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頭背書

票據上已有的債務人

介紹

回頭背書,又稱還原背書或逆背書,是以票據上已有的債務人為背書人的被背書人。《票據法》對此雖沒有明確規定,但第69條的規定實際上是承認回頭背書的:“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後手無追索權。”

特點


其特點是票據上的原債務人(包括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又成了票據債權人(持票人)。回頭背書具備與一般轉讓背書同樣的權利轉移效力、權利證明效力和權利擔保效力。但由於被背書人的地位不同,這種背書還有其獨自的效力。

具體情形


如下:
(1)出票人為持票人。當票據經過背書又回返出票人時,持票人對於其前手沒有追索權,即以往所有在票據上背書或簽名的債務人,對他都不負擔保證責任,持票人僅享有對承兌人的付款請求權。因為,從出票人的角度看,所有在票據上籤章的人都是他的後手,從持票人的角度看,這些簽章的人都是他的前手。如果他以持票人的身份向前手追索,其前手則會以後手的身份將他作為出票人來追索,如此循環追索,毫無意義。
(2)背書人為持票人。當持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人的後手無追索權。比如A向B出票,依次背書給C、D、E、F最後又回返背書給C,C由原來的背書人變成了現實的持票人,在這種情況下,C對於其自身和回頭範圍內的背書人即D、E、F沒有追索權。
如A——B——C——D——B
在上圖的情況下,B只能對A行使追索權。理由如下:
①B不能對自身行使追索權,因為此時債權債務歸於B一身,發生了民法理論上的債的混同,屬債權消滅原因,故B不能對B行使追索權。
②B不能對C、D行使追索權,因為此時C、D既在B之後背書,有債權,又在B之後背書,有債務。即B與C、D屬雙方互負債權債務的現象,發生了民法上的抵消,抵消亦屬債權消滅的原因,故B不能對C、D行使追索權。
(3)承兌人為持票人。當票據輾轉流通到承兌人之手時,承兌人作為現實的持票人,對所有人都沒有追索權。承兌人是匯票的主債務人,應自負付款責任,而行使追索權的前提是票據不獲付款,因而,承兌人不能因自己不付款而向他人追索。
(4)保證人為持票人。經回頭背書取得票據的保證人除可以向被保證人行使追索權外,其餘適用於所處的地位。比如張三為出票人,李四為張三的保證人,當票據經回頭背書落入李四之手時,李四可以向張三行使追索僅,但對其他前手,與張三為持票人時一樣,不得行使追索權。又如張三為承兌人,李四為張三的保證人,當李四經回頭背書取得票據后,除可向張三行使付款請求權外,對於其他任何人不得行使追索權。

格式與原則


回頭背書在格式上與一般轉讓背書相同,沒有特別之處,可以是完全背書,也可以是空白背書。
回頭背書在原則上與一般轉讓背書相同,有權利移轉、權利擔保和權利證明的效力。

回頭背書規則


(1)回頭背書在背書時間上受到限制
回頭背書的被背書人仍然可以依背書將票據轉讓,但這種背書必須在匯票到期日之前為之,否則不能再繼續轉讓。但在一般轉讓背書,即使在到期日之後,仍可以繼續背書轉讓
(2)回頭背書的持票人在迫索權行使上受有限制
2.1.1:持票人為出票人時:此時出票人對於其前手沒有追索權,也就是說,在出票人以前的所有在匯票上背書或簽名的債務人,都不對出票人負擔保責任,出票人只能對承兌人行使付款請求權。票據法上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此時的持票人,即出票人是票據上所有前手的最端首,但同時又是所有其他背書或簽名人的後手。如果允許出票人向其前手迫索,被迫索的前手可以後手的身份再向出票人追索,這實際是形成了一種簡單循環,既增加了追索數額,又累及每一個背書人,毫無實際意義。
2.1.2:持票人是背書人時:此時該持票人對其後手沒有追索權。例如匯票經甲(出票人),背書人乙、丙、丁;戊之手,后又流通至丁之手,此時丁對於戊無迫索權。因為戊既是丁的後手,同時又是丁的前手,若丁向戊迫索,戊亦可以後手的身份對丁追索。同樣造成濟循環追索,毫無意義。
2.1.3:持票人如為承兌人時:該持票人對任何人都無追索權。這是因為承兌入作為匯票主債務人,對匯票有付款的責任。而行使迫索權的前提是匯票不獲付款。因此承兌人不能因自己不付款而向他人迫索。
2.1.4:持票人為保證人時:因回頭背書而取得票據的保證人除可以向被保證人行使追索權外,其餘的與被保證人的地位相同,被保證人的追索權有什麼限制,保證人就有什麼限制。這一點不同於因履行了保證責任而持有票據的情形,此時的保證人可以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均取得持票人的資格,’可以行使迫索權。
2.1.5持票人為參加付款人時:與保證人為持票人相同,除可以向被參加入行使追索權外,“其餘適用於被參加人的地位。
2.1.6:持票人為未承兌的付款人、未參加承兌的預備付款人以及擔當付款人時:因為這三種人都不是票據的債務人,因此當他們依回頭背書取得票據以後,可以向任何前手行使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