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2007年6月1日開始實施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是為了嚴肅行政機關紀律,規範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行為,保證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制定。經2007年4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173次常務會議通過。由國務院於2007年4月22日發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制定原因


行政紀律懲戒工作是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督促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遵紀守法、依法行政、廉政勤政,保證政府政令暢通,提高政府效能,維護正常行政管理秩序的重要措施。
黨中央、國務院歷來高度重視行政紀律懲戒工作,相繼制定了一系列有關行政紀律懲戒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方針政策。1957年,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國務院發布了《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1988年國務院發布了《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1993年國務院發布了《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對公務員紀律懲戒作了原則規定;2005年發布的《公務員法》,也對公務員的紀律和懲戒作了規定。這些法律、行政法規的公布施行,對於規範行政機關公務員的從政行為,嚴肅行政機關紀律,保證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依法、廉潔、高效履行職責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特別是隨著黨風廉政建設和幹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化,實踐中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和問題,由於缺乏相應的行政紀律懲戒規定,使得一些違背公務員職責的行為沒有受到應有的懲處,嚴重影響了行政紀律懲戒作用的發揮。因此,很有必要制定一部全面、系統的規範行政紀律懲戒工作的行政法規。根據黨中央關於《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實施綱要》的要求,在總結行政紀律懲戒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經反覆調查研究和論證修改,形成了《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草案)》,並經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條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95號)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已經2007年4月4日國務院第17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嚴肅行政機關紀律,規範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行為,保證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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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給予處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對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有規定的,依照該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執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對行政機關公務員應當受到處分的違法違紀行為做了規定,但是未對處分幅度做規定的,適用本條例第三章與其最相類似的條款有關處分幅度的規定。
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可以補充規定本條例第三章未作規定的應當給予處分的違法違紀行為以及相應的處分幅度。除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事部門外,國務院其他部門制定處分規章,應當與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事部門聯合制定。
除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務院決定外,行政機關不得以其他形式設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事項。
第三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受處分。
第四條 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與其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五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六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降級;
(五)撤職;
(六)開除。
第七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記大過,18個月;
(四)降級、撤職,24個月。
第八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陞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陞工資檔次;受撤職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降低級別。
第九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與單位的人事關係,不得再擔任公務員職務。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並且沒有再發生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后,應當解除處分。解除處分后,晉陞工資檔次、級別和職務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第十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並在一個處分期以上、多個處分期之和以下,決定處分期。
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
處分期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2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分的,根據各自應當承擔的紀律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並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重或者從輕給予處分。
行政機關公務員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的情形的,免予處分。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經人民法院、監察機關、行政複議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依法認定有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其他違法違紀行為,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 違法違紀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在行政機關對其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依法被判處刑罰、罷免、免職或者已經辭去領導職務,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行政機關根據其違法違紀事實,給予處分。
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章 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的;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組織或者參加罷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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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國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以暴力、威脅、賄賂、欺騙等手段,破壞選舉的;
(五)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違反規定滯留境外不歸的;
(七)未經批准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六)項規定行為的,給予開除處分;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屬於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負有領導責任的公務員違反議事規則,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事項,或者改變集體作出的重大決定的;
(二)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的;
(三)拒不執行機關的交流決定的;
(四)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的判決、裁定或者監察機關、審計機關、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的決定的;
(五)違反規定應當迴避而不迴避,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造成不良後果的;
(六)離任、辭職或者被辭退時,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或者拒不接受審計的;
(七)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造成不良影響的;
(八)其他違反組織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災、傳染病傳播流行、嚴重環境污染、嚴重人員傷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體性事件發生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災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規定報告、處理的;
(三)對救災、搶險、防汛、防疫、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社會保險、征地補償等專項款物疏於管理,致使款物被貪污、挪用,或者毀損、滅失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在行政許可工作中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和程序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法設定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行政委託的;
(五)對需要政府、政府部門決定的招標投標、徵收徵用、城市房屋拆遷、拍賣等事項違反規定辦理的。
第二十二條 弄虛作假,誤導、欺騙領導和公眾,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有貪污、索賄、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等違反廉政紀律行為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財經紀律,揮霍浪費國家資財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毆打、體罰、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
(二)壓制批評,打擊報復,扣壓、銷毀舉報信件,或者向被舉報人透露舉報情況的;
(三)違反規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攤派或者收取財物的;
(四)妨礙執行公務或者違反規定干預執行公務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職責掌握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七條 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八條 嚴重違反公務員職業道德,工作作風懈怠、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
