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本質
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
法的本質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
法的內容是由統治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法是調整人的行為的社會規範。
法是出自國家的社會規範 法是規定權利和義務的社會規範 法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社會規範
研究概念,即答,首注質辨證系。
思義哲,本質與現象是一對範疇。任何事物都有本質和現象兩個方面,本質是事物的內部聯繫,現象是事物的外部聯繫。這兩個方面是密不可分的,本質總是通過一定的現象表現出來,而現象總是本質的顯現。把這一辯證法的原理運用於法學研究,可以說“法的本質”與“法的現象”是一對範疇,它們分別從法的內部依據和法的外部顯現兩個方面來把握法律現象。法的現象是法的外部聯繫和表面特徵,是外露的、多變的,通過經驗的、感性的認識就能了解到。而法的本質則深藏於法的現象背後,是法存在的基礎和變化的決定性力量,是深刻的、穩定的,不可能通過感觀直接把握,需要通過思維抽象才能把握。剝削階級法學家和思想家或者看不到這一點,習慣於停留在表面現象就法論法;或者把法的現象等同於法的本質;或者是到虛無飄渺的“宇宙精神”、“自然命令”或人的心靈世界尋找法的本質,所以,他們從未真正地發現法的本質。馬克思主義創始人對法學的主要貢獻在於,依據唯物史觀科學地揭示了法的本質及其發展規律。總結馬克思主義創始人的有關論述,我們可以把法的本質歸結為以下兩方面:
()統治階級志
“法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這一命題包含著豐富而深刻的思想內容。
第一,法是“意志”的體現或反映。意志的形成和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受世界觀和價值觀的影響,歸根到底受制於客觀規律。意志作為一種心理狀態和過程、一種精神力量,本身並不是法,只有表現為國家機關制定的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文件才是法。所以說,法是意志的反映,意志的結果、意志的產物。正因為法是意志的產物,所以才可以說法屬於社會結構中的上層建築。
第二,法是“統治”階級意志的反映。所謂“統治階級”就是掌握國家政權的階級。雖然統治階級意志由統治階級的根本利益和整體利益所決定,但其形成和調節也必然受到被統治階級的制約。統治階級在制定法律時,不能不考慮到被統治階級的承受能力、現實的階級力量對比以及階級鬥爭的形勢。統治階級上升為國家意志、被奉為法律之後,在其實施過程中還會遇到來自被統治階級的阻力。我們應當清楚地看到,在任何情況下,被統治階級的意志都不能作為獨立的意志直接體現在法律裡面。它只有經過統治階級的篩選,吸收到統治階級的意志之中,轉化為統治階級的國家意志,才能反映到法律中。所以,歸根到底,在階級對立社會中,法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
第三,法是統治“階級”的意志的反映。馬克思主義認為,法不論是由統治階級的代表集體制定的,還是由最高政治權威個人發布的,所反映的都是統治階級的階級意志,代表著統治階級的整體利益,而不純粹是某個人的利益,更不是個別人的任性。當然,統治階級的共同意志並不是統治階級內部各個成員的意志的簡單相加,而是由統治階級的正式代表以整個階級的共同的根本的利益為基礎所集中起來的一般意志。
第四,法是“被奉為法律”的統治階級的意志。馬克思、恩格斯說,法是“被奉為法律”的統治階級的意志,這意味著統治階級意志本身也不是法,只有“被奉為法律”才是法。“奉為法律”,就是經過國家機關把統治階級的意志上升為國家意志,並客觀化為法律規定。這裡,他們之所以用“法律”,是由於法律是法的“一般表現形式”。但通觀法的歷史,法的表現形式並不是只有法律這一種。除法律之外,還有最高統治者的言論,由國家認可的習慣、判例、權威性法理、法學家的註解等。所以可以把馬克思、恩格斯所用的“法律”普遍化為所有法的形式。這樣就可以說,統治階級的意志只有表現為國家有權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才具有法的效力。
(二)法的內容是由統治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
把法的本質首先歸結於統治階級的意志,開始觸及到了統治階級對立社會的法的本質。但如果認識停止於此,仍擺脫不了唯心主義。要徹底認識法的本質,認識法產生和發展的規律,還必須深入到那決定著統治階級意志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之中。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培植了人們的法律需要,同時又決定著法的本質。
