滅絕種族罪

滅絕種族罪

滅絕種族罪是指剝奪人種的生存權利的行為,這種行為直接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原則,因此遭到了國際社會的普遍譴責。種族滅絕(英語:genocide)是指人為的、系統性地、有計劃地對一個或一些人種、民族、宗教或國民團體進行全體性或局部性的屠殺。但法律學者對於種族滅絕中局部性的程度,仍存在爭議。該詞最早由波蘭籍猶太法律學者拉斐爾·萊姆金(Raphael Lemkin)在1944年提出。其中“genos”來源於希臘語“génos”,意思為部落或家庭;後綴“-cide”來源於拉丁語“cidium”或法語“cide”,意思為殺害。

1948年12月9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第260A號決議《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簡稱CPPCG條約。該條約於1951年1月12日生效,其中第二條對種族滅絕行為定義如下:

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犯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殺害該團體的成員。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成員生育。強迫轉移該團體之兒童至另一團體。

簡介


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的行為,包括:殺害該團體的成員;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按照現代國際法,滅絕種族罪是一種違反國際法的反人道罪,罪犯應當受到懲治。
“滅絕種族”一詞,最初是波蘭法學家R.萊姆金在1944年出版的《軸心國在淪陷歐洲的統治》一書中,用來概括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德國納粹分子在其統治區內濫殺本國人和外國人,尤其是猶太人的罪行的。滅絕種族的行為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前就發生過。但是,滅絕種族的行為被正式宣布為一項國際犯罪,則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以後。1945年8月8日,美、蘇、英、法四國在倫敦簽訂了《關於對歐洲各軸心國主要戰爭罪犯進行起訴和懲處的協定》,規定設立歐洲國際軍事法庭,對軸心國戰犯進行審判。此協定所附載的《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把對於任何平民的滅絕規定為反人道罪,列入該法庭的管轄範圍。1946年1月19日,遠東盟軍最高統帥部公布的旨在對日本戰犯進行審判的《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也作了同樣的規定。
滅絕種族是剝奪人種的生存權利的行為,這種行為直接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原則,因此遭到了國際社會的普遍譴責。聯合國成立以後,把禁止滅絕種族作為它最優先處理的問題之一。1946年12月1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決議案指出,滅絕種族是國際法上的一種罪行,違背聯合國的精神與宗旨,為文明世界所不容,要求對這一國際罪行進行追訴和懲治。為了同滅絕種族罪行進行有效的鬥爭,聯合國大會於1948年12月9日通過《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該公約規定的滅絕種族行為,不論發生在和平時或戰時,均屬國際法上的一種罪行,各締約國應承擔防止並懲治滅絕種族行為的法律責任,制定必要的法律以實施公約的各項規定,並對犯有滅絕種族罪行的人規定有效的懲治。按照這一公約的規定,不僅是實施滅絕種族行為的罪犯,而且預謀滅絕種族、直接並公開煽動滅絕種族、意圖滅絕種族以及共謀滅絕種族者,也都應當受到懲治。犯滅絕種族罪的主體既可以是一國根據憲法負責任的統治者,也可以是一般的公務人員或私人。被控犯有滅絕種族罪行的人,應交由行為發生地國家的主管法院或締約國接受其管轄權的國際刑事法庭審理。公約還規定,滅絕種族罪不得被視為政治犯罪,當一國提出引渡要求時,締約國應依照其本國法律及現行條約予以引渡。195O年,國際法院在關於《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保留問題的諮詢意見中指出,該公約所體現的原則是文明國家公認的有拘束力的原則,甚至對公約的非當事國也產生效力。
中國一貫支持國際社會反對滅絕種族罪行的鬥爭,支持聯合國為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行而開展的活動。中國是《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成員國。1983年4月18日,中國政府向聯合國秘書長遞交了加入該公約的加入書;同年7月17日,公約對中國開始生效。中國在加入時,對公約第9條關於本公約的解釋、適用或實施的爭端應提交國際法院解決的規定,提出了保留。
滅絕種族罪
滅絕種族罪

