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制

自治制

自治制(autonomy) 一個國家的某一地區依據國家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自主地行使自治權,管理本地區事務的制度。自治制可分為地方行政自治民族區域自治。

地方行政自治


義大利、英國、蘇丹單一制國家實行的即地方行政自治。義大利在國家職權的各個活動領域,實行最廣泛的行政分權。依據憲法,義大利所屬的省是具有自己權利和職能的自治單位;縣和鄉在法定範圍內實行自治,享有一定的自治權。英國的蘇格蘭北愛爾蘭都享有一定的自治權利。蘇格蘭具有建立自己的教會、制訂自己的法律體系和司法制度的特權,並在不列顛議會兩院保留自己的席位。北愛爾蘭擁有半自治領的權利;其自治機關在解決本地區問題時,擁有一定的自治權。在蘇丹,依據1972年南方各省自治法,南部地區實行自治。依據1983年法令,為了促進非中央集權化和加強民族團結,這個地區分為中央政府領導下的3個自治區,建立各自的自治區政府和人民議會,仍然享有自治權利。資產階級國家的地方行政自治,有時也考慮到民族構成,但一般不能從根本上改善少數民族的狀況。

民族區域自治


概念

民族區域自治是各民族在單一制或聯邦制的多民族國家內,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遵循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在本民族聚居區建立自治地方,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管理本民族地區事務的制度。這是解決民族問題的一種國家法律形式。中國、南斯拉夫、蘇聯等國實行的自治即民族區域自治。
社會主義國家的民族區域自治是社會主義的自治。例如,中國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中國人民民主專政的一部分。南斯拉夫的自治省是各民族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和社會主義自治的社會政治共同體。這種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依據國家憲法和本民族人民的意願行使自治權,為各民族人民服務。
民族區域自治是以民族區域原則或民族聚居區為基礎的區域自治。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或凡具有特殊的民族成分、文化、習俗、經濟條件及其他民族特點的居民聚居區,都有權實行區域自治,依據憲法建立自治地方和自治機關,享有憲法賦予的自治權利。同時,民族區域自治是在各國領土之內、在中央統一領導下實行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既是一級地方國家政權,又是自治政權,除行使一般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外,又依法行使自治權,受中央和上級國家機關的統一領導。中國的民族區域自治是民族自治與區域自治、經濟因素與政治因素的正確結合。
民族區域自治的

作用及形式

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正確地處理了中央和地方、集權和分權的關係。它既保證了國家的統一,又保證了聚居的各民族實行充分的自治。為了有利於各民族在中央統一領導下發展,社會主義國家採取了一系列重要措施,並在憲法上作了相應的規定。同時,社會主義國家不僅宣布各民族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且從人力、財政、物資、技術等方面,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發展經濟文化事業,逐步克服民族間事實上的不平等,使落後民族躋於先進民族的行列,達到各民族共同發展和繁榮。
民族區域自治的形式是靈活、多樣的,它能夠從各民族不同的具體情況出發,依據各民族人民的意願來解決民族問題,把國內和自治區域內各民族團結起來。各國在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時,依據各自的民族特點、現實情況和歷史條件,採取了符合各國實情的適當形式。例如,中國採取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形式。南斯拉夫採取自治省的形式。蘇聯則分為政治自治和行政自治兩種類型,自治共和國是政治自治的形式,它有自己的憲法和立法,有共和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執行機關和司法機關,有自己的國籍;自治州和民族區是行政自治的體現,這種自治只涉及行政管理領域,其許可權由國家憲法及《自治州條例》或《民族區條例》規定。

中國的自治區


自治區的設置是從我國的具體國情出發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統一行使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是我國神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受中央人民政府管轄,與國家的關係是地方與中央的關係,不具有獨立主權的性質,它們的實施都有利於國家經濟的發展,有利於祖國和平統一,有利於鞏固我國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政權。
截止到2007年底,中國共計有5個自治區。以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為基礎,建立相應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由少數民族自己當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內部地方事務.民族自治區享有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民族自治權,這種制度稱為“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中國的一項基本政治制度
名稱 行政中心 設立時間
內蒙古自治區 呼和浩特 1947-5-1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 1955-10-1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1958-3-5
寧夏回族自治區 銀川 1958-10-25
西藏自治區拉薩1965-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