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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法

環境法

環境法,是指關於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其中,自然資源法主要是指對自然資源的合理規劃、開發、利用、管理和保護等方面的法律;環境保護法是保護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環境法是保障我國實現可持續發展的一個重要的法律部門。

環境保護法規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團體和公民在環境保護方面的行為準則和違法的責任,內容十分廣泛。

關於稱謂


關於環境法的稱謂,不同的國家有著不同的稱謂,甚至同一個國家在不同的時期也有著不同的稱謂。
在美國,多稱為“環境立法”(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或“環境法”(Environmental Law),此乃其廣義之稱謂;而其狹義之稱謂則為“環境保護法”(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ct),或“環境政策法”(Environmental Policy Act)。前西德一般稱為“干擾侵害防護法”(Immissionsschutzgesetz);前東德則通常稱為“國土整治法”。西歐國家大多稱為“污染控制法”;而前蘇聯及東歐一些國家則普遍稱為“自然保護法”,其包括了環境保 護、名勝古迹保護和自然資源保護等。在日本,過去均稱為“公害法”。
在中國,則稱為“環境保護法”。
環境法內容主要包括污染防治和自然環境與資源的保護兩個方面,而“污染控制法”等稱謂容易被人理解為只限於對環境污染的防治,而未能概括環境法的全部內容。為此,採取這一稱謂的國家在保留過去稱謂的同時,也稱其為“環境法”。
另,環境法的任務並不只限於對環境的保護,還包括對環境質量的改善,而中國“環境保護法”這一稱謂則只見“保護”,不見“改善”,未能全面概括環境法的任務,為此已趨向於使用“環境法”這一稱謂。
關於環境法的概念存在著比環境法的稱謂更多的主張,且至今尚未形成一個一致公認的環境法概念。
中國法學界比較公認的為“環境法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並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執行的關於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簡介


環境法是指: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並由國家強制保證執行的關於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規範的總稱。環境法的保護對象是一個國家管轄範圍內的人的生存環境,主要是自然環境,包括土地、大氣、水、森林、草原、礦藏、野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自然歷史遺跡、風景遊覽區和各種自然景觀等,也包括人們用勞動創造的生存環境,即人為的環境,如運河、水庫、人造林木、名勝古迹、城市及其他居民點等。環境法的作用,是通過調整人們(包括組織)在生產、生活及其他活動中所產生的同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關的各種社會關係,協調社會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的關係,把人類活動對環境的污染與破壞限制在最小限度內,維護生態平衡,達到人類社會同自然的協調發展。環境法所調整的社會關係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同保護、合理開發和利用自然資源有關的各種社會關係;一類是同防治工業廢氣、廢水、固體廢物、放射性物質、惡臭物質、有毒化學物質、生活垃圾等有害物質和廢棄物對環境的污染,以及同防治雜訊、振動、電磁輻射、地面沉降等公害有關的各種社會關係。

產生髮展


人類社會早期的環境問題,主要是農業生產活動引起的對自然環境的破壞。古代文明國家已經有關於保護自然環境的法律規定。例如中國《秦律·田律》規定:“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雍(壅)堤水。不夏月,毋敢夜草為灰,取生荔、麛(卵)鷇,毋……毒魚鱉,置穽罔(網)。”(《睡虎地秦墓竹簡》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6頁)。意思是說,在春天不準到山林里砍伐林木,不準堵塞水道。不到夏季不準燒草作為肥料,不準採集剛發芽的植物,不準捕捉幼獸、鳥卵和幼鳥,不準毒殺魚鱉,設置陷阱。產業革命后,隨著工業發展,出現了大規模的工業污染。從19世紀中葉開始,一些資本主義國家陸續制定防治污染的法規。如英國的《鹼業法》(1863年)、《河流防污法》(1876年)、《公共衛生(食品)法》(1907年)、《公共衛生(消煙)法》(1926年)、《水法》(1945年);美國的《港口管理法》(1888年)、《河流與港口法》(1910年)、《石油污染控制法》(1924年);法國關於大氣、水等的《1917年12月17日法》、關於大氣污染的《48~400號法》、關於水的《1937年5月4日法令》、關於放射性物質的《1937年11月9日法令》;日本的《礦業法》和《河川法》(1896年)、《農藥取締法》(1948年)等。另一方面也制定了保護自然的法規,如法國、奧地利、俄國等在19世紀已經有了較完整的森林保護法規。
環境法的迅速發展,是從20世紀50~60年代開始的。這時,環境的污染、自然資源和生態平衡的破壞日益嚴重,甚至發展成災難性的公害,迫使各國政府不得不認真對待並採取各種有力的措施,其中包括制定一系列環境保護法規。環境法迅速從傳統的法律部門分離出來,發展成為一個獨立的內容廣泛的新的法律部門。

