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辦法
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辦法
2012年12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9號公布《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辦法》。該《辦法》共21條,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月18日,《關於修改的決定》已經2015年12月25日監察部第25次部長辦公會議、2015年9月6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72次部務會議、2015年12月7日住房城鄉建設部第25次部常務會議、2015年8月27日國家公務員局第59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進行修改公布: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未經省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核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擅自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
(第29號)
《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辦法》已經2012年9月24日監察部第6次部長辦公會議、2012年8月27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101次部務會議、2012年5月10日住房城鄉建設部第84次部常務會議、2012年7月30日國家公務員局第37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監察部部長:馬 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部長:尹蔚民住房城鄉建設部部長:姜偉新2012年12月3日
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懲處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有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的單位中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於下列人員的(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四)企業、人民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辦法規定的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的,依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執行。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及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處分規章對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製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製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編製、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第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制定或者作出與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文件相抵觸的規定或者決定,造成不良後果或者經上級機關、有關部門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的;
(三)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的;
(四)違反規定以會議或者集體討論決定方式要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不符合城鄉規劃的建設項目發放規劃許可的。
第五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製城鄉規劃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法定程序干預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製和修改,或者擅自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違反規定調整土地用途、容積率等規劃條件核發規劃許可,或者擅自改變規劃許可內容的;
(三)違反規定對違法建設降低標準進行處罰,或者對應當依法拆除的違法建設不予拆除的。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承擔城鄉規劃監督檢查職能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二)在規劃管理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
第八條 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后,違反規定調整土地用途、容積率等規劃條件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處分:
(一)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二)未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意見,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劃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違反規劃批准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新建、擴建活動或者違反規定批准對歷史建築進行遷移、拆除的;
(五)違反基礎設施用地的控制界限(黃線)、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綠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界限(紫線)、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限(藍線)等城鄉規劃強制性內容的規定核發規劃許可的。
第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依法組織編製或者未按照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編製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依法組織編製或者未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製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四)對未在鄉、村莊規劃區建設用地範圍內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辦理用地審批手續,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批准在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培訓中心、招待所、療養院以及別墅、住宅等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十五條 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未經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擅自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未依法取得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擅自開工建設的;
(二)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許可,擅自改變規劃條件、設計方案,或者不按照規劃要求配建公共設施及配套工程的;
(三)以偽造、欺騙等非法手段獲取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手續的;
(四)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或者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違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破壞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擅自新建、擴建、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六)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培訓中心、招待所、療養院以及別墅、住宅等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的。
第十七條 受到處分的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申請複核或者申訴。
第十八條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查處城鄉規劃違法違紀案件,認為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處城鄉規劃違法案件,認為應當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其他處理決定后,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有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住房城鄉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
第29號
《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辦法》已經2012年9月24日監察部第6次部長辦公會議、2012年8月27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101次部務會議、2012年5月10日住房城鄉建設部第84次部常務會議、2012年7月30日國家公務員局第37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監察部部長:馬馼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部長:尹蔚民
住房城鄉建設部部長:姜偉新
