種“身份”標記就是一種特權的標誌,是對另一部分公民正當權利的剝奪。
有關平等權的效力範圍,存在這樣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平等權僅僅限定於法律適用上的平等,而不包含法律內容上的平等,這一學說也被稱之為“法律適用平等說”。由於這種學說實際上否定了平等原則對立法者的拘束作用,所以在外國憲法學上也被稱為“立法者非拘束說。”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平等權並不限於人們在法律適用上的平等,還應包含人們在法律內容上也享有平等的權利。立法者不能制定違反平等原理或原則的法律,特別是不能就特定團體制定優惠條款或者歧視條款,其目的在於禁止立法機關的恣意立法。這種學說也被稱之為“法律內容平等說”或“立法者拘束說”。我國(截止2012年9月16日止)憲法學中有人主張“法律適用平等說”,主要理由是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體現,具有階級性,所以人民和敵人在立法上是不能講平等的。這種觀點具有鮮明的時代烙印,但它在理論上卻存在很大的邏輯上的不容貫之處。
實際上,“法律內容平等說”對“法律適用平等說”的批評是非常有力的。如果我們僅僅承認法律適用的平等,可能會帶來這樣的結局;假如現實中存在諸如歧視女性就業權的具有不平等內容的法律,那麼,忠實的執行這一法律,其實只會維護男女不平等的狀況,而不是真正實現男女平等。也就是說如果法律本身不公正,那麼透過嚴格的法律適用平等,結果恰恰是加重了惡法造成的弊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