(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包養情人的;
(四)嚴重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三十條 參與迷信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組織迷信活動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一條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組織、支持、參與賣淫、嫖娼、色情淫亂活動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三十二條 參與賭博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為賭博活動提供場所或者其他便利條件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在工作時間賭博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屢教不改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挪用公款賭博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利用賭博索賄、受賄或者行賄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規定超計劃生育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章 處分的許可權
第三十四條 對行政機關公務員給予處分,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以下統稱處分決定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決定。
第三十五條 對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國務院組成人員給予處分,由國務院決定。其中,擬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由國務院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建議,或者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免職建議。罷免或者免職前,國務院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
第三十六條 對經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給予處分,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擬給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先由本級人民政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建議。其中,擬給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員撤職、開除處分的,也可以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撤銷職務的建議。擬給予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先由本級人民政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建議。罷免或者撤銷職務前,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遇有特殊緊急情況,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也可以對其作出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同時報告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並通報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正職領導人員給予處分,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其中,擬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免職建議。免去職務前,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任免機關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
被調查的公務員在違法違紀案件立案調查期間,不得交流、出境、辭去公職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五章 處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條 任免機關對涉嫌違法違紀的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調查、處理,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經任免機關負責人同意,由任免機關有關部門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調查;
(二)任免機關有關部門經初步調查認為該公務員涉嫌違法違紀,需要進一步查證的,報任免機關負責人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機關有關部門負責對該公務員違法違紀事實做進一步調查,包括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聽取被調查的公務員所在單位的領導成員、有關工作人員以及所在單位監察機構的意見,向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並形成書面調查材料,向任免機關負責人報告;
(四)任免機關有關部門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的公務員本人,聽取其陳述和申辯,並對其所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複核,記錄在案。被調查的公務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採信;
(五)經任免機關領導成員集體討論,作出對該公務員給予處分、免予處分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六)任免機關應當將處分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處分的公務員本人,並在一定範圍內宣布;
(七)任免機關有關部門應當將處分決定歸入受處分的公務員本人檔案,同時彙集有關材料形成該處分案件的工作檔案。
受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期滿解除處分的程序,參照前款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項的規定辦理。
任免機關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及時將處分決定或者解除處分決定報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監察機關對違法違紀的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調查、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十一條 對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應當由2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嚴禁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收集證據;非法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四十二條 參與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迴避申請;被調查的公務員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與被調查的公務員是近親屬關係的;
(二)與被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被調查的公務員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四十三條 處分決定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處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人員的迴避,由處分決定機關負責人決定。
處分決定機關或者處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發現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人員有應當迴避的情形,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迴避。
第四十四條 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複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辦案期限可以延長,但是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四十五條 處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處分人員的姓名、職務、級別、工作單位等基本情況;
(二)經查證的違法違紀事實;
(三)處分的種類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處分決定機關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解除處分決定除包括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五)項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包括原處分的種類和解除處分的依據,以及受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
第四十六條 處分決定、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到開除處分后,有新工作單位的,其本人檔案轉由新工作單位管理;沒有新工作單位的,其本人檔案轉由其戶籍所在地人事部門所屬的人才服務機構管理。
第六章 不服處分的申訴
第四十八條 受到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可以申請複核或者申訴。
複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行政機關公務員不因提出複核、申訴而被加重處分。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務員複核、申訴的機關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機關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違法違紀事實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作出處分決定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務員複核、申訴的機關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機關變更處分決定: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務院決定錯誤的;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公務員的職務、級別或者工資檔次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公務員的級別、工資檔次,按照原職務安排相應的職務,並在適當範圍內為其恢複名譽。
被撤銷處分或者被減輕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工資福利受到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在處分決定機關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退休的,不再給予處分;但是,依法應當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三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取得的財物和用於違法違紀的財物,除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由處分決定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違法違紀取得的財物應當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屬於國家財產以及不應當退還或者無法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繳國庫。
第五十四條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13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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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解讀


問:如何認識人事部門貫徹實施《處分條例》的重要意義?
