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要約收購
強制要約收購
強制要約收購是指投資者持有目標公司股份或投票權達到法定比例,或者在持有一定比例之後一定期間內又增持一定的比例,依法律規定必須向目標公司全體股東發出公開收購要約的法律制度。
強制要約收購是指當一持股者持股比例達到法定數額時,強制其向目標公司同類股票的全體股東發出公開收購要約的制度。
強制要約收購制度始於上世紀60年代的英國。強制要約制度的立法理由主要有兩個:
一是當股份公司由於股份轉讓導致控制權的轉換時,可能會導致該公司的經營者和經營策略的改變,這對小股東是不利的。因此,應給予他們退出的機會;
二是大股東所持有的股份具有對公司的控制價值,並不應只屬於持有該股份的大股東,而是屬於公司的全體股東,因此收購者為獲得公司的控制權而付出的溢價應歸公司的全體股東平均享有。
採用強制要約收購制度的有英國、法國、新加坡、香港等國家和地區,起始點從30%到50%不等。不採用強制要約收購制度的有美國、德國、日本、澳大利亞、韓國及我國的台灣。我國證券法第81條規定了上市公司強制要約收購制度:”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的30%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要約。但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免除發出要約的除外”。
同時,證券法第87條第1款規定收購人在持有目標公司90%以上的股份時,應當按照收購要約中的同等條件收購其餘股東的股份,而不得拒絕。2002年9月28日,《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規定了12條豁免條件。
2003年5月20日,《關於要約收購涉及的被收購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條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對要約收購完成後,收購人持股比例超過75%所涉及的被收購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有關問題做出了明確規定,但是未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強制要約收購的方式強制要約收購的兩種方式:全面要約和部分要約通過證券交易所的交易,收購人持有一個上市公司的股份達到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時,繼續增持股份的,應當採取要約方式進行,收購人可以根據自己的經營決策自行選擇向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其全部股份的全面要約,也可以通過主動的部分要約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權,從而大大降低收購成本,減少收購人規避動機,避免複雜的審批程序,有利於活躍上市公司收購活動。
收購人擬通過協議方式收購一個上市公司的股份超過30%的,超過30%的部分,應當改以要約方式進行。當出現特殊情形時,可以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豁免。收購人在取得中國證監會豁免后,履行其收購協議;未取得中國證監會豁免且擬繼續履行其收購協議的,或者不申請豁免的,在履行其收購協議前,應當發出全面要約。在該種情況下,收購人只能發出全面要約而不能發出部分要約。收購人是為終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發出全面要約的,也應該發出全面要約。
根據我國《證券法》第88條規定,發出收購要約進行要約收購的前提條件有兩個,一是投資者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持股達到30%;二是投資者選擇繼續收購,也就是說強制要約收購的強制性是建立在收購人選擇繼續收購的基礎上的。
據此,收購人在沒有取得30%的股票之前沒有義務進行強制要約收購,收購人在取得30%的股票時如果不想繼續收購股票也沒有義務強制要約收購。也就是說強制要約收購的強制性不是很強。
這就反映出了讓市場調節經濟,政府遠離市場的思想。強制要約收購通過實現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使每一個股東有機會賣出或按比例賣出自己的股票,獲得因為收購人的收購行為而給公司帶來的價值增量,以免該增量為少數人所佔有。強制要約收購的這兩個前提,還意味著在證券交易所外,無論通過任何方式獲得多少比例的股份,都沒有強制要約收購義務的適用。
根據我國證券法規定,強制要約收購應該“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要約收購”。這就表明我國強制要約收購的要約對象是所有股東,對於所有股東光從字面理解應該既包括發起人,也包括市場上的證券購買者,還應該包括B股、H股的持有者,既包括流通股股東也包括非流通股股東。但這裡就存在一個問題,即A股與B股的投資者是分開的,A股與B股的市場是各自封閉的,H股等在境外上市的股票,按照主權原則和屬地原則,更是我國證券法所不能及的。
所以不論是A股投資者還是B股投資者在其收購比例達到30%時都不能向對方發出要約。因此我們只能對該“所有股東”作狹義理解,也就是說強制要約收購的要約對象僅指A股股東。此外還有一些特殊股東,比如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轉讓股份的三年限期內的發起人,以及短線大股東,他們是否屬於所有股東的範圍,面對強制要約收購能否預受股份,筆者認為應該持肯定的態度。
強制要約收購的效力強制要約收購的效力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第一,在收購要約的有效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回其收購要約。所謂撤回,在這裡實際上是指要約撤銷,因為收購要約是採用發公告的形式,公告一旦發出就無法收回,也就是說撤回是不可能的,而撤銷是指在收購要約發出后,同樣用公告的形式在要約的期限內將收購要約撤銷,使其不生效。如果允許撤銷,也就意味著不必發出收購要約,這樣法律規定的強制要約收購也就不用執行,這是前後矛盾的。所以,收購人不得撤回要約,準確的措辭應該是撤銷;
第二,收購要約可以修改。收購要約不得撤銷但可以修改變更其中的事項。由於變更行為涉及到到廣大股東的利益,所以法律規定,變更收購要約中的事項的,必須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提出報告,經獲批准后予以公告。只是此處的獲準是獲得證監會一家的批准,還是要同時獲得證券交易所的批准,他們又是依據什麼標準來決定是否批准,這些都不清楚。
筆者認為,只需要獲得證監會批准即可,這是符合證監會性質地位的。至於批准的依據需總結收購的活動逐步明確,但應該堅持一個原則,即經過修改的要約條件必須比原有要約條件對於廣大股東來說更優惠更有利。變更以後的收購條件對已經作出預受意思表示的股東同樣適用,他們無須再為預受表示。
第三,收購要約中提出的各項收購條件,適用於被收購公司的所有股東。但應有一項例外,那就是預定收購數額。因為不可能每一個股東持有的股票量與收購要約的預定相同,法律應允許哪怕只有一百個股東也有權按照要約確定的條件出售股票。
第四,收購人在收購要約期限內,不得採取要約規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約條件買賣被收購公司的股票。這就是要約的排他性效力。該條的買賣兩字規定的不夠清楚,是否表達下列意思:“收購人在收購要約期限內不得採取要約規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約條件買進被收購公司的股票;也不得賣出任何已持有的股票。”不允許收購人以任何條件任何方式賣出其已持有的股票,理由是該賣出行為與收購行為相矛盾,並且屬大股東短線交易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