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人

年滿30周歲具備收養條件的人

收養人需要具備一定的條件才可以收養被收養人。其之間的關係主要有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之間產生法定的父母子女關係,二是對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間的父母子女關係以及基於此的其他親屬關係同時消滅。符合這些條件的當事人在自願、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收養協議,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報主管機關進行收養登記后,收養關係便產生法律效力。

資格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周歲。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2021年1月1日起廢止)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要有合法的收養關係。
該法規定,“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五)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收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六)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七)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係。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係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條件證明


收養人的收養申請;
收養人所在街道居委會或村委會的證明,證明是當地居民,有收養要求;
收養人
收養人
收養人的體檢,證明身體健康,有條件撫養孩子;收養人的身份證和戶口簿;
收養人所在地派出所的證明,證明收養人無犯罪記錄;
如果收養福利院的孩子,需要給福利院交一定的孩子撫養費

法律權益


遺產繼承
收養關係成立收養人和被收養人都有繼承權,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所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應到房屋所在地的公證處辦理繼承公證,然後帶著公證書到所在的房管局辦理過戶。有遺囑但立遺囑人生前並未辦理遺囑公證的應到法院辦理。有遺囑公證書的遺囑繼承人可帶著遺囑公證書和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到所在地的房管局直接辦理過戶。至於遺產的分配可由繼承人協商解決,達不成一致的也可請求法院的支持。

條款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維護收養關係當事人的權利,制定本法。
第二條 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並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三條 收養不得違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
第二章收養關係的成立
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年滿三十周歲。
第七條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收養孤兒或者殘疾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年滿三十五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九條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十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第十一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條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第十四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第十五條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的,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除前款規定外,收養應當由收養人、送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收養、送養條件訂閱書面協議,並可以辦理收養公證;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第十六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係不適用收養關係。
第十七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十八條 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九條 嚴禁買賣兒童或者借收養人名義買賣兒童。
第二十條 外國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提供收養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須經其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公證人公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該收養人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向民政部門登記,併到指定的公證處辦理收養公證。收養關係自公證證明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一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第三章收養的效力
第二十三條 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條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
收養行為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從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養關係的解除
第二十六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或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利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係。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係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遺棄嬰兒的,由公安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收養手續


收養社會棄嬰:
(1)無子女證明
(2) 收養人情況證明
(3)戶口本、身份證、結婚證複印件
(4)撿拾棄嬰報案證明(公安部門)及撿拾人證明和身證
(5)收養人健康證明(市職業病院)
(6) 收養人、被收養人1寸照片各一張,三人2寸合影照片一張
(7) 填寫收養登記《申請書》
收養喪失父母的孤兒
收養人被收養人
收養人被收養人
(1 )父母死亡證明
(2) 收養人情況證明
(3)戶口本、身份證、結婚證複印件
(4)收養人健康征明(市職業病院)
(5) 收養人、被收養人1寸照片各一張,三人2寸合影照片一張
(6) 填寫收養登記《申請書)
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棄嬰和兒童
(1)社會福利機構監護報告
(2)法定代表人同意送養意見
(3)法定代表人戶口本、身份證
(4)社會福利機構同意送養登記表及第1條中(2、3、5、6、7)條等證明。
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1)特困證明
(2)收養協議書
(3)生父母同意送養意見書
(4)一方死亡需提供死亡證明和第1條中(1、2、3、5、6、7)條等證明。
收養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子女
(1)親屬關係證明
(2)收養協議書
(3)生父母同意送養意見和第1條中(1、2、3、5、6、7)條等證明
收養殘疾兒童
(1)殘疾兒童病情簽定(殘聯標準)
(2) 收養人情況證明
(3)戶口本、身份證、結婚證複印件
(4)收養人健康證明(市職業病院)
(5) 收養人、被收養人1寸照片各一張,三人2寸合影照片一張
(6) 填寫收養登記《申請書》
收養父母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子女
(1)未成年人的須有撫養義務人和監護人同意送養協議
(2)由法院出具的生父母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證明
(3)村、居委會、生父母單位、民政部門有撫養義務的監護人證明及第1條中(1、2、3、5、6、7)條等證明
華僑、港、澳、台居民辦理
須出具國外居住證明。護照、港澳台居民身份證、回鄉證(旅遊證);港澳台地區有權機構出具的收養人年齡、婚姻、有關子女、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證明;華僑應經其居住國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申請書樣本


羅伯特。摩根
律師
申請人律師
奧蘭根縣加利福尼亞州高級法院
愛德華。羅德瑞格韋茲
與 序號AD-12583
尤妮斯。羅德瑞格韋茲 領養申請書(獨立)
(養父母)
申請人提出:
1、此未成年人,也即本申請書中的主體的姓名,在出生時登記為愛麗沙貝絲?蒙德茲。
2、申請人為夫妻關係,住在加利福尼亞州奧蘭根縣。他們希望收養上面提到的未成年人愛麗沙貝絲?蒙德茲。該未成年人於19——年5月5日生於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縣。申請領養人為成年人,並長所述未成年人10歲。
3、該未成年人的享有單獨監護資格的父母已將該未成年人交予領養申請人以備領養,他們準備同意領養申請人的領養請求。
4、該孩童為領養的適合主體。領養人有能力適當照顧並養活該未成年人,領養人的家對該未成年人來說也是適合的。領養人承諾在各個方面都會像照顧自己的合法子女一樣照顧該領養孩子。
5、各領養人特此同意另一方對該孩童的收養行為。
6、領養人會儘快向奧蘭根縣,領養部門遞交其為對領養作出調查而要求的全部信息資料。
故此,領養人請求法院裁決領養人對該孩童的領養成立,並宣布從今往後領養人和被領養人之間便形成並維持一種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係。由此,也享有父母、子女間相互享有的權利,同時負有父母、子女關係所應擔負的義務。最後,該孩子的名字應為:愛麗沙貝絲。羅德瑞格韋茲。
愛德華。羅德瑞格韋茲,申請人
尤妮斯。羅德瑞格韋茲,申請人
羅伯特。摩根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 收 養
第一節 收養關係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下列個人、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兒童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監護人送養孤兒的,應當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周歲。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條 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和第一千一百條第一款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應當雙方自願。收養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簽訂收養協議的,可以簽訂收養協議。
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收養關係成立后,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係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外國人依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其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並與送養人簽訂書面協議,親自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前款規定的證明材料應當經收養人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第二節 收養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氏,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 有本法第一編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規定情形或者違反本編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效。
無效的收養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節 收養關係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是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八周歲以上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係。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係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登記。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 收養關係解除后,養子女與養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行消除,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自行恢復。但是,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 收養關係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但是,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