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諾方式
承諾方式
承諾方式是指,受要約人將其承諾的意思表示傳達給要約人所採用的方式。對一項要約作出承諾即可使合同成立,因此承諾以何種方式作出是很重要的事情。一般來說,法律並不對承諾必須採取的方式作規定,而只是一般規定承諾應當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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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明示的方法,一般依通知,可以口頭或者書面表示承諾。一般說來,如果法律或要約中美與哦規定必須以書面形式表示承諾,當事人就可以口頭形式表示承諾。如德國民法典第130條中規定:“在相對人以非對話方式向其為意思表示時,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之間的約定。要約人儘管沒有通過書面或者口頭方式明確表達其意思,但是通過實施一定的行為和其他形式作出了承諾。如台灣民法典第161條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需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需通知者,准用之。”國際公約也有大致類似的規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和《國際商事通則》的規定基本一致。如公約第18條中規定:“受要約人聲明或做出其他行為表示同意一項要約,即為承諾。緘默或不行為本身不等於承諾。”我國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本條的規定與國外的規定意思也是一致的。承諾應當以明示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據交易習慣或者當事人約定也可以默示的方式表達。
所謂以行為承諾,如果要約人對承諾方式沒有特定要求,承諾可以明確表示,也可由受要約人的行為來推斷。所謂的行為通常是指履行的行為,比如預付價款、裝運貨物或在工地上開始工作等。如甲寫信向乙借款,乙未寫回信但直接將借款寄來。
緘默時不作任何錶示,即不行為,與默示不同。默示不是明示但仍然時表示的一種方法,而緘默與不行為是沒有任何錶示,所以不構成承諾。但是,如果當事人約定或者按照當事人之間的習慣做法,承諾意緘默與不行為來表示,則緘默與不行為又成為一種表達承諾的方式。但是,如果沒有事先的約定,也沒有習慣做法,而僅僅有要約人在要約中規定如果不答覆就視為承諾是不行的。《國際商事通則》在對這個問題的解釋上舉了兩個例子,很能說明這個問題。其一:甲和乙之間的供酒合同12月31日到期,甲要求乙提出續展合同的條件。乙在其要約中規定“最晚在11月底以前,如果我方未收到你方的答覆,我方將推定你方同意按上述條件續展合同”。甲發現乙所建議的條件決不可接受,因此未予答覆。這樣,當事人間未能達成新的合同,先前的合同到期失效。其二:在一項長期供酒協議中,乙慣常接受甲的訂單不需要明確表示承諾。11月15日,為準備新年向乙訂一大批貨。乙即沒有答覆,也沒有按要求的事件供貨。此時乙違約了,因為根據當事人間業已建立的習慣做法,乙的緘默視同對甲的訂單的承諾。
如果要約人在要約中規定承諾需用特定方式的,承諾人作出承諾時,必須符合要約人規定的承諾方式。即使是這種要求的方式在一般人看來是很特別的,只要不為法律所禁止或者不屬於在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受要約人都必須遵守。例如,要約人限定承諾應以電報回答,則受要約人縱以書面回答,不生承諾的效力。但如果要約人僅僅是希望以電報恢復,受要約人應當尊重要約人的意思,並按照要約人的要求的方式作出承諾。如果要約規定了一種承諾方式,但並沒有規定這是唯一的承諾方,則一般來說,受要約人可以比要約規定的方式更為迅捷的方式作出承諾。反之,受要約人如果使用比要約的規定更為遲緩的方式,則為無效。對於承諾的特定方式問題,有的法律作了規定。如義大利民法典第1326條規定:“當要約人對承諾要求特定形式時,如果承諾以不同於要求的形式發出,則該承諾無效。”有些國家的法律沒有特別規定,但一般可從其對意思表示或對合同形式的要求中推斷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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