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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

2016年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是為了建立、健全海關稽查制度,加強海關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進出口秩序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促進對外貿易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制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2016年6月19日發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70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的決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總理 李克強
2016年6月19日

修訂信息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海關稽查,是指海關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或者在保稅貨物、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海關監管期限內及其後的3年內,對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以下統稱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和有關進出口貨物進行核查,監督其進出口活動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海關根據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關行業協會、政府部門和相關企業等收集特定商品、行業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信息。收集的信息涉及商業秘密的,海關應當予以保密。”
三、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並將第一款中的“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修改為“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將第二款中的“應當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修改為“應當在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期限內保管”。
四、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會計制度健全,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地記賬、核算的,其計算機儲存和輸出的會計記錄視同會計資料。”
五、刪去第八條。
六、將第九條修改為:“海關應當按照海關監管的要求,根據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進出口信用狀況和風險狀況以及進出口貨物的具體情況,確定海關稽查重點。”
七、將第十條修改為:“海關進行稽查時,應當在實施稽查的3日前,書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違法嫌疑,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進出口貨物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棄等緊急情況下,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不經事先通知進行稽查。”
八、將第十四條中的“經海關關長批准”修改為“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
九、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海關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有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採取該項措施時,不得妨礙被稽查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海關對有關情況查明或者取證后,應當立即解除對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的查封、扣押。”
十、將第十六條中的“經海關關長批准”修改為“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將“封存”修改為“查封、扣押”。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海關進行稽查時,可以委託會計、稅務等方面的專業機構就相關問題作出專業結論。
“被稽查人委託會計、稅務等方面的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可以作為海關稽查的參考依據。”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海關稽查組實施稽查后,應當向海關報送稽查報告。稽查報告認定被稽查人涉嫌違法的,在報送海關前應當就稽查報告認定的事實徵求被稽查人的意見,被稽查人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7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海關。”
十三、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海關應當在稽查結論中說明作出結論的理由,並告知被稽查人的權利。”
十四、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並將其中的“違反海關監管的行為”修改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主動向海關報告其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並接受海關處理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被稽查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註冊登記;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海關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重要事實;
“(二)拒絕、拖延向海關提供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
十六、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被稽查人未按照規定編製或者保管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以及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註冊登記;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刪去第三十二條。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被稽查人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編製賬簿,或者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賬簿的,依照會計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十九、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條中的“制定本條例”前增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
(二)將第三條、第五條中的“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修改為“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刪去第三條第六項中的“從事”。
(三)將第十九條中的“或其指定的代表”修改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四)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並將其中的“封存”修改為“查封、扣押”。
(五)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並將其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本決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政策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
(1997年1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09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6年6月1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健全海關稽查制度,加強海關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進出口秩序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促進對外貿易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海關稽查,是指海關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或者在保稅貨物、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海關監管期限內及其後的3年內,對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以下統稱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和有關進出口貨物進行核查,監督其進出口活動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三條 海關對下列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實施海關稽查:
(一)從事對外貿易的企業、單位;
(二)從事對外加工貿易的企業;
(三)經營保稅業務的企業;
(四)使用或者經營減免稅進口貨物的企業、單位;
(五)從事報關業務的企業;
(六)海關總署規定的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其他企業、單位。
第四條 海關根據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關行業協會、政府部門和相關企業等收集特定商品、行業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信息。收集的信息涉及商業秘密的,海關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條 海關和海關工作人員執行海關稽查職務,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業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管理