歷史淵源


滅絕種族的歷史相當久遠,大概從人類社會產生了氏族和部落,氏族或部落之間發生了仇殺與戰爭時,滅絕種族的行為就業已存在了。然而,將滅絕種族作為國際法上一項可懲罰的罪行,卻只是近幾十年的事情。1944年,波蘭著名的國際法學家、現代國際刑法的先驅-拉菲爾萊姆金教授在其名為《軸心國佔領歐洲后的統治:佔領的法律、政府的分析與補償的建議》一書中首先使用了“滅絕種族”這個詞。“genos”在古希臘文中是“人種、民族或部落”的意思,“caedere”在拉丁文中是“屠殺、消滅”的意思,將這兩個詞合在一起,便構成了“滅絕種族”這個單一的名詞。
懲治並防止滅絕種族的罪行是國際法上,特別是國際人權法和國際人道主義法中的重要內容。早在1648年,在為現代國際法奠定了基礎的威斯特伐利亞會議上所簽訂的和平條約中,就明確規定了對宗教少數派的保護問題。可以說,現代國際法從一開始,就注意到保護民族、人種、種族和宗教的群體的問題。以後,在雙邊的國際條約中,此類條款時有出現,例如,1829年,在俄羅斯與奧斯曼帝國簽訂的和約中就有保護天主教少數群體的條款。在第一次世界大戰中,土耳其屠殺亞美尼亞人的暴行引起了全世界的震驚。1915年5月24日,法國、英國和俄羅斯發表聯合聲明,認為這是一起反人類、反文明的暴行並要求對此項暴行的肇事者追究個人的刑事責任。在1919年的巴黎和會上,與會各國代表強烈遣責了屠殺亞美尼亞人的罪行,迫於國際壓力,土耳其法院依據其國內法缺席審判了該事件的肇事者,包括前內閣的部長和政黨領袖,並將肇事者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後,歐洲各國簽訂了許多保護少數民族的雙邊條約,常設國際法院認為,這些有關少數民族的條約旨在“確保一國國內法中的某些群體的權利,其人口構成在人種、語言和宗教方面與該國主體人口不同,確保這些群體與主體人口和平相處與友好合作;與此同時,保留其與人口大多數有所區別的特性並滿足其特殊的需要。”這些條約在某種程度上推遲了納粹德國在某些地區的滅絕種族法律的實施,成為了現代國際人權法律系統的先驅。然而,這些條約並沒有能最終阻止納粹德國的種族滅絕政策,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中,有成千上萬猶太人在德國佔領區受到殘酷的迫害而致死。在戰後的紐倫堡審判中,對德國戰犯的起訴書中首次使用了“滅絕種族”這個詞,起訴書中指控被告“在某些被佔領區針對平民故意地和有系統地實施滅絕種族,即消滅種族的或民族的群體,毀滅特殊的種族和人民的某一階層、民族、種族或宗教群體,特別是猶太人、波蘭人和吉卜賽人。”
滅絕種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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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群體


《滅種公約》第二條規定:“滅絕種族系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公約中所列舉的團體是窮盡的,不包括“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和“語言的”等團體。由於公約中受保護團體的規定是限制性的、狹隘的,因此,自公約通過後近四十年來,還沒有一起種族屠殺的事件能適用該公約的條款。這種情況直到盧安達國際刑庭作出有關滅絕種族罪的第一個判決以後才得以改觀。
“團體”是國際人權法律文書中經常使用的一個詞,其含義是由個人所組成的、但不只一個人的群體。在種族滅絕的問題上,最初,團體是與少數團體或少數民族通用的,在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後的歐洲國家的宣言與雙邊條約中,團體的含義就是就其母國而言的少數民族。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的規定中,團體也是少數人的含義。
《滅種公約》所列的4類被保護的對象,即民族、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實際上是一個相當模糊的概念,特別是前三種團體,在實踐中往往是一回事,定義是非常不精確的。以盧安達圖西族胡圖族為例,在歷史上,圖西族是游牧民族尼羅底克部落的後裔,以放牧為生,個子高大,鼻樑也較高,而胡圖族則被認為是屬於非洲南部或中部的班圖人,以農業為主,個子比較矮小,鼻樑扁平。但是,隨著部落之間的相互交往,相互通婚,兩族之間的差別日益縮小,兩族使用同樣的語言,信奉同樣的宗教,具有基本上同樣的文化。在比利時殖民者來到非洲的時候,區別這兩個民族就已相當困難,比利時殖民者只能依靠其所頒發的身份證和擁有牛群的數量,進行人為的區別。在前南斯拉夫的境內的情況也一樣,幾乎所有前南境內的民族都是斯拉夫人,在人種與種族上沒有區別,至於民族與宗教,在歷史上是經常變化的因素。
宗教團體是公約中受保護的團體中最不固定的群體,在公約的起草過程中,有的國家就曾提出宗教團體是可以自由加入與退出的。但是,從歐洲的歷史上看,特別是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的保護少數民族的雙邊條約的主要目的就是保護宗教性的少數民族,而且,宗教容忍程度則被認為是社會文明與進步的標誌。因此,宗教團體也被列為公約所保護的對象。
盧安達國際刑庭在阿卡耶蘇案中認為,《滅種公約》旨在保護“穩定的與永久性的群體”。這種論斷受到了學術界的批評。如果公約只保護穩定與永久性的群體,那麼,公約的起草者就應該在公約中明示出這種意圖,但公約中卻沒有有關這方面的任何規定。受公約保護的民族與宗教團體都是非穩定與非永久性的團體,任何人可以自由加入與退出。《世界人權宣言》就曾指出,改變民族或宗教是人的一項基本權利。從各國的國內立法中看,也沒有保護“穩定與永久性團體”的規定。

