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
條例
條例是國家權力機關或行政機關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併發布的,針對政治、經濟、文化等各個領域內的某些具體事項而作出的,比較全面系統、具有長期執行效力的法規性公文。條例是法的表現形式之一。一般只是對特定社會關係作出的規定。條例是由國家制定或批准的規定某些事項或某一機關組織、職權等規範性的法律文件,也是指團體制定的章程。它具有法的效力,是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的,是從屬於法律的規範性文件,人人必須遵守,違反它就要帶來一定的法律後果。
詞目:條例
拼音:tiáo lì
注音:ㄊㄧㄠˊ ㄌㄧˋ
英文:regulations
⒈[regulations;ordinance]∶由國家制定或批准的規定某些事項的法律文件
安全條例
⒉[rules]∶也指團體制定的章程
組織條例
1、著作的義例、體例
漢何休《春秋公羊傳序》:“往者略依胡毋生條例,多得其正,故遂隱括,使就繩墨焉。”
《後漢書·鄭興傳》:“﹝劉歆﹞美 興 才,使撰條例、章句、傳話,及校《三統曆》。”
南朝 梁劉勰《文心雕龍·史傳》:“至 鄧璨 《晉紀》,始立條例。”
明胡應麟《少室山房筆叢·經籍會通二》:“然不述作者之意,但於書名之下,每立一傳,而又作九篇條例,編於卷首,蓋亦輯略之意。”
清阮元《小滄浪筆談》卷三:“予於癸丑秋,奉命視學 山 左,校閱之暇,咨訪耆舊,廣為搜索。明年冬,秋帆先生 來撫 齊魯,同有勒成一書之志,遂商榷條例,博稽群籍……成書二十四卷。”
2、法律文件
《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第四條:行政法規的名稱一般稱“條例”,也可以稱“規定”、“辦法”等。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製定的行政法規,稱“暫行條例”或者“暫行規定”。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得稱“條例”。
唐陳子昂《上蜀川安危事》:“若縱而不括,以養賊徒,蜀州 大弊,必是未息。天恩允此請,乞作條例括法。”
《宋史·神宗紀一》:“甲子,陳升之、王安石 創置三司條例,議行新法。”
清龔自珍《明良論四》:“待其敝且變,而急思所以救之,恐異日之破壞條例,將有甚焉者矣。”
浦安修《赤子之心》:“他把全部精力都用到了國防建設事業上。參加會議,了解情況,參與各種條例、條令的制定和修改。”
3、泛指分條訂立的章程、規則
《古今小說·張道陵七試趙升》:“真人 見人心信服,乃立為條例……與神明共盟約,不得再犯;若復犯,身當即死。”
清 昭連 《嘯亭雜錄·楊文勤》:“謝薌泉 巡南漕歸,告余曰:‘見公所定條例,每項皆有寬饒餘利,使人樂於從事’。”
⒋逐條列舉。
元劉壎《隱居通議·元貞陳言》:“其言雖泛濫,至其條例時弊處,沉著痛快。”
應用寫作
現行的公文處理實踐中條例、規定、辦法等法規性質的公文和與法規性公文聯繫比較緊密的命令、決定、決議、通告等公文,距特殊的法定效力僅僅次於法律,是國家權力機關和黨政機關依照法律運用法律的規範形式,將國家的方針、政策依法予以肯定,具有法律條文和黨政機關公文雙重屬性,即有法律的指導作用,又有嚴格的法律約束力,成為機關、單位、個人在有關方面的行為準則。
條例是國家機關為控制或調整國家生活中某些方面的準則而使用的立法性手段,是基本法律制定以前的單項法規,又是制定以後,貫徹實施之前的具體化,細則化,從而保證基本法律的具體實施。條例一經頒布實施,其所涉及到的對象,必須依條款辦事,否則將要受到法律、行政或經濟的處理。
條例一經頒布實施,在一個相當長時限內,對其所涉及的對象行為起約束作用。
1987年4月21日,國務院辦公廳在《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中,明確規定了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能稱其為“條例”。其制發者必須是國家權力機關或行政機關以及受這些機關委派的組織;企事業單位的職能部門,黨派團體不能用條例行文。這就從行文的源頭上保證了條例的權威性、約束力
條例在頒布前,可以有一個試行的階段。經過試行以後,加以修改充實,作為正式文件頌施行,成為在一定範圍內具有法規性和約束力的文件。
