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專利法

日本專利法

日本專利法是日本第一部關於專利的法規《專賣簡章》頒布,但因為日本當時缺乏審査專利的專門人員,及本國的技術發明甚少,因此,該法於頒布后的第二年即停止了實施。1885年,日本公布了正式的《專利法》,並建立了專利局。日本的專利法經過了多次修改,關於專利申請人,1899年以前,由於日本的技術落後,一直不允許外國人在日本申請專利,、1899年日本加入“巴黎公約”以後改變了這種情況。在專利保護的範圍上,考慮到日本與外國的技術差異及某些技術和產品對人民生活的影響,日本在1976年以前,不授予食品、飲料、醫藥、化學物質等以專利權。1976年修改的專利法則將上述幾項納入專利保護的範圍。

圖書內容簡介


日本專利法擴大了專利權人的權利範圍,這首先表現為將原來不視為專利侵權的行為規定為“視為侵害的行為”,專利權保護也隨之突破了原來“僅供使用”的底線,如果產品與專利產品或專利方法所要解決的課題具有不可或缺關係的,這些產品的製造、轉讓等行為也可能會落入“視為”侵權的範疇。
以規範發明的《日本專利法》為例,它在第101條第2項規定,“專利為產品發明的,明知發明為專利發明且產品是實施發明所用的產品的情況下,仍然以經營的方式,製造、轉讓等、進口或為轉讓等而提出製造專利產品所使用的(在日本國內廣泛流通的產品除外)、且為發明解決的課題不可或缺的產品的行為”,視為侵害專利權的行為;在該條第5項規定,“專利為方法發明的,明知發明為專利發明且產品是實施發明所用的產品的情況下,仍然以經營的方式,製造、轉讓等、進口或為轉讓等而提出供利用該專利方法所使用的(在日本國內廣泛流通的產品除外)、且為發明解決的課題不可或缺的產品的行為”視為侵害專利權的行為。
再以《日本實用新型法》為例,該法在第28條第2項規定,“明知設計為實用新型且產品是實施實用新型設計所用的產品的情況下,仍然以經營的方式,製造、轉讓等、進口或為轉讓等而提出製造登記實用新型產品所使用的(在日本國內廣泛流通的產品除外)、且為設計解決的課題不可或缺的產品的行為”視為侵害實用新型權或者獨佔實施權的行為。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專利及專利申請
第三章 審查
第四章 專利權
第五章(刪略)
第六章 審判
第七章 複審
第八章 訴訟
第九章 關於以專利協作條約為基礎的國際申請的特例
第十章 各種細則
第十一章 罰則
(十一章,共二百零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