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公路條例

廣東省公路條例

《廣東省公路條例》經2003年1月11日廣東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9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公路規劃、建設與養護、路政管理、收費公路、法律責任、附則7章63條,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發布


(2003年1月1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9次會議通過;2008年7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修訂;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修正)

內容介紹


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55號)
《廣東省公路條例》已由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於2003年1月1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1月11日
廣東省公路條例
(2003年1月1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3年1月11日公布 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下簡稱公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路(包括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工作。
省、市、縣公路管理機構,市、縣地方公路管理機構(以下統稱公路管理機構)對所管轄的公路行使行政管理職責。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鎮道路的建設和養護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國土、工商、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做好公路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規劃
第五條 公路規劃的編製和審批,按照公路法執行。
國道、國道主幹線以外的高速公路規劃應當服從國家高速公路的總體規劃,並按照有關省道規劃的規定編製、審批。
公路穿越城鎮規劃區的,其穿越路段的選線定位等應當與當地城鎮規劃相協調,並徵求當地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意見。
第六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廠礦、學校、集市貿易場所等建築群,不得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並應當與公路用地界外緣保持以下間距:高速公路、國道、省道不少於二百米,縣道不少於一百米,鄉道不少於五十米。
第七條 規劃建設鐵路、管線等各類設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於規劃公路的,應當徵得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涉及的規劃公路屬國道、省道、高速公路的,應當徵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章 公路建設和養護
第八條 公路建設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規,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法人負責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市場准入管理制度和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第九條 公路建設使用土地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公路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由工程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並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按時足額發放各項補償費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不收費公路建設需要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劃撥。
第十條 具備開工條件的公路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交通主管部門提出公路工程開工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開工。
第十一條 公路的安全設施、標誌、標線和綠化工程,養護配套設施及其用地,按照國家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實施,並與公路工程同期建設。超出現行技術標準或者要求增加項目的,由提出單位提供土地和建設、養護資金。
第十二條 公路建設項目驗收分為交工驗收和竣工驗收兩個階段。
公路建設項目完工後,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交工驗收;交工驗收合格的,經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可以試運營,試運營期不得超過兩年;試運營期滿前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及有關規定申請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正式運營。
公路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必須符合國家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公路工程竣工驗收標準。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公路建設的監督管理,維護公路建設市場秩序,依法查處公路建設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公路建設中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以及工程質量問題,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檢舉、控告。
第十四條 公路養護應當執行國家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保持公路良好的技術狀態。
高速公路路面養護及有關交通設施維修時,不需要封閉路面的,由高速公路經營者自行決定,但要事先向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部門報告;需要封閉半幅路面的,應當報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后實施,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部門應當共同做好施工現場的車輛疏導工作;需要全封閉路面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部門共同發布通告后實施。
第十五條 經批准設置的公路養護專用砂石料場和施工取土、取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違法索取費用。
公路養護取土採石,不得影響附近建築物和水利、電力、管道、通訊、軍事等設施的安全以及農田水土保持和森林植被保護。
城鄉結合部的垃圾填埋場應當為公路垃圾的棄放提供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違法收費。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依法管理和保護公路,有權制止、查處侵佔或者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以下統稱路產)等違反公路法和本條例的行為。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在公路、建築控制區、車輛停放場所、車輛所屬單位等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檢查,並為其提供方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應當持有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佩戴統一標誌。
公路監督檢查的執法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十七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設置路障,佔道、擺攤設點,設點修車、洗車,堆放雜物,打穀曬糧,積肥制坯或者其他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二)傾倒垃圾余泥,亂設廣告、標牌,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設施排污,車輛裝載泥砂石、雜物拋落路面或者其他污染公路的行為;
(三)毀壞、擅自移動或者塗改公路附屬設施;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統,擅自利用橋樑、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設施設閘、築壩蓄水;
(五)利用公路橋樑、隧道鋪設輸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氣體或者液體的管道;
(六)其他侵佔、破壞、損壞公路路產,危及公路安全的行為。
在封閉式公路上,除禁止上述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拖拉機、摩托車、非機動車、行人和牲畜進入;
