佔有物返還請求權
法律法規
佔有物返還請求權是指佔有人的佔有物被侵佔時,可以請求侵佔人返還佔有物的權利。這項請求權的目的,在於恢復佔有人對物的佔有,而不是恢復佔有物的原有狀態。如果佔有物已經遭到毀損時,可請求損害賠償。其法律依據是《物權法》第245條第1款規定,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佔的,佔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
此項權利的行使,以佔有物被侵奪為要件,比如佔有的動產被盜搶、不動產被霸佔等。沒有他人的積極侵奪行為則無此請求權,如借用人期限屆滿不返還借用物,遺失物被拾得人佔有,均不能認為是侵奪佔有。享有該請求權的主體既包括直接佔有人也包括間接佔有人,不論有無正當原權,也不論善意還是惡意,只要是被侵害的佔有人都享有此權。但佔有輔助人不能作為此項請求權的主體,只能以佔有人的名義來行使佔有物返還請求權。此項請求權的相對人不僅限於最初的侵奪者,還包括侵奪者的繼受人。對於不具備即時取得條件的善意特定繼受人,由於其不了解侵奪的事實,出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和保證交易的安全的考慮,應對其已確定的佔有加以保護,因而其不應作為佔有物返還請求權的相對人。
第一、請求權人應為佔有人,非佔有人即使對佔有物享有合法的權源,也不能行使佔有物返還請求權。
第二、須有佔有物被侵奪。侵奪,指非基於佔有人的意思而排除佔有人對物的事實上的管領力。
第三、相對人應為侵奪人。
第四、佔有物仍然存在並可返還,方可行使佔有物返還請求權。
(一)民法典的規定
第四百六十二條
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佔的,佔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佔有的行為,佔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佔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佔有人有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佔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佔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
(一)必須存在侵奪佔有物的事實。所謂侵奪,是指佔有人對佔有物的控制被他人非法奪取,佔有人喪失對物的控制和支配;
(二)請求權人必須為佔有人,包括直接佔有人和間接佔有人,但佔有輔助人一般不得行使該請求權;
(三)必須針對侵佔佔有物的行為人提出該項請求。佔有物返還請求權的實現將使佔有人恢復對佔有物的佔有。
(一)佔有返還請求權如何理解
佔有返還請求權發生於佔有物被侵佔的情形。所謂侵佔,是指違反佔有人的意思而排除其對物事實上的控制與支配。例如盜竊、搶奪他人物品,未經許可佔有他人房產等,包括積極的不法行為和消極的不法行為。
行使佔有返還請求權應具備下列條件:一是請求權的主體應為原佔有人,請求權的相對人應為現佔有人,此處的原佔有人是指侵佔發生前對物享有事實上管領力的佔有人。無論原佔有人是有權佔有還是無權佔有,佔有人系善意還是惡意,均享有佔有物返還請求權。非佔有人,即使對物享有本權,也不能行使此項請求權。例如,出租合同期限屆滿后,出租人請求返還租賃物系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不是佔有返還請求權。出賣不動產的人將不動產交付買家后,在未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前,不動產被第三人侵佔,出賣人不能行使佔有返還請求權,因其已經不是佔有人。二是須有侵佔行為或事實,且侵佔行為的結果導致原佔有人喪失佔有。此時原佔有人應證明原佔有事實。非因他人的侵佔而喪失佔有的,如因受欺詐或者脅迫而交付的,不享有佔有物返還請求權。此種情形下,原佔有人要回復佔有必須依法律行為的規定,主張撤銷已經成立的法律關係去解決。佔有物返還請求權的要件之一為,侵佔人的行為必須是造成佔有人喪失佔有的直接原因。例如,遺失物拾得人未將遺失物交送有關機關而據為己有,此種侵佔非本條所規定的情形。拾得人將遺失物據為己有,並非失主喪失佔有的直接原因。失主最初喪失對物的佔有可能是由於疏忽大意。因此,失主對於拾得人不得以佔有返還請求權為據提起訴訟。而應依其所有權人的地位提請返還原物請求權。[2]三是侵佔行為具有違法性。對物享有債權或者物權並不足以阻卻違法性。例如,買賣合同中,出賣人未交付標的物時,買受人私自取走具有違法性。房屋租賃合同期滿后,租賃人未返還租賃房屋時,出租人私自將承租人的物品搬出亦屬違法。
徐某、陶某佔有物返還糾紛二審
(一)案例詳情
東方新天地廣場系樂X公司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項目,樂X公司於2014年5月16日、2015年3月10日與安X公司簽訂《東方新天地外牆保溫系統施工分包合同》,由安X公司負責該項目的外牆保溫系統施工。2016年8月15日,樂X公司就上述工程款的結算與安X公司簽訂《工程款抵償房價款協議》,約定安X公司對樂X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債權,由安X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徐某(即本案原告)購買樂X公司開發建設的總價為5579537元的東方新天地廣場4號樓401號商鋪,房價款與工程款相互抵銷。2018年12月26日,樂X公司向徐某交付上述房產並簽署《東方新天地房屋交付流轉單》。徐某於當日接收房屋,向該小區的物業公司即維X公司繳納物業管理費、垃圾清運費、電費等費用。
2019年1月29日,陶某就其與樂X公司、案外人瞿某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訴至一審法院,同年4月19日雙方達成(2019)皖0302民初389號民事調解。后因樂X公司、瞿某未能履行調解書確定的給付義務,陶某申請執行。執行過程中,陶某、瞿某、樂X公司簽訂《執行和解協議書》,約定樂X公司以上述房產抵付陶某在調解書中享有的全部債權,且載明案涉房產尚處於凍結查封狀態。2019年10月11日,陶某與樂X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201910110049)並進行備案。2020年5月12日,陶某將上述房產租賃給案外人閆濤並簽訂租房合同,租期三年,該房屋現已裝修完畢且投入使用。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本案中,徐某與樂X公司僅簽訂《工程款抵償房價款協議》,未根據協議約定在30日內完成購房手續,亦未在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預告登記,沒有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權。