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自治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自治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自治機關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設立。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早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的革命根據地政權建設中就開始出現。1941年在陝甘寧邊區的正寧縣建立了回民自治鄉人民政府,在城川建立了蒙古族自治區人民政府。1947年建立了省一級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初期,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於1952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在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建立了行政地位相當於鄉(村)、區、縣、專區或專區以上的自治區,不論人口多少和地域大小都統稱自治區。各民族自治區的自治機關,即各民族自治區的政權機關,稱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1954年憲法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為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不再統稱自治區。過去行政地位相當於區、鄉的自治區,成立了民族鄉,但不再作為民族自治地方。過去建立民族民主聯合政府的縣和鄉,或改建為自治縣和民族鄉,或改建為一般的縣和鄉。這時的自治區、自治州和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稱為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1967年以後改稱革命委員會,1979年以後改稱人民政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是實施憲法規定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
自治區、自治州和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權力機關。由本行政區域內的各族人民依法選舉的代表組成。自治區、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設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區、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5年,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3年。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政府,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本級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自治區主席、副主席,自治州州長、副州長,自治縣縣長、副縣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其他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別根據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和自治縣縣長的提名決定,每屆任期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相同。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受國務院的統一領導。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政府實行首長負責制。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和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也盡量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民族自治機關,除行使憲法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外,還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根據本地方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包括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政策;依法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有權在國家計劃指導下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經濟建設事業;依照國家財政體制自主地管理地方財政;依照有關方針政策和法律規定自主地管理本地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各項事業,保護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遺產,發展和繁榮民族文化;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准,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在執行職務時,可以依照有關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幾種語言文字。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為了保證自治權的具體實現,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還規定,國家從財政、物資、技術等方面,幫助各少數民族加速發展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從當地民族中培養各級幹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