(二)停車上下乘客、裝卸貨物;
(三)攔截或者檢查車輛,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超過公路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需行駛公路的,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在縣內行駛的,由縣公路管理機構批准,跨縣行駛的,由地級以上市公路管理機構批准,跨地級以上市行駛的,由省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經同級公安部門批准。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對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進行超限檢測,有關單位和被檢查人員應當配合。經檢測未超限或者經批准超限的車輛,應當立即放行,未經批准的超限車輛應當在公路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停放,卸載至符合軸載質量及其他限值並按有關規定補交已行駛里程的補償費後方可繼續行駛。
第十九條 需利用、佔用公路、公路用地的下列行為,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一)公路接線、設置道口;
(二)拆除分隔帶;
(三)埋設管線、設置電桿、變壓器和類似設施;
(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種橋樑、牌樓、涵洞、渡槽、隧道、管線等設施;
(五)履帶車、鐵輪車及其他有損公路路面的車輛上路行駛;
(六)其他利用、佔用公路、公路用地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在國道、省道上增設的平交道口與公路搭接的路段,應當鋪設不少於五十米的次高級以上路面。
第二十一條 損壞路產、污染公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佔用、利用公路路產或者超限運輸的,應當承擔經濟補償責任;賠償、補償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交通事故造成損壞路產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部門應當通知並協助公路管理機構處理。
第二十二條 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指從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或者坡腳護坡道,下同)外緣起算(無邊溝的,從防撞欄或者防撞牆外側五米起算)的以下間距:高速公路不少於三十米;國道不少於二十米,省道不少於十五米,縣道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
建築控制區的具體範圍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並予公告后,由公路管理機構設置標樁、界樁。禁止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但公路防護、養護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原有建築物、構築物處於新建、改建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對交通安全和公路暢通無嚴重影響的,可維持原狀,但不得重建、擴建。
第二十四條 從公路兩側邊溝外緣起算(無邊溝的,從防撞欄或者防撞牆外側五米起算),高速公路八十米、國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範圍內廣告標牌設施的設置,應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其設計和施工應當經省公路管理機構批准。縣道二十米、鄉道十米範圍內廣告標牌設施的設置,應當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其設計和施工應當經縣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廣告標牌設施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公路線路確定后,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知會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建築控制區內不再審批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
對已經立項即將開工或者正在建設的公路,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公告並依法實施路政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建設用地範圍內搶建、搶種。
第二十六條 根據城市規劃或者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國道、省道和收費公路需改線的,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不收費縣道需改線的,報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等級標準負責改線工程的投資。改線工程竣工驗收后一年內辦理新舊路產移交手續。
穿城(鎮)公路需轉為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公路管理許可權審批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公路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應當辦理公路和公路用地土地使用權的登記,並按照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證。
第二十八條 公路改建及渡口改橋后處於建築控制區內的原路產,繼續作為公路規劃建設用地管理;在建築控制區外的原路產,可依法換取新建路橋需用的土地;改變用途和報廢的,依法辦理變更或者報廢手續,手續辦妥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
第二十九條 公路改建、擴建和養護大修、中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公路施工、養護規範堆放材料,施工人員應當穿著統一安全標誌,作業車輛、機械必須設置明顯作業標誌,並在施工路段按規定設置施工標誌、安全標誌或者繞道行駛標誌,完工後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保證車輛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因惡劣天氣、自然災害、工程施工等原因需關閉公路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部門共同發布通告並採取措施疏導、恢復交通。
第三十條 不得任意砍伐、修剪公路樹木;確需砍伐的,必須經公路管理機構同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公路樹木的修剪,由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實施。
第五章 收費公路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收費公路,包括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車輛通行費的非經營性和經營性收費公路。
本條例所稱非經營性收費公路是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利用貸款或者向企業、個人集資建成的公路,其收費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本條例所稱經營性收費公路是指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受讓前款收費公路收費權的公路或者由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投資建成的公路,其經營期限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與投資者約定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但最長不得超過國務院規定的年限。
第三十二條 收費公路的設立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設立特許經營性收費公路應當依法採用招標投標的方式選定投資者。
轉讓收費公路收費權,屬國道的,應當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屬省道、縣道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收費站應當按統一布局、合理定點、總量控制的原則設置,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封閉式的收費公路,除出入口和匝道外,不得在主線設置收費站;
(二)互聯的高速公路應當實行計算機聯網收費,統一結算,不得在互聯處設置收費站;
(三)開放式的收費公路,在同一條主線上,相鄰收費站的間距不得少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四)在同一條收費公路上延伸改(擴)建的公路建設項目的收費,按基建程序上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納入已設的收費站收費,並按各投資方的投入進行收益分配;
(五)收費站場的車道不得設立旨在內部票據監督的停車驗票站及在路面設置強制性減速障礙;
(六)新批准設立的收費站必須設超寬車道,以方便超寬或者特種車輛通過。
原有收費站不符合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要求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后兩年內按要求進行整改。