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指與人類生存相關的地理環境、人口和物質資料的生產方式,其中,物質生活條件的生產方式是決定性的內容。生產方式是生產力與生產關係的對立統一,生產力代表人與自然界的關係,生產關係代表生產過程中的所發生的人與人的關係。馬克思和恩格斯的偉大功績之一,就是發現了社會物質生活條件中生產方式因素的決定意義。生產方式之所以是根本因素,在於它一方面通過生產力和生產關係使自然界的一部分轉化為社會物質生活條件,使生物的人上升為社會成員,創造了社會;另一方面,生產過程發生的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是根本的社會關係,其他一切關係包括法律關係在內都是從這裡派生出來的。地形、氣候、土壤、山林、水系、礦藏、動植物分佈等地理環境因素和人口因素一般說來只有通過生產關係才能作用於法。除了物質生活條件以外,政治、思想、道德、文化、歷史傳統、民族、科技等因素也對統治階級的意志和法律制度產生不同程度的影響。
非馬克思主義法學關於法的本質的學說
法的本質是法的根本性質,是指法這一事物自身組成要素之間相對穩定的內在聯繫,是由法本身所具有的特殊矛盾構成的。
(1)神意論。
(2)理性論。
(3)規範論。
(4)意志論。
(5)自由論。
(6)事物性質論。
(7)民族精神論。
(8)利益論。
(9)社會控制論。
馬克思主義法學關於法的本質的學說
法的本質所揭示的並不是某個惟一的、終極的要素,而是法內在的一種矛盾關係。這一矛盾關係包括兩個相關的方面:其一,從主觀方面看,法是國家意志和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其二,從客觀方面看,法的內容是由一定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前者是法的國家意志性和階級意志性,後者是法的物質制約性。
法的物質制約性和法的階級意志性是法的不同層次的本質屬性,法的這兩個方面是矛盾的統一體,兩者具有辯證統一的關係,不能把二者割裂開來、截然對立起來。若片面強調法的階級意志性,則可能導致法律的“唯意志論”;若片面強調法的物質制約性,甚至以物質制約性否定階級意志性,則將導致法律的“宿命論”。只有全面理解它們之間的矛盾關係,才能正確理解法的本質。
以馬克思主義的法定義為依據,總結以往法學研究的成果,我們可把法的特徵概括為以下四個方面。
一、法是調整人的行為的社會規範
首先,在社會體系中,法屬於社會規範的範疇。作為社會規範,法既區別于思想意識和政治實體,又區別於非規範性的決定、命令,如法院判決。
其次,人的行為是法的調整對象。也可以說,法的調整對象是社會關係。這兩種說法意思是一致的,因為社會關係不過是人與人之間的行為互動或交互行為。沒有人們之間的交互行為,就沒有社會關係。法調整人的行為,同時也就調整了社會關係。作為法的調整對象的行為是指人的外在行為。
二、法是出自國家的社會規範
法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它就必然具有國家意志的屬性,因此具有高度的統一性、普遍適用性。這種統一性是建立在國家權力和國家意志的統一性基礎之上的。法的統一性首先指各個法律之間在根本原則上的一致;其次是指除特殊的情況外,一個國家只能有一個總的法律體系,且該法律體系內部各規範之間不能相互矛盾。從法的統一性又可以引申出來法的普遍適用性,即法作為一個整體在本國主權範圍內具有普遍約束力,所有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法。任何人的合法行為都無一例外地受到法律保護,任何人的違法行為也都無一例外地受到法律制裁。
三、法是規定權利和義務的社會規範
法是通過規定人們的權利和義務,以權利和義務為機制,影響人們的行為動機,指引人們的行為,調整社會關係的。權利意味著人們可以作或不作一定行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作或者不作一定行為。法律通過規定權利,使人們獲得某種利益或自由。義務意味著人們必須作或者不作一定行為。義務包括作為的義務和不作為義務兩種,前者要求人們必須做出一定的行為,後者要求人們不得做出一定行為。正是由於法是通過規定權利和義務的方式調整人們的行為,因此,人們在法律上的地位體現為一系列法定的權利和義務。
四、法是由國家保證實施的社會規範
任何一種社會規範都具有強制性,都有保證其實施的社會力量。法的強制性不同於其他規範之處在於,法具有國家強制性。法是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法的國家強制性,既表現為國家對違法行為的否定和制裁,也表現為國家對合法行為的肯定和保護;既表現為國家機關依法形式權力,也表現為公民可以依法請求國家保護其合法權利。是否具有國家強制力,是衡量一項規則是否是法的決定性標準。
必須指出,法依靠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這是從終極意義上講的,即從國家強制力是法的最後一道防線的意義上講的,而非意味著法的每一個實施過程,每一個法律規範的實施都要藉助於國家系統化的暴力。也不是說,國家強制力是保證法的實施的惟一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