2012年12月3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懲處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有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的單位中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於下列人員的(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四)企業、人民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辦法規定的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的,依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執行。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及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處分規章對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製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製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編製、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第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制定或者作出與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文件相抵觸的規定或者決定,造成不良後果或者經上級機關、有關部門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的;
(三)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的;
(四)違反規定以會議或者集體討論決定方式要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不符合城鄉規劃的建設項目發放規劃許可的。
第五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製城鄉規劃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法定程序干預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製和修改,或者擅自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違反規定調整土地用途、容積率等規劃條件核發規劃許可,或者擅自改變規劃許可內容的;
(三)違反規定對違法建設降低標準進行處罰,或者對應當依法拆除的違法建設不予拆除的。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承擔城鄉規劃監督檢查職能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二)在規劃管理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
第八條 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后,違反規定調整土地用途、容積率等規劃條件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處分:
(一)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二)未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意見,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劃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違反規劃批准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新建、擴建活動或者違反規定批准對歷史建築進行遷移、拆除的;
(五)違反基礎設施用地的控制界限(黃線)、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綠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界限(紫線)、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限(藍線)等城鄉規劃強制性內容的規定核發規劃許可的。
第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依法組織編製或者未按照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編製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依法組織編製或者未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製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四)對未在鄉、村莊規劃區建設用地範圍內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辦理用地審批手續,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批准在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培訓中心、招待所、療養院以及別墅、住宅等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十五條 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未經省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核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擅自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未依法取得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擅自開工建設的;
(二)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許可,擅自改變規劃條件、設計方案,或者不按照規劃要求配建公共設施及配套工程的;
(三)以偽造、欺騙等非法手段獲取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手續的;
(四)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或者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違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破壞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擅自新建、擴建、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六)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培訓中心、招待所、療養院以及別墅、住宅等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的。
第十七條 受到處分的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申請複核或者申訴。
第十八條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查處城鄉規劃違法違紀案件,認為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處城鄉規劃違法案件,認為應當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其他處理決定后,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有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住房城鄉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月18日,《關於修改<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5年12月25日監察部第25次部長辦公會議、2015年9月6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72次部務會議、2015年12月7日住房城鄉建設部第25次部常務會議、2015年8月27日國家公務員局第59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進行修改。
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住房城鄉建設部聯合制定的《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辦法》(下簡稱《處分辦法》)已於2012年12月3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處分辦法》是我國第一部關於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方面的部門規章,它不只是查處城鄉規劃違法違紀案件的重要依據,更應是城鄉規劃執法人員自律的標桿,學習並熟悉《處分辦法》對推進執法單位依法行政,加強黨風廉政建設,塑造隊伍新形象有著重要意義。
一、根據《處分辦法》的基本內容,圍繞規劃制定、編製、審批許可、建設、監管檢查、行政處罰等環節的責任主體,分類梳理各責任主體可能出現的違法違紀行為風險點。
《處分辦法》雖然只有21個條,但對城鄉規劃編製、管理、監督、建設等各個環節存在的違法違紀風險點都作出規定:
(一)依是否從事公共事務確定責任主體。《處分辦法》規定責任主體不再依身份論,而是按是否從事公務進行確定,《處分辦法》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因而從事協助執法事務的協管員也是責任主體之列。
(二)縣市人民政府在城鄉規劃全過程共有17方面的風險點(部分風險點包括鄉鎮人民政府):
1、未依法組織編製鄉規劃(第三條第(一)項);2、未按法定程序編製、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第三條第(二)項);3、制定或者作出與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文件相抵觸的規定或者決定,造成不良後果或者經上級機關、有關部門指出仍不改正(第四條第(一)項);4、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第四條第(二)項);5、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第四條第(三)項);6、違反規定以會議或者集體討論決定方式要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不符合城鄉規劃的建設項目發放規劃許可(第四條第(四)項);7、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製城鄉規劃(第五條);8、違反法定程序干預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製和修改,或者擅自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第六條第(一)項);9、違反規定調整土地用途、容積率等規劃條件核發規劃許可,或者擅自改變規劃許可內容(第六條第(二)項);10、違反規定對違法建設降低標準進行處罰,或者對應當依法拆除的違法建設不予拆除(第六條第(三)項);11、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第七條第(一)項);12、在規劃管理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第七條第(二)項);13、違反規劃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第十條第(一)項);14、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第十條第(二)項);15、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第十條第(三)項);16、違反規劃批准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新建、擴建活動或者違反規定批准對歷史建築進行遷移、拆除的(第十條第(四)項);17、違反基礎設施用地的控制界限(黃線)、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綠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界限(紫線)、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限(藍線)等城鄉規劃強制性內容的規定核發規劃許可的(第十條第(五)項)。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城鄉規劃執法過程中共有11方面風險點
