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
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
《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是聯合國主持下制定的第一個關於人權問題的國際公約,於1948年12月9日在巴黎舉行的聯合國大會第3屆會議第260A(III)號決議通過,1951年1月12日生效,有效期10年。嗣後公約對未聲明退約的締約國繼續有效,以5年為一期。截至1997年1月1日,締約國為122個。中國於1983年加入該公約,但對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間關於公約的解釋、適用或實施的爭端,經爭端一方請求,應提交國際法院)予以保留。
禁止並懲治滅絕種族罪行是聯合國大會最先處理的問題之一。1946年12月11日,聯合國大會即在其第一次會議上通過第96(I)號決議,確認滅絕種族是文明世界所譴責的違反國際法的一種罪行,並指出,無論何人以何種理由犯有滅絕種族罪,一律在懲治之列。為此,聯合國大會呼籲國際合作,並請求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擬定《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草案。1948年12月9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這個公約,目的在於防止和懲治戰時或平時所犯的滅種罪行。
公約共19條。它確認,滅絕種族行為不論發生在平時或戰時,都是國際法上的一種罪行,應對其加以防止並懲治(第1條)。公約將“滅絕種族罪”定義為: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包括殺害該團體的成員;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之一種行為者即為滅絕種族罪(第2條)。公約規定,對滅絕種族、預謀滅絕種族、直接公然煽動滅絕種族、意圖滅絕種族及共謀滅絕種族行為均應予以懲治(第3條);並且,對犯滅絕種族罪,或有上述第3條所列行為之一者,不論其為依憲法負責的統治者、公務員或私人,均應予以懲治(第4條)。公約要求締約國依照其本國憲法制定必要的法律,以實施公約的各項規定,尤其應規定對滅絕種族罪或第3條所列行為予以有效懲治(第5條)。公約還明確規定,凡被訴犯滅絕種族罪或有第3條所列其他行為之一者,應交由行為發生地國家的主管法院,或締約國接受其管轄權的國際刑事法庭審理;不得將上述罪行視為政治罪行,以便引渡;任何締約國得提請聯合國的主管機關遵照《聯合國憲章》,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行為,以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的行為或第3條所列的任何其他行為;締約國間關於某一國家對於上述行為的責任的爭端,經爭端一方的請求,應提交國際法院(第6~9條)。
中國一貫支持國際社會反對滅絕種族罪行的鬥爭,支持聯合國為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行而開展的活動。中國是《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參加國。1983年4月18日,中國政府向聯合國秘書長遞交了加入該公約的加入書;同年7月17日,公約對中國開始生效。中國在加入時,對公約第9條關於本公約的解釋、適用或實施的爭端應提交國際法院解決的規定,提出了保留。
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
(聯合國大會1948年12月9日第260A(Ⅲ)號)
決議批准並提請各國簽字及批准或加入
生效:按照第十三條的規定,於1951年1月12日生效。
締約國,
鑒於聯合國大會在其1946年12月11日第96(Ⅰ)號決議內曾聲明滅絕種族系國際法上的一種罪行,違背聯合國的精神與宗旨,且為文明世界所不容,
認為有史以來,滅絕種族行為殃禍人類至為慘烈,
深信欲免人類再遭此類獰惡之浩劫,國際合作實所必需,
茲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締約國確認滅絕種族行為,不論發生於平時或戰時,均系國際法上的一種罪行,承允防止並懲治之。
第二條
本公約內所稱滅絕種族系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犯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a)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b)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c)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
(e)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
第三條
下列行為應予懲治:
(a)滅絕種族;
(b)預謀滅絕種族;
(c)直接公然煽動滅絕種族;
(d)意圖滅絕種族;
(e)共謀滅絕種族。
第四條
凡犯滅絕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其他行為之一者,無論其為依憲法負責的統治者,公務員或私人,均應懲治之。
第五條
締約國承允各依照其本國憲法制定必要的法律,以實施本公約各項規定,而對於犯滅絕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其他行為之一者尤應規定有效的懲治。
第六條
凡被訴犯滅絕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其他行為之一者,應交由行為發生地國家的主管法院,或締約國接受其管轄權的國際刑事法庭審理之。
第七條
滅絕種族罪及第三條所列其他行為不得視為政治罪行,俾便引渡。
締約國承諾遇有此類案件時,各依照其本國法律及現行條約,予以引渡。
第八條
任何締約國得提請聯合國的主管機關遵照聯合國憲章,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行動,以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的行為或第三條所列任何其他行為。
第九條
締約國間關於本公約的解釋、適用或實施的爭端,包括關於某一國家對於滅絕種族罪或第三條所列任何其他行為的責任的爭端,經爭端一方的請求,應提交國際法院。
第十條
本公約載有下列日期:1948年12月9日;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第十一條
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及曾經大會邀請參加簽訂的任何非會員國,得於1949年12月31日前簽署本公約。
本公約應予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1950年1月1日後,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及曾接上述邀請的任何非會員國得加入本公約。
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十二條
任何締約國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將本公約適用於該締約國負責辦理外交的一切或任何領土。
第十三條
秘書長應於收存批准書或加入書滿20份之日,擬具備忘錄一件,分送聯合國各會員國及第十一條所規定的各非會員國1份。
本公約應自第20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90日後發生效力。
本公約生效后的任何批准或加入,應於各該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后第90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四條
本公約自發生效力之日起10年內有效。
嗣後本公約對於未經聲明退約的締約國仍繼續有效,以5年為1期;退約聲明須在有效時期屆滿至少6個月前為之。
退約應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第十五條
如因退約結果,致本公約的締約國數目不滿16國時,本公約應於最後的退約通知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十六條
任何締約國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秘書長請求修改本公約。
大會對於此種請求,應決定採取何種步驟。
第十七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聯合國各會員國及第十一條所規定的非會員國:
(a)依照第十一條所收到的簽署、批准及加入;
(b)依照第十二條所收到的通知;
(c)依照第十三條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d)依照第十四條所收到的退約通知;
(e)依照第十五條,本公約的廢止;
(f)依照第十六條所收到的通知。
第十八條
本公約的正本應留存聯合國檔庫。
本公約的正式副本應分送聯合國各會員國及第十一條所規定的非會員國。
第十九條
本公約應於生效之日,由聯合國秘書長予以登記。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決定(1983年3月5日通過)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批准《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同時聲明: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公約第九條的規定有保留,不受該條約束;
(二)台灣地方當局於1951年7月19日盜用中國名義對公約的批準是非法的、無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