第六條 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所設置、編製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地記錄和反映進出口業務的有關情況。
第七條 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
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以及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應當在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期限內保管。
第八條 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會計制度健全,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地記賬、核算的,其計算機儲存和輸出的會計記錄視同會計資料。
第三章 海關稽查的實施
第九條 海關應當按照海關監管的要求,根據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進出口信用狀況和風險狀況以及進出口貨物的具體情況,確定海關稽查重點。
第十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應當在實施稽查的3日前,書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違法嫌疑,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進出口貨物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棄等緊急情況下,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不經事先通知進行稽查。
第十一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應當組成稽查組。稽查組的組成人員不得少於2人。
第十二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海關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海關稽查證。
海關稽查證,由海關總署統一制發。
第十三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海關工作人員與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四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被稽查人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
(二)進入被稽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場所,檢查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貨物;
(三)詢問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情況和問題;
(四)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查詢被稽查人在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
第十五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有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採取該項措施時,不得妨礙被稽查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海關對有關情況查明或者取證后,應當立即解除對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的查封、扣押。
第十六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的進出口貨物有違反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嫌疑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有關進出口貨物。
第十七條 被稽查人應當配合海關稽查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八條 被稽查人應當接受海關稽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拖延、隱瞞。
被稽查人使用計算機記賬的,應當向海關提供記賬軟體、使用說明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海關查閱、複製被稽查人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或者進入被稽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場所檢查時,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員或者其指定的代表應當到場,並按照海關的要求清點賬簿、打開貨物存放場所、搬移貨物或者開啟貨物包裝。
第二十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與被稽查人有財務往來或者其他商務往來的企業、單位應當向海關如實反映被稽查人的有關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和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可以委託會計、稅務等方面的專業機構就相關問題作出專業結論。
被稽查人委託會計、稅務等方面的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可以作為海關稽查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二條 海關稽查組實施稽查后,應當向海關報送稽查報告。稽查報告認定被稽查人涉嫌違法的,在報送海關前應當就稽查報告認定的事實徵求被稽查人的意見,被稽查人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7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海關。
第二十三條 海關應當自收到稽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海關稽查結論並送達被稽查人。
海關應當在稽查結論中說明作出結論的理由,並告知被稽查人的權利。
第四章 海關稽查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經海關稽查,發現關稅或者其他進口環節的稅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被稽查人補征;因被稽查人違反規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仍未繳納稅款的,海關可以依照海關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查封、扣押的有關進出口貨物,經海關稽查排除違法嫌疑的,海關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經海關稽查認定違法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經海關稽查,認定被稽查人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
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主動向海關報告其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並接受海關處理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經海關稽查,發現被稽查人有走私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海關通過稽查決定補征或者追征的稅款、沒收的走私貨物和違法所得以及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九條 被稽查人同海關發生納稅爭議的,依照海關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被稽查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註冊登記;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海關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重要事實;
(二)拒絕、拖延向海關提供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
第三十一條 被稽查人未按照規定編製或者保管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以及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註冊登記;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被稽查人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編製賬簿,或者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賬簿的,依照會計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海關工作人員在稽查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解讀一

今年6月19日,國務院頒布了重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已於10月1日起施行,與之配套的海關規章《〈海關稽查條例〉實施辦法》也於11月1日正式實施,中國海關門戶網站邀請了權威專家為您全面解讀。
海關總署稽查司司長孟楊表示,海關稽查是國際通行的海關監管制度,是指海關在進出口貨物通關后一定期限內,對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和進出口貨物進行核查,以監督其進出口活動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的制度。海關稽查改變了傳統的口岸監管模式,將海關管理延伸到企業內部和貨物通關放行之後,是海關正面監管的重要手段,極大地豐富和完善了海關監管體系。多年來,海關稽查在強化海關實際監管提升海關監管效能,監督和規範企業的進出口活動維護正常進出口秩序,查發企業各類問題保障國家稅收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
問題一:《海關稽查條例》作為海關稽查的基礎性法規,應該說已經相對成熟,為什麼選擇這個時機對條例進行修訂和頒布實施?
原海關稽查條例實施近20年來,國家經濟社會生活發生了巨大變化,對外貿易持續快速發展,新興貿易業態蓬勃發展,海關監管業務量大幅增長,通關便利化和海關有效監管面臨著新挑戰和新要求。特別是黨的十八大以來,中央對全面深化改革作出一系列重大戰略部署,海關全面深化改革步伐不斷加快,大力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原稽查條例已不能適應海關改革和發展的需要,修訂十分迫切。
為此,海關總署積極配合國務院法制辦推進海關稽查條例的修訂工作,經過充分調研,廣泛徵求意見和反覆論證,2016年6月1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70號)正式公布,重新修訂的《海關稽查條例》已於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問題二:新海關稽查條例的修訂是為了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在新海關稽查條例中是如何體現的?