體系


在許多工業發達和法制比較完備的國家,環境法已經形成比較完整的體系,成為國家整個法律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環境法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①憲法中關於保護環境和防治污染的規定。許多國家都在憲法里對環境保護作出規定,作為國家和社會的環境保護活動的最高準則和法律基礎。②綜合性的環境保護法,或稱環境政策法,如中國1979年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羅馬尼亞的《環境保護法》、日本的《公害對策基本法》、美國的《國家環境政策法》、保加利亞的《自然保護法》、瑞典的《環境保護法》等。這種法律是一個國家在環境保護方面的基本法,一般是對環境保護的範圍和對象、方針、政策、基本原則、重要防治措施和對策、組織機構等重大問題,作出原則的規定。③保護自然環境的法規,包括有關保護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河流、湖泊、海洋、大氣、野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風景遊覽區、名勝古迹、國家公園等的法規。④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法規,包括關於防治大氣污染和水體污染,控制雜訊和振動,防止地面沉降、防治惡臭和熱污染,處理廢棄物,控制和管理農藥及其他有害化學品,防護放射性物質和電磁輻射危害等法規。⑤各種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如水質標準、大氣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與此有關的各種操作規程。⑥關於設置環境管理機構,關於危害環境的法律責任以及處理環境糾紛及其程序等的法規。⑦在行政法、刑法、民法、經濟法、勞動法等法規中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此外,在一些資本主義國家還包括有關判例。

內容


① 在憲法或綜合性環境保護法里明確規定,保護環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是一切國家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團體和公民的職責,要求各級政府、單位和個人一致行動,共同實現保護環境的目標。如希臘憲法規定,保護自然和文化環境,是國家的一項職責。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憲法規定,為了公民的福利,國家和社會儘力保護自然,主管機關應維護水流和空氣的潔凈,保持該國動物、植物和優美的風景,這同時也是每個公民的職責。
② 對環境保護實行計劃管理,把環境保護納入社會經濟發展計劃。蘇聯和東歐國家把環境保護列為國家社會經濟發展計劃的重要內容。西方國家也很重視環境保護規劃。日本《公害對策基本法》規定,政府在制定和執行有關城市發展和工廠建設等地區發展計劃時,應考慮防治公害的需要,國家和地方政府應努力採取必要措施,認真執行公害防治計劃。
③ 實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這種制度要求政府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公民在進行對環境質量產生重大影響的活動時,要事先對周圍的各種自然和社會條件進行調查研究,向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說明擬議中的活動對環境可能造成的或不可避免的影響,並提出防治措施和最佳方案,由主管部門審議批准,頒發許可證。
④ 實行污染者負擔原則。這項原則包括:污染者要負責治理自己的污染源或承擔污染治理費用;在污染造成損害時,要對受害者賠償損失,負擔消除污染後果的費用。排污收費制度和某些同排污有關的稅收制,是貫徹污染者負擔原則的具體措施。
⑤ 對治理污染、保護環境和環境科學研究等活動,由國家給予財政補貼和稅收上的優待。如日本法律規定,政府採取必要的金融和稅收政策,鼓勵企業修建和改進公害防治設施,並對中小企業給予特別照顧;對環境保護設備免征不動產稅;對於為遷離人口稠密地區而購置土地和建築房屋免予徵稅等。
⑥ 對危害環境的違法行為追究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而且對這些責任的追究有日益加重之勢。例如在損害賠償方面,如果由於排放有害於環境和人體健康的物質而造成生命或健康以及財產的損害,排放者要承擔無過失責任,賠償損失(見公害損害賠償)。在刑事責任方面是擴大責任範圍和加重刑罰(包括提高罰金數額和增加判刑期限)。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有關法律規定,犯危害環境罪,得處10年監禁。在關於舉證責任的規定方面,比較有利於原告,而不利於被告。
⑦ 建立和健全環境管理機構。許多國家規定中央政府要對全國的環境保護工作負責,進行總的領導,並建立有環境管理的專門政府機構,如美國有環境保護局,日本有環境廳,挪威有環境保護部,英國和新加坡有環境部,匈牙利有國家環境和自然保護局等。蘇聯、象牙海岸等國規定由各業務主管部門分別進行環境管理。各國都強調規定,地方政府要對該地區的環境保護工作負責,並設立有專門管理環境的職能機構。