行為要素


《滅種公約》第2條列出了滅絕種族罪的犯罪行為的清單,這個清單是窮盡性的。清單中所包括的5種犯罪行為是:1、殺害該團體的成員;2、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3、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4、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5、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根據罪行的定義,有些犯罪不但要證明行為的本身,而且要證明犯罪的結果,以及該結果與犯罪行為的聯繫。
“殺害該團體的成員”中的殺害和國內法中所要求的一樣,需要兩個實質要素:首先是被害人的死亡;其次是被害人的死亡是由於犯罪者或其下屬的非法行為或不作為而引起的。該團體的成員的英文中用的是複數,從字面上看,似乎是要求受害人必須在兩人以上,才能構成此罪。實際上卻不盡然,1999年2月,在起草《羅馬規約》犯罪構成工作組所達成的一致意見中,“該團體的成員”系指“一個或兩個以上的該團體的成員。”顯然,在本條引言中“全部或局部”的措詞系指犯罪的意圖而不是指犯罪行為的實質要素。只要犯罪者具有滅絕種族的意圖,並符合了本條規定的條件,即使只殺害了一個人,也構成了滅絕種族罪。
“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系指剝奪或限制某一受保護的團體的基本生存條件,如住房、食品、衣著、衛生、醫療條件等而使該團體的全部或部分“慢性”地滅絕。
“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主要包括採取強制措施進行絕育、墮胎、隔離男女和阻止該團體內部的婚姻。
“強迫轉移兒童”與本條第1款和第2款的罪行一樣,需要證明犯罪的結果,即兒童是否是真正由一個團體轉移到另一團體了。強迫並不一定是採取武力的方式,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則採取了威脅、恐嚇和利誘等非暴力的手段。
“直接公然煽動”中的煽動實際上是共謀的一種形式。無論是否達到了進行種族滅絕的目的或結果,直接公然煽動本身就是一種犯罪行為,不需要證明結果。
共謀(complicity)是參與犯罪的一種形式,與以上三種罪行不同,它是一種完成的罪行,即只有在滅絕種族罪實施后才能判斷是否存在共謀滅絕種族罪。對犯罪的參與必須對犯罪的結果具有直接的和實質性的影響,僅僅出現在犯罪現場並不足以構成共謀罪。

