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權
環境權
環境權是指環境危機降臨人類社會已有半個世紀,人類用來應對這場危機的環境立法也已度過了幾十個年頭,(註:法國學者基斯先生認為,“真正意義上的環境保護措施徠是在20世紀才出現的,更準確地說,是1960年代末。”(氏著:《國際環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7頁)現代意義上的環境法也是在此時開始出現的。)可是,直到今天,被一些學者理解為環境法的基礎的環境權(註:蔡守秋先生認為,“環境權是環境法的一個核心問題,是環境訴訟的基礎。”(見氏著《環境權初探》,《中國社會科學》1982年第3期))卻遲遲沒有取得被人們公認的身份。
環境權是指公民有在健康、安全舒適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環境權這一概念是1960年由原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一位醫生首先提出來的。他向歐洲人權委員會提出控告,認為往北海傾倒放射性廢物的行為違反了《歐洲人權條約》中關於“保障清潔衛生的環境”的規定。從而在歐洲引發了是否把環境權追加入歐洲人權清單的大討論。而作為一種理論,環境權則是20世紀70年代,由美國密執安大學教授約瑟夫·薩克斯(JoesphL.Sax)提出。1969年美國密執安大學薩克斯教授以“公共信託理論”為根據,正式提出了公民享有環境權的理論。1972年聯合國在瑞典首都斯德哥爾摩召開的人類環境會議上通過的《人類環境宣言》中提出,“人類擁有在能夠保持尊嚴和幸福的優良環境中,過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不少國家已將環境權作為公民所享有的一種基本權利寫入憲法。環境權的確立,有利於人民群眾參與環境保護和環境管理活動,有利於環境保護工作的開展。
環境權
權利,按其發展來看,一般要經歷三個階段:應有權利、法定權利、實有權利。我們通常所說權利,多是指法定的權利,因為權利本質上屬於特定利益之上法律[之力。也就是說,缺乏法律的規定和保障,權利是不復存在的,至少是得不到有效救濟的,因此權利之實際享有,必須要以法律的規定為現實的依託。綜合上面各個法律部門中有關環境權的規定,可以抽象出環境權的定義。
環境權是指特定的主體對環境資源所享有的法定權利。對公民個人和企業來說,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適的環境中生存和發展的權利,主要包括環境資源的利用權、環境狀況的知情權和環境侵害的請求權。對國家來說,環境權就是國家環境資源管理權,是國家作為環境資源的所有人,為了社會的公共利益,而利用各種行政、經濟、法律等手段對環境資源進行管理和保護,從而促進社會、經濟和自然的和諧發展。
在司法實踐中,大量的以環境權為訴訟理由的判決遭到了否定,否定環境權判決的理由有多種,如將憲法關於環境權的有關規定解釋為程序性的規定或綱領性的規定,認為不能根據這些規定直接取得具體的環境侵害請求權。認為環境權是針對環境而言的利益,這種利益不能說是應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只不過是反射性利益。還有的法官認為環境權的內容和範圍、環境權的主體範圍不明確,無法具體適用。也有人認為,環境是公共利益,任何個人不能成為它的利益主體,因而原告不符合訴訟主體資格等。所以,在司法實踐中主要趨勢是否定環境權理論的。
1.環境權是伴隨著人類環境危機而產生的一種新的權利概念或社會主張,是道義權利、應有權利的法定化;是集體權利和個體權利之匯合,是權利和義務的高度統一,是一種新型法權。環境權作為首義權利、習慣權利,是人類社會的產物,隨著人類社會的產生而產生,隨著人類社會的發展而發展。不同的時代,由於物質生活條件和文化傳統的不同,人類的權利需要和權利要求之差異,環境權有著不同的內容。
2、環境權的主體具有廣泛性,它既是一項個體權利,又是一項集體權利,還是一項代際權利,環境權主體中個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受年齡等條件限制較小,集體性的主體的資格幾乎沒有限制。
