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

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

一九八九年五月五日國務院第四十次常務會議通過,於1989年6月17日由國務院發布,並於同日起在全國施行。共17條。規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性質、任務、組織和領導、以及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守的工作原則、工作方法、工作紀律等問題,是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的重要法規。

內容全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50號)
《天津市實施<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細則》,已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張立昌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
天津市實施《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細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建設,及時調解民間糾紛,增進人民團結,維護社會安定,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民調解工作,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主管其所轄地區人民調解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員負責。
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主管領導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民調解工作。
第四條 城鎮街道和農村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是:
(一)調解公民之間日常生活中發生的婚姻、家庭、贍養、扶養、繼承、鄰里關係、債權債務、房屋及宅基地、損害賠償、生產經營等民間糾紛;
(二)在調解工作中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遵守社會公德;
(三)貫徹執行“調防結合,以防為主”的方針,防止民間糾紛激化,抓好預防工作;
(四)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協助有關單位搞好對刑滿釋放和期滿解教人員的幫教工作;
(五)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創五好家庭、遵紀守法光榮戶等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六)加強調解員隊伍建設,指導調解人員開展工作、提高調解工作質量。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具體任務是:
(一)調解本單位職工之間、職工與家屬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民間糾紛;
(二)協同有關部門聯合調解本單位職工與其他單位職工、鄰里之間的糾紛;
(三)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職工和家屬遵紀守法,遵守勞動紀律,尊重社會公德;
(四)協助調解本單位職工之間在生產、經營中發生的糾紛;
(五)定期向所在單位領導和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反映民間糾紛及調解工作情況,反映群眾意見、要求和建議;
(六)指導下屬調解組織和調解人員開展工作。
第六條 城鎮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及企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與其治安保衛委員會和單位的保衛部門,可根據情況分別設立,各負其責。
第七條 本市人民調解組織按下列規定設立:
(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下設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設專(兼)職人民調解機構;
(二)居民、村民小組設人民調解工作小組,企業、事業單位車間設專(兼)職調解小組;
(三)城鎮居民每幢樓院、村民每10戶設1名專(兼)職調解員,企業班組設專(兼)職調解員;
(四)個體行業、集貿市場設專(兼)職調解委員會、調解小組和調解員;
(五)暫住人口聚集地逐步建立專(兼)職調解委員會、調解小組和調解員。
第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人員組成:
(一)城鎮、農村、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由3至9人組成;
(二)人民調解工作小組由3至5人組成。
第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的產生:
(一)人民調解委員會設主任1名,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主任由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的成員兼任;副主任從群眾中選舉產生,也可以由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的其他成員兼任;
(二)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一般由分管領導擔任,副主任從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
第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的產生:
(一)城鎮、農村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群眾選舉產生,每屆任期3年,可以連選連任;
(二)企業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群眾選舉產生,每屆任期3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一條 調解小組成員由居民小組、村民小組、車間職工大會民主選舉產生,調解小組設組長1人。調解員由群眾直接選舉產生。
第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不能任職時,由原選舉單位補選或調整;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嚴重失職或者違法亂紀的,由原選舉單位撤換。
第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的當選條件是熱愛社會主義,為人公正,聯繫群眾,作風正派,熱心調解工作,有一定的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
第十四條 為便於開展人民調解工作,城鎮、農村人民調解委員會可吸收居民、村民委員會其他成員參加。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民調解組織可吸收有關部門的人員參加。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規定的,依據社會公德進行調解;
(二)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三)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調解未完或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及時調解糾紛;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也可以主動調解。
調解糾紛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充分說理,耐心疏導,消除隔閡,幫助當事人達成協議。
調解糾紛應當進行登記,製作筆錄,根據需要或者當事人的請求,可以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有雙方當事人和調解人員的簽名,並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印章。
第十七條 跨地區、跨單位的糾紛可由有關各方的調解組織共同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參加,被邀請者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應當履行。
經過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請求基層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對有下列事項之一的,可不經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主動給予調解:
(一)糾紛的事態正在發展,有可能激化的;
(二)易發生糾紛重點戶的當事人有反常情緒的。
第二十條 基層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對於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應當予以支持;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應當予以糾正。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的司法助理員應根據當事人申請,及時受理符合規定的民間糾紛。
第二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必須遵守以下紀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對當事人壓制、打擊報復;
(三)不得侮辱、處罰當事人;
(四)不得泄露當事人隱私;
(五)不得吃請受禮。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的職責是:
(一)加強人民調解組織建設,逐步實現組織網路化、工作制度化、業務規範化;
(二)搞好調查研究,提出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性意見;
(三)做好防止民間糾紛激化的工作;
(四)加強對調解人員的培訓工作;
(五)總結交流經驗,搞好表彰獎勵工作;
(六)開展人民調解理論研究。
第二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對人民調解工作的職責是:
(一)指導本街、鄉、鎮人民調解工作;
(二)建立、整頓人民調解委員會,健全各項工作制度,培訓調解人員;
(三)調查研究本轄區內民間糾紛狀況,提出對策及預防措施;
(四)主持調解當事人提請處理的民間糾紛,對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書進行審查,並作出維持、變更或撤銷的處理決定。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要積極建立健全本系統企業、事業單位各級人民調解組織,推動本系統人民調解組織開展工作,做好預防糾紛和防止糾紛激化的工作。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成績顯著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調解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
第二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調解委員的補貼經費,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解決。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表彰、獎勵所需費用,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建設,及時調解民間糾紛,增進人民團結,維護社會安定,以利於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進行工作。
基層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員負責。

第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除由村民委員會成員或者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的以外由群眾選舉產生,每三年改選一次,可以連選連任。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不能任職時,由原選舉單位補選。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嚴重失職或者違法亂紀的,由原選舉單位撤換。

第四條


為人公正,聯繫群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並有一定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當選為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

第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為調解民間糾紛,並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第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工作應當遵守以下原則:
(一)
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定的,依據社會公德進行調解;
(二)
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三)
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及時調解糾紛;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也可以主動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可以由委員一人或數人進行;跨地區、跨單位的糾紛,可以由有關的各方調解組織共同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參加,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

第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充分說理,耐心疏導,消除隔閡,幫助當事人達成協議。
調解糾紛應當進行登記,製作筆錄,根據需要或者當事人的請求,可以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有雙方當事人和調解人員的簽名,並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印章。

第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應當履行。
經過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請求基層人民政府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


基層人民政府對於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應當予以支持;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

第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必須遵守以下紀律:
(一)
不得徇私舞弊;
(二)
不得對當事人壓制、打擊報復;
(三)
不得侮辱、處罰當事人;
(四)
不得泄露當事人的穩私;
(五)
不得吃請受禮。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成績顯著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調解委員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根據情況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調解委員的補貼經費,由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解決。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十六條


本條例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公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