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15年12月27日通過,內容共二十一條,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三十八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15年12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5年12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褒獎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傑出人士,弘揚民族精神和時代精神,激發全國各族人民建設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的積極性,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為國家最高榮譽。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的設立和授予,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設立“共和國勳章”,授予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和保衛國家中作出巨大貢獻、建立卓越功勛的傑出人士。
國家設立“友誼勳章”,授予在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促進中外交流合作、維護世界和平中作出傑出貢獻的外國人。
第四條 國家設立國家榮譽稱號,授予在經濟、社會、國防、外交、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各領域各行業作出重大貢獻、享有崇高聲譽的傑出人士。
國家榮譽稱號的名稱冠以“人民”,也可以使用其他名稱。國家榮譽稱號的具體名稱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決定授予時確定。
第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會議根據各方面的建議,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授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的議案。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授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的議案。
第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授予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向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授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獎章,簽發證書。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進行國事活動,可以直接授予外國政要、國際友人等人士“友誼勳章”。
第九條 國家在國慶日或者其他重大節日、紀念日,舉行頒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的儀式;必要時,也可以在其他時間舉行頒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的儀式。
第十條 國家設立國家功勛簿,記載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及其功績。
第十一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應當受到國家和社會的尊重,享有受邀參加國家慶典和其他重大活動等崇高禮遇和國家規定的待遇。
第十二條 國家和社會通過多種形式,宣傳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的卓越功績和傑出事迹。
第十三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為其獲得者終身享有,但依照本法規定被撤銷的除外。
第十四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應當按照規定佩帶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獎章,妥善保管勳章、獎章及證書。
第十五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去世的,其獲得的勳章、獎章及證書由其繼承人或者指定的人保存;沒有繼承人或者被指定人的,可以由國家收存。
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獎章及證書不得出售、出租或者用於從事其他營利性活動。
第十六條 生前作出突出貢獻符合本法規定授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條件的人士,本法施行後去世的,可以向其追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
第十七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應當珍視並保持國家給予的榮譽,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努力為人民服務,自覺維護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的聲譽。
第十八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因犯罪被依法判處刑罰或者有其他嚴重違法、違紀等行為,繼續享有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將會嚴重損害國家最高榮譽的聲譽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撤銷其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並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的有關具體事項,由國家功勛榮譽表彰有關工作機構辦理。
第二十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開展功勛榮譽表彰獎勵工作。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8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對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草案進行初次審議。草案指出,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為國家最高榮譽。草案初次審議稿還指出,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去世的,勳章、獎章及證書由其繼承人繼承。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主任委員喬曉陽今天在就草案修改情況向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報告時說,有的常委委員和地方建議明確,勳章、獎章及證書雖可由獲得者後人或其指定的人繼承,但不得買賣或用於其他商業目的。
喬曉陽說,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獎章及證書是獲得國家榮譽的證明載體,將其用於出售、出租等營利性活動,不利於維護國家榮譽的尊嚴,需要在法律上對勳章、獎章及證書的保存人規定相應義務。因此,建議對草案作出相應修改。
草案二審稿除明確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獎章等不得用於從事營利性活動外,還規定: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去世的,沒有繼承人或者被指定人的,可以由國家收存。
關於勳章的授予,草案初次審稿規定,對符合條件的外國人可以授予國家勳章。二審稿則對授予外國人的勳章規定專門的名稱,指出:國家設立“友誼勳章”,授予在中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促進中外交流合作、維護世界和平中作出傑出貢獻的外國人。
考慮到對外交往的需要,二審稿還增加一款規定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進行國事活動,可以直接授予外國政要、國際友人等人士“友誼勳章”。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草案2015年12月21日再次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草案二審稿增加規定: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獎章及證書不得出售、出租或者用於從事其他營利性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三十八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15年12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5年12月27日
第一條 為了褒獎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傑出人士,弘揚民族精神和時代精神,激發全國各族人民建設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的積極性,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為國家最高榮譽。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的設立和授予,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設立“共和國勳章”,授予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和保衛國家中作出巨大貢獻、建立卓越功勛的傑出人士。
國家設立“友誼勳章”,授予在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促進中外交流合作、維護世界和平中作出傑出貢獻的外國人。
第四條 國家設立國家榮譽稱號,授予在經濟、社會、國防、外交、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各領域各行業作出重大貢獻、享有崇高聲譽的傑出人士。
國家榮譽稱號的名稱冠以“人民”,也可以使用其他名稱。國家榮譽稱號的具體名稱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決定授予時確定。
第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會議根據各方面的建議,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授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的議案。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授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的議案。
第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授予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向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授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獎章,簽發證書。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進行國事活動,可以直接授予外國政要、國際友人等人士“友誼勳章”。
第九條 國家在國慶日或者其他重大節日、紀念日,舉行頒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的儀式;必要時,也可以在其他時間舉行頒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的儀式。
第十條 國家設立國家功勛簿,記載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及其功績。
第十一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應當受到國家和社會的尊重,享有受邀參加國家慶典和其他重大活動等崇高禮遇和國家規定的待遇。
第十二條 國家和社會通過多種形式,宣傳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的卓越功績和傑出事迹。
第十三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為其獲得者終身享有,但依照本法規定被撤銷的除外。
第十四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應當按照規定佩帶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獎章,妥善保管勳章、獎章及證書。
第十五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去世的,其獲得的勳章、獎章及證書由其繼承人或者指定的人保存;沒有繼承人或者被指定人的,可以由國家收存。
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獎章及證書不得出售、出租或者用於從事其他營利性活動。
第十六條 生前作出突出貢獻符合本法規定授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條件的人士,本法施行後去世的,可以向其追授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
第十七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應當珍視並保持國家給予的榮譽,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努力為人民服務,自覺維護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的聲譽。
第十八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獲得者因犯罪被依法判處刑罰或者有其他嚴重違法、違紀等行為,繼續享有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將會嚴重損害國家最高榮譽的聲譽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撤銷其國家勳章、國家榮譽稱號並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的有關具體事項,由國家功勛榮譽表彰有關工作機構辦理。
第二十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開展功勛榮譽表彰獎勵工作。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