海關稽查條例的修訂,主要從明確稽查定位、完善稽查職權、降低企業成本和促進社會共治四個方面,來體現和落實“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的精神和要求。一是明確稽查職能定位。新海關稽查條例通過明確稽查定義、界定稽查範圍,進一步釐清稽查職權邊界;通過確立貿易調查、主動披露、委託專業機構等制度,進一步擴展稽查觸角,轉變海關職能實現方式,切實強化了海關稽查作為正面監管而非負面評價的職能定位,體現了“有限政府”的管理理念。二是完善稽查職責許可權。新海關稽查條例規定了查閱、複製、檢查、詢問、查詢存款賬戶、限期改正、查封、扣押等稽查職權,加大了對提供虛假情況等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同時對稽查領域行政裁量權給予有效規制,進一步強化了海關稽查在加強事中事後監管方面的職能作用。三是降低企業經營成本。新海關稽查條例以為被稽查人“降本減負”為出發點,通過對使用計算機記賬、核算的有關企業、單位,一般情況下不再要求將會計記錄列印成書面記錄保管,不再要求被稽查人向海關報送進出口貨物購買、銷售、加工、使用、損耗和庫存等情況資料等,簡化海關手續,減輕企業負擔,進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四是促進社會共管共治。新海關稽查條例注重從政府行政管控轉向開放合作治理,通過確立企業主動披露、委託專業機構出具專業結論,以及將被稽查人未按照規定編製或隱匿、篡改賬簿有關情況通報所在地財政部門等制度,創新了海關管理模式,充分發揮其他部門、行業組織和企業共管共治的作用,推動建立海關、社會力量以及企業三方協同治理機制。
問題三:新海關稽查條例完善了稽查職責許可權。根據新海關稽查條例,海關稽查可以行使哪些具體職權?
海關稽查條例的修訂較好地實現了與《海關法》、《行政強製法》等上位法的銜接,明確了海關稽查的定位,釐清了稽查職權的邊界。根據新海關稽查條例的規定,海關實施稽查時,可以行使查閱、複製被稽查人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檢查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貨物;詢問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情況和問題;查詢被稽查人在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查封、扣押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查封、扣押有關進出口貨物等職權。
問題四:新海關稽查條例明確了海關稽查的定位,釐清了稽查職權的邊界。同時完善了稽查執法程序,可最大限度確保稽查權在陽光下運行,保障企業合法的權益。請問新海關稽查條例及其實施辦法從哪些方面對稽查程序進行了規範?
完善的稽查執法程序,是新海關稽查條例及其實施辦法的重要亮點。新海關稽查條例及其實施辦法通過科學的程序設計,可有效防止執法人員不作為、亂作為。主要程序包括:一是完善稽查告知制度。新海關稽查條例及其實施辦法規定的告知內容包括告知稽查的實施、告知被稽查人的權利、告知稽查結論,同時還特別規定發現被稽查人涉嫌違法或者少征、漏徵稅款的,應當書面徵求被稽查人意見,充分保障了被稽查人的知情權、陳述權、申辯權以及尋求法律救濟等權利。二是明確迴避制度。新海關稽查條例規定,海關進行稽查時,海關工作人員與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關係,應當迴避;新實施辦法對迴避制度進行細化規定,確保迴避制度落到實處。三是強化監督制約機制。新海關稽查條例明晰了內部層級核批制度,將海關行使重大稽查職權的內部核批由“經海關關長批准”明確規定為“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同時還進一步完善了海關稽查執法資格制度和雙人作業制度等,規範執法行為,強化監督制約。
問題五:除了完善的稽查執法程序是新海關稽查條例的亮點,新海關稽查條例還有那些亮點?