心理要素


“種族清洗”(ethniccleasing)是一個相當新的辭彙,最早見於南斯拉夫的報紙上,主張在科索沃建立一個“種族上乾淨的地區”。最初在聯合國文件上使用這個詞時都帶著引號,表示是引用其他來源,而不是聯合國創造的新詞。以後的聯合國文件逐漸去掉了引號,這表示聯合國的文件已接受了這個詞。其含義是通過武力、威脅或恐嚇等手段,迫使一個地區的其他民族遷移出該地區,使其成為以一個民族為主體的單一民族地區。
“生態滅絕”也是在國際政治中經常使用的一個新概念,其含義是“通常是不可彌補地、負面地改變環境,例如通過核爆炸、化學武器、嚴重污染和酸雨或破壞熱帶雨林,來影響整個人類的生存。”
種族隔離是一種危害人類的罪行,《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第二條規定,所謂種族隔離的罪行“是指為建立和維持一種種族團體對任何其他種族團體的主宰地位,並且有計劃地壓迫他們而作出下列不人道行為。”
使用核武器是否構成滅絕種族罪是國際法上爭論激烈的問題。早在起草《滅種公約》之時,荷蘭代表團就曾指出:“應該注意到滅絕種族罪的定義並沒有擴大到包括對大批人進行的戰爭行為,特別是原子彈的攻擊。”1996年國際法院在對“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諮詢意見”中涉及到滅絕種族罪的問題。威拉曼特利法官指出:“如果成萬上億地屠殺人類,還不符合滅絕種族罪的定義,那麼,人們就要問什麼才能構成滅絕種族罪呢?”但是,被害者的數量並不是構成滅絕種罪的實質要件,在有些情況下,殺一個人也可能構成滅絕種族罪。構成滅絕種族罪的重要因素是《滅種公約》第2條規定的動機,即有無“蓄意”滅絕某一團體的問題。
滅絕種族罪是主觀惡性較深的故意犯罪,不但要求一般之明知,而且需要特定之明知。一般之明知只需要證明犯罪行為的發生,而不要求證明進一步的惡意與目的。而特定之明知則要求證明犯罪者明確地追求滅絕種族的結果。
在共謀犯罪的情況下,通常是犯罪的實施者並沒有特定的明知,他只是一種政策或命令的執行者,而具有明確犯罪意圖的卻是他的上級領導。該上級領導具有特定明知的犯罪意圖,但並沒有具體實施犯罪的行為。將如何處理這兩種犯罪者呢?國際上的實踐對此還存在著爭議。盧安達國際刑庭認為,具體的實施者因不具有特定明知的意圖,因此,只能是具體的犯罪(如殺人)的共謀,而不能被認為是滅絕種族罪的共謀。

刑事責任


《滅種公約》是否追究國家的刑事責任的問題是當前國際法學界爭論最激烈的問題。公約第5條規定了國家公務員,如國家領導人,不得免除刑事責任;第6條規定了國家對滅絕種族罪進行管轄的基礎;第7條規定了國家不得將滅絕種族罪視為政治罪行,應履行引渡的義務。可見,締約國是有責任履行《滅種公約》規定的各項義務的。公約第9條還規定:“締約國關於本公約的解釋、適用或實施的爭端,包括關於某一國家對於滅絕種族罪或任何其他行為的責任的爭端,經爭端一方的請求,應提交國際法院。”該條涉及到國家本身如果犯有滅絕種族罪,公約是否追究國家的刑事責任的問題。
國家根據《滅種公約》第9條向國際法院提出的訴訟已有4起,但是,國際法院還沒有對任何一起案件作出過最終的判決。第一起案件是1973年巴基斯坦訴印度案。印巴戰爭結束以後,孟加拉國宣布獨立,印度指控195名巴基斯坦戰俘犯下了滅絕種族罪和危害人類罪,並準備引渡這些戰俘到孟加拉受審。巴基斯坦主張國際法院對此案具有專屬的管轄權,印度的行為違反了《滅種公約》和日內瓦戰俘公約的有關規定。國際法院曾開庭審理過此案,但印度以國際法院對此案無管轄權為由沒有出庭。1973年12月14日,巴基斯坦致函國際法院,提出印巴兩國正在通過外交途徑解決,要求撤銷此案。該案只涉及到對公約的解釋和對滅絕種族罪的管轄權問題,尚未涉及到國家責任問題。第二起案件是1993年3月20日,波士尼亞赫塞哥維納向國際法院提出訴訟,控告南斯拉夫在其境內犯下了滅絕種族罪並要求國際法院發布臨時措施,制止事態惡化。國際法院一致認為,南斯拉夫應根據其對公約所承擔的責任,採取一切措施,防止滅絕種族罪行的發生。
從國際司法實踐上看,尚無一起追究國家刑事責任的案例。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曾明確指出:“違反國際法的罪行是由個人犯下的,而不是由抽象的實體犯下的。”根據聯合國安理會決議而成立的前南國際刑庭和盧安達國際刑庭,以及根據《羅馬規約》即將成立的國際刑事法院也都是追究個人的刑事責任,而不涉及到國家的刑事責任問題。前南國際刑庭上訴庭在1997年曾提出:“根據目前的國際法,很清楚,國家,依其定義,如同在國內刑事司法制度內一樣,不能成為刑事處罰的客體。”至於國際法院對波黑訴南斯拉夫案所作出的臨時措施,許多國家認為:“無論是法院作出的聲明,還是訴訟各方提出的申請中,都沒有表明《滅種公約》涉及到國家可被懲罰的刑事責任。”國際法院中也有法官認為:“從本質上說,公約是一個只涉及到個人刑事責任的法律文件,”並提出“也許國際法院不是一個受理訴訟方提出指控的合適的機構。”

