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

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

應依據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確定危險廢物集中貯存設施的位置及其與周圍人群的距離,並經具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可作為規劃控制的依據。

文件發布


公告 2013年 第36號
關於發布《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污染控制標準》(GB18599- 2001)等3項國家污染物控制標準修改單的公告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防治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完善國家環保標準體系,我部決定對《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污染控制標準》(GB 18599-2001)、《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GB 18597-2001)和《危險廢物填埋污染控制標準》(GB 18598-2001)等3項國家污染物控制標準進行修改完善,制定了上述3項標準修改單,並由我部與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聯合發布。
該標準修改單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該標準修改單由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出版,標準內容可在環境保護部網站查詢。
特此公告。
(此公告業經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陳鋼會簽)
環境保護部
2013年6月8日

目錄


前言
1 適用範圍
2 引用標準
3 定義
4 一般要求
5 危險廢物貯存容器
6 危險廢物貯存設施的選址與設計原則
7 危險廢物貯存設施的運行與管理
8 危險廢物貯存設施的安全防護與監測
9 危險廢物貯存設施的關閉
附錄A(標準的附錄)
附錄B(提示的附錄)

前言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防止危險廢物貯存過程造成的環境污染,加強對危險廢物貯存的監督管理,制定本標準。
本標準規定了對危險廢物貯存的一般要求,對危險廢物包裝、貯存設施的選址、設計、運行、安全防護、監測和關閉等要求。
本標準為首次發布。
本標準中附錄A是標準的附錄,附錄B是提示的附錄。
本標準由國家環保總局科技標準司提出。
本標準由瀋陽環境科學研究所負責起草。
本標準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解釋。

