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體權

身體權

身體權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體組織完整並支配其肢體、器官和其他身體組織並保護自己的身體不受他人違法侵犯的權利。身體是生命的物質載體,是生命得以產生和延續的最基本條件,由此決定了身體權對自然人至關重要.身體權與生命權,健康權密切相關,侵害自然人的身體往往導致對自然人健康的損害.但是生命權以保護自然人生命的延續為內容,身體權所保護的是身體組織的完整及對身體組織的支配。

特徵


按照通說,身體權的特徵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身體權的客體是自然人的人身,是自然人身體完全、完整的利益。身體是自然人具有權利能力的物質前提,離開身體,自然人就無任何權利;身體殘缺,就會導致自然人全部喪失或部分喪失行為能力,實際上無法享有某些利益。身體權的設定,就是要保護公民身體的完全、完整的利益,不被破壞;即使遭到破壞,也能得到適當的救濟。
(2)身體權體現為身體權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的組成部分。自然人可以將自己身體某些組成部分,如皮膚、腎臟等,轉讓給他人。如果其他人違反公民的意願,使用公民身體的某些組成部分,就侵犯了公民的身體權。
(3)身體權為公民的基本人格權之一,是自然人對自己的身體所具有的完全性的支配權。身體權和所有權都屬於支配權,但它們支配的客體不同,所有權支配的是物,身體權支配的是公民的人格。

內容


身體權區別於其他人格權的特徵在於,它以身體及其利益為客體,在內容上表現為:第一,保持身體組織的完整性,禁止他人的不法侵害。第二,支配其身體組織,包括肢體、器官、血液等。傳統的倫理觀念認為,身體組織的構成部分不得轉讓,致使傳統的民法理論認為身體權並不包括對身體組織的支配權。但是,醫學的發展推動了倫理觀念的變化,也為身體權注入了新的內容。身體器官的移植、血液的有償或者無償奉獻,都是自然人行使身體權的方式。第三,損害賠償請求權。任何權利在受到損害時都能依法尋求賠償,身體權也不例外。我國《民法通則》第119條明確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性質


對於身體權的性質,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見解,主要有以下幾種學說。
1、所有權說
國外有民法學者認為,身體權也是一種所有權,如日本。這種學說把人的身體混同為物,貶低了人的價值,顯然是不科學的。
2、健康權說
主張身體權概括在健康權之中,身體利益包含於健康權之內,是健康權的客體。其主張的理由是身體為健康的基礎,無身體即無所謂健康,身體和健康不可分割。這種主張的根源,在於不認同身體權是獨立的人格權,因而須包含在健康權之中。這種觀點的不當之處,就在於否認身體權的獨立人格權的地位。
3、生命權說
與健康權說相似,但認為身體權概括在生命權之中,是生命權的組成部分。生命權說的理由是身體是生命存在的物質形式,保護生命權的基礎,就在於對身體權的保護。這種主張雖然承認身體權是一項權利,但仍認其依附於生命權,並未賦予其獨立人格權的地位,也是不當的。
4、人格權說
主張身體權具有支配權的性質,但這種支配權是人支配自身,卻不是支配物,是行使人格權。這種主張是通說,我們也采此種主張。我們認為,自然人的身體是公民人格權的基礎,是人的最重要的人格權之一。離開了身體,公民的任何人格權都不復存在。人的身體與動物的身體不同。動物雖然有身體有生命,但它在社會中不具有權利主體的資格,只具有權利客體的資格,是物的一種,受公民財產所有權的支配。人的身體是人的物質形態,而人是權利主體,不能以自己的物質形態作為所有權的客體,即自己所有自己。如前所述,身體權具有支配權的性質,但這種支配權是人支配自身,卻不是支配物,是行使人格權,而不是所有權。

有關規定


我國《憲法》第37條第3款規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我國《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6條規定:“侵害他人身體致使其喪失全部或者部分勞動能力的,賠償生活補助費一般應補足到不低於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其第147條規定:“侵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實際扶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費的,應當予以支持,其數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34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第235條規定:“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由此可見,從我國憲法到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均明文提到“公民身體”,確認公民身體權為獨立的民事權利,雖然《民法通則》在“人身權”一節中僅規定了“生命”、“健康”而無“身體”,但這裡的“健康”,我們應從廣義上進行理解,它實際包括了身體權和健康權兩項權利。《民法通則》第119條確已提到“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應承擔民事責任”,對此可將其作為身體權為獨立人格權的立法依據,我們可以將身體權和健康權作為並列的兩種人格權予以保護。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包含身體權。

衝突與爭議


墮胎的合法性:隨著社會發展,女性的社會作用和社會責任不斷增大,越來越多的人認為懷孕是女性身體權,也是基本人權,不應受到社會、家長或丈夫的過度干涉。此外,懷孕后是否墮胎也應由女性依據身體、經濟、生活狀況自行妥善考慮。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章 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
第一千零二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嚴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權。
第一千零三條 自然人享有身體權。自然人的身體完整和行動自由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體權。
第一千零四條 自然人享有健康權。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權。
第一千零五條 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或者處於其他危難情形的,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施救。
第一千零六條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無償捐獻其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迫、欺騙、利誘其捐獻。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據前款規定同意捐獻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也可以訂立遺囑。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的,該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決定捐獻,決定捐獻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一千零七條 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
違反前款規定的買賣行為無效。
第一千零八條 為研製新葯、醫療器械或者發展新的預防和治療方法,需要進行臨床試驗的,應當依法經相關主管部門批准並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向受試者或者受試者的監護人告知試驗目的、用途和可能產生的風險等詳細情況,並經其書面同意。
進行臨床試驗的,不得向受試者收取試驗費用。
第一千零九條 從事與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危害人體健康,不得違背倫理道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條 違背他人意願,以言語、文字、圖像、肢體行為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應當採取合理的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職權、從屬關係等實施性騷擾。
第一千零一十一條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剝奪、限制他人的行動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章姓名權名稱權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三條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稱。
第一千零一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干涉、盜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權或者名稱權。
第一千零一十五條 自然人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第一千零一十六條 自然人決定、變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決定、變更、轉讓名稱的,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事主體變更姓名、名稱的,變更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條 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眾混淆的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字型大小、姓名和名稱的簡稱等,參照適用姓名權和名稱權保護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