新海關稽查條例還是有很多亮點的,像新海關稽查條例規定了海關根據稽查工作需要可以收集特定商品、行業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信息;海關稽查可以委託社會專業機構,以及被稽查人也可委託社會專業機構出具專業結論,委託社會專業機構出具專業結論也是新條例及其實施辦法的一個亮點;還有新海關稽查條例確立了企業主動披露制度,這也是一大亮點。
海關收集特定商品、行業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信息是海關稽查部門為了解進出口貿易情況,印證商品、行業進出口貿易風險狀況,對商品、行業進出口貿易及有關信息,進行收集、整理、分析而開展的貿易調查工作。海關稽查部門通過貿易調查及時掌握和總結商品、行業基本經營狀況、貿易運作模式,通過風險分析和預警,在服務國家宏觀經濟決策,提高海關監管執法效能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新海關稽查條例是第一部對貿易調查作出制度安排的海關行政法規,明確了海關貿易調查的對象、範圍和內容,以及相關單位負有配合的義務,將進一步強化貿易調查制度的應有功效。
委託社會專業機構出具專業結論是新海關稽查條例的一大亮點,出台後很多社會專業機構對該項制度都非常關注。社會專業機構作為獨立的第三方,具有專業性強、客觀公正等優勢,引入社會專業機構提供專業服務已成為各國政府以及國內稅務、證券監管等部門所普遍採用的做法。
早在2008年,海關便啟動了委託社會專業機構提供專業服務的試點工作,在海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方面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嘗試。2013年9月,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於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的指導意見》,對海關相關工作起到了重要的推動作用。截至2015年底,全國海關共委託專業機構提供專業服務共稽查企業5065家,查發各類問題1887起,稽查補稅入庫16.38億元。為了保證此項工作的持續有效開展,新海關稽查條例對委託社會專業機構作出規定,並在新實施辦法中對相關具體事宜予以明確和細化,對於充分發揮該項制度在創新海關管理方式、提高海關管理效能、促進社會共同治理等方面的積極作用具有重要意義。
問題六:委託社會專業機構有這麼多優勢,那究竟哪些專業機構可以接受海關委託呢?海關是如何選擇專業機構的?
海關稽查條例實施辦法規定,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或者其他具備會計、稅務等相關資質和能力的專業機構均可接受海關委託。海關引入專業機構堅持公平、公正和公開的原則,根據專業機構的徵信情況、執業水平以及具體稽查事項的要求選擇符合條件的專業機構進行委託。
問題七:新海關稽查條例修訂的還有一個亮點是確立了企業主動披露制度,什麼是主動披露制度?
進出口企業、單位主動向海關如實報告海關尚未掌握的其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並接受海關處理的,海關可以認定有關企業、單位主動披露。主動披露制度主要目的是引導和鼓勵企業加強自我管理和自我檢查,形成企業自律、主動報告、主動糾錯的誠信驅動機制,將海關與企業由過去單純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轉變為合作共贏關係,促進企業守法經營,提升海關執法效能。
問題八:主動披露制度會給企業具體帶來哪些好處呢?
一是企業實現自我糾錯的有效途徑。主動披露制度框架下,海關引導鼓勵企業通過自查主動發現並報告問題,這為出現問題的企業提供了一個主動糾錯的機會,將有效提升企業自律管理能力,促進企業規範管理,提高企業競爭力。二是從輕、減輕或不予行政處罰。對主動披露的進出口企業、單位,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海關應當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三是減免稅款滯納金。對主動披露並補繳稅款的進出口企業、單位,海關可以減免滯納金。我們鼓勵廣大進出口企業、單位積極開展主動披露,切實享受到該制度帶來的政策紅利。
問題九:新海關稽查條例及其實施辦法的亮點基本都是在減輕企業成本和負擔方面做出了修改,那麼企業在海關稽查過程中,應如何配合海關工作呢?
接受並配合海關稽查是進出口企業、單位的法定義務。根據新海關稽查條例及其實施辦法規定,被稽查人應承擔如下義務:一是依法接受海關稽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二是依法設置、編製會計資料,真實、準確、完整地記錄和反映進出口業務的有關情況,並按照規定期限保管有關資料。三是配合海關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協助。需要特彆強調的是,如果被稽查人不配合海關稽查工作,海關有權予以行政處罰,此次新海關稽查條例及其實施辦法還加大了相關的處罰力度。
問題十:新海關稽查條例及其實施辦法已分別於10月1日和11月1日實施,為了保障這兩個制度的順利實施,海關總署採取了哪些應對措施?
