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產地規則協議
原產地規則協議
《原產地規則協議》(Agreement on Rules of Origin)是世界貿易組織管轄的一項多邊貿易協議。它由前言、四部分9條和2個附件組成。主要條款包括:定義與範圍,實施原產地規則的紀律,通知、審議、磋商和爭端解決的程序安排,原產地規則的協調等內容。
協議制訂了各成員應遵守的行為準則,以及過渡規定。協議適用於所有用於非優惠性商業政策措施的原產地規則,包括實行關貿總協定有關條款規定的最惠國待遇、反傾銷和反補貼稅、保障措施、原產地標記要求,任何歧視性數量限制或關稅配額,以及政府採購其他成員的貨物和貿易統計等使用的原產地規則,協議不適用於優惠性原產地規則。協議的宗旨是規範各成員實施原產地規則的行為,進行除關稅優惠之外的原產地規則的長期協調,保證這些規則本身不構成不必要的貿易壁壘,使原產地規則以一種公正的、透明的、可預見的、一致的和無歧視的方式制訂並實施,避免原產地規則成為阻礙國際貿易的一種壁壘。協議的附件1為《原產地規則技術委員會》,規定了技術委員會的職責、代表、會議、程序等。附件2為《關於優惠性原產地規則的共同宣言》,用於處理符合優惠關稅待遇要求產品的原產地規則的運作。其內容與非優惠原產地過渡期的紀律基本相同,除了不要求不能將原產地規則作為實現貿易目標的工具,不要求以最惠國待遇和無歧視地實施原產地規則。
根據協議規定,設立原產地規則委員會。
各成員方:
注意到部長們於1986年9月20日同意,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的目的是“推進世界貿易的進一步自由化和擴展”,“增強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作用”及“增進關稅與貿易總協定體制對發展變化中的國際經濟環境的作出反應的能力”;
希望進一步實現1994關貿總協定的目標;
認識到明確和可預知的原產地規則及其實施有助於國際貿易的發展;
希望確保原產地規則本身不會對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阻礙;
希望確保原產地規則不會取消或損害各成員方在1994關貿總協定下所享有的權利;
認識到提供有關原產地規則的法律、條例的透明性是所期望的;
希望確保以公正、透明、可預知、連貫和中立的方式制訂的實施原產地規則;
認識到磋商機制和程序對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解決本協議下所發生的爭端的效用;
希望協調並闡明原產地規則;
茲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定義和範圍
第1條原產地規則
1、就本協議第一至第四部分而言,原產地規則的定義是由任何成員方為確定商品原產國而採取的普遍適用的法律、規章和行政決定,條件是此種原產地規則與導致授予超出1994關貿總協定第1條第1款適用範圍的關稅優惠的契約性或自主性貿易體制無關。
2、第1款所定義的原產地規則應包括所有在非優惠性商業政策文件中使用的原產地規則,諸如在:1994關貿總協定第1、2、3、11、13條下的最惠國待遇;1994關貿總協定第6條下的反傾銷反補貼稅;1994關貿總協定第19條下的保障措施;1994關貿總協定第9條下的原產地標誌規定;以及任何差別性數量限制或關稅配額的適用中所使用的。它們還應包括用於政府採購及貿易統計的原產地規則。
第二部分管理原產地規則適用的規範
第2條過渡期間的規範
在第四部分所列的原產地規則協調工作規劃完成之前,各成員方應確保:
(1)當其頒布普遍適用的行政決定時,對應履行的規定要明確地加以界定。特別是:
①在適用稅則分類更改標準情況下,這樣的原產地規則及對該規則的任何例外規定必須清楚列明該規則所說的稅則目錄中的稅目或子目;
②在適用從價百分比標準情況下,也應在原產地規則中說明此百分比的計算方法;
③在制定製造或加工操作標準情況下,對為有關商品授予原產地資格的標準的操作應作出精確的規定;
(2)儘管有與成員方相聯繫的商業政策措施和文件,成員方的原產地規則仍不得直接或間接作為追求貿易目標的工具來使用;
(3)原產地規則本身不得對國際貿易造成限制、扭曲或破壞性影響。它們不得提出過分嚴格的要求或要求履行某些與製造或加工無關的條件以作為確定原產國的先決條件。然而可為採用與第(1)子款相一致的從價百分比標準之目的而將與製造或加工無直接關係的費用包括進去;
(4)成員方對進出口商品所適用的原產地規則不得嚴於它們在確定某種商品是否國產時所適用的原產地規則,也不得在其他兩個成員方之間實行差別待遇,不論有關商品製造商的隸屬關係如何;
(5)成員方的原產地規則應以前後一致、統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施行;
