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組長負責制

審計組長負責制

(一)審計風險與審計報酬不對等關係,限定了審計組長負責制的審計風險範圍。審計組長不應承擔審計組成員的審計風險。基於以上原因,審計組長不應承擔屬於審計組成員部分的額外審計風險。

制度定義


審計組長負責制,是指審計組長在審計項目實施審計過程中,應履行的職責和承擔的責任。

責任區分


(一)劃清審計風險責任與會計風險責任。
風險審計是在被審計單位提供真實、完整的會計信息資料及其他相關財務資料的基礎上進行的,而真正意義上的審計風險也應由此行為產生。由此可見,如果被審計單位提供虛假會計資料,這是會計責任,而非審計風險責任。
(二)審計組長不應承擔超過其職權範圍引起的審計風險責任。
審計組根據審計工作底稿以及相關資料,在綜合分析、歸類、整理、核對的基礎上,匯總形成審計報告初稿后,按《審計機關審計報告編審準則》的要求,報審計機關主管領導和辦公會議審定。對於不能由審計組依據法律、法規處理的審計項目,審計組可按李金華審計長《在全國外資審計工作研討班上的講話》“對有些單位進行審計時。有一些領導定的問題,也要把問題摘清楚。記錄在案。對一些特殊問題沒有在審計報告上反映的,必須有專題報告和材料,說明不寫入審計報告的原因,不能中間截留”的要求,妥善收尾。
但因權力干預處理帶來的審計風險責任,審計組長應不負任何責任。當然,審計組長對查出的問題不向審計機關披露或披露不充分,由此導致處理欠妥,審計組長則承擔相應的審計風險責任。

風險範疇


從審計機關落實審計項目,進行審前調查,擬出審計方案開始,審計風險業已產生。這種貫穿整個監督過程中的不確定性,當處於危機高位時,往往帶來行政、法律和經濟上的糾紛。在追究具體風險責任時。
審計組長該佔多大的份額呢?應區別造成風險的行為。分解審計風險責任。而不能由審計組長全部承擔。這是由以下因素所決定的。
(一)審計風險與審計報酬不對等關係,限定了審計組長負責制的審計風險範圍。
審計風險是不可避免的,只要開展審計工作,就必然會引發審計風險。高位審計風險產生后,給審計機關所帶來的行政、法律和經濟上的糾紛,就自然涉及審計風險的最終承擔載體。審計組作為審計機關派出工作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無能力承擔行政和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審計機關是一級法人機構,必須對審計組的行為負責。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等法律、法規進行應訴和訴訟。對審計組長個人,則可能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試行)》以及《國家公務員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理。反觀審計報酬。顯然與審計風險不同步、不對等。高報酬寓於高風險。低風險帶來低報酬。這是投資風險的一般原理。但目前。審計組長在風險水平很高的環境中開展審計項目監督的情況下。並沒有多拿一份額外的經濟和組織利益。
即便高質量按時順利地完成審計工作。也得不到任何額外獎勵或相應回報;反之,審計項目引起高位審計風險,給審計機關帶來法律或經濟上的損失,就會受到組織或法律上的處理。這確實難以讓人接受。誠然,想方設法搞好本職工作,這是每位審計人員應盡的職責,但審計風險與審計報酬這種不對稱關係,極大影響了外勤審計人員工作的積極性。
(二) 審計組長不應承擔審計組成員的審計風險。
審計組長應按審計規範的要求,對審計工作底稿進行必要的檢查和複核,對審計組成員的工作質量和審計目標完成情況進行監督。但實際上,卻難以執行。其一。審計組長對審計成員缺乏約束力。審計項目定下后,審計組成員由審計機關指定,審計組長對審計組成員缺乏組織、人事、財物的控制。審計組成員對審計證據、審計工作底稿完成質量情況,只能通過審計組成員職業道德來約束,易受到審計組內部關係和個人情緒影響。審計項目一旦出現審計風險危機時,審計組長就要負質量責任,而現行法律、法規對審計成員則缺乏追究連帶責任的條款。其二。受審計組成員業務水平的影響。當前,審計機關人少事多的矛盾十分突出,組織學習機會不多,業務水平提高緩慢;新來的大中專畢業生,尚無實踐經驗。這種業務水平參差不齊的局面,勢必影響審計工作底稿的質量。在被審計單位業務量較大時,全靠審計組長把好審計質量關,從時間和精力上看,是非常困難的。
基於以上原因,審計組長不應承擔屬於審計組成員部分的額外審計風險。
(三)三級複核制度的審計風險不應完全由審計組長承擔。
目前,審計機關均按國家審計署的要求,建立了由審計組長、對口業務科室、複核機構或專職複核員組成的三級複核體制。但由於當前施行的《審計法》、《審計法實施條例》和《審計基本準則》等法律、法規均未有涉及懲處除審計組長外其他二級複核失職的條款,這就使得二級複核工作缺乏有效的約束力,其複核質量只能由其職業道德來保證。因此,利用三級複核制度減輕審計組長負責制的審計風險程度很有限。審計組長不應承擔理應由其他二級複核承擔的審計風險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