3徠、環境權是環境法律權利和環境法律義務的高度統一。在環境社會關係中,每個環境權主體在享受和利用環境的同時,也承擔了不對其他主體所享受和利用環境造成損害的義務;而且,當代人在享受和利用適宜環境的同時,也承擔了不對後代人的生存和發展的環境構成危害的義務。正是基於環境權的這一特徵,法律在確認環境權的同時,也都相應地規定了環境法律關係主體保護環境的義務。
4、環境權是一項與多種基本人權或基本法權相交叉的新型法權,是具有鮮明個性、兼有各種權利性質和內容的一項新型權利。正是由於環境權的上述性質,使得環境權作為一項獨立的新型人權成為可能。它以限制經濟發展的絕對自由為出發點,試圖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從而彌補傳統法律權利在可持續發展方面的缺陷,發揮傳統法律權利難以替代的作用。
一、我國公民環境權立法現狀
目前,各國普遍重視環境立法,我國也相繼出台了許多法律。諸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可以說,從整體上說,我國的環境法律體系在世界上並不落後,可惜的是,保護公民環境權的立法至今還很薄弱,表現在:
1、我國的一系列環境法帶有濃厚的公法性質,它們主要針對國家對環境的管理和對破壞環境者的處罰而言,即使偶爾涉及到民事爭議條款,也顯得很粗陋。而《民法通則》除第83條關於相鄰關係的規定;第123條、第125條、第126條對特殊民事侵權有所規定外,基本沒有保護公民環境權的內容。另一方面,公民環境權的侵權與傳統侵權無論在特徵,還是在處理方式上都有很大差異,故此,加強公民環境權立法極其必要。
2、我國環境法多是有關對環境損害的處罰性規定,以“治”為主,缺少“防”的思想。而環境損害因其潛伏性、長期性、擴散性的特點,若待損害事故發生后再治理,未免過於滯后,所以應轉變立法思想,從源頭抓起。
3、我國處罰的多是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重在保護環境的安全、衛生,而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更多追求舒適、優美的環境,這對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4、加強對公民環境權的處理規定,明確歸責原則,舉證責任至關重要。
5、保護公民環境權的過程,在某種程度上,也是加大政府職能,擴大公民環境知情權、環境事務參與權、監督權的過程。而我國環境法對公民環境程序權規定較少。
二、政府在公民環境保護中應扮演的角色
保護公民環境權,不僅在於公正有效地處理關於侵害環境權的民事糾紛,還在於治理環境,優化公民生存空間。然而,由於環境治理是一項投入很高,收益很慢的艱巨工程,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力量都是十分有限的;同時,由於環境的治理、改善屬於複雜而系統的公益事業,只有政府才能當此大任。在這裡,政府是真正的管理者、協調者和引導者。在我國,經濟不發達決定了政府環境工作任重道遠。表現在:財力有限,投向環境治理的資金有限;環保行業隸屬多部門,行政管理混亂,行業發展盲目,缺乏統一性;法不健全,政府職責常不明確;地方保護主義時有發生,嚴於執法大打折扣;環境工作決策常集權於政府,公民環境參與權常被忽略;公民環境權意識不強,缺乏對政府工作的監督。針對我國的實際工作現狀,借鑒外國的先進經驗,加強我國環境治理工作,加強政府職能和工作力度,切實保護公民的環境。
按照環境權的享有所依據的法律屬性的不同,可以將之分為私法意義上的環境權和公法意義上的環境權。前者是公民個人所依法享有的在安全舒適的環境中生存和生活的權利;後者是一種環境管理權。私法意義上的環境權多體現在憲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刑法等法律部門,比如民法中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就說明了公民個人享有在安全舒適的環境中生存和發展的權利,這種權利受法律保護,不得侵害和剝奪:而公法意義上的環境權則體現在環境保護法、行政訴訟法等法律部門中,比如環境保護法中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管理”就表明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機關的環境資源管理權。
