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
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
徠《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是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公平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2003年1月6日發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共計22條。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令第588號《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2017年8月23日,國務院發布第68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公布《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 201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同時廢止2003年1月6日國務院公布的《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370 號
《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已經2002年12月18日國務院第6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朱鎔基
二零零三年一月六日
(2017年8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84號公布)
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公平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從事無證無照經營。
第三條
下列經營活動,不屬於無證無照經營:
徠(一)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場所和時間,銷售農副產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從事無須取得許可或者辦理註冊登記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無證無照經營查處工作,建立有關部門分工負責、協調配合的無證無照經營查處工作機制。
第五條
經營者未依法取得許可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的部門予以查處;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予以查處。
第六條
經營者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
第七條
經營者未依法取得許可且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查處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密切協同配合,利用信息網路平台加強信息共享;發現不屬於本部門查處職責的無證無照經營,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查處部門舉報無證無照經營。
查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並安排人員受理舉報,依法予以處理。對實名舉報的,查處部門應當告知處理結果,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條
查處部門依法查處無證無照經營,應當堅持查處與引導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具備辦理證照的法定條件、經營者有繼續經營意願的,應當督促、引導其依法辦理相應證照。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無照經營進行查處,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責令停止相關經營活動;
(二)向與涉嫌無照經營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三)進入涉嫌從事無照經營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查閱、複製與涉嫌無照經營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對涉嫌從事無照經營的場所,可以予以查封;對涉嫌用於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對涉嫌無證經營進行查處,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措施。
第十二條
從事無證經營的,由查處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從事無照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無照經營的處罰沒有明確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明知屬於無照經營而為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或者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無證無照經營的,由查處部門記入信用記錄,並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
第十六條
妨害查處部門查處無證無照經營,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查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6日國務院公布的《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