特點


環境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同其他法律部門相比,有下述特點:①綜合性。環境保護範圍廣泛,所調整的社會關係相當複雜,環境法不僅包括大量的專門環境保護法規,而且包括憲法、行政法、民法、刑法、勞動法、經濟法等法規中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②技術性。保護環境須採取自然科學的、工程技術的、經濟的等各種手段,環境法同上述各種手段密切相關,因此,在環境法里包含有較多的技術規範。③廣泛的社會性。環境法和其他法律一樣,受社會經濟制度的制約,但它的保護對象是土地、大氣、水、森林等自然環境,所以又受客觀存在的自然生態規律的制約。環境法作為一種法律部門誠然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是為統治階級的利益服務的,但也在不同程度上符合整個社會和民族的利益。④共同性。人類生存的地球環境是一個整體,環境問題是人類面臨的共同問題。在環境法所調整的社會關係中,更多地涉及經濟發展、生產管理和科學技術方面的問題,這裡反映某些社會發展規律、經濟規律和自然規律。與其他法律相比,在各國的環境法中有較多可以互相借鑒的東西。

中國


在中國,通常把環境法稱為環境保護法。
中國古代對於自然環境的保護在法律上作過一些零星的規定。中華民國時期,頒布過《漁業法》(1929年)、《森林法》(1932年)、《狩獵法》(1932年)等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地區,人民政府頒布過《閩西蘇區山林法令》(1930年)、《晉察冀邊區保護公私林木辦法》(1938年)、《陝甘寧邊區森林保護條例》(1941年)等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在50~60年代,陸續頒布了一些關於保護自然資源和環境的法規。1973年,國務院召開了第一次全國環境保護會議,並批轉了這次會議制定的《關於保護和改善環境的若干規定(試行草案)》,其中規定了“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化害為利,依靠群眾,大家動手,保護環境,造福人民”的方針;並就全面規劃、工業合理布局、改善老城市環境、綜合利用、土壤和植物的保護、水系和海域的管理、植樹造林、環境監測、環境科學研究和宣傳教育、環境保護投資和設備10個方面的問題,作了較全面的規定。隨後,又制定了有關環境保護的其他一些法規以及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1978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明確規定“國家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隨後,又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等一系列環境保護法規。環境保護方面的立法工作日益加強。1982年12月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對保護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生活環境和生態平衡,作了進一步的規定。
中國現行的環境保護法規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1979年)、《國務院關於在國民經濟調整時期加強環境保護工作的決定》(1981年)、《基本建設項目環境管理辦法》(198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1979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大力開展植樹造林的指示》(1980年)、《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亂砍濫伐森林的通知》(1980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保護森林和發展林業的決定》(1981年)、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決議》(1981年);《水土保持工作條例》(1982年)、《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1982年);《礦產資源保護試行條例》(1956年);《國務院關於積極保護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指示》(1962年)、《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1979年)、《國內植物檢疫試行辦法》(195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1982年)、《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防護規定》(1974年)、《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1973年)、《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1979年)、《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1976年)、《漁業水質標準》(1979年)、《農田灌溉水質標準》(1979年)等等。此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195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國籍船舶管理規則》(1979年)等法規中,也有關於保護環境的條款。