1、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製城鄉規劃(第五條);2、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后,違反規定調整土地用途、容積率等規劃條件(第八條);3、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第九條第(一)項);4、未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意見,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第九條第(二)項);5、違反規劃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第十條第(一)項);6、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第十條第(二)項);7、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第十條第(三)項);8、違反規劃批准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新建、擴建活動或者違反規定批准對歷史建築進行遷移、拆除的(第十條第(四)項);9、違反基礎設施用地的控制界限(黃線)、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綠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界限(紫線)、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限(藍線)等城鄉規劃強制性內容的規定核發規劃許可的(第十條第(五)項);10、未依法組織編製或者未按照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編製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第十一條);11、未依法組織編製或者未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製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第十二條)。
(四)發改委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涉及城鄉規劃方面共有11個方面風險點:
1、違反法定程序干預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製和修改,或者擅自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第六條第(一)項);2、違反規定調整土地用途、容積率等規劃條件核發規劃許可,或者擅自改變規劃許可內容(第六條第(二)項);3、違反規定對違法建設降低標準進行處罰,或者對應當依法拆除的違法建設不予拆除(第六條第(三)項);4、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第七條第(一)項);5、在規劃管理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第七條第(二)項);6、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文件(第十三條第(一)項);7、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第十三條第(二)項);8、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第十三條第(三)項);9、對未在鄉、村莊規劃區建設用地範圍內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辦理用地審批手續,造成不良影響的(第十三條第(四)項);10、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批准在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培訓中心、招待所、療養院以及別墅、住宅等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第十四條);11、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未經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擅自核發選址意見書(第十五條)。
(五)體制範圍內的建設單位在相關項目建設過程中共有6方面的風險點
1、未依法取得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擅自開工建設(第十六條第(一)項);2、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許可,擅自改變規劃條件、設計方案,或者不按照規劃要求配建公共設施及配套工程(第十六條第(二)項);3、以偽造、欺騙等非法手段獲取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手續(第十六條第(三)項);4、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或者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第十六條第(四)項);5、違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破壞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擅自新建、擴建、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第十六條第(五)項);6、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培訓中心、招待所、療養院以及別墅、住宅等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第十六條第(六)項)。
(六)行政處分的法律後果。根據《公務員法》規定,受警告處分的,六個月內不得晉陞職務和級別,但可以晉陞工資檔次;受記過處分的,十二個月內不得晉陞職務、級別和工資檔次;受記過處分的,十八個月內不得晉陞職務、級別和工資檔次;受降級、撤職處分的,二十四個月內不得晉陞職務、級別和工資檔次;受開除處分的,不得再錄用公務員。
二、熟悉城鄉規劃的相關業務,掌握城鄉規劃行政執法工作的風險點,嚴格依法行政。
要嚴格執法,首先必須學法懂法。執法人員必須熟悉、掌握城鄉規劃的相關業務知識。如,根據《城鄉規劃法》,城市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編製,城關鎮由縣人民政府負責編製;編製、審批、修改要履行審批、備案程序;規劃要委託有資質的單位編製。建設環節要掌握審批程序、建設要求,如核准、批准類建設項目規劃許可程序有:1、申領《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2、建設項目審批或核准;3、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4、建設用地審批;5、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6、辦理施工許可;7、申請規劃核實;8、組織竣工驗收、投入、使用、房屋登記等。
作為城鄉規劃建設領域中涉及後端執法的城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我們還必需要了解可能存在的違法違紀風險點。對照《處分辦法》,後端處罰環節的違法違紀風險點主要有以下的情形:
1、對違法建設降低標準進行處罰(第六條第(三)項)。主要表現在屬於違法建設的,作不屬於違法建設處理;屬於無法改正的,作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處理;處以罰款應適用比例高的,適用比例低的處理。
2、對應當依法拆除的違法建設不予拆除(第六條第(三)項)。主要表現是應當拆除的,有意套用不能拆除的條件而作不拆除處理;對應當及時組織拆除的,有意借口各種理由延遲組織拆除。
3、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第七條第(一)項)。主要表現在巡查發現違法建設不作處理,不作彙報;知道本單位查知的違法建設,不派員進行處理;接到群眾舉報違法建設,不處理或不按法律規定進行處理。
4、在規劃管理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第七條第(二)項)。表現在履行監管過程中,對應該跟蹤監督或已處拆除處理后未跟蹤監管當事人繼續搶建,致使違法建築完工,造成無法拆除或拆除費用巨大,發生衝突、群體、自殘等重大事件;發現佔用城市河道、城市道路等違法建設未及時依法進行處理,因行洪障礙、交通盲點造成澇災、延誤火災施救等重大事故。
掌握城鄉規劃基本知識,熟悉執法風險點,能夠有助於我們城管執法判斷前端各環節的操作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知曉了前端各種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產生的後果,可以避免後端執法惡性延續,如對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違法建設,我們不會只審查建設行為是否符合規劃許可證規定,還會審查規劃許可內容是否符合詳規,就不會適用“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規劃實施的影響”的法律條款,避免降低標準進行處罰。
三、防控規劃執法違法違紀行為發生,需要完善相關執法制度,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幅度,明確辦案人責任,落實監督考核,推進依法行政。
《處分辦法》出台,對不正確行使行政執法權力應承擔的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實現習總書記提出的“將權力放進位度的籠子”要求。要正確行使行政權力,做到防患於未然,需要對行政權力的行使進行合法、合理的規制。因此,履行城鄉規劃行政處罰職責的城管執法部門,要根據《城鄉規劃法》、《安徽省城鄉規劃條例》等實體法律和《行政處罰法》、《行政強製法》等程序法律,結合執法實際情況,針對各類違法建設行為,圍繞巡查、受理、立案、調查、處理決定、執行等環節,制定、細化相關制度,規範自由裁量權,使辦案人員有制度可以遵照執行;根據工作流程環節,落實《行政處罰案件主辦人制度》等制度,確定各環節辦事人員的崗位職責,責任到人,用制度管人,達到人盡其責;同時要加強內部的監督考核,獎勤罰懶,對不履責、怠於盡責、不當履責的行為予以問責,屬於違法違紀行為堅決予以查處,形成審慎辦事,認真辦事,盡責辦事的氛圍,推進依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