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違反國家信用卡管理法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違反國家信用卡管理法規,在信用卡的發行、使用等過程中,妨害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活動,破壞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為。具體行為包括:

(一)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的,或者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數量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的;

(三)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

(四)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五新增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


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的,或者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數量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的;
“(三)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
“(四)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從重處罰。”

構成


1.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
2.客觀方面表現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為。具體包括四種情形:
(1)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的,或者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數量較大的;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的;
(3)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
(4)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
按照法律規定,行為人只要實施上述行為之一的。就構成本罪。
3.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4.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且一般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認定


注意本罪為選擇性罪名,既包含妨害行為(持有、運輸、出售、購買、非法提供、騙領)的選擇,也包含對象(偽造的信用卡、他人信用卡)的選擇,行為人只要實施一種行為侵害一種對象即可以成立本罪;行為人實施了兩種以上行為,侵害兩種對象的,仍為一罪,不實行並罰。

法定刑罰


依《刑法修正案(五)》第1條,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解釋


第六條 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變聯繫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惡意透支,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在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或者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複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公安機關立案後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案例


被告人林華仁、楊漢夥同同案人楊偶(另案處理)經合謀以與被害單位洽談生意為名,要求客戶提供存有資金的銀行卡證實對方實力,伺機使用讀卡設備,盜取客戶銀行卡信息資料后,偽造、複製客戶銀行卡,再通過持假卡消費方式,非法侵吞他人的資金。
2007年6月,被告人林華仁、楊漢及同案人楊偶以海南宏發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誘騙河南省漯河市銀鳳紙業有限公司的候剛要到海南省海口市洽談廢紙購銷業務。在洽談過程中,林華仁、楊漢、楊偶要求候剛要提供有人民幣62萬元存款的銀行卡以證實對方公司的實力。
同年6月11日,候剛要按要求辦理了一張中國工商銀行的儲蓄卡,並通知其所在公司將款項匯入。同日,該帳戶匯入人民幣62萬元,帳戶餘額人民幣620010元。隨後,林華仁、楊漢、楊偶以查看銀行卡真假為名,使用讀卡設備,盜取了該銀行卡的有關信息,並複製、偽造了3張與該銀行卡信息一致的假銀行卡。
同年6月13日,林華仁、楊漢回到其家鄉廣東電白縣,夥同臨時糾合的被告人蔡水淺,持上述3張假銀行卡和竊取的銀行卡密碼到廣州刷卡消費。上述三人到達廣州后,先後在本市越秀區北京路某金店、新大新商場、天河區天河城百貨、廣百中怡店等商店,通過刷卡購買金條、金飾以及提現等方式,將候剛要所提供的銀行卡內的人民幣618466.1元非法據為己有。同日,被告人林華仁、楊漢、蔡水淺在巨額消費購物攜贓逃跑時,被廣州天河城保安人員人贓並獲。案發後,公安機關繳獲了上述3張偽造的信用卡及贓物黃金製品36件(副),扣押贓款人民幣2萬元,從被告人林華仁身上繳獲銀行卡16張,從蔡水淺身上繳獲銀行卡25張。
法院認為,被告人林華仁、楊漢、蔡水淺的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且詐騙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林華仁、蔡水淺的行為又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林華仁、蔡水淺犯數罪,依法應對其數罪併罰。被告人林華仁、楊漢在信用卡詐騙共同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蔡水淺在信用卡詐騙的共同犯罪過程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林華仁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1萬元。二、被告人楊漢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三、被告人蔡水淺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四、繳獲被告人的黃金製品36件及贓款人民幣2萬元退賠給被害單位漯河市銀鳳紙業有限公司。五、繳獲被告人的銀行卡43張,予以沒收。
林華仁及其辯護人認為林華仁只具有複製信用卡和刷卡消費兩個行為,相對其他人是次要的,應是從犯。被告人林華仁不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判處。
楊漢上訴提出其因林華仁的引誘而參與犯罪,起輔助作用,是從犯,請求從輕判處。
蔡水淺上訴提出其沒有參與偽造信用卡,只是被同案人臨時拉去幫忙保管東西,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予以改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所依據的證據與原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所依據的證據基本一致,二審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相互印證,予以確認。
對於三上訴人以及辯護人所提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在信用卡詐騙罪中各上訴人的作用及地位。使用讀卡器讀取信用卡信息,騙取信用卡密碼,然後複製信用卡、並用複製的信用卡消費的犯意由上訴人林華仁提起,在犯罪過程中,林華仁負責購買讀卡器、與楊漢、楊偶前往海口詐騙被害人,其掌握讀卡器的使用,複製被害人信用卡的信息,並偽造信用卡,用複製的信用卡刷卡消費,其作用積極主動,系主犯。上訴人楊漢在林華仁的提議下,參與林華仁、楊偶在海口與被害人談生意,騙取被害人銀行卡信息和銀行卡密碼,並參與使用複製的信用卡消費,其作用積極主動,亦是主犯,但其作用較林華仁稍輕。上訴人蔡水淺沒有參與合謀,沒有參與在海口騙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和密碼,也沒有參與複製信用卡,只是在林華仁、楊漢的糾合下,在廣州刷卡消費時,幫助保管購買的金飾,沒有分得贓款,起輔助、次要作用,系從犯。鑒於本案贓款、贓物已全部繳回,沒有給被害人造成損失,上訴人蔡水淺的作用遠較其他同案人小。原判對楊漢、蔡水淺的量刑過重,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2.三上訴人被抓獲時,當場從上訴人林華仁、蔡水淺身上搜獲幾十張他人信用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的,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上訴人的行為符合該罪的犯罪構成,原判認定二上訴人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並無不當。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人林華仁、楊漢、蔡水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結夥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上訴人林華仁、蔡水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其行為又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訴人林華仁、蔡水淺犯數罪,依法應數罪併罰。上訴人林華仁、楊漢在信用卡詐騙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但上訴人楊漢較林華仁的作用較輕。上訴人蔡水淺在信用卡詐騙的共同犯罪過程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鑒於上訴人林華仁、楊漢、蔡水淺均能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且本案贓款及用贓款購買的物品已被繳獲,挽回了被害單位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唯對上訴人楊漢、蔡水淺的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08)天法刑初字第542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以及第二項對上訴人楊漢的定罪部分、第三項對上訴人蔡水淺犯信用卡詐騙罪的定罪部分、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二、撤銷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08)天法刑初字第542號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對上訴人楊漢、蔡水淺犯信用卡詐騙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楊漢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第二日一個月內一次性向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繳納)
四、上訴人蔡水淺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第二日一個月內一次性向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繳納)

立案情形


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的;
2.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數量累計在十張以上的;
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累計在五張以上的;
4.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
5.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6.違背他人意願,使用其居民身份證、軍官證、士兵證、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等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的,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的,應當認定為“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