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
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
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2008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辦法。
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
(1991年3月6日國務院批准 國家科委發布)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批准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有關政策規定,推動我國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按照本辦法認定。
第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市科委)是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管理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監督本辦法的實施。開發區辦公室在人民政府領導和省、市科委指導監督下,具體辦理高新技術企業的審批認定事宜。
第四條
根據世界科學技術發展現狀,劃定高新技術範圍如下:
(一)微電子科學和電子信息技術
(二)空間科學和航空航天技術
(四)生命科學和生物工程技術
(五)材料科學和新材料技術
(六)能源科學和新能源、高效節能技術
(七)生態科學和環境保護技術
(八)地球科學和海洋工程技術
(九)基本物質科學和輻射技術
(十)醫藥科學和生物醫學工程
(十一)其它在傳統產業基礎上應用的新工藝、新技術。
本高新技術範圍將根據國內外高新技術的不斷發展而進行補充和修訂,由國家科委發布。
第五條
高新技術企業是知識密集、技術密集的經濟實體。開發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必須具備下列各項條件:
(一)從事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範圍內一種或多種高技術及其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和經營業務。單純的商業經營除外。
(二)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三)企業的負責人是熟悉本企業產品研究、開發、生產和經營的科技人員,並且是本企業的專職人員。
(四)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30%以上;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研究、開發的科技人員應占企業職工總數的10%以上。
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生產或服務的勞動密集型高新技術企業,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20%以上。
(五)有十萬元以上資金,並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六)用於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研究、開發的經費應占本企業每年總收入的3%以上。
(七)高新技術企業的總收入,一般由技術性收入、高新技術產品產值、一般技術產品產值和技術性相關貿易組成。高新技術企業的技術性收入與高新技術產品產值的總和應占本企業當年總收入的50%以上。
(八)有明確的企業章程和嚴格的技術、財務管理制度。
(九)企業的經營期在十年以上。
第六條
興辦高新技術企業,須向開發區辦公室提出申請,經開發區辦公室核定后,由省、市科委批准併發給高新技術企業證書。
第七條
開發區辦公室應定期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對高新技術企業進行考核。不符合上述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不得享受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各項政策規定。
第八條
列為高新技術產品的期限一般為五年以內,技術周期較長的高新技術產品經批准可延長至七年。
第九條
高新技術企業變更經營範圍、合併、分立、轉業、遷移或歇業的,須經開發區辦公室審批,並向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十條
開發區內,按國家規定全部核減行政事業費實行經濟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單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經開發區辦公室核定,可轉成高新技術企業。
第十一條
本辦法替代原由國家科委頒布的《關於高技術、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標準的暫行規定》。
第十二條
各省、市科委應就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原有實施細則凡與本辦法不符的,應依據本辦法修正。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國務院批准之日起實施。
關於印發《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的通知
國科發火字〔2000〕32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科委(科技廳),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科委,副省級城市科委: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產業化的決定》(中發〔1999〕14號)對加強我國高新技術企業的研究開發活動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為貫徹中央決定精神,我們對《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的相關條款進行了修訂,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科 技 部
二 ○○○年七月二十三日
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全國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推動我國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和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高新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按照本辦法進行。
第三條 科學技術部負責歸口管理和指導全國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辦法在當地的實施工作。
第四條 根據世界科學技術發展趨勢和我國的科技、經濟、社會發展戰略,劃定高新技術範圍如下:
(一)電子與信息技術;
(二)生物工程和新醫藥技術;
(三)新材料及應用技術;
(四)先進位造技術;
(五)航空航天技術;
(六)現代農業技術;
(七)新能源與高效節能技術;
(八)環境保護新技術;
(九)海洋工程技術;
(十)核應用技術;
(十一)其它在傳統產業改造中應用的新工藝、新技術。
科學技術部根據以上高新技術範圍制定頒布高新技術產品目錄,並根據世界高新技術的發展對高新技術範圍和高新技術產品目錄適時進行補充和修訂。
第五條 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的條件:
(一)從事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範圍內的一種或多種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和技術服務。單純的商業貿易除外。
企業的高新技術產品,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高新技術產品目錄進行認定。
(二)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30%以上,其中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研究開發的科技人員應占企業職工總數的10%以上。
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生產或服務為主的勞動密集型高新技術企業,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應占企業職工總數的20%以上。
(四)企業每年用於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研究開發的經費應占本企業當年總銷售額的5%以上。
(五)高新技術企業的技術性收入與高新技術產品銷售收入的總和應占本企業當年總收入的60%以上;新辦企業在高新技術領域的投入佔總投入60%以上。
(六)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應是熟悉本企業產品研究、開發、生產和經營,並重視技術創新的本企業專職人員。
第六條 區內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須向高新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高新區管委會審核后,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併發給高新技術企業證書。
第七條 對企業集團(總公司)及其下屬企業(公司)進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時,應分別審查、認定。
第八條 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變更經營範圍、合併、分立、轉業、遷移的,需對其重新認定。
第九條 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享受國家政策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十條 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會同高新區管委會對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每兩年進行資格複審。不合格者,取消其高新技術企業的資格。
第十一條 各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並報科學技術部備案。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科學技術部負責解釋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