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資

中外合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了擴大國際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允許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國合營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經中國政府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合營者)共同舉辦合營企業。

簡介


中國政府依法保護外國合營者按照經中國政府批准的協議、合同、章程在合營企業的投資、應分得的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合營企業的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國家對合營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合營企業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合營各方簽訂的合營協議、合同、章程,應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稱審查批准機關)審查批准。審查批准機關應在三個月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合營企業經批准后,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開始營業。

歷史


中國最早提出“中外合資”主張的人是著名的資產階級改良主義思想家鄭觀應。鄭觀應(1842-1922)字正翔,號陶齋,又號待鶴山人,廣東香山縣人,他是一位富有社會實踐經驗,尤其善於經營近代工商業的民族資本家。
中日甲午戰爭以後,帝國主義在中國掀起了劃分“勢力範圍”的高潮。在這種形勢下,鄭觀應認為中國要御外侮只有奮發自強,而要自強必須大力發展近代工商業。在經營近代工商業的實踐中,他提出了“中外合資”的主張。

事宜


合營企業的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在合營企業的註冊資本中,外國合營者的投資比例一般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合營各方按註冊資本比例分享利潤和分擔風險及虧損。合營者的註冊資本如果轉讓必須經合營各方同意。合營企業各方可以現金、實物、工業產權等進行投資。外國合營者作為投資的技術和設備,必須確實是適合我國需要的先進技術和設備。如果有意以落後的技術和設備進行欺騙,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中國合營者的投資可包括為合營企業經營期間提供的場地使用權。如果場地使用權未作為中國合營者投資的一部分,合資企業應向中國政府交納使用費。上述各項投資在合營企業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規定,其價格(場地除外)由合營各方評議商定。
合營企業設董事會,其人數組成由合營各方協商,在合同、章程中確定,並由合營各方委派和撤換。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合營各方協商確定或由董事會選舉產生。中外合營者的一方擔任董事長的,由他方擔任副董事長。董事會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決定合營企業的重大問題。董事會的職權是按合營企業章程規定,討論決定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企業發展規劃、生產經營活動方案、收支預算、利潤分配、勞動工資計劃、停業,以及總經理、副總經理、總工程師、總會計師、審計師的任命或聘請及其職權和待遇等。正副總經理(或正副廠長)由合營各方分別擔任。合營企業職工的錄用、辭退、報酬、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事項,應當依法通過訂立合同加以規定。

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
(1983年9月20日國務院發布根據1986年1月15日國務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一百條的修訂》第一次修訂根據1987年12月21日《國務院關於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八十條第三款的通知》第二次修訂根據2001年7月2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訂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區別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最主要的區別在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是股權性合營企業,合資各方按註冊資本比例分享利潤和分擔風險及虧損,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是契約式合作企業,各方可按照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分享收益或者產品的分配、分擔風險和虧損等。兩者的具體區別請參閱《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及其各自的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