(6)成員方的原產地規則應以正面標準為基礎。那些說明在什麼情況下不授予原產地資格(反面標準)的原產地規則,作為正面標準的澄清部分或在不必對原產地作正面確定情況下可被准許;
(7)成員方的與原產地規則有關的普遍適用的法律、規章、司法裁決及行政決定要予以公布,以使其服從並符合1994關貿總協定第10條第1款規定;
(8)當按照第(10)子款規定進行的審查作出與評定相反的決定時,若事先通知了有關各方,則此項評定即不再有效。此項評定應依照第(11)款規定予以公布;
(9)當對其原產地規則作出變更或採用新的原產地規則時,成員方不得如其法律或條例中所定義那樣地且不妨礙其法律或條例之實施地去追溯適用這些變更;
(10)成員方採取的與原產地確定有關的任何行政行動,均可由獨立於作出此確定之當局的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及時加以審查。審查可致使該確定被修改或作廢;
(11)任何保密性質的或以保密為條件提供的,用於實施原產地規則的資料,有關當局應按嚴格保密的資料對待,未經核資料提供人或政府特許不得公開,只有在司法訴訟中在可能要求公開的範圍內方可例外。
第3條過渡期后的規範
考慮到作為第四部分所述協調工作綱要的結果,所有成員方要達到建立協調的原產地規則的目的,對於協調工作綱要的實施,各成員方應確保:
(1)成員方根據第1條所述各種目的同樣地適用原產地規則;
(2)按成員方的原產地規則,被確定為一特定商品原產地的國家應是該商品被從其完整地獲得的國家,或當不止一個國家與該商品的生產有關時,是實現最後實質性變化的國家;
(3)成員方對進出口採用的原產地規則其嚴格程度不高於它們用以確定商品是否國產的原產地規則,而且不論有關商品製造商的隸屬關係如何,也不在其他成員方之間實行差別待遇;
(4)以連續、統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實施原產地規則;
(5)成員方要遵守並依據1994關貿總協定第10條第1款規定,公布其有關原產地規則的普遍適用的法律、條例、司法裁決和行政決定;
(6)根據出口商、進口商或任何個人有正當理由的請求,只要所有必要要素均已呈交,成員方對將給予某種商品以原產地資格的評定就要儘快但不遲於提出作出此項評定請求后的150天予以發表。應在有關商品的交易開始之前,也可在此後的任何時間接受評定原產地的請求。只要據以作出評定的事實和條件,包括原產地規則仍保持可比性,此項評定即應保持三年有效。當按照第(8)子款規定進行的審查作出與評定相反的決定時,若事先通知了有關各方,則此項評定即不再有效。此項評定應按照第②款規定予以公布;
(7)當對其原產地規則作出變更或採用新的原產地規則時,成員方不得如其法律或條例所定那樣地且不妨礙其法律和條例之實施地去追溯適用這些變更;
(8)成員方採取的任何與原產地確定有關的行政行動均可由獨立於作出此確定之當局的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及時加以審查。審查可致使該確定被修改或作廢。
(9)任何保密性質的或以保密為條件提供的,用於實施原產地規則的資料,有關當局應按嚴格保密的資料對待,未經此資料提供人或政府特許不得公開,只有在司法訴訟中在可能要求公開的範圍內方可例外。
第三部分通報、審查、磋商和爭端解決……
第三部分通報、審查、磋商和爭端解決的程序安排
第4條機構
1、茲建立一個由各成員方代表組成的原產地規則委員會(本協議稱“委員會”)。委員會應選舉自己的主席。應根據需要召開會議,但每年至少一次,以便為各成員方提供就與本協議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的實施或促進這些部分中所述目標實現有關的事宜進行磋商的機會,並履行本協議或貨物貿易理事會為其規定的其他職責。如有適當,委員會應要求第(2)子款所述及的技術委員會就與本協議有關的事項提供情況和建議。委員會也可要求技術委員會承擔它認為對推進本協議各項目標的實現是適宜的其他工
作。委員會秘書處應由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代理。
2、應建立一個受海關合作理事會指導的如附件1所述的原產地規則技術委員會(本協議稱“技術委員會”)。技術委員會應進行第四部分和附件1所要求的技術工作。如果適當,技術委員會應就與本協議有關的事項要求委員會提供情況和建議。技術委員會也可要求委員會承擔它認為對推進上述本協議各項目標的實現是適宜的其他工作。海關合作理事會秘書處應代行技術委員會秘書處職責。
第5條修訂和採用新原產地規則的通告與程序
1、每一成員方應在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對其生效之日起的90天內,向秘書處提交其與該生效日正在實施的原產地規則有關的普遍適用的原產地規則。司法裁決和行政決定。如因疏忽未能提交某一原產地規則,有關成員方應在獲知此事後立即提交。秘書處已經收到以及可以獲得的資料清單應由秘書處分發給各成員方。
