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序良俗原則

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簡稱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縮寫,我國《民法典》第8條明文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而正式確定了公序良俗原則。

公序良俗原則起源於羅馬法,被法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以及我國澳門和台灣地區民法所沿用。在德國民法中,與公序良俗相當的概念是善良風俗。在英美法中,與此類似的概念則是公共政策。

公序良俗原則的作用主要是填補法律漏洞,克服法律局限性。

理論簡介


所謂公序,即社會一般利益,在我國現行法上包括國家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
所謂良俗,即一般道德觀念或良好道德風尚,包括我國現行法上所稱的社會公德、商業道德和社會良好風尚。
公序良俗原則在司法實踐中應用非常廣泛,因此,探討這一原則在民事審判中的運用具有重要的意義。

理論依據


公序良俗原則基本理論依據
是:“法無明文禁止即可為”和“權利不可濫用”的辨證統一性。“法無明文禁止即可為”意味著民事主體在不違背強制性法律規則和法律不禁止的條件下,可自願選擇滿足或有利於自身利益的行為。“權利不可濫用”意味著對民事主體權利行使時,其行為應符合善良風俗習慣,並不損害政治國家和市民社會一般的公共秩序要求。尤其是在法律不足以評價主體行為時,公序良俗原則可以限制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及權利濫用。我國傳統法律文化中,一貫注重“德行教化”的作用,並以此造就了中華法系偏重倫理性的法律精神,這為公序良俗原則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運用,提供了良好的思想基礎。同時,由於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與發展,市民社會生活與交往日趨繁榮與複雜,這又為公序良俗原則的運用提供了廣闊的社會基礎。公序良俗來源於民事法律調整的固有缺陷,即市民社會生活交往的廣泛性、複雜性、不穩定性與法律的不可窮盡性之間的矛盾。公序良俗原則的任務則是解決這一矛盾,以彌補法律的不足,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實現社會正義。
公序良俗原則
一方面是指民事主體在參與民事法律關係時,在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則的條件下,可以以及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和善良的風俗習慣進行民事行為;另一方面,民事糾紛的仲裁者在法律規定不足或不違背強制性法律規範的條件下,可以運用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與善良風俗習慣處理糾紛。根據公序良俗原則,民事法律制度對民事主體權利行使作出必須的法律限制性規定,加上公認的道德規範,形成了具有系統性的公序良俗。

民審適用


在大陸法系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則主要用來控制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為無效。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也曾出現援引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作出判決。應當看到,法院在判斷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時,一般要經過兩個步驟:首先是確認現實生活中存在著相應的公序良俗,也即查明公序良俗的內容;其次才是認定系爭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在民事審判中,運用公序良俗時可以遵循一些的依據。
(一)在民事審判中的判斷主體
在美國,違反公共政策是一個由法院主動提出的問題,而不是只能由當事人提出。在具體的案件中,就公序良俗的內容以及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的問題,當事人、律師、專家學者以及新聞媒體等固然可以發表各自的意見,但判斷公序良俗的決定權,始終掌握在法官手中。這種做法值得我們借鑒,因為在當事人不申請對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進行認定的情況下,如果法院不主動認定公序良俗的存在以及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就有可能使自己淪為執行當事人的不法意圖的工具。既然對公序良俗的判斷是在司法過程中才會出現的問題,且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所以判斷什麼是公序良俗的權力,只能歸屬於法院,也即只有法院才是判斷公序良俗的主體。
(二)在民事審判中如何判斷
法官在判斷一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法律、是否違反善良風俗,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察:一是法律行為的客體是否違法:二是法律行為的內容是否違法;三是法律行為所附條件是否違法;四是動機或目的是否違法。法律行為的客體是當事人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如客體本身具有違法性和反社會性,則法律行為為違法行為或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法律行為的內容為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如當事人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具有違法性或反社會性,法律行為即為違法行為或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如不結婚之約定、負擔殺人等犯罪行為義務之約定、私通之約定、賭博行為等。即使目的或動機善良,不具有違法性,但法律行為內容違法或具有反社會性,法律行為即無效。一定法律行為的內容因與金錢相結合,而違法或違背公序良俗。還有一種是,法律行為本身並不違反法律、公序良俗,但條件的違法性或反社會性,可能影響到法律行為的效力。只要,於條件成就時,履行該法律行為有助於增長反社會行為的危險,條件的違法性將導致法律行為無效。最後,動機或目的具有違法性或反社會性,致使法律行為無效。一般說來,動機是推動行為人去追求某種目的的內在動力和內在起因。目的是在一定動機的推動下,希望通過實施某種行為達到的某種結果。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評價,一般並不去考察當事人的動機和目的,但當動機或目的與法律行為相結合,有助長反社會行為實現的具體危險時,法律行為也具有了反社會性。當事人的非法目的和動機就會導致法律行為的無效。
(三)在民事審判中判斷的時間
法官在判斷一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原則時,應以什麼時間為準呢?在德國,司法判例大多是根據當事人實施法律行為時存在的實際關係和價值評判,來判斷其是否違反善良風俗的。這種做法具有客觀性和可操作性的優點,有助於維護法律的安定性,原則上可資贊同。其缺點是沒有解決合同成立時符合公序良俗,但在合同存續期間卻因環境的變化而導致合同違反公序良俗的問題。國內對此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贊成德國的做法,認為應以法律行為成立之時作為判斷的基準時。法律行為在成立之時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的,即便其後公序良俗發生改變,該法律行為也不因此而變為有效。另一種觀點認為,應根據合同是否已經履行來確定不同的基準時:如果合同已經履行,就以合同成立時為判斷的基準時;如果合同尚未履行,而合同在成立時是有效的,但在此期間內公序良俗發生變化,則債務人得以違反公序良俗為由拒絕履行合同。筆者比較贊成后一種觀點,後者在處理上顯得比較靈活,既注重維護合同成立時的公序良俗,又適當地照顧到法官進行判斷時的公序良俗。
(四)是否應考慮當事人的主觀認識
法官在判斷公序良俗的內容以及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時,是否需要考慮當事人的主觀認識?無論是判斷公序良俗的內容還是判斷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都不需要考慮當事人的主觀認識。其原因在於,公序良俗乃是社會一般利益和一般道德觀念的體現,是獨立於當事人的主觀認識之外的一種客觀存在,不以當事人的主觀認識為轉移。因此,在認定法律行為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時,不需要考慮當事人主觀上是否認識到相應的公序良俗的存在以及自己實施的法律行為是否違反了這種公序良俗。公序良俗原則的適用,在民事審判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對民事主體濫用權利以及違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行為進行了必要的限制;未成年人、殘疾人等社會弱者的合法權益得到了有效的保護;社會正義理念得到了張揚。