正文

1主題內容與適用範圍
1. 1 主題內容
本標準規定了對危險廢物貯存的一般要求,對危險廢物的包裝、貯存設施的選址、設計、運行、安全防護、監測和關閉等要求。
1. 2 適用範圍
本標準適用於所有危險廢物(尾礦除外)貯存的污染控制及監督管理,適用於危險廢物的產生者、經營者和管理者。
2引用標準
下列標準所含的條文,通過在本標準中引用而構成本標準的條文,與本標準同效。
危險廢物鑒別標準GB5085.1-3-2007
環境保護圖形標誌-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 GB15562.2-1995
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GB14554-93
固體廢棄物浸出毒性測定方法 GB/T1555.1-12-95
當上述標準被修訂時,應使用其最新版本。
3定義
3.1 危險廢物
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3.2 危險廢物貯存
指危險廢物再利用、或無害化處理和最終處置前的存放行為。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2001一11一26批准 2002一07一01實施
3.3 貯存設施
指按規定設計、建造或改建的用於專門存放危險廢物的設施。
3.4 集中貯存
指危險廢物集中處理、處置設施中所附設的貯存設施和區域性的集中貯存設施。
3.5 容器
指按標準要求承載危險廢物的器具。
4一般要求
4.1 所有危險廢物產生者和危險廢物經營者應建造專用的危險廢物貯存設施,也可利用原有構築物改建成危險廢物貯存設施。
4.2 在常溫常壓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氣體的危險廢物必須進行預處理,使之穩定后貯存,否則,按易爆、易燃危險品貯存。
4.3 在常溫常壓下不水解、不揮發的固體危險廢物可在貯存設施內分別堆放。
4.4 除4.3規定外,必須將危險廢物裝入容器內。
4.5 禁止將不相容(相互反應)的危險廢物在同一容器內混裝。
4.6 無法裝入常用容器的危險廢物可用防漏膠袋等盛裝。
4.7 裝載液體、半固體危險廢物的容器內須留足夠空間,容器頂部與液體表面之間保留100毫米以上的空間。
4.8 醫院產生的臨床廢物,必須當日消毒,消毒后裝入容器。常溫下貯存期不得超過一天,於攝氏5度以下冷藏的,不得超過7天。
4.9 盛裝危險廢物的容器上必須粘貼符合本標準附錄A所示的標籤。
4.10 危險廢物貯存設施在施工前應做環境影響評價。
5危險廢物貯存容器
5.1 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容器盛裝危險廢物。
5.2 裝載危險廢物的容器及材質要滿足相應的強度要求。
5.3 裝載危險廢物的容器必須完好無損。
5.4 盛裝危險廢物的容器材質和襯裡要與危險廢物相容(不相互反應)。
5.5 液體危險廢物可注入開孔直徑不超過70毫米並有放氣孔的桶中。
6危險廢物貯存設施的選址與設計原則
6.1 危險廢物集中貯存設施的選址
6.1.1 地質結構穩定,地震烈度不超過7度的區域內。
6.1.2 設施底部必須高於地下水最高水位。
6.1.3應依據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確定危險廢物集中貯存設施的位置及其與周圍人群的距離,並經具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可作為規劃控制的依據。在對危險廢物集中貯存設施場址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時,應重點考慮危險廢物集中貯存設施可能產生的有害物質泄漏、大氣污染物(含惡臭物質)的產生與擴散以及可能的事故風險等因素,根據其所在地區的環境功能區類別,綜合評價其對周圍環境、居住人群的身體健康、日常生活和生產活動的影響,確定危險廢物集中貯存設施與常住居民居住場所、農用地、地表水體以及其他敏感對象之間合理的位置關係。
6.1.4 應避免建在溶洞區或易遭受嚴重自然災害如洪水、滑坡,泥石流、潮汐等影響的地區。
6.1.5 應在易燃、易爆等危險品倉庫、高壓輸電線路防護區域以外。
6.1.6 應位於居民中心區常年最大風頻的下風向。
6.1.7 集中貯存的廢物堆選址除滿足以上要求外,還應滿足6.3.1款要求。
6.2 危險廢物貯存設施(倉庫式)的設計原則
6.2.1 地面與裙腳要用堅固、防滲的材料建造,建築材料必須與危險廢物相容。
6.2.2 必須有泄漏液體收集裝置、氣體導出口及氣體凈化裝置。
6.2.3 設施內要有安全照明設施和觀察窗口。
6.2.4 用以存放裝載液體、半固體危險廢物容器的地方,必須有耐腐蝕的硬化地面,且表面無裂隙。
6.2.5 應設計堵截泄漏的裙腳,地面與裙腳所圍建的容積不低於堵截最大容器的最大儲量或總儲量的五分之一。
6.2.6 不相容的危險廢物必須分開存放,並設有隔離間隔斷。
6.3 危險廢物的堆放
6.3.1 基礎必須防滲,防滲層為至少1米厚粘土層(滲透係數≤10-7厘米/秒),或2毫米厚高密度聚乙烯,或至少2毫米厚的其它人工材料,滲透係數≤10-10厘米/秒。
6.3.2 堆放危險廢物的高度應根據地面承載能力確定。
6.3.3 襯裡放在一個基礎或底座上。
6.3.4 襯裡要能夠覆蓋危險廢物或其溶出物可能涉及到的範圍。
6.3.5 襯裡材料與堆放危險廢物相容。
6.3.6 在襯裡上設計、建造浸出液收集清除系統。
6.3.7 應設計建造徑流疏導系統,保證能防止25年一遇的暴雨不會流到危險廢物堆里。
6.3.8 危險廢物堆內設計雨水收集池,並能收集25年一遇的暴雨24小時降水量。
6.3.9 危險廢物堆要防風、防雨、防晒。
6.3.10 產生量大的危險廢物可以散裝方式堆放貯存在按上述要求設計的廢物堆里。
6.3.11 不相容的危險廢物不能堆放在一起。
6.3.12 總貯存量不超過300Kg(L)的危險廢物要放入符合標準的容器內,加上標籤,容器放入堅固的櫃或箱中,櫃或箱應設多個直徑不少於30毫米的排氣孔。不相容危險廢物要分別存放或存放在不滲透間隔分開的區域內,每個部分都應有防漏裙腳或儲漏盤,防漏裙腳或儲漏盤的材料要與危險廢物相容。
7危險廢物貯存設施的運行與管理
7.1 從事危險廢物貯存的單位,必須得到有資質單位出具的該危險廢物樣品物理和化學性質的分析報告,認定可以貯存后,方可接收。
7.2 危險廢物貯存前應進行檢驗,確保同預定接收的危險廢物一致,並登記註冊。
7.3 不得接收未粘貼符合4.9規定的標籤或標籤沒按規定填寫的危險廢物。
7.4 盛裝在容器內的同類危險廢物可以堆疊存放。
7.5 每個堆間應留有搬運通道。
7.6 不得將不相容的廢物混合或合併存放。
7.7 危險廢物產生者和危險廢物貯存設施經營者均須作好危險廢物情況的記錄,記錄上須註明危險廢物的名稱、來源、數量、特性和包裝容器的類別、入庫日期、存放庫位、廢物出庫日期及接收單位名稱。
危險廢物的記錄和貨單在危險廢物回取后應繼續保留三年。
7.8 必須定期對所貯存的危險廢物包裝容器及貯存設施進行檢查,發現破損,應及時採取措施清理更換。
7.9 泄漏液、清洗液、浸出液必須符合GB8978的要求方可排放,氣體導出口排出的氣體經處理后,應滿足GB16297和GB14554的要求。
8危險廢物貯存設施的安全防護與監測
8.1 安全防護
8.1.1 危險廢物貯存設施都必須按GB15562.2的規定設置警示標誌。
8.1.2 危險廢物貯存設施周圍應設置圍牆或其它防護柵欄。
8.1.3 危險廢物貯存設施應配備通訊設備、照明設施、安全防護服裝及工具,並設有應急防護設施。
8.1.4 危險廢物貯存設施內清理出來的泄漏物,一律按危險廢物處理。
8.2 按國家污染源管理要求對危險廢物貯存設施進行監測。
9危險廢物貯存設施的關閉
9.1 危險廢物貯存設施經營者在關閉貯存設施前應提交關閉計劃書,經批准後方可執行。
9.2 危險廢物貯存設施經營者必須採取措施消除污染。
9.3 無法消除污染的設備、土壤、牆體等按危險廢物處理,並運至正在營運的危險廢物處理處置場或其它貯存設施中。
9.4 監測部門的監測結果表明已不存在污染時,方可摘下警示標誌,撤離留守人員。
10標準的實施與監督
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與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