2、在第2條所述及的期間內,成員方如果對其按本條應包括第1款所述及的不提交秘書處的原產地規則在內的原產地規則進行並非細微的修改或採用新的原產地規則,則應在修訂后的或新的原產地法規則生效之前至少60天,以一種使各利益方能夠得知修改一項原產地規則或採用一項新的原產地規則之意圖的方式發布一項說明含意的通告,除非對一成員方發生了或有可能發生特殊情況時方可例外。在這種特殊情況下,該成員方應儘快公布修改後的或新的原產地規則。
第6條審查
1、委員會應按照本協議的目標對其第二及第三部分的實施和運作情況每年進行一次審查,委員會應將審查對象期內的發展情況向商品貿易理事會每年作一次報告。
2、委員會應審查第一、第二及第三部分的條款,並就進行為反映協調工作綱要實施結果所必需的修正提出建議
3、考慮到第9條所述目標和原則,委員會應在技術委員會的協同下建立一個考慮和建議對協調工作綱要實施結果進行修正的機制。這一修正可能包括需將規則制訂得更具操作性或加以更新,以考慮受任何技術方面變化影響的新的生產過程的情況。
第7條磋商
經爭端解決諒解加以詳細闡釋並運用的1994關貿總協定第22條的規定適用於本協議。
第8條爭端解決
經爭端解決諒解加以詳細闡釋並運用的1994關貿總協定第23條的規定適用於本協議。
第四部分原產地規則的協調
第9條目標和原則
1、為達到使原產地規則協調一致,特別是使世界貿易活動更具確定性這一目標,部長級會議應在下列原則基礎上,與海關合作理事會共同承擔下述工作綱要:
(1)原產地規則應當同樣地適用於第1條所列的各項目的;
(2)原產地規則應規定,被確定為某種商品原產地的國家應是該商品被從其完整地獲得的國家,或當不止一個國家與該商品的生產有關時,是實現最後實質性變化的國家;
(3)原產地規則應是客觀的、可理解的和可預知的;
(4)儘管有可能與之相關聯的措施或法規條文,原產地規則不得被用作直接或間接追求貿易目標的手段;它們本身不得對國際貿易起著限制、扭曲或破壞性作用。它們不應當強加不應有的苛刻規定或將要求履行與製造或加工無關的某項條件作為確定原產國的先決條件。但是,與製造或加工無直接關係的成本可為適用從價百分比標準而被包括進去;
(5)原產地規則應以連續、統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加以施行;
(6)原產地規則應是條理清楚的;
(7)原產地規則應以肯定的標準為依據,否定的標準可用來解釋肯定的標準。
工作綱要
2、(1)工作綱要應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后儘早開始實施,並在實施開始后的三年內完成。
(2)第4條規定設立的原產地規則委員會和技術委員會是負責進行此項
工作的專門機構。
(3)為使海關合作理事會提供詳細輸入資料,委員會應要求技術委員會提供其從依據第1款所列各項原則進行的下述工作中得出的解釋和評論。為確保協調工作綱要及時完成,此項工作應按由稅則目錄協調系統不同章節所代表的生產部門進行。
①完整製造與細小程度的生產或加工技術委員會應對下列作出協調一致的定義:
——被認為是由一國完整製造的商品。此項工作應儘可能地細緻;
——本身不得給予商品原產地資格的細小程度的生產或加工。
此項工作的結果應於接到原產地規則委員會請求后三個月內呈交委員會。
②變質性變化——關稅稅目變化
當為特定產品或某個產品門類制訂原產地規則時,技術委員會應依據實質性變化標準來考慮和詳細說明關稅稅目或子目變化的用法,適當時還應考慮和詳細說明稅則目錄中符合該標準的微小變化的用法。技術委員會應考慮協調稅制的章或節,按產品劃分上述工作,以便至少按季度向委員會呈報其工作結果。技術委員會應於接到委員會請求后的一年零三個月內完成上述工作。
③實質性變化——補充標準
在按第②子款完成對每一個產品門類或單獨產品範疇的工作時,若僅使用協調稅制已不足以表示實質性變化時,技術委員會:
——在為特定產品或某一產品門類制訂原產地規則時,應依據變質性變化的標準,以增補或單獨方式考慮或詳細說明包括從價百分比及/或製造或加工操作在內的其他規定的用法;
——可對它的建議作出說明;
——應考慮協調稅制的章或節,按產品劃分上述工作,以便至少按季節向委員會呈報其工作結果。技術委員會應於接到委員會請求后的二年零三個月內完成上述工作。
委員會的作用
3、根據第1款所列原則:
(1)委員會應按第2款第(3)子款第①、②、③項規定的時間框架定期地考慮技術委員會的解釋和評論,以便認可這些解釋和評論。委員會可要求技術委員會將其工作精細化和具體化和/或制訂新的方法。為了協助技術委員會進行工作,委員會應當提出它請求進行附加工作的理由,並且如果適當,應當建議可供選擇的方法。
(2)在第2款第(3)子款第①、②及③項中,所確認的所有工作均已完成時,委員會應從總體連貫性上考慮其結果。協調工作綱要結果及後續工作
