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補償

公正補償

“公正“是一個很寬泛的概念,容易產生見仁見智的理解。公正補償可以是指被徵收者所承擔的損失,也可以被理解為徵收所產生的收益。在市場經濟國家,”公正補償“是相對確定的。如果政府徵收了你的住房,而你的房子通過公平市場交易有一個價格,那麼公正補償一般就是指這個價格所反映的”公平市場價值”。徵收補償中的“市場價值”很可能和財產的實際價值有一定的出入,在某些情況下甚至可以說是一個沒有實際對應物的“虛擬”概念。儘管在操作上存在著種種問題,市場價值標準仍然是衡量“公正補償”的起點。

簡介


應該指出,由於補償問題直接涉及到公民受憲法第5修正案保障的財產權,美國法院對“公平市場價值”標準的實施一直相當嚴格。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個人有權獲得相對於被徵收財產而言“完全和嚴格等同”(full and exact equivalent )的補償,使之“在金錢上處於和財產沒有被徵收時同樣的地位”。〔22〕當然,市場價值本身在某些情況下不甚確定,且即使確定也未必在所有情況下都產生公正的結果。儘管土地和財產在市場上可以有一個價格,但這個市場價格是否反映了一種內在的“公平價值”則未必很清楚,尤其是客觀的非人格化的市場價格並不能適當反映被徵收者個人對財產的主觀偏愛。且被徵收的土地或財產實際上並沒有進入銷售市場,有時這種市場可能根本就不存在。但我們並不能因為“市場價值”的局限性而一概否定其重要價值。儘管在操作上存在著種種問題,市場價值標準仍然是衡量“公正補償”的起點。
(一)如何衡量“公平市場價值”
美國法院將“公平市場價值”定義為買主在公平和公開的市場交易中願意付給賣主的價格,一般需要考慮影響一個合理的購買者願意出價的任何因素。因此,市場價值應不僅反映財產的現在使用情況,而且還應反映財產所適合的其它使用情況,包括特定財產所適合併在近期內可以付諸使用的各種情況下的最高價值。〔23〕當然,賣主只是提出價值更高的用途之可能性是不夠的,這種可能性還必須足夠高,以至於能說服一個合理的買主願意付出更高的價格。如果某片土地確實有價格更高的用途,那麼補償就應該考慮這種用途對財產的市場價值之影響。另外,儘管最高法院認為被徵收者對財產的主觀價值並不能決定公正補償的衡量,如果它確實會影響一個合理的買主在公開市場上的出價,那麼仍然需要考慮主觀價值。〔24〕因此,除非是完全個人化的考慮,主觀價值可能也會部分反映到補償數額之中。
最高法院允許當事人採用三種估價方法來決定買主願意付出的價格:可比銷售法參考可比的(comparable)同類財產銷售價格,總體收入法根據財產的現有價值而計算的凈收入來決定財產價值,複製成本法則計算在當前市場上更換或重新購置被徵收財產但減去折舊的成本。〔25〕一般採用的方法是尋找自願交易下的成交價格,通常包括以下手段:查看被徵收財產最近的銷售價格,查看在該地區的類似財產的最近銷售價格,根據被徵收財產的實際或潛在租金計算其價值,以及計算重新購置財產的成本(排除折舊)。
儘管當事人可以選擇上述三種方法中任何一種來估算市場價值,最高法院一般更傾向於可比銷售方法,認為一個買主在公開市場上對類似財產願意付出的價格相對來說是市場價值的最好衡量。如果被徵收的財產屬於通常在市場上交易的類型,那麼法院就將其市場價格作為公正補償的惟一衡量標準。〔26〕如果交易市場確實不存在或被徵收財產在市場上找不到同等的交易對象,那麼當事人可以利用其它兩種計算方法,但最後都必須提供充分證據,作為假想中的合理買主在徵收時願意付出的價值之基礎。〔27〕這裡涉及到兩種不同情況。首先,如果類似的財產在市場上銷售如此之少,以致不能肯定被徵收財產將再次以這種價格銷售,那麼法院就不應該適用市場標準,因為“有關財產的市場不存在”。〔28〕其次,如果財產的市場價值明顯不符合公正補償條款為徵收提供完全救濟的目的,那麼法院也不應該採用市場價值標準,以免帶來明顯不公。然而,當事人實際上很難舉出充分證據,讓法院相信市場價值標準將帶來產生如此不當的補償,以致要求運用其它計算方法。在1984年的案例中,〔29〕聯邦政府徵收了50英畝由市政府擁有的土地。市政府辯稱這塊土地以前用於垃圾清理,而它有法律義務提供清理場所,因而主張採用複製成本的計算方法。可是最高法院卻拒絕接受這個論點。儘管複製成本法也可能在其它情況下成為適當的計算標準,但市政府並沒有證明市場價值標準在本案中會產生明顯不公。在計算過程中,法院必須排除徵收過程本身對市場價格的人為影響。如果“公共工程的緊迫性”對市場價值產生了有利或不利影響,那麼機械地運用市場價值標準可能會產生顯然不公的結果。〔30〕例如政府因預計有關財產將被徵收而對其採取初步規制,從而導致其市場價值下降;或投機者因預先知道財產將被徵收且政府必須補償而哄抬價格,從而導致被徵收財產的市場價值上揚。這種人為導致市場價值偏離其自然價值的結果都被認為是不公正的,因而不應該反映在補償計算中。
