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侵權
環境侵權
環境侵權是指行為人損害當事人的環境權益而應承擔的一種法律責任。由於現代大工業的發展以及與之相應的人群居住越來越集中趨勢,環境因素日顯重要,環境侵權案件也越來越集中和頻繁地發生,這直接影響到了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一)環境侵權的客體
呂忠梅教授在《環境法的新視野》中寫到:“環境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是由生存權發展起來的一項新型權利,環境權不是公民個人對其擇住環境的佔有、使用、處分權,因而,不是財產權。環境權也不是要求他人不直接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權利,因而也不是人格權。環境權始終以環境作為權利媒體,要求實現人類價值觀的徹底轉換,是建立在人與自然和諧共處,相互尊重的新型權利。”
(二)環境侵權的主體
有的學者在概念中明確環境侵權的主體是行為人;有的直接以公民、法人冠之;有的則沒有指出侵權主體。筆者認為侵權主體應當明確:即公民、法人、其它組織或國家。
(三)環境侵權的受害主體的問題
受害主體可以理解為公民法人,並且僅指當代人,那麼,在當今時代,國家是否可以作為環境污染案件的受害主體,是否具備原告資格。近年來,我國已經出現多起海洋環境污染的損害賠償案件,與其他民事案件不同,其原告都主要由政府相關主管部門代表國家和受污染損害單位與個人一起向污染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國家作為環境污染案件原告的法律依據主要是1999年修改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條第二款:“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
關於環境侵權的構成,有兩要件說:(1)須有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事實;(2)須損害與污染環境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有三要件說:(1)須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的污染環境行為;(2)須有客觀的損害事實;(3)須污染環境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三要件說為目前國內理論界的通說。從三要件說可引申出環境侵權的三個要件,即行為之違法性、損害之事實性和行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性。在環境侵權的構成上,需要用公平理念來澄清或解答的至少有環境侵權的違法性和環境侵權的因果關係這兩個具體問題。
環境侵權不同於一般侵權行為,與傳統的侵權行為相比,表現出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徵:
(一)主體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換性與不特定性
首先,環境侵權行為兩相主體大多具有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換性。民事主體具有平等性和互換性,是近代民法的兩塊基石。與傳統侵權行為相比,其主體間顯然已喪失了平等性與互換性。其次,環境侵權主體在特定情況下具有不特定性。現代環境侵權不僅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企業的所謂違法、犯罪行為造成的,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數人的日常行為蓄積造成的,如在由汽車排放尾氣造成的光化學污染事件及其他複合侵權事件中,要尋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極為困難的。而就受害者而言,就更加難以確定。
(二)侵害對象的廣泛性
傳統侵權行為是致害行為直接作用於個體受害人的人身或財產,相對較為清晰和直接;而環境侵權則要經過某一“環境”介質(如受污染的空氣、水流、土壤等作用於群體或不特定人的人身及公私財物。因此,環境侵權的侵害對象,更為廣泛而複雜。
(三)損害結果具有潛伏性、滯后性與放大性
環境侵權造成的損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時發現,損害往往要潛伏很長時間。環境損害之所以具有潛伏性,是因為環境的自凈能力所決定的。但是,環境的自凈能力是有限度的,一旦某種污染物的排放超過了環境的自凈能力,那麼環境所不能消化掉的污染物就會慢慢地積蓄起來,最終損害環境,並致人、物損害。因此,環境侵權損害後果具有明顯的潛伏性與滯后性。放大性體現在某些並不引人注目的環境污染與破壞現象,經過環境的作用后,其危害結果,無論從深度和廣度,都會明顯放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