新海關稽查條例及其實施辦法的實施將對廣大進出口企業帶來較大影響,關係企業切實利益。為了保障順利實施,海關總署從三個方面採取措施:一是制定配套制度,促進新海關稽查條例及其實施辦法落地生根。隨著海關稽查條例及其實施辦法的實施,海關以適應上位法規定為基本思路,堅持執法為民、公正公平原則,一攬子修訂完善稽查配套制度,目前正在修訂《海關稽查操作規程》,進一步細化新海關稽查條例及其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明確稽查工作的程序和要求,以使新制度得到全面、準確的落實。二是開展規範解讀,提高執法統一性。海關總署已經多次組織海關係統內外的專家對新海關稽查條例修訂內容進行專業、規範解讀。在此基礎上,今年將組織一線稽查執法人員開展專業培訓,實現業務培訓全覆蓋,還將開展大規模的崗位練兵,推行稽查執法資格考試和持證上崗,促進海關稽查人員熟練掌握新規定、新要求,提高執法能力。三是開展對外宣傳,增強社會認知度。新海關稽查條例及其實施辦法出台後,海關多次通過電視台、報刊、微信、微博以及製作宣傳畫、組織召開企業座談會等方式,對條例的相關內容進行廣泛宣傳,使廣大進出口企業及時掌握了解新法規、新內容,提高守法意識,推動企業健康、穩定發展。
問題十一:稽查權是海關的重要執法權,能否結合新海關稽查條例及其實施辦法的修訂,海關在規範稽查行政裁量權方面做了哪些努力?
行政裁量權對彌補法律法規的局限性,保證海關全面高效履職,維護個案公平正義具有重要作用。但如不加以合理規制,容易被濫用,使國家利益和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為此,近幾年來海關總署積極採取措施大力規制執法領域的行政裁量權,主要包括:依法制定裁量基準,針對重點執法領域的行政裁量權制定規制措施,加強對行政裁量權行使的監督檢查等。
新海關稽查條例及其實施辦法將規制行政裁量權作為一項立法重要考量因素,如:對原海關稽查條例徑行稽查的“特殊情形”作出細化規定(在被稽查人有重大違法嫌疑,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進出口貨物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棄等緊急情況下);對海關行使查詢存款賬戶,查封、扣押等重大稽查職權的審批層級進行明確。

解讀二

轉變海關後續監管實現方式 促進企業規範健康發展海關總署稽查司處長 毛建平
簡政放權是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作出的重大戰略決策,也是政府實現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改革方向。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對外貿易的快速增長和政府職能的轉變,海關稽查在全面深化業務改革、實現簡政放權以及優化海關監管與服務方面進行了有益探索,《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相關規定已不能完全適應國家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此次修訂《條例》將推行簡政放權,激發企業和市場活力作為一項重要內容,通過優化海關稽查程序、建立企業主動報告制度、藉助社會中介力量等方式,形成海關、社會力量以及企業三方主體的協同治理機制,創新海關後續監管方式,促進企業守法自律和健康發展。
一、推行企業主動報告制度,釋放政策紅利,引導企業守法自律
推行“主動報告”是落實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進一步深入推進簡政放權,實現海關管少、管精、管好的需要。“主動報告”制度依託企業的自我規範,通過給予企業在自我報告範圍內從輕、減輕處罰等措施,鼓勵企業對海關尚未發現的問題主動上報,將過去“以海關為主”的監管模式,向發揮企業自主管理的綜合治理模式轉變,促使企業自我規範,誠信經營,使海關與企業由過去單一的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關係,轉變為共同管理,互利共贏。
2014年以來,海關總署組織部分海關開展企業主動報告試點工作,效果比較明顯。但以往由於缺乏相關的法律依據,導致部分企業存在觀望情緒,對報告出問題的後續處置預期不明確,心存顧慮,參與的積極性不夠高,影響了主動報告工作的效果。修訂后的《條例》明確了企業“主動報告”制度,並對“主動報告”的企業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這有利於鼓勵和引導企業積極開展自律,有效解決在現有法律框架下企業即使發現自身過錯也不願或不敢主動向海關報告的問題,實現海關有效監管與企業守法便利的雙贏。
二、建立社會中介機構協助海關稽查制度,發揮社會力量在協助海關管理中的積極作用
社會中介機構作為獨立的第三方,具有專業性強、相對客觀公正等優勢,引入社會中介機構協助政府管理已為各國所普遍採用,符合我國行政管理改革的方向。國務院辦公廳2013年專門發布關於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的指導意見,提出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對於深化社會領域改革,推動政府職能轉變,整合利用社會資源,提高公共服務水平和效率具有重要的意義。從2008年開始,海關啟動了委託中介機構協助海關稽查試點工作,在海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方面進行了有益的嘗試,受到廣大進出口企業的歡迎。