當然,如上所述,公平市場價值“”神話“。在有許多買主和”在很大程度上是一個並不實際存在的賣主的市場中,也許更容易確定什麼是公平市場價值。但實際上,政府徵收幾乎總是發生在一個買主(政府)和一個賣主(特定的被徵收者)之間,因而嚴格意義上的“市場”並不存在。值得注意的是,徵收是特定產權的強制性交易,通常發生在自願交易已經失敗且不存在適當替換的情況下。除了在一些經典事例中可以獲得準確計算外,公平市場價值在許多情況下都涉及到難以確定的因素,例如財產在最佳使用方式下的價值、商業開發的可行性、開發成本、政府規制的影響和政府徵收時的市場狀況等。且由於徵收行為本身將改變財產價值,從而不斷產生究竟是應該計算政府規制前還是規制后的財產價值的爭論。總之,美國憲法中的公平市場價值是一種非人格化的補償標準,但未必是完全客觀的標準。它基本上排除了財產所有者的主觀價值,但這並不意味著它就是可以從價格記錄中找到的客觀價值。公平市場價值只能根據個案情形推斷出來,因而必然帶有相當大的自由度。儘管如此,法院仍有義務根據個案情況儘可能客觀地確定公平市場價值。
(二)市場價值標準的局限性及其補救
美國學者曾在評論財產補償法的特徵時指出:“公正補償意味著不完全補償。”〔31〕這不僅是因為公平市場價值標準排除了完全個人的主觀價值因素,而且還因為補償計算僅限於合同法意義上的“一般損失”或直接損失,而在通常情況下忽略所有間接損失,包括預期獲得的商業利潤。限制補償的理由主要是為公共物品提供補貼。如果政府徵收必須補償各種難以確定和預見的間接損失,那勢必將對公共財政增添沉重負擔,並使政府喪失通過徵收促進公共利益的動機。另外,限制補償也有助於促使財產所有者保持使用效率。因此,根據一般規則,憲法僅要求政府補償徵收所導致的直接財產損失,而無須補償由此導致的間接損失。
但在特殊情況下,法院也可能會要求政府補償由徵收引起的其它產權的減損或喪失,例如徵收對經營活動的不利影響和正當預期利益之喪失。在這個領域,聯邦最高法院的審查標準不太確定,從而導致看起來類似的案件可能獲得不同結果的判決。在1925年的案例中,〔32〕政府徵收了一片尤其適合特定品種和質量的玉米生長的土地。在這片土地被徵收后,原告找不到類似土質的地,因而不得不停止原先的經營業務。最高法院判決,原告雖然可以因土地的特殊價值而獲得專門補償,但無權對其業務的喪失獲得補償。在1949年的案例中,〔33〕政府因二戰期間軍需而徵收了原告的洗衣店。原告通過長年苦心經營而積累了一個穩定的顧客群,但因徵收后找不到適當地點開業而不得不忍痛放棄。法院沒有遵循傳統的直接補償理論,允許原告為其經營損失獲得補償。在1973年的案例中,〔34〕原告的糧倉就在鐵路旁邊,並從1919年開始就從鐵路公司那裡租用一些土地。1967年,聯邦政府徵收了原告的土地,而當時原告的20年租期還有7年半時間,且因為預期土地承租將和往常一樣延長,原告在土地上修建了許多建築物並對多處進行維修,其用途將超過目前的租期。在決定徵收補償的過程中,原告主張一個合理的買主將假定鐵路公司會延長租約,因而將對這些建築和維修在其有用期間賦予一定的價值。政府方面則主張關於延長租約的預期並不是受到法律承認的權利,因而其價值僅應按照剩下的7年半租期來衡量。最高法院維持了原告的主張,駁回了政府關於不考慮合理預期的主張。由於原告對延長租約的合理預期將反映於一個買主願意付出的價格之中,陪審團在確定徵收補償時必須考慮這種預期。
然而,在同年的另一個案例中,〔35〕原告除了擁有自己的農場之外,還獲得聯邦政府授權在鄰近的聯邦土地上牧牛。聯邦政府後來徵收了原告擁有的大部分土地,原告主張補償的計算應考慮聯邦政府在沒有徵收的情況下繼續授權其放牧的合理預期。但法院沒有接受原告的主張,因為對原告土地增值的預期是政府行為而非原告自己造成的。

收養公證


(1) 申請,收養人,送養人和有識別能力的被收養人須共同到收養人戶籍所在地的公證機關提出書面或口頭申請。申請時須提交單位介紹信,本人身份和戶籍證明收養人的申請書成立收養的協議書有識別能力的收養人的同意書以及嬰兒的出生證,縣以上醫院的不育,絕育證明等證件.
(2) 審查,公證人員向當事人詢問或到當事人所在單位,街道和群眾中進行調查,弄清楚當事人提供的各種證件是否真實,合法收養當事人是否符合條件,成立收養是否確系當事人自願,收養人有無不良動機及收養人的經濟和健康狀況等.
(3) 辦證。經審查后,凡符合收養條件的,應予辦理收養公證,製作公證書,證明收養成立。不符合收養條件的,不予辦理收養公證,並向當事人說明不予辦理的理由。當事人對此不服的,可向當地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訴,由授理機關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