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滅證據罪

法律罪名

該罪是指幫助訴訟活動的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行為。

概念


毀滅證據罪
毀滅證據罪
我國現行刑法規定了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毀滅證據的犯罪曾經是作為共犯處理的。在中世紀的德國,將這種行為作為正犯的加重行為而與正犯科處同一刑罰,加羅林納刑法典與德國的普通法通常也是將這種行為作為共犯的一種進行處罰的。即使在19世紀,也有不少學者認為這種行為是事後從犯。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現在一般將它作為獨立的犯罪處理,不再認為是共犯的一種。

行為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幫助訴訟活動的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行為人必須毀滅、偽造的是他人作為當事人的案件的證據。毀滅、偽造自己是當事人的案件的證據的,因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沒有被刑法規定為犯罪。換言之,行為人所毀滅、偽造的必須是有關他人的訴訟案件的證據。
當行為人與其他人均為案件當事人時,如果行為人所毀滅、偽造的證明在客觀上僅對(或者主要對)其他當事人起作用,或者行為人主觀上專門(或者主要)為了其他人而毀滅、偽造證據,則由於存在期待可能性,應認定毀滅、偽造其他當事人的證據。在我國,採納第三種觀點也不存在“方法論”問題。因為刑法第307條第2款所規定的“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本身就包含了主觀上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意思。
行為人所毀滅、偽造的證據,不限於刑事訴訟當事人的證據,而應包括其他訴訟當事人的證據。例如,幫助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也應以本罪論處。
毀滅證據,並不限於從物理上使證據消失,而是包括妨礙證據出現、使證據價值減少、消失的一切行為。偽造證據,一般是指製作出不真實的證據。如將與犯罪無關的物改變成為證據的行為,就屬於偽造。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中的“幫助”,與共犯中的幫助犯的“幫助”不是等同含義。本罪中的“幫助”是一種實行行為,刑法條文使用“幫助”一詞,主要是為了說明訴訟活動的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不成立本罪,同時表明行為人是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所以,下列行為均屬於幫助毀滅、偽造證據:
1.行為人單獨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
2.行為人與當事人共同毀滅、偽造證據。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與當事人並不成立共犯。
3.行為人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提供各種便利條件。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並不是幫助犯,而是正犯。
4.行為人唆使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

主體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主體,是當事人以外的達到法定年齡、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當事人教唆第三者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第三者接受教唆實施了毀滅、偽造證據行為的,當然成立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

故意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只能由故意構成。首先,“幫助”一詞含有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意思。雖然從司法實踐上看,行為人一般具有使當事人逃避或減輕法律制裁的目的,但這一目的並不是構成要件要素。換言之,即使行為人不具有這一目的,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其次,行為人必須認識到自己毀滅、偽造的是有關當事人訴訟活動的證據,進而認識到自己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會妨害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再次,在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的場合,行為人必須具有使用證據的意思。即行為人在偽造證據時,必須具有將證據交付當事人或者司法機關,使偽造的證據在訴訟中發揮作用的意思。最後,行為人對毀滅、偽造證據的結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

認定


成立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以情節嚴重為前提。對於幫助毀滅、偽造重大案件證據的,幫助毀滅、偽造重要證據的,幫助毀滅、偽造多項證據的,多次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幫助多個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毀滅、偽造證據造成嚴重後果的,都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對於情節輕微的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不應認定為犯罪。
本罪屬於危險犯,不要求產生已經妨害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的侵害結果,只要求具有妨害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的現實危險。從理論上說,本罪也可能存在未遂形態。但是,由於本罪以情節嚴重為前提,如果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但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毀滅、偽造證據的,很難認定為情節嚴重。
舊刑法沒有規定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論認為,消滅罪跡與毀滅罪證的行為構成包庇罪。這一解釋在舊刑法中是合理的。新刑法增設了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之後,也有人認為包庇罪包括幫助湮滅罪跡和毀滅罪證的行為。

處罰


根據刑法第307條第2款的規定,犯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犯本罪的,從重處罰。雖然法條沒有要求“濫用職權”、“利用職權”,但是,如果司法工作人員沒有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權,司法工作人員的身份便沒有意義,缺乏從重處罰的理由。但是,本罪中的濫用職權、利用職權,不需要利用具體的職務許可權,只要利用抽象的、一般的司法職務許可權即可。利用承辦貪污案件偵查的司法工作人員甲,為了收集乙貪污犯罪的證據,在對乙的住宅進行搜查時,發現了乙非法持有毒品的證據卻毀滅毒品犯罪證據的,也屬於濫用職權幫助當事人毀滅證據,應當從重處罰。司法工作人員利用具體的職務許可權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觸犯徇私枉法罪的,應以徇私枉法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