為了保證此項工作的持續有效開展,修訂后的《條例》規定,海關進行稽查時,可以委託會計、稅務等方面的專業機構就相關問題作出專業結論。同時,為了突出企業的市場主體作用,還規定被稽查人委託會計、稅務等方面的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可以作為海關稽查的參考依據。
三、優化海關稽查程序,減輕企業成本和負擔
隨著社會信息化程度的不斷提高,大多數企業已採取ERP等信息化管理系統對生產經營情況進行管理,賬簿單證均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存儲、保管。而原《條例》規定,企業運用計算機儲存和輸出的會計記錄應當列印成書面記錄並按照規定保管。多數企業反映,賬簿、單證的列印和保存負擔較重。為儘可能減輕有關企業單位的負擔,對使用計算機記賬、核算的有關企業單位,修訂后的《條例》明確被稽查人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電子數據與紙質資料具備相同效力,不再規定其應當將會計記錄列印成書面記錄保管,並取消有關企業、單位應當向海關報送進出口貨物購買、銷售、加工、使用、損耗和庫存情況資料的規定。
隨著《條例》的修訂實施,海關後續監管的實現方式將得到有效轉變,海關監管和服務將更加高效,廣大進出口企業內生動力將得到更好的激發,獲得更大的政策紅利,享受更多的通關便利。

解讀三

嚴格依法行政 規範海關稽查執法
海關稽查一級專家朱昉
深入推進依法行政,加快建設法治政府,是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確定的依法治國的重要舉措,在法治的軌道上行使行政權力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修訂,全面運用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維,對海關稽查的組織、實施與監督進行了全面的規範,防止權力尋租,推進“陽光稽查”;對海關稽查的職能、許可權和實施程序進行了系統的梳理,提高執法統一性,推進“法治稽查”。《條例》的及時修訂,為海關稽查的開展提供了法制保障,對加強海關後續監管,維護進出口貿易秩序具有重大意義。
一、明確稽查時效,保持海關執法統一
法律規範的一致性,是海關稽查依法實施的前提和重要基礎。依法行政必須有法可依,可依之法又必須相互協調一致。海關稽查工作涉及進出口企業的財務、貿易、生產、營銷等環節,稽查的實施對企業的進出口生產經營活動具有一定程度影響。為確保各級海關稽查部門按照法定期限開展後續監管,同時與《海關法》等上位法的相關規定保持一致,《條例》修訂時進一步明確了海關稽查期限的法律依據,即海關稽查部門可以“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或者在保稅貨物、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海關監管期限內及其後的3年內,對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和有關進出口貨物進行核查,監督其進出口活動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同時明確了進出口企業的單證、合同等資料的保管期限,要求進出口企業的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以及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應當在《條例》規定的海關稽查期限內保管。稽查期限和資料保管期限的統一和一致,為海關稽查的依法開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二、規範稽查程序,強化稽查過程式控制制
稽查程序的完備和嚴謹,是確保稽查權力在陽光下運行的重要保障。為更好地規範稽查作業的實施程序,在稽查作業的啟動環節,修訂后的《條例》以提前三天通知為原則,以直接實施稽查為例外。首先,嚴格限定了直接實施稽查的適用情形,主要應用於“被稽查人有重大違法嫌疑,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進出口貨物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棄等緊急情況”。其次,分級設定了不同的審批程序,其中對直接實施稽查的審批程序,須“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避免徑行稽查啟動的隨意性。對海關查詢被稽查人在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的程序,須“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
三、嚴格規制行政強制權,確保稽查權力依法運行
完善和健全稽查實施的許可權,既是對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有效保護,也是確保海關稽查依法行政的重要環節。根據海關稽查工作的實施情況,修訂后的《條例》進一步規範了海關稽查實施過程中的強制措施,要求嚴格按照《行政強製法》的規定實施查封與扣押措施,同時進一步明確海關稽查部門可以查封、扣押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通過豐富稽查的證據體系,一方面提高了稽查對違法行為的查發效率,有效遏制走私行為的高發趨勢,同時也是對經營企業合法權益的有效保護,符合維護進出口貿易公平競爭秩序的目標追求。另一方面明確了查封、扣押的相關程序性要求,使得海關稽查的即時強制許可權在明確的法律框架下運行,確保稽查權力始終依法行使。