該協議並未實際履行,根據協議第2.2條約定,樂X公司有權將案涉房產另行處置。綜上,陶某與樂X公司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商品房買賣合同均合法有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條、第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5792元,減半收取22896元,由徐某負擔。后徐某提起上訴。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徐某、樂X公司、維X公司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二審另查明:案涉房屋至今未辦理大產權證。綜合雙方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徐某是否有權要求陶某、樂X公司、維X公司停止對案涉房屋侵佔並恢復原狀。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糾正。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蚌埠市龍子湖人民法院(2020)皖0302民初1719號民事判決;
二、陶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對東方新天地廣場4號樓401號商鋪的侵佔,拆除增建的隔牆及添附的其他附屬物,並清空室內雜物,將商鋪恢復至徐某接收時的狀況;
三、駁回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5792元,減半收取22896元,由陶某、樂X公司、維X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5792元,由陶某、樂X公司、維X公司負擔。
(三)專家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佔的,佔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佔有的行為,佔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佔有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佔有人有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根據該法律規定可知,佔有保護請求權的基礎是佔有事實,而非確定的權利。當事人提起佔有保護之訴時,不問其佔有背後有無本權的存在,法律直接對佔有的事實提供法律保護,這是基於恢復社會秩序的需要。行使佔有返還請求權應具備下列條件:一是請求權的主體應為原佔有人,請求權的相對人應為佔有人,此處的原佔有人是指侵佔發生前對物享有事實上管領力的佔有人。二是須有侵佔行為或事實,且侵佔行為的結果導致原佔有人喪失佔有。三是侵佔行為具有違法性。佔有應受保護,侵害佔有,除有違法阻卻事由外,均具有違法性。阻卻違法性的事由有:正當防衛、法院的執行、相鄰關係的容忍義務等。本案中,徐某要求陶某、樂X公司、維X公司停止侵佔,需證明徐某已合法佔有案涉房屋且其佔有被違法侵佔。
關於徐某是否已佔有案涉房屋的問題。以物抵債,是債務清償的方式之一,是當事人之間對於如何清償債務作出的安排,故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除當事人明確約定外,當事人於債務清償期限屆滿后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並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物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即為有效。本案中,安X公司基於對樂X公司享有工程款債權,與樂X公司簽訂了以房抵工程款的協議,指定徐某購買案涉房屋。該協議是安X公司與樂X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樂X公司與安X公司簽訂以房抵工程款協議后,雖然指定買受人徐某未與樂X公司簽訂書面的房屋買賣合同,但樂X公司已於2018年12月16日將案涉房屋交付給了徐某,以房抵工程款的協議已實際履行。徐某基於以房抵工程款協議,在陶某佔有案涉房屋前已實際佔有案涉房屋。
關於案涉房屋是否被違法侵佔的問題。首先,雖然樂X公司是案涉房屋的開發商,有權處置案涉房屋,但在案涉房屋已實際交付給徐某的情況下,樂X公司仍與陶某簽訂執行和解協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次,陶某與樂X公司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雖是在執行過程中達成的,但該協議仍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不能產生法院執行的法律後果。最後,雖然陶某與樂X公司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並備案,但合同備案沒有準物權對抗效力,只能表明買受人正在為最終取得物權做準備,陶某佔有案涉房屋仍是基於債權。因此,陶某佔有案涉房屋沒有正當防衛、法院的執行、相鄰關係的容忍義務等阻卻違法性的事由,其對案涉房屋的侵佔侵害了徐某對案涉房屋的佔有權,徐某有權要求陶某停止侵佔並恢復原狀。因樂X公司、維X公司並未佔有案涉房屋,徐某要求其停止侵害的請求不能成立。
物權法第245條是借鑒台灣地區立法例所作的規定。但大陸搬過來時改動了其中一個詞,那就是侵奪。
台灣民法典關於佔有物返還請求權的條文里用的是侵奪,而大陸則用侵佔。依照台灣學者的主流學說,所謂侵奪,是指行為人以積極的不法行為奪取他人對物的佔有。譬如搶劫,盜竊,搶奪等。儘管我國物權法使用了侵佔,用詞不同,但我國學者在解釋物權法245條時,仍是按照侵奪的意思來解釋侵佔的。於是乎,這裡所謂的侵佔之語義同刑法上的侵佔略有不同,其範圍被縮小。導致人們無法理解民法上的侵佔。
關於侵佔與無權佔有的關係。在將侵佔理解為侵奪的前提下,侵奪者侵奪以後,其對物的佔有肯定屬於無權佔有。但是,無權佔有卻不一定是因為侵奪。除了侵奪以外,還包括其他情形下的無權佔有,比如承租人在租賃合同解除后因喪失了本權,對租賃物的佔有即淪為無權佔有,但這種佔有卻不是因為侵奪而來的,因此出租人不能以物權法245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原因就是它不符合245條第一款的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