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成本

訴訟成本

訴訟成本是指訴訟主體在實施訴訟行為的過程中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財力的總和。它包括衝突主體的訴訟成本和審判機關的訴訟成本。由於審判機關是在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故其訴訟成本也就是國家的訴訟成本。

構成


訴訟成本的總構成大致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當事人為進行訴訟而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指廣義上的訴訟費用,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明文列舉的為限);
(2)當事人因聘請律師或委託其他訴訟代理人而支出的費用;
(3)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活動而直接支出的其他費用(如當事人和其訴訟代理人因收集證據、赴外地開庭等活動而支出的交通費、通訊費、住宿費、餐飲費等);
(4)在訴訟中,由於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當事人爭議的財產及有關的財產因被查封、扣押、凍結或用於提供擔保而不能有效地投入生產、經營和正常使用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5)當事人因參加訴訟活動所耗費的精力與時間;
(6)當事人因妨害訴訟受到強制措施而繳納的罰款和因受拘留而無謂耗費的時間;
(7)法院為辦理案件所支出的全部費用,包括審判設施的建設、維護費用,審判設備的 添置、保養費用以及審判人員的工資、福利費用等;
(8)審判人員因辦理案件所耗費的精力與時間。
應當明確,在以上所列各項訴訟成本中,有些屬於必要的訴訟成本,即在通常情況下,任何一個訴訟都不可缺少的成本開支,如當事人向法院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等。有些則屬於選擇性的訴訟成本,即並非是任何一個訴訟都必須開支的訴訟成本,如因強制執行而產生的執行申請費和實際支出的執行費用等。在選擇性的訴訟成本中,還包括一部分無謂的訴訟成本,它不僅並非是任何一個訴訟都必須開支的訴訟成本,而且其開支並非是為了滿足訴訟本身的內在需求,如當事人因妨害訴訟受到強制措施而不得不繳納的罰款和因受拘留而在公安機關無謂耗費的時間,即屬此類訴訟成本之典型。在此還應強調指出,由於訴訟成本並不完全是一個經濟學範疇的概念,故從廣義上講,它似乎還應當包括訴訟的倫理成本,即當事人之間的衝突發生本身以及為解決衝突而進行訴訟所受到的社會負面評價和由此導致的自身名譽虧損等。

決定因素


從總體上講,訴訟成本是由一個國家的人力、物力價值所決定的,而人力、物力價值的高低則取決於該國經濟發展的整體水平。因而,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和人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訴訟成本呈同步上升的趨勢無疑是可以理解的正常現象。但是在特定的社會經濟環境中,直接制約訴訟成本高低的主要因素仍然存在於訴訟活動本身。一般認為,決定訴訟成本高低的主要因素集中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訴訟周期持續的長短
所謂訴訟周期,是指從當事人起訴、法院受理開始,隨後經過案件的審理與裁判,一直到通過強制執行,使當事人一方因勝訴所贏得的利益依法得到實現的全過程。由於一切事物的經濟與否最終都可以被歸結為時間上的經濟與否,所以訴訟周期持續的長短必將直接影響著訴訟成本的高低。申言之,就具體訴訟而言,在所涉爭議事項未作增減的情況下,訴訟所持續的時間越長,訴訟主體所耗費的人力、物力、財力就會越多,訴訟成本也就越高;反之,訴訟成本則會越低。
(2)訴訟程序適用的繁簡
訴訟程序最為直觀地規範、約束著訴訟主體的各種訴訟活動,而訴訟程序適用的繁簡與否則直接決定著訴訟主體所需實施的訴訟行為的多寡。申言之,就具體訴訟而言,在訴訟事項定量不變的情況下,如果訴訟程序過於繁瑣,自然意味著訴訟主體需要實施更多的訴訟行為方能滿足訴訟程序的各項要求,這樣一來,訴訟成本也就不可避免地直線攀升。而簡便的訴訟程序則可以將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壓縮至完成訴訟任務所必需的最低限度,從而減少訴訟成本的開支。
(3)訴訟費用水平的高低
眾所周知,訴訟費用是指當事人因進行訴訟而向法院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以及在財產案件中除案件受理費以外所需交納的其他訴訟費用,它在衝突主體所需列支的諸項訴訟成本中,顯系最直接、最典型的一項。因此,訴訟費用水平高(指收費項目多和收費標準高),訴訟成本當然也就高,反之亦然。此外,從發展的觀點來講,訴訟費用顯然還應當包括當事人因聘請律師所需支出的訴訟代理費。我們認為,儘管我國並未在有關的現行立法中確立任何訴訟的律師代理原則,但從實踐來看,隨著市場經濟建設的深入發展和觀念的日益普及,律師的社會需求量越來越大,聘請律師代理訴訟的當事人也越來越多,已經呈現出一種不可逆轉的發展勢態。與此同時,隨著我國《律師法》的制定與頒布,以往對律師是“國家法律工作者”的傳統定性已被突破,而被重新定位為“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在這樣一種背景情況下,我國的律師已經不僅在理念上而且同時在制度上均已從著重維護國家法律秩序的傳統功能轉變為積極維護委託人(此處是指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熱門行當,對於當事人來講,為聘請律師而支付的訴訟代理費已經不再是一筆區區小數,它在客觀上往往已經成為衝突主體訴訟成本構成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