實施


環境法的實施,就是在現實社會生活中具體運用、貫徹和落實環境法,使環境法主體之間抽象的權利、義務關係具體化的過程。通過環境法的實施,使義務人自覺地或者被迫地履行其法律義務,將人們開發、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資源的活動調整、限制在環境法所允許的範圍內,從而協調人類與自然環境之間的關係,實現環境法的目的和任務。因此,環境法的實施,是整個環境法制的關鍵環節,具有決定性的實踐意義。而環境法的實施,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以及“在法律適用上人人平等”的原則。
根據實施主體的不同,可以將環境法的實施分為公力實施和私力實施兩大類別。
所謂公力實施,也稱國家實施,是指國家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憑藉國家暴力進行的環境法的實施活動,包括行政機關通過依法行使行政權對環境資源進行的監督管理,司法機關通過行使司法權進行的實施活動,檢察機關通過行使檢察權進行的實施活動以及立法機關通過對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檢察機關等遵守環境法情況的監督所進行的實施活動。其中行政機關對環境法的實施活動發揮著最為重要、最為基礎的作用,而許多國家的環境法也都明文規定設立專門的環境行政機關,由環境行政機關負責環境法的執行和實施。
所謂私力實施,也稱公民實施,是指公民個人或公民組織依據法律規定所進行的環境法的實施活動,其主要形式包括依法參與環境行政決策,依法對違反環境法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或公民個人提起環境訴訟或進行檢舉、控告,與排污者簽訂污染防治協議,通過立法機關的民意代表對行政機關等遵守和實施環境法的活動進行監督以及針對環境犯罪、環境侵害行為實施正當防衛和其他自力救濟等。
由於公眾是環境公害的直接受害者,對環境狀況最了解、最敏感,是完善和實施環境法制的根本動力來源。因此,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國際社會與世界各國都十分重視社會公眾在環境法實施過程中的重要作用,強調維護公眾正當環境權益,特別是知情權、參與權和獲得救濟權等程序意義上的環境權,使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等的公力實施與公民私力實施密切配合,以求收到良好的實施效果。例如,1992年的《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原則10強調:“環境問題最好是在有關市民的參與下,在有關級別上加以處理。在國家一級,每個人都應有權適當地獲得公共當局所持有的關於環境的資料,包括在其社區內的危險物質和活動的資料,並有機會參與各項決策進程。各國應通過廣泛提供資料來便於和鼓勵公眾的認識和參與,應讓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補償和補救程序”。

國際問題


雖然環境法一般指“國內環境法”,與國際法是相對範疇,但隨著全球一體化和環境問題國際化,使得作為一國國內法的環境法不可避免地受到國際法的影響。
由於環境問題是各國所面臨的共同問題,環境保護的對象從宏觀上說是指人類賴以生存的整個地球環境;由於污染不受國界限制,遷徙動物的保護需要有關國家共同努力,一個國家和一個地區的生態破壞必然影響鄰近國家和地區;由於公海、南極圈、北極圈、外層空間等人類公域的保護需要世界各國協作進行;因此,環境保護方面的國際合作,在近幾十年間得到了迅速發展。其主要方式有:①雙邊合作,如鄰國之間就保護邊界水域及其魚類資源、防止污染和自然災害等問題籤訂協定,以及非鄰國之間簽訂環境保護合作協定。②區域性合作,主要是通過區域性的國際組織(如歐洲共同體、非洲國家組織)和簽訂區域性的國際公約(如1974年的《丹麥、芬蘭、挪威、瑞典環境保護公約》,1967年的《非洲植物衛生公約》等)。③非區域性的多邊合作,主要是通過聯合國及其有關組織進行的,並簽訂國際公約(如1954年5月12日的《防止海洋石油污染國際公約》,1969年通過、1975年生效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等)。全世界簽訂的各種有關環境保護的雙邊的和多邊的國際協定、公約和議定書,為數甚多。
環境保護方面的國際合作,除了必須遵守公認的一般國際法原則外,已經提出了一些新問題、新原則。環境保護方面的國際法問題,已成為國際法的重要內容。國際環境法已經成為國際法的一個新分支。
環境法是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環境立法雖然在一部分國家已經形成比較完整的體系,但在大多數國家還比較零散,不甚完備。許多國家都在加強環境立法工作。環境法學的系統理論也有待進一步完善。