前者的主體一般包括兩類;公民個人、群體。後者的主體則多為國家,此外還包括一部分的組織和法人。需要說明的是,群體多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組織和團體,它所享有的私法意義上的環境權可以落腳到公民個人環境權的基礎之上。所以環境權實際上包括兩部分:一是公民個人的環境權:二是國家的環境資源管理權。至於企業的環境權,與公民個人的環境權並無二致,只是側重有所不同,具體的含義有所差別。比如企業的環境權更加註重環境資源的利用權和環境狀況的知情權,而公民個人則較為注重環境侵害的請求權。
公民個人的環境權(企業的環境權)
環境權
(1)環境資源利用權。環境權的核心在於保障人類現在和將來世世代代對環境的利用,以獲得滿足人類生存需要和經濟社會發展的必要條件。因此,環境權首先要肯定其主體對環境的利用權,事實上,各國環境立法的實踐也都立足於對環境資源利用權的規定展開。將環境資源利用權確定為一項權利,才可以使義務主體承擔義務,也才可以使權利主體的權利濫用受到限制,因為,在法律上沒有無限制的權利。
一方面,對環境資源利用權的確立意味著為人類使用環境的合法性,對環境的利用就有污染物的排放和對自然環境的改變,只有在環境資源利用權的基礎上才能成立環境標準、環境許可、環境開發的各種制度,也才有以環境容量為核心的環境資源使用權交易制度的形成。另一方面,對環境資源利用權的確立意味著國家及其與權利主體相對應的個人和團體所必須承擔的義務的確定,國民的環境資源利用權在受到不法侵害時,法律將為其提供強制性保障,從而為國民向國家、向他人主張環境權奠定了基礎。
現有的各國環境立法中關於日照權、眺望權、景觀權、靜穩權、嫌煙權、親水權、達濱權、清潔水權、清潔空氣權、公園利用權、歷史性環境權、享有自然權等等都是關於環境資源利用權的規定。在美國、日本、印度、菲律賓、哥斯達尼加等國也都有保護環境資源利用權的司法實踐。學者們也對這些利用權進行了分類,日本的中山教授提出用“環境的共同使用權”來概括這一權利,並將它又具體區分為,“生活環境使用權”、“自然公物使用權”、“特定自然環境使用權”三類。另有學者從環境利益的保護角度出發,將日照權、眺望權嫌煙權等生活環境中與我們的生活密切相關的、私權性質較強的權利稱為環境私權;而將清潔水權、清潔空氣權、享有自然權、歷史性環境權等“公共性”、“公益性”較高,支配“公共的空間意識”,公權性質較強的權利,稱之為環境公權。實際上,這裡的“私權”與“公權”和傳統法律上的公權與私權又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
(2)環境狀況知情權。環境狀況知情權又稱信息權,是國民對本國乃至世界的環境狀況、國家的環境管理狀況以及自身的環境狀況等有關信息獲得的權利。這一權利既是國民參與國家環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環境保護的必要民主程序。“人們有權知道環境的真實狀態,這一權利在立法中也得到了明確的承認,如烏克蘭共和國《自然環境保護法》第9條規定:“公民有權依法定程序獲得關於自然環境狀況及其對居民健康的影響等方面的確實可靠的全部信息。”泰國的《環境質量法》也作了大致相同的規定。環境狀況知情權在環境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如環境影響評價、污染權交易、環境標準等多項制度中也有所反映。
環境狀況知情權主要是由法定程序來加以保障的一項權利。有關獲得環境信息的程序立法在此就尤為重要,國民如何獲得信息?獲得何種信息?對於獲得的信息的反饋有無途徑?等等。從另一方面看,環境狀況知情權是對政府環境行政機關權力的限制,它要求環境行政機關負有披露信息的義務,對於不履行職責者,將產生法律後果,在此意義上,環境狀況知情權又是監督權的一種表現。
現行立法除了少數國家對環境狀況知情權有比較明確的程序性規定以外,專門對其程序的規定較為少見。我想這可能與環境狀況知情權中所包含的應該知道的必須是具體的信息有關。從國家權力設置的角度,也有對環境管理行政機關發布信息的規定,但在本質上與規定國民的環境狀況知情權還是有立法思想上的差別的。從國家權力的角度立法與從國民權利角度的立法所反應的是法律本位的不同,也反應出國家對於國民在環境保護中的地位認識的不同。
(3)環境侵害請求權。環境權中所包含的環境侵害請求權,是公民的環境權益受到侵害以後向有關部門請求保護的權利。它既包括對國家環境行政機關的主張權利、又包括向司法機關要求保護權利,具體為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行政複議和國家賠償的請求權,對他人侵犯公民環境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和停止不法侵害的請求權等。實際上,也可以對環境權的內容作法律規範形式意義上的分類,按照這種分類,環境權的內容包括憲法權利、行政法權利、民法權利、訴訟法權利等。
