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期刑
不定期刑
不定期刑是“定期刑”的對稱。法官鞍判時只宣告罪名不確定剝奪自由的刑期,在執行過程中視其實際效果再確定刑期。不定期刑分為絕對不定期刑和相對不定期刑,前者判決時完全不規定服刑期限,後者判決時只規定服刑期的上限或者下限。不定期刑基於教育論而產生,其著眼點是把改惡從善的主動權交給犯罪者本人,使其在服刑中以較少時間取得較大改造效果。
不定期刑是指審判機關在判決時對構成犯罪需要監禁之被告只作罪名的宣告,不給確定的刑期,由行刑機關根據犯人在服刑期間的具體悔罪表現,而決定何時予以釋放之制度。
不定期刑有兩種基本模式:一是絕對不定期刑,二是相對不定期刑。前者是指裁判時只作罪名宣告,不指明所需服刑的刑期,而完全由行刑機關根據罪犯表現決定釋放時間;後者是指裁判時,在法官作有罪宣告的同時,還確定罪犯所需服刑的最高刑期或最低刑期,行刑機關在此情況下決定釋放的時間。絕對不定刑為規定處刑罰,但沒有規定處何種刑罰,絕對不定期刑為只規定刑種,但無期限。
依據不定期刑,犯罪人即使是犯有重罪,也可能在短期內獲釋;相應關押期限就短。刑期的長短要根據犯罪分子改造的效果來確定,這樣—來改造的效果的標準很難確定,因此它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悖。它反對刑罰的報應論,認為刑罰的輕重,應當就犯罪人對未來社會的危險性來衡量。不定期刑有它的合理因素:有利於貫徹目的刑、教刑;可以因人而異實行刑罰個別化;易於收到使犯罪人徹底改善的效果和避免將有人身險性的犯罪人放人社會,給社會再造成危害。但它的弊端在於:刑期長短沒有具體的標,容易使罪刑不適應;容易誘發專斷,導致侵犯人權;同時,沒有刑期也使犯罪人喪失改造信心。
由於不定期刑的利弊參半,這種制度沒被大多數國家所採用。19世紀中葉德國的某些州和美國的紐約州採用了這種制度,20世紀后美國大部分州使用了不定期刑。但當代採用不定期刑的國家,適用範圍不大,只適於青少年犯、習慣犯及惡性甚大的犯人,且採用相對不定期刑。
我國刑法採用相對確定的法定刑。分則中對每一罪刑都規定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刑種,自由刑均規定了適當幅度,包括最高與最低的刑期。此外,還有各種法定從輕或從重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