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住所

法定住所

法定住所,是指由法律規定的住所。中國民法通則第15條規定,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在國際私法中有時確定法定住所的概念,以此作為連結點加以適用。例如,在英美認為,應從法院地國際私法本身的立場出發來解決住所,國際私法規定了關於取得、喪失和變更法定住所的原則。根據這一原則,只限於承認未成年人、已婚婦女及精神失常者的法定住所。即:關於未成年人,如果是其父親在世時出生的婚生子女,則取得其父親的住所,如果是非婚生子女或在父親去世后出生的,則取得母親的住所,在未成年人期間,其住所隨父母住所的變更而變更。關於已婚婦女,以婚姻成立之時起,即取得丈夫的住所,丈夫住所的變更也涉及妻子。關於精神失常者,一般以他在精神失常前的住所為其住所。

概念介紹


在我國,無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也有自己的戶籍,因而應以其戶籍所在地的居所地為其住所;如果他同監護人共同生活,則監護人的住所是被監護人的經常居住地,視為被監護人的住所。
法定住所也是一國確定自然人和法人住所的一種形式。與意定住所不同的是,法定住所是執法者確定的,不以居住者的意志為轉移。

公司住所確定


公司的法定所在地。公司住所的確定,各國的理論與立法均不盡一致,大致有下述3種:(1)主事務地說。公司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住所。(2)本公司地說。以總公司之所在地為其住所。(3)營業中心地說。公司主要營業中心所在地為其住所。中國採用第一種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39條規定:“法人以它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住所的確定,對於訴訟管轄、法律適用、文書送達、債務履行及登記管理機關的確定等,均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因此,各國均規定:公司的住所不僅應作為絕對必要事項記載於公司章程之中,而且均須依法予以登記註冊。公司變更其住所時,應依法進行變更登記。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公司住所事實上已廢止,出現無住所狀態時,如何確定其住所,多數國家未予規定。有的學者認為,應以主要業務擔當者的住所為其住所。有的學者認為,應以公司負責人的住所為其住所。還有的學者主張,應以公司事實上最後事務所在地或營業所在地為其住所。根據中國法律的有關規定,應以最後之觀點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