中國公序良俗第一案

案情:四川省瀘州市某公司職工黃永彬和蔣倫芳1963年結婚,但是妻子蔣一直沒有生育,後來只得抱養了一個兒子。由此原因給家庭籠罩上了一層陰影。1994年,黃永彬認識了一個名叫張學英的女子,並且在與張認識后的第二年同居。黃的妻子蔣發現這一事實以後,進行勸告但是無效。1996年底,黃永彬和張學英租房公開同居,以“夫妻”名義生活,依靠黃的工資(退休金)及獎金生活,並曾經共同經營。 2001年2月,黃到醫院檢查,確認自己已經是晚期肝癌。在黃即將離開人世的這段日子裡,張學英面對旁人的嘲諷,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黃的病床邊。黃永彬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遺囑:“我決定,將依法所得的住房補貼金、公積金、撫恤金和賣瀘州市江陽區一套住房售價的一半(即4萬元),以及手機一部遺留給我的朋友張學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張學英負責安葬。”4月20日黃的這份遺囑在瀘州市納溪區公證處得到公證。4月22日,黃去世,張根據遺囑向蔣索要財產和骨灰盒,但遭到蔣的拒絕。張遂向納溪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依據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判令被告蔣倫芳按遺囑履行,同時對遺產申請訴前保全。
對於本案,有兩種想反的意見。
意見一:儘管繼承法中有明確的法律條文,而且本案中的遺贈也是真實的,但是黃永彬將遺產贈送給“第三者”的這種民事行為違反了民法通則第七條“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因此應該駁回原告張學英的訴訟請求。
意見二:既然依照法律應當確定黃某的遺囑合法有效,就應該尊重並維護黃某對自己財產所作的處分;張學英既然沒有被法律排除在可以接受遺贈的人之外,其受遺贈權就應該得到尊重,其對自己法律權利的主張就應該得到法律的支持和維護。
法院最終支持第一種意見。不過,在判決出來前,公證處撤銷了當時的遺囑的公證。宣判后,在場1500餘旁聽者,起立鼓掌。
相關詞條
五講四美
八榮八恥
民事權利
完全行為能力人

分類


一是我們國家和民族的公理秩序;
二是傳統的善良風俗與生活習慣;
三是人人之間的人格尊嚴;
四是家族血親紐帶和小家庭成員關係之間維護的人文倫理準則;
五是受時代優秀情操影響,帶動社會變革的良好氣氛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