資料


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
生效:按照第十三條的規定,於1951年1月12日生效。
1983年4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批准書。批准書中載明,對公約第九條持有保留。並聲明:台灣當局於1951年7月19日盜用中國名義對公約的批準是非法的和無效的。本公約於1983年7月17日對我生效。
締約國
鑒於聯合國大會在其1946年12月11日第96(Ⅰ)號決議內曾聲明滅絕種族系國際法上的一種罪行,違背聯合國的精神與宗旨,且為文明世界所不容,
認為有史以來,滅絕種族行為殃禍人類至為慘烈,
深信欲免人類再遭此類獰惡之浩劫,國際合作實所必需,
茲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締約國確認滅絕種族行為,不論發生於平時或戰時,均系國際法上的一種罪行,承允防止並懲治之。
第二條
本公約內所稱滅絕種族系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犯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a)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b)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c)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
(e)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
第三條
下列行為應予懲治:
(a)滅絕種族;
(b)預謀滅絕種族;
(c)直接公然煽動滅絕種族;
(d)意圖滅絕種族;
(e)共謀滅絕種族。
第四條
凡犯滅絕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其他行為之一者,無論其為依憲法負責的統治者,公務員或私人,均應懲治之。
第五條
締約國承允各依照其本國憲法制定必要的法律,以實施本公約各項規定,而對於犯滅絕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其他行為之一者尤應規定有效的懲治。
第六條
凡被訴犯滅絕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其他行為之一者,應交由行為發生地國家的主管法院,或締約國接受其管轄權的國際刑事法庭審理之。
第七條
滅絕種族罪及第三條所列其他行為不得視為政治罪行,俾便引渡。
締約國承諾遇有此類案件時,各依照其本國法律及現行條約,予以引渡。
第八條
任何締約國得提請聯合國的主管機關遵照聯合國憲章,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行動,以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的行為或第三條所列任何其他行為。
第九條
締約國間關於本公約的解釋、適用或實施的爭端,包括關於某一國家對於滅絕種族罪或第三條所列任何其他行為的責任的爭端,經爭端一方的請求,應提交國際法院。
第十條
本公約載有下列日期:1948年12月9日;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第十一條
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及曾經大會邀請參加簽訂的任何非會員國,得於1949年12月31日前簽署本公約。
本公約應予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1950年1月1日後,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及曾接上述邀請的任何非會員國得加入本公約。
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十二條
任何締約國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將本公約適用於該締約國負責辦理外交的一切或任何領土。
第十三條
秘書長應於收存批准書或加入書滿20份之日,擬具備忘錄一件,分送聯合國各會員國及第十一條所規定的各非會員國1份。
本公約應自第20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90日後發生效力。
本公約生效后的任何批准或加入,應於各該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后第90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四條
本公約自發生效力之日起10年內有效。
嗣後本公約對於未經聲明退約的締約國仍繼續有效,以5年為1期;退約聲明須在有效時期屆滿至少6個月前為之。
退約應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第十五條
如因退約結果,致本公約的締約國數目不滿16國時,本公約應於最後的退約通知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十六條
任何締約國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秘書長請求修改本公約。
大會對於此種請求,應決定採取何種步驟。
第十七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聯合國各會員國及第十一條所規定的非會員國:
(a)依照第十一條所收到的簽署、批准及加入;
(b)依照第十二條所收到的通知;
(c)依照第十三條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d)依照第十四條所收到的退約通知;
(e)依照第十五條,本公約的廢止;
(f)依照第十六條所收到的通知。
第十八條
本公約的正本應留存聯合國檔庫。
本公約的正式副本應分送聯合國各會員國及第十一條所規定的非會員國。
第十九條
本公約應於生效之日,由聯合國秘書長予以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