4、部長級會議應在附件中澄清協調工作綱要及實施結果。這一附件是本協議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部長級會議應為此附件的生效制訂一個時間框架。
附件1原產地規則技術委員會
職責
1、技術委員會現行職責應包括:
(l)應技術委員會任何成員之請求審查在各成員方原產地規則日常管理中出現的問題並依據所提出的事實就問題的適當解決提供諮詢性意見;
(2)根據任一成員方或委員會所提出的要求,就與商品原產地確認有關的任何事項提供信息和建議;
(3)準備和分發關於本協議運作及現狀的技術方面的定期報告;及
(4)對第二及第三部分的實施及運作的技術方面進行年度審查。
2、技術委員會還應履行委員會可能要求於它的其他職責。
3、技術委員會應盡量在合理的短時期內完成其關於特殊事項,尤其是成員方或委員會交辦事項的工作。
代表
4、每一成員方應有權在技術委員會設有代表。每一成員方可提名一名代表及一名以上副代表作為其在技術委員的代表。此類在技術委員會中設有代表的成員方以下稱技術委員會“成員”。在技術委員會會議上,技術委員會各成員的代表可以由顧問提供協助。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也可以觀察員身份出席技術委員會會議。
5、不是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方的海關合作理事會成員可由一名代表及一名以上副代表代表其參加會議。此類代表可作為觀察員參加技術委員會會議。
6、經技術委員會主席批准,海關合作理事會總幹事(下稱“總幹事”)可邀請既非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方又非海關合作理事會成員的政府、國際性政府間組織及貿易組織派代表作為觀察員參加技術委員會會議。
7、參加技術委員會會議的代表、副代表及顧問的提名應報總幹事。
會議
8、技術委員會應根據需要召開會議,但每年不得少於一次。
程序
9、技術委員會應選出自己的主席並應制定自己的程序。
附件2關於優惠性原產地規則的共同聲明
1、認識到一些成員方採用有別於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的優惠性原產地規則,各成員方茲協議如下。
2、在本共同聲明中,優惠性原產地規則應被定義為任何成員方所採用的,確定商品是否具有得到在導致授予超出1994關貿總協定第1條第1款適用範圍的關稅優惠的協約性或自治性貿易體制之下的優惠待遇資格的法律、條例和普遍適用的行政決定。
3、各成員方同意確保:
(1)當其頒布普遍適用的行政決定時,對應履行的規定要明確加以界定。特別是:
①在適用稅則分類變更標準的情況下,此種優惠性原產地規則及其例外,都應清楚指明該項規則所說的在關稅目錄中的項目或子目;
②在適用從價百分比標準的情況下,計算百分比的方法,也應在該優惠性原產地規則中予以指明;
③在規定製造或加工操作標準的情況下,對授予優惠性原產地資格的操作應作出明確規定;
(2)成員方的優惠性原產地規則應以肯定的標準為基礎。說明在什麼情況下不授予優惠性原產地資格(否定的標準)的原產地規則,作為肯定標準的解釋部分或在不需正面確定優惠性原產地的個別情況下是可以允許的;
(3)成員方有關優惠性原產地規則的普遍適用的法律、條例、司法裁決及行政決定的公布要遵守並符合1994關貿總協定第10條第1款的規定;
(4)當按照第(6)子款規定進行的審查作出了與評定相反的決定時,若事先通知了有關各方,則此項評定即不再有效,此項評定應依照第(7)子款規定予以公布;
(5)當對成員方的優惠性原產地規則作出變更或採用新的優惠性原產地規則時,成員方不得如其法律或條例所定義那樣地且不妨礙其法律或條例之實施地去追溯適用這些變更;
(6)成員方採取的與原產地確定有關的任何行政行動,均可由獨立於作出此項確定之當局的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及時加以審查。審查可致使該確定被修改或作廢;
(7)對於任何保密性質的或以保密為條件提供的用於實施原產地規則的資料,有關當局應按嚴格保密的資料對待,未經該資料提供人或政府特許不得公開,只有在司法訴訟中在可能要求公開的範圍內方可例外。
4、各成員方同意迅即向秘書處提供其優惠性原產地規則,其中包括一份其採用的優惠性安排的清單,司法裁決及與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對有關成員方生效之日正在實施中的其優惠性在原產地規則有關的普遍適用的行政決定。此外,各成員方同意儘快向秘書處提供其對優惠性原產地規則所作的任何修改或新的優惠性原產地規則。秘書處已收到的或可以獲得的資料清單應由秘書處向各成員方分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