日本


日本環境法是日本制定的關於保護環境的和防治公害的法律法規總稱。在日本,環境法通常稱作公害法。50年代以前,在日本主要是一些地方性的防治污染法規,如《大阪府煤煙防治條例》(1932年),《京都府煤煙防治條例》(1933年),《東京都工廠公害防治條例》(1949年),《神奈川縣企業公害防治條例》(1951年),《東京都雜訊防治條例》(1954年),《大阪府企業公害防治條例》(1954年)和《福岡縣防治公害條例》。50年代末之後,日本陸續頒布了一系列全國性法律,如《工業用水法》(1956年),《自然公園法》(1957年),《關於公用水域水質保護法》(1958年),《關於限制工廠排水等法律》(1958年),《下水道法》(1958年),《關於水洗煤炭業的法律》(1958年),《關於限制建築物採用地下水法》(1962年),《防止公害視野團體法》(1965年)和《關於整頓防衛設施環境法》。1967年頒布了《公害對策基本法》。隨後又制定了《大氣污染防治法》(1968年),《雜訊控制法》(1968年),《城市規劃法》(1968年)和《公害糾紛處理法》(1970年)。《公害對策基本法》規定了一些防治公害的重要制度但又強調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相協調,被資本家歪曲利用,致使環境污染繼續惡化,國民多次舉行示威遊行。於是,1970年,日本召開了第64屆國會,制定了《防止公害事業費企業負擔法》,《關於處理與清理廢棄物品法》,《海洋污染防治法》,《關於公害損害人體健康犯罪處罰法》,《關於農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水質污染防治法》6項新的公害法,並修改了《公害對策基本法》,《雜訊控制法》,《大氣污染防治法》,《道路交通法》,《自然公園法》,《毒品與劇毒品管理法》,《下水道法》和《農藥管理法》8項已有的公害法律。1970年《公害對策基本法》修正案,刪掉了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協調的條款,明確規定了保護國民健康和維護其生活環境是公害對策法所要達到的目的。1971年日該國會又頒布了《環境廳設置法》,《惡臭防治法》和《關於在特定工廠整頓防治公害組織法》。1972年制定了《公害等調整委員會設置法》和《自然環境保護法》。1973年頒布了《城市綠化法》和《關於公害損害健康補償法》。此外,日本憲法中關於國民享有健康及文化生活的權利的規定也被用於環境保護,很多地方制定了地方性公害法規及嚴於國家的標準。

書籍


第六版

書名:Environmental Law,6th Ed. (環境法 第6版)
書號:9787302188537
作者:Nancy K.Kubasek Gary S.Silverm
定價:58元
出版日期:2008-12-1
出版社:清華大學出版社
內容簡介
本書是為沒有先修過法律或相關科技課程的學生編寫的教材。本書首先介紹了法律體系和程序,內容包括環境法淵源、訴訟過程和其他解決環境衝突的工具、行政法及其對環境的影響。然後簡要、全面地介紹了環境法的具體內容,涉及環境法規與政策、空氣質量控制、水質控制、有毒物質控制、廢物管理與危險廢物排放、能源、自然資源、國際環境法等。書中還提供了理解環境法所需要的相關科技背景知識。各章后含小結、複習與討論題、深入學習材料與相關網站。
本書可作為高等院校環境法課程的教材,並供有關科技人員、管理人員參考。

第四版

書名:Environmental Law,4th Ed. (環境法 第4版)
書號:9787302068815
作者:Nancy K. Kubasek
定價:38元
出版日期:2003-8-1
出版社:清華大學出版社
內容簡介
本書是為沒有先修過法律或相關科技課程的學生編寫的教材。書中首先介紹了法律體系和程序,內容包括環境法淵源、訴訟過程和其他解決環境衝突的工具行政法及其對環境的影響。書中還簡要、全面地介紹了環境法的具體內容,涉及環境法規和政策、空氣質量控制、水質控制、有毒物質控制、廢物管理和危險廢物排放、能源、自然資源、國際環境法等。書中還提供了理解環境法所需要的相關科技背景知識。
本書可作為高等院校環境法課程的教材,或環境政策課程的補充教材,並供有關科技人員、管理人員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