第三十四條 收費公路交工驗收合格,經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試營運後方可收費;收費終止時,其經營者應當及時拆除收費站。
第三十五條 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由收費單位提出方案,經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主管部門核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應當根據公路工程建設項目的規模、還貸基數、還貸期限、車流量、經營期限、服務設施、地區差別及車主承受能力等基本因素確定。
第三十六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費站,其站址由建設單位在工程完工前三個月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申報,經交通主管部門審核逐級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收費站站址的變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審核逐級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站名變更的還需到物價部門換領收費許可證。
收費站單向收費改為雙向收費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物價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條 通過收費站的機動車輛,無論駕駛員和乘車人員持何種證件,均應當繳納通行費,但下列車輛除外:
(一)懸掛軍隊、武裝警察專用號牌的車輛;
(二)裝有警燈並懸掛紅色反光“警”字專用號牌的車輛;
(三)裝有警燈、警報器的紅色專用消防車;
(四)裝有警燈、醫用警報器的醫院救護車;
(五)殯葬專用車;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費通行車輛。
第三十八條 收費站必須懸掛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收費站站牌、標牌和省人民政府物價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許可證;並公布批准收費機關、審批文號、主管部門、收費性質、收費標準、收費單位、收費期限。
第三十九條 收費員應當持證上崗,文明服務,工作時統一著裝、佩戴標誌,按標準收費。
第四十條 收費站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審計、統計、票據管理制度和報表制度。
經營性收費公路使用稅務部門的專用票據。非經營性收費公路使用財政票據,其車輛通行費全額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省人民政府財政、交通、審計、物價、監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執行收支兩條線制度和還貸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收費公路路政管理職責由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收費公路的收費站稽查管理,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行使。
收費公路的養護由該公路的經營者負責,維護標準、監管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公路管理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非經營性收費公路收費站的管理費提取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出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不得將非經營性收費站發包給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收費。
第四十三條 經營性收費公路經營期間,公路好路率應當保持百分之八十以上。經營期滿后,該公路及其附屬設施不再作價,由國家收回,並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由公路管理機構進行管理。
第四十四條 收費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經營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收費:
(一)未達到規定的養護技術標準,或者道路缺陷造成車輛不能正常安全通行的;
(二)不按規定上報財務報表達六個月或者瞞報、虛報財務收支情況的;
(三)試運營兩年仍未申請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
(四)經營和管理出現違法違規現象,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前款情形消失后,經批准方可恢復收費。
第四十五條 公路收費站應當加強現場管理,保障收費通道的暢通;因未開足通道而造成其他通道平均五台以上車輛堵塞的,應當免費放行並開足通道。
過往車輛故意堵塞收費通道的,收費站稽查人員可以將車輛拖離現場,拖車費用由車主負擔。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必須在公路收費站公布投訴電話,對群眾的投訴應當認真查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並可以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尚未造成路產損壞的,處以五百元以下(不含本數)罰款;造成路產損壞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下(不含本數)罰款;危及行車或者公路安全,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費用由構築者承擔。
對損壞路產、污染公路的,在辦結相關賠償手續前車輛應當停放在公路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車輛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不含本數)罰款;情節嚴重的,強制卸載,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與公路接線、設置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不含本數)罰款;造成公路損壞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暫扣施工工具和設備,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或者地面構築物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不含本數)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設置者承擔。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影響公路暢通或者危及行車安全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由施工單位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砍伐、修剪公路樹木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賠償損失。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已收取的車輛通行費,上繳國庫,全額用於公路建設: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收費公路收費權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將其他公路建設項目納入收費站收費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開始收費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將非經營性收費站發包給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收費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不繳納或者採取其他手段逃繳車輛通行費的,由收費站稽查人員責令其補繳,並處以應交票款金額五倍以下的罰款;對拒不繳納的,可將車輛拖離繳費通道至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因未開足通道造成車輛堵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對收費站主要負責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五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在公路管理機構指定地點停放的車輛,車主應當在七日內到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處理;車輛停放超過三個月,車主不接受處理的,由公路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對車輛公開拍賣,所得款項抵付路產損失費、車輛通行費、車輛保管費和罰款等費用,餘款歸還當事人。
第五十七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擅自在公路上設卡、收費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收費站工作人員有違法亂紀、徇私舞弊行為的,予以除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城市道路收費站的設置參照本條例有關公路收費站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在國家採用依法徵稅籌集公路養護資金的具體辦法實施前,仍實行現行的公路養路費徵收辦法。公路養路費應當專項用於公路的養護和改建。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