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教育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教育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於2010年12月13日第28次教育部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

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30號
教育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教育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0年12月13日第28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長 袁貴仁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教育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一、對下列規章中引用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名稱修改或者廢止、失效的規定作出修改:
1.將《普及義務教育評估驗收暫行辦法》(教基〔1994〕19號)第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有關規定”。將第二十四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第38條的有關規定”修改為:“國家有關規定”。
2.將《少年兒童校外教育機構工作規程》(教基〔1995〕14號)第三十條中“《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3.刪除《小學管理規程》(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26號)第十條中“及其實施細則”。
4.將《中小學德育工作規程》(教基〔1998〕4號)第二十五條中的“《小學生守則》、《中學生守則》、《小學生日常行為規範》、《中學生日常行為規範》”修改為:“《中小學生守則》、《小學生日常行為規範(修訂)》、《中學生日常行為規範(修訂)》”。
5.將《高等學校醫療保健機構工作規程》(教體〔1998〕4號)第二十五條中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修改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6.將《學校食堂與學生集體用餐衛生管理規定》(教育部、衛生部令第14號)第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的“《食品衛生法》”修改為:“《食品安全法》”。
二、對下列規章中明顯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教育改革發展要求的規定作出修改:
7.刪除《普及義務教育評估驗收暫行辦法》(教基〔1994〕19號)第十一條中的“集資辦學”。
8.刪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教育委員會關於開辦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的暫行管理辦法》(教外綜〔1995〕130號)第十二條第三款。
9.刪除《小學管理規程》(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26號)第十二條中的“並可按有關規定收取借讀費”。
10.刪除《特殊教育學校暫行規程》(教育部令第1號)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11.將《中小學校長培訓規定》(教育部令第8號)第十二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承擔中小學校長培訓任務的機構的資質條件予以規範,加強對中小學校長培訓機構的監督檢查和質量評估。鼓勵有條件的綜合大學、普通師範院校、教育學院、教師進修學校等機構發揮各自優勢,以不同形式承擔中小學校長培訓任務。
12.將《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教育部令第12號)第八條修改為:“發生學生傷害事故,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學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事故責任。”
三、因已經明顯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教育改革發展要求或者已經被新的規章所代替,決定對《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88)教技字21號)、《民辦高等學校設置暫行規定》(教計〔1993〕129號)、《義務教育收費管理暫行規定》(教財〔1996〕10號)、《國家助學貸款管理操作規程(試行)》(教財〔1999〕16號)予以廢止。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關於禁止教師非法經商的決定


鑒於教育工作者非法經商活動突出,教育部禁止教師非法經商,考慮到當前國情,各地可靈活制定政策。對於教育工作者擅自離開教育崗位,將追究法律責任。
另教育部為了防止非法招生詐騙錢財行為,主張由市一級教育部門組織報考,對於一些教師非法擔任招生員,將追究法律責任。

社會評價


對於教育部心規定,有助於重建師德,社會上給以高度的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