答:政府人事部門是行政機關公務員的主管部門,對行政機關公務員隊伍建設負有重要職責。我們要從堅持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高度,從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促進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的高度,從提高黨的執政能力、鞏固黨的執政地位的高度,深刻認識貫徹實施好《處分條例》的重要性,進一步增強做好公務員紀律懲戒工作的責任感和使命感,切實抓好貫徹落實工作。
頒布實施《處分條例》,是加強公務員制度建設的重要舉措。公務員法規定了公務員管理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實施公務員法要求建立較為完備的公務員管理法規體系。《處分條例》的頒布實施,填補了公務員法配套法規體系的一項空白,是建立充滿生機活力的科學化、民主化、制度化的中國特色公務員制度的重要步驟,為依法開展公務員紀律懲戒工作,實現用制度管權、用制度管人、用制度管事,提供了法律依據。
頒布實施《處分條例》,是加強公務員隊伍建設的重要手段。行政機關公務員是全面履行政府職能,依法行使行政權力,管理社會事務和提供公共服務的主體,肩負著治國理政的重任。公務員隊伍的紀律是否嚴明,行為是否規範,事關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事關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戰略目標的實現。這就要求我們必須對公務員嚴格要求,嚴格教育,嚴格管理,嚴格監督。《處分條例》的頒布實施,要求公務員必須堅決執行中央確定的路線、方針和政策,嚴格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神聖職責,有利於進一步增強公務員的憂患意識、公僕意識和節儉意識,對於建設一支政治堅定、業務精湛、作風過硬、人民滿意的公務員隊伍,具有積極的促進作用。
頒布實施《處分條例》,是加強政府自身建設的重要途徑。溫家寶總理在《政府工作報告》中強調,要規範行政權力,大力加強政風建設,建設一個人民群眾滿意的政府。這就要求各級政府必須依法、規範、高效地行使行政權力,確保人民賦予的權力真正用於為人民謀利益。《處分條例》的頒布實施,明確了行政機關公務員在行使權力和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遵守的各項紀律,有利於促進公務員嚴格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行使權力、履行職責,有利於提高政府的執行力和公信力,全面推進法治政府、服務政府、責任政府和效能政府建設。
問:《處分條例》的精神實質和主要特點是什麼?
答:《處分條例》以憲法、公務員法、行政監察法等法律法規為依據,依法、系統、全面規範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行為,從四個方面鮮明地體現了我國公務員紀律懲戒制度的特點:
體現了繼承與創新的統一。《處分條例》系統總結了行政機關公務員紀律懲戒工作的歷史經驗和科學實踐,充分吸收了黨風廉政建設和幹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將黨和國家對公務員的各項紀律要求和實踐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為法規條文。在處分的種類、許可權和程序等方面都繼承了已有規定。同時,《處分條例》適應新形勢、新任務的要求,在健全管理體制機制,完善紀律懲戒內容等方面也進行了許多創新。
體現了教育與懲處的統一。教育與懲處相結合,懲前毖後、治病救人,是我們黨長期以來行之有效的方針政策,也是公務員紀律懲戒工作一貫堅持的重要原則。教育是根本,懲處是保障。為體現重預防、重教育、重挽救的方針,《處分條例》規定,給予公務員處分,應當堅持教育與懲處相結合原則;對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等;同時,《處分條例》還規定對有“隱匿、偽造、銷毀證據,包庇同案人員”等情形的公務員,應當從重處分。
體現了原則性與操作性的統一。《處分條例》既對行政機關公務員紀律懲戒工作中最基本的內容做了原則規定,又對違紀行為定性量紀的標準作出了具體規定,力求做到原則概括,簡略精當,符合實際,便於執行。《處分條例》明確了給予公務員處分應堅持的依法實施原則,公正、公平原則,教育與懲處相結合原則,錯責相適應原則和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的原則。《處分條例》還對每種違紀行為,都規定了明確的量紀幅度,具有很強的操作性。
體現了嚴格管理與保障合法權益的統一。為嚴格管理行政機關公務員隊伍,《處分條例》加大了對公務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懲處力度。改變了以往對判處刑罰宣告緩刑的公務員有的仍留在機關繼續工作的做法,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一律給予開除處分。《處分條例》還規定了不服處分申訴的提出、受理、處理,以及受處分影響的期限和解除處分等,為維護受處分公務員的合法權益提供了制度保障。
問:《處分條例》主要規定了哪些內容?
答:《處分條例》共7章55條。第一章“總則”,規定了立法目的、適用範圍、處分的依據和處分的設定以及處分的原則等;第二章“處分的種類和適用”,規定了處分的種類和期限、處分的法律後果、解除處分的條件、數種違紀行為合併處理運用規則、從重從輕減輕以及不給予處分的條件、共同違法違紀中行政紀律責任適用規則、單位違法違紀以及依法被判處刑罰應當如何給予處分等;第三章“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規定了違反政治紀律、組織紀律、財經紀律,失職、瀆職和濫用職權,嚴重違反公務員職業道德和社會公德等行為及相應的處分種類和幅度;第四章“處分的許可權”,規定了給予公務員處分的許可權;第五章“處分的程序”,規定了任免機關調查處理政紀案件程序、監察機關調查處理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案件的程序所應適用的法律依據、調查人員及非法收集證據、迴避制度、辦案期限等;第六章“不服處分的申訴”,規定了行政機關公務員不服處分如何提出申訴、有關機關如何處理申訴、變更處分決定的條件和許可權等;第七章“附則”,規定了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所取得財物的處理、參照執行《處分條例》的人員範圍以及條例的施行日期等。《處分條例》內容豐富,規定明確,可操作性強,是行政紀律懲戒工作的一部基礎性、實用性都很強的行政法規。
問:我們知道,嚴格規範處分的設定權,是統一規範行政紀律懲戒制度、做好行政紀律懲戒工作的前提。那麼,《處分條例》對處分的設定權是如何規定的?