解讀四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的決定》1日公布,並將於今年10月1日起施行。
業內認為,在貿易便利化水平已成為國際經濟發展競爭力重要內容的背景下,修改後的海關稽查條例兼顧“嚴密”與“高效”、“把關”與“服務”,有利於海關適應我國對外貿易發展新形勢,在服務雙向開放的同時確保有效監管。
作為一項國際通行制度,海關稽查是指海關自進出口貨物通關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內,可以對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會計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和進出口貨物實施稽核、檢查,以監督進出口活動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有關專家表示,稽查制度是一項高效動態監管模式,能通過後置的非實時性監管方式,實現海關監管空間及時間的延伸,提升通關效率。不過,隨著近年來對外貿易的飛速發展,我國在上世紀90年代中期確立的海關稽查制度需要總結實踐經驗,加以完善。
統計顯示,儘管近年全球貿易增長乏力,但我國貨物進出口總額在世界貿易中的份額不斷提升,2013年以來穩居世界首位。與之相對應的是,我國海關監管職能不斷加強,2015年監管進出口貨運量39.5億噸,這一數字與1979年至1998年間海關累計監管的進出口貨運量大體持平。
面對加速推進我國新一輪高水平對外開放的新要求,海關聚焦發展短板和薄弱環節,打造具有國際競爭力的監管機制。修改後的條例增加了對海關實施稽查具有保障和支撐作用的基礎性措施,有利於全面提升海關履職能力。
例如,決定規定,海關根據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關行業協會、政府部門和相關企業等收集特定商品、行業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信息。決定還增加了海關可以委託會計、稅務等方面的專業機構就相關問題作出專業結論的規定,而被稽查人委託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同樣可以作為海關的參考依據。
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促進改革創新,是海關推進職能轉變、增強把關能力的重要原則。決定明確限定了海關不經事先通知進行稽查的情形,增加了扣押強制措施方面的規定。這些修改完善了海關稽查職權和措施,進一步規範和優化了海關稽查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決定提高了對違法行為的罰款數額,同時提出對主動報告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並接受處理的,應當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體現了注重寬嚴相濟的執法理念。

修訂解讀


一是增加了對海關實施稽查具有保障和支撐作用的基礎性措施。《決定》規定,海關根據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關行業協會、政府部門和相關企業等收集特定商品、行業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信息,並根據有關企業、單位的進出口信用狀況和風險狀況確定海關稽查重點。
二是進一步規範和優化海關稽查程序。《決定》將海關不經事先通知進行稽查的情形明確限定為被稽查人有重大違法嫌疑,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進出口貨物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棄等緊急情況;將稽查報告送被稽查人徵求意見的情形限定為“稽查報告認定被稽查人涉嫌違法”,並僅就“稽查報告認定的事實”徵求意見。《決定》取消了使用計算機記賬、核算的有關企業、單位應當將會計記錄列印成書面記錄保管的規定;還刪去要求有關企業、單位向海關報送進出口貨物購買、銷售、加工、使用、損耗和庫存情況資料的規定。
三是完善海關稽查職權和措施。根據海關法有關規定和海關稽查實際需要,《決定》增加了扣押強制措施方面的規定,並明確可以查封、扣押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同時增加了海關可以委託會計、稅務等方面的專業機構就相關問題作出專業結論的規定;被稽查人委託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可以作為海關稽查的參考依據。
四是寬嚴相濟懲處違法行為。《決定》提高了對違法行為的罰款數額。同時規定,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主動向海關報告其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並接受海關處理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