國家的環境管理權
國家享有公法意義上的環境資源管理權。國家作為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享有對環境資源的所有權和管理權,在很多的法律部門中都有所體現。比如憲法第九條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塗除外。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第十條:“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在我國目前的行政體制框架內,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一般都是分別屬於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門管理。這樣的管理模式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歷史的慣性,但是存在弊端——人為地分割了環境資源的統一性,破壞了環境資源的生態性和整體性,同時在決策的時候難免會造成考量的片面和不周全性。因此,我們認為國家的環境資源管理權應當變“分級分部門管理”為“統一管理”。由國務院統一行使對全國環境資源的管理權,具體說來,可以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代表國務院具體負責對全國環境資源的管理。
司法實踐中,肯定因為環境保護和資源管理的行政訴訟,其合法性基礎和前提就在於肯定國家的環境保護和資源管理職能。然而僅僅是國家相關部門作為應訴機關被動地去應對行政相對人的訴訟,並沒有肯定國家相關部門作為環境資源的所有人,可以主動地因為環境污染或資源破壞而向特定的當事人提起訴訟。現行的做法有二:一是國家機關和相關組織可以支持起訴;二是由國家檢察機關對環境資源犯罪提起公訴。然而還有一大類環境民事侵害案件缺乏相關的訴訟途徑。比如沱江特大污染案件中,約100萬人飲水受到嚴重影響,直接經濟損失約3億元。然而處理結果只是:川化集團被罰款100萬元,為漁業損失賠付1100萬元;川化集團總裁引咎辭職;5名企業負責人及環保部門幹部被移交司法機關處理。姑且不論處理結果是否妥當,沱江流域生態系統恢復至少需要5年的時間,如此高昂的成本應當由具體的主體予以承擔。那麼就可以由國家機關作為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行使訴權,從而突破現有的訴訟法的瓶頸——只有權利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才可以提起訴訟。某種程度上,這是一種政府主導並實施的公益訴訟。
以往的研究者曾提出“三代人權”之說。卡萊爾·瓦薩克是所謂“第三代人權”論的首倡者。這種觀點把20世紀五六十年代在殖民地和被壓迫民族解放運動中提出的自決權、發展權等稱為第三代人權,並把所謂“三代人權”分別稱為“自由權”、“平等權”和“社會連帶權”。(註:參見羅玉中、萬其剛《人權與法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27—30頁。)這種劃分,尤其是對第一代和第二代人權的劃分有其可取之處,儘管用“代”來劃分人權也曾遭到激烈的反對,但這種劃分對第三代人權的界定卻值得商榷。本文將提出人權發展歷史的新的三個階段劃分。按照這種劃分,環境權是人權發展的第三個時期的主要內容。從制度建設的角度來看,人權的歷史是從18世紀後半期開始的。(註:劉金國教授對人權發展的早期歷史做了這樣的總結:“人權研究通常要追溯到英格蘭王John(1199—1216年在位)於1215年被迫簽署並加蓋玉璽的蜚聲海內的《大憲章》(MagnaCarta),甚至更遠,然這一名稱似首次出現在。