條例所作的規定和要求比較原則、概括,所屬單位在具體執行時可依據工作的實際需要制訂適合各自情況的實施細則或辦法。在中國,有些只規定某一類事項的法律稱“條例”,如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國務院制定的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的行政法規也稱“條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條例是法的表現形式之一。一般只是對特定社會關係作出的規定。條例是由國家制定或批准的規定某些事項或某一機關組織、職權等規範性的法律文件,也是指團體制定的章程。它具有法的效力,是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的,是從屬於法律的規範性文件,人人必須遵守,違反它就要帶來一定的法律後果。
條例一般由標題、簽署、正文三部分組成。
條例的標題類似公文的標題。可以由制發單位+內容(或適用對象)+文種(條例)構成,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條例》,這一標題為規範標題;另一種由內容(或適用對象)+文種(條例)構成,如1988年6月5日國務院發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由於一些條例需要有土個完善的過程,在這些條例的標題中,一般可以在文種前加上“暫行”“試行”等字樣。
所謂簽署,實際上是在條例的標題下用括弧括注的條例通過的時間、會議和公布的日期、施行的日期等。如《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暫行條例》(1988年6月5日國務院發布);有些條例有通過的時間、會議和公布的日期,如《××市市政管理暫行條例》(1988年12月1日××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89年5月1日發布);有些條例的簽署三者兼而有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1985年9月6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85年9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9號公布,1985年9月6日起施行。)
條例的正文結構內容,一般有總分式、條目式結構。條例的正文內容必須寫明因由、條規、施行說明三部分。
1、條例的因由。即正文的開頭或曰前言部分,一般應寫明制定和發布條例的法律、政策依據,交代制定本條例的原因、目的,說明條例所涉及對象的有關範圍。緊接著以承啟用語“特制定本條”過渡到下文。
2、條例的條規。條規項是寫作條例的主體部分,其內容有長有短,要視條例的具體內容而定,但有一點是共同的,即條例的條規要有“條”有“例”。“條”是從正面闡述條例的條文,應該講明“做什麼,不該做什麼。”“例”是從反面加以說明,即做不到怎麼處理。“條”和“例”的結構順序一般是前“條”后“例”。以“條”為主,以“例”為補充。“條”的“做什麼”和“不該做什麼”可以糅合在一起寫。而“例”則必須單獨列出。
補充:規章不得稱"條例".當然條例在黨的中央組織制定規範黨組織的工作,活動和黨員行為的規章制度時候也用條例
參考資料:
工傷保險條例圖片
自治條例通常規定有關該地區實行的區域自治的基本組織原則、機構設置、自治機關的職權、工作制度及其他重大問題。自治條例是民族自治地方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綜合性的基本依據和活動準則。單行條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區域自治的特點和實際需要制定的單項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對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立法許可權作了特別規定,即“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中國人民代表人大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寫作條例要認真研究有關法律的條文和黨的方針政策,對要制定的條例內容作深入的調查研究,對實踐中出現的問題作全面的概括與分類,關於過細地梳理條目,說明條文,明確說明的步驟與程序,說明的分類與細則。每一條條文,都要具體明確。對於機關單位、人物、事物等都要做出細緻精當的規定,對有關數字、時間、條件、地點、措施、方法等都要交代說明清楚,不能含混其詞。要注意條文系統與層次,聯繫與區別。條款要分得清晰,不能把並列關係為主從關係;反之,也不能把主從關係列為並列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