答:為了避免出現處分設定政出多門、處分幅度畸輕畸重現象的發生,規範行政紀律懲戒工作,切實維護行政機關公務員的合法權益,《處分條例》對處分的設定作了嚴格規定:一是,對行政機關公務員的違法違紀行為,依照本條例給予處分;二是,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對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對違法違紀行為作了規定,但是未對相應的處分幅度作規定的,適用本條例第三章與其最相類似條款有關處分幅度的規定;三是,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可以補充規定本條例第三章未作規定但應當給予處分的行為,以及相應的處分幅度;四是,除監察部、人事部以外,國務院其他部門制定有關處分的規章應當會同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事部門聯合制定;五是,除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務院決定外,行政機關不得以其他形式設定處分事項。
問:《處分條例》具體規定了哪些違法違紀行為?
答:行政機關公務員具體的違法違紀行為及其相應的處分幅度,是實施處分的實體規範,《處分條例》在總結多年來行政紀律懲戒工作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以列舉與歸納相結合的方式,對行政機關公務員與履行職責直接相關的應當給予處分的主要的違法違紀行為作了7個方面的規定:一是,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罷工,違反國家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後果,非法出境或者違反規定滯留境外不歸等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二是,違反議事規則,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拒不執行交流決定、迴避制度,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和行政複議機關的判決、裁定、決定等違反組織紀律的行為;三是,違法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重大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等違反職責紀律的行為;四是,貪污、索賄、受賄、行賄、挪用公款、揮霍國家資財,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等違反廉政紀律的行為;五是,壓制批評、打擊報復、違法攤派、非法拘禁等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六是,失密泄密、工作作風懈怠、工作態度惡劣等違法和違反公務員職業操守的行為;七是,拒不承擔贍養、撫養義務,虐待家庭成員,組織迷信活動,參與“黃賭毒”活動等違法和嚴重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其中,對參與賭博、為賭博活動提供場所或者其他便利條件、在工作時間賭博、挪用公款賭博,以及利用賭博索賄、受賄或者行賄等行為,都作了明確、具體的界定。
問:人事部門應如何抓好《處分條例》的貫徹實施工作?
答:《處分條例》是建國以來第一部全面、系統規範行政機關公務員行為的重要法規。貫徹實施好《處分條例》,依法開展公務員紀律懲戒工作,健全公務員監督約束機制,是各級政府人事部門的一項重要職責。各級政府人事部門要充分發揮職能作用,重點做好以下幾項工作:
認真做好《處分條例》的學習、宣傳和培訓工作。要把學習貫徹《處分條例》作為當前和今後的一項長期任務,抓好落實。要採取多種形式,認真學習《處分條例》,準確理解和把握其精神實質。領導幹部要帶頭學習,各級人事部門的同志要先學一步。要廣泛深入地宣傳《處分條例》,使廣大人民群眾熟悉了解條例,對行政機關公務員的工作進行有效監督。要大力開展《處分條例》的培訓工作,通過培訓增強廣大公務員特別是各級領導幹部的紀律觀念,促使其自覺遵規守紀。要加強業務骨幹培訓,提高做好公務員紀律懲戒工作的本領和水平。
嚴格執行《處分條例》的各項規定,嚴肅查處公務員違法違紀行為。要嚴格執行《處分條例》的各項規定,努力做到堅持原則不動搖、執行法規不走樣、履行程序不變通、遵守紀律不放鬆,真正實現有紀必依、執紀必嚴、違紀必究。要嚴肅查處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上有政策、下有對策”等行為,確保令行禁止、政令暢通。要堅決查處各類違紀違法案件,堅決懲處違紀公務員。要抓緊清理現行有關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的規定,該修改的修改,該廢止的廢止,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
把實施《處分條例》同公務員法實施工作相結合。要把《處分條例》的貫徹實施工作同公務員法的實施工作結合起來,通過貫徹實施《處分條例》,嚴明組織人事工作紀律,嚴格執行公務員法及其配套法規的規定,嚴格執行中央關於公務員法實施工作的各項決策部署,保證公務員法順利實施。要注意加強制度建設和創新,建立健全結構合理、配置科學、程序嚴密、制約有效的權力運行機制,真正用制度規範公務員的行為,進一步提高公務員紀律懲戒工作的法制化、規範化水平。
加強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要加強對行政機關公務員紀律懲戒工作的管理,做到思想到位、組織到位、措施到位。要加強同兄弟部門的溝通協調,努力形成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的工作格局。要加強對《處分條例》貫徹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的,要及時、堅決予以糾正,並依法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堅決維護法規制度的約束力、權威性和嚴肅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