789年法國《人權與公民權宣言》”。(見王啟富等《人權問題的法理學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10頁)美國獨立戰爭和法國大革命之前,除了劉先生所說的《大憲章》之外,還有很多關於人權的學術討論和政治思考,學者們一般把這些討論和思考理解為制度性人權的準備。)1776年的《弗吉尼亞權利法案》、美國《獨立宣言》、法國《人權和公民權利宣言》和1791年法國《憲法》標誌著人權歷史的開始,同時也是人權發展歷史初創期的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文件。檢點這些文件,我們所看到的人權具有明顯的自然人權利的特徵。(註:這樣的概括看起來似乎是多餘的,因為人們對人權的一般理解本來就是作為自然人的人的權利,但實際上又是必要的,因為後來的人權並不都是屬於自然人的。對人權發展的三個時期所做的全面總結也說明,這樣的概括是必要的。)在法國《人權和公民權利宣言》以及充分體現宣言思想的法國《憲法》問世之後,世界上許多國家也先後建立了具有自由、平等精神的憲法或憲法性文件,如1809年瑞典《政府組織法》、1814年《挪威王國憲法》等,給人權以明確的憲法地位,用法律手段維護人權。這些法律文件(有人稱其為“人權約法”(註:董雲虎、劉武萍編《世界各國人權約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其中所收的“約法”就是各國憲法或憲法節選。)),都屬於第一階段的人權法。
一切權利都是需要的產物,都出自於人類的自我設計。人權是“人造”的,但卻不是哪個人或哪一批人隨心所欲地構造出來的。這種人造物的成立是歷史發展的結果,是人類社會不斷進步的強大推動力做功的結果。人權歷史的三個時期是歷史“自然”形成的。那麼,是什麼力量推動人權的歷史從初創期走到發展期、升華期,並在不同時期留下不同的人權品類呢?回答這個問題也許有利於我們尋找解讀環境權的基因圖譜。
初創期(註:指在人權歷史初創期形成的人權。下文發展期人權和升華期人權指在人權歷史的發展期和升華期新出現的人權。如生存權是發展期人權,而環境權是升華期人權。它們都是相應時期出現的人權新品。在人權歷史的三個時期,都有其特有的或新增的人權。)是怎樣產生的,是什麼力量推動的?對這個問題,中國的社會科學工作者都可輕易地給出答案:是在封建壓迫的環境里孕育的,是資產階級,尤其是身份低微的中小資產者和其他具有平民身份的人們反抗封建壓迫的結果,是這種反抗的力量和建設沒有這種壓迫的制度的人類需求推動初創期人權的產生。羅伯斯比爾在法國大革命勝利后的一次憲法討論會上所做的講話多少說明了革命者的權利要求。他說:“只要翻一下歷史,你們就會看到,到處都是公職人員壓迫公民,而政府則取消人民的主權。”(註:羅伯斯比爾:《革命法制和審判》,趙涵輿譯,商務印書館,1965年,第141頁。)這就是革命前公民們的政治境遇,這就是造成公民們提出人權要求的直接原因。美國的弗吉尼亞議會起草的《權利法案》告訴我們,革命所指向的對象就是那帶有“暴虐”特徵的政府。也就是說,是政府所實施的“暴虐”統治促使被統治者起來革命,催生他們的權利要求。所謂人權就是這些要求,就是可以用來抵制、克服政府的“暴虐”的那些辦法,那些可以供公民使用的手段。
初創期人權的創造者是平民。這些平民在法國曾經以“第三等級”的身份出現。他們的權利要求所體現的矛盾是公民同政府,具體說是同封建政府之間的矛盾。在這個矛盾中,站在權利對立面的是封建政權,在有些國家是以皇帝為代表的家族式政權,在法國則較明顯地表現為貴族統治的政權。平民們取得了勝利,或建立了自己的政權,或迫使君主政權做出某種讓步,他們的權利要求才進入法律,上升為法定權利。
在把人權歷史分成三個時期時就已經對三個時期做了比較,因為三時期的劃分就出自比較。如果說這些比較已足以顯現人權歷史的階段性變化,那麼,對三個時期的人權做多角度的對比會幫助我們更準確地把握不同時期的人權,尤其是升華期的環境權的特殊性。下面就是我們對三時期人權的若干特點所做的總結:
我這裡所說的主體不只是狹義的法律關係主體,而是包含四個方面的行為主體,他們是:人權主張者或爭取者、人權要求的敵對者、人權的受益者、對人權承擔義務者。如前所述,一切權利都是需要的產物,人權爭取者就是那主動將人權需要提出來並積極爭取其得到承認的那些人。人權需求是社會關係的產物,是人們對一定的社會關係狀態提出的否定性要求。在被否定的社會關係中處於不利地位的一方往往就是相應人權的主張者,而處於有利地位的一方則是人權要求的敵對者。在貴族政治下,在貴族與平民的關係中,平民處於不利地位,而貴族處於有利地位。平等的人權要求出於在貴族政治關係中處於不利地位的平民,而貴族則是人權要求的敵對一方。人權的受益者和人權的爭取者應該是相同的,但兩者實際上並不同一。平民是自由權的爭取者,但最後因自由權的建立而受益的人卻並不是全部平民,而是資本所有者。(註:筆者認為,“從實質上審視”,自由是“為資本和財產而準備的”(徐顯明:《生存權論》)。至少在人權的初創時期,自由的“實質”是這樣的。)人權要求的敵對者是反對或阻礙人權建立的人,只有克服了來自這類人的障礙,新的人權才能成立。人權的敵對者與人權的義務主體都不是人權的受益者,但人權敵對者卻不一定就是已經成立的人權的義務者。這是因為人權本質上不屬於私權關係範疇,不是簡單的“雙邊”關係的內容。在人權關係中,一般都存在第三方,這個第三方常常都是國家,有時是社會和某種社會組織。對人權負有義務的常常就是這第三方。使勞動者喪失勞動機會的是資本所有者,資本所有者是勞動權的敵對者,但對勞動權負有義務的卻是國家,至少從直觀上看是國家。
關於人權階段性發展動因的考查告訴我們,三時期的人權產生的背景是不同的。初創期人權(以下以自由權為例)發生的背景是封建壓迫,而發展期人權(以下以生存權為例)發生的背景是資本壓迫。在封建壓迫下,平民沒有政治地位,沒有自由發展的空間,所以他們向特權者要平等,向政府要自由。自由權制度的基本功能是解決政治問題,即控制政權的貴族與平民、政府與公民的關係問題。在資本的壓迫下,社會弱者,尤其是其中的無產階級,除了勞動力之外一無所有,甚至連勞動力再生產的能力也喪失了,所以他們向剝削者要生存,要求政府給他們公平。生存權的功能是解決社會問題,解決社會的強者與弱者之間的關係問題。升華期人權(以下以環境權為例)產生的背景是有害環境的壓迫。在惡劣環境的壓迫下,人類無法維持正常的生存和繁衍,所以他們舉起環境權的旗幟,要求良好的環境。他們向具體的污染者要求過,他們希望國家也能像過去維護社會弱者的生存權那樣給他們以環境權。但過去的努力沒有能夠真正解決問題,這是因為,環境權的功能與生存權和自由權不同。
自由權的義務主體是政府,政府承擔的是消極義務。這種義務可以簡單概括為不妨礙。我們可以把這種義務概括為“消極不礙型”。生存權的直接義務主體是國家,國家對生存權的義務不再是消極義務,而是變成了積極義務。這種積極義務常常落實為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的主動調整。我們可以把這種義務稱為“積極調整型”。升華期人權的義務,僅就國家這種主體來看,主要表現為對環境、資源的全面的規劃和管理,以及對顯然離不開環境和資源利用的經濟生活的全面管理和控制。我們可以把國家對升華期人權的義務稱為“全面規制型”。三種類型義務的先後出現的歷史就是權利義務關係中義務的能動性逐步加強的過程。義務的能動性的加強,同時也就是對義務主體履行義務的主動性的要求的提高,意味著權利的能動性和權利主體的主動性越來越小。如果把縱向上的三個時期轉換成橫向上的三類人權——自由權、生存權和環境權,那麼,義務的上述變化說明的是,自由權的能動性,自由權主體的主動性最強,而環境權的能動性,環境權主體的主動性最差。如果說是權利主體通過主動行為實現其自由權,那麼,是義務主體用自己的主動行動幫助生存權主體實現自己的權利,而環境權的主體則只能依賴義務主體對義務的履行而“坐享其成”,因為所有的權利主體都同時是義務主體。這些義務主體對自己義務的全面履行就是環境權的充分實現。
綜述
張文顯先生在對權利義務做分類時曾把環境權列入人類權。(註:張文顯:《法學基本範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第103頁。不過張先生所說的“人類義務”還有商量的餘地。“尊重人格、不互相傷害”似乎並不是人類義務,儘管它們應當是每個人都負有的義務。大概正因為它們是每個人的義務,所以才不是人類義務。這就像每個人的壽命都不超過100歲,而人類的歷史卻不是只可以延續100年一樣。)儘管學界在接受這一分類時並非不折不扣,張先生也沒有更多闡述自己的理由,但他的這個判斷卻是正確的。幾乎所有討論環境權的學者,主要是肯定環境權的學者,都對《人類環境宣言》等文件中關於環境權的或與環境權有關的文字給予了關注,並以這些文字作為肯定或否定環境權提法的根據。與被這些學者理解為環境權的文字聯繫在一起的環境是“人類環境”,而這個環境不是某個地區、場合的環境,而是人類生存所依的環境,是人類所處的和屬於人類整體的環境。這個環境的最大特點是對人類的整體不可分性。所謂“地球環境”(註:《人類環境宣言》第6條。)、“全球環境”(註:《里約宣言·序言》。)表達了這一含義。這種整體性對於人類的意義是人類的“共同的利益”(註:《人類環境宣言》第7條。《宣言》所宣布的“共同信念”第1條8的提法是“人類的共同利益”。)。這種環境是不可分的,這種環境所帶來的利益也是不可分的。人類的環境權是指向這種不可分的環境利益的,這種人權是關於人類的整體環境的權利。
應該說中外許多學者都注意到了環境的整體性和其在《宣言》等文件所做的表達中的完整性,但當討論與環境有關的制度、理論時,他們卻不自覺地受了自己所感受到的局部環境,或者有關爭議所處的局部環境的影響,把整體的環境化簡成可分割的環境。用一個形象的比喻就是,他們把地球環境理解為一個可供多人分享的蛋糕,就像地球上的土地可以分給不同的地主作為財產那樣。這種理解看起來順理成章,但實際上是錯誤的。遮陽傘是在其下乘涼的人們的共同利益,但這個共同利益並不是每人從遮陽傘上扯一塊傘布。完整的遮陽傘才是大家的利益所在,每人分別佔有一塊傘布是對大家共同利益的葬送。不少學者都接受生態這個概念,如果人們真正用生態學的觀點去看待地球環境,就不會提出剖分蛋糕式的意見。如果人們建立了生態學意義上的地球環境概念,我們便完全可以從《宣言》等文件中感受到環境整體性的意義。《里約宣言》的最響亮的口號是“可持續發展”。這是一個充分考慮了地球環境整體性的口號,是關於人類整體利益的口號,是最準確地反映了人類環境權要求的口號。“共同而有差別的責任”中的差別在於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給全球環境帶來的壓力”不同,(註:發展中國家環境與發展部長級會議《北京宣言》(下文簡稱《北京宣言》)闡述了發達國家負主要責任的理由。第7條指出:“工業革命以來,發達國家以不能持久的生產和消費方式過度消耗世界的自然資源,對全球環境造成損害,發展中國家受害更為嚴重。”)“共同的責任”中的“共同”的前提是不同國家處於“共同的”“地球環境”之中,責任的“共同”是因為各國都給“地球環境”施加了一定的“壓力”,而這些壓力也是導致“全球環境退化”(註:《里約宣言》第7條。)的原因。《里約宣言》等升華期人權文件關心的是“滿足今世後代在發展與環境方面的需要”(註:《里約宣言》原則3。),而不只是“今世”人的需要。“推行適當的人口政策”(註:《里約宣言》原則8。)的要求主要是為後代人的“發展”所做的安排。人類的家園是共同的,而且是惟一的。如果今人把這個家園毀了,後代人不僅將無家可歸,而且也無處流浪。地球,人類的“家鄉”,一個具有“整體性”(註:《里約宣言·序言》。)和惟一性的生存空間,它就是人類的“遮陽傘”。我們的環境權就是指向這個不可以撕扯的整體的。這個權利客體的不可分割的特性決定了權利的永恆的共同性,即人類“作為一個整體”(註:張文顯:《法學基本範疇研究》,第103頁。)共同享有的權利。
環境權是屬於人類的,這種權利的內容是自得。所謂自得就是自己滿足自己的需要,而不是等待別的什麼主體來提供方便,也不需要排除來自其他主體的妨礙。我們可以把這種權利稱為自得權。農民播種莊稼,期望的是收穫。收穫是播種者的權利。魯濱遜經營自己的孤島,期望的是安全而富足的生活。這種安全而富足的生活是魯濱遜的權利。股東建立公司,期望公司贏利。贏利是股東的權利。這種權利既不需要向另外的主體請求,也不會對其他的主體構成威脅或產生有利的或不利的影響,它是權利人自己的“所有”,是他們自己的利益,是僅僅對主體有利的權利。這種權利不是關於不同播種者之間如何分配收穫物的概念,不是對不同股東之間利益的權衡,也不是建立在魯濱遜與“星期五”或其他什麼人的關係的基礎上,而是“我與我自己”的關係,它出於主體的自我意識,為的是主體自身的利益。
環境權作為一種自得權,他的實現真正是不靠天不靠地,只能靠自己。這種權利不是通過與權利主體相對的義務主體履行義務來實現,因為根本不存在這種主體,而是通過權利主體本身的努力來實現。從追求收穫的主觀願望看,從品嘗收穫的角度看,自得權是權利;而從為收穫付出勞動的角度看,播種者、企業主和魯濱遜都是義務主體。角度的這種轉變使自得的權利變成了自負的義務。
公民環境權的概念和特徵公民環境權,是公民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適和優美的環境中生存和發展的權利。公民作為環境權的主體,可以是單獨的概念,即自然人的環境權,也可以是集合概念,即法人及其他組織的環境權。因此,可以在個人、群體意義上對公民環境權進行理解和界定。
環境權的屬性與人權、自然權利、道德權利、人格權和財產權有許多關聯,但是並沒有正確揭示環境權的屬性,環境權本質上是一種習慣權利,研究環境權的屬性對於明確環境權的主體、內容和保障方式有決定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