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匯
付匯
付匯是指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根據有關售匯以及付匯的管理規定,審核用匯單位和個人提供的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后,從其外匯帳戶中或將其購買的外匯向境外支付的行為。
從外匯帳戶中對外支付時,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應當根據規定的外匯帳戶收支範圍及本規定第二、三章相應的規定屆行審核,辦理支付。
外資企業可以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和售匯,也可以在外匯調劑中心買賣外匯,其他境內機構、居民個人、駐華機構及來華人員只能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和售匯。
外匯指定異行辦理售匯和付匯后,應當在相應的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上籤章后留存備查。
外匯指定異行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和規定的買賣差價幅度,確定對客戶的外匯買賣價格,辦理結匯和售匯業務。
從外匯帳戶中支付或者購匯支付,應當在有關結算方式或者合同規定的日期辦理,不得提前對外付款;除用於還本付息的外匯和信用證/保函保證金外,不得提前購匯。
為使有遠期支付合同或者償債協議的用匯單位避免匯率風險,外匯指定銀行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為其辦理人民幣與外幣的遠期買賣及其他保值業務。
易貸貿易項下屆口,未經外匯局批准,不得購匯或者從外匯帳戶支付。
境內機構應當在其註冊地選擇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外匯帳戶、按照本規定辦理結匯、購匯、付匯業務。境內機構在異地和境外開立外匯帳戶,應當向外匯局申請。外商投資企業經常項下的外匯收入,經批准可以在註冊地選擇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外匯結算帳戶。
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和有結匯、購匯、付匯業務的境內機構,應當無條件接受外匯局的監督、檢查,並出示、提供有關材料。對違反本規定的,外匯局可對其處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的處罰;對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外匯局可對其處以暫停結售匯業務的處罰。
1、申請必須採用公函形式,並加蓋單位公章。申請要求文字簡潔,內容完整,主要事項交代明確,與所提供的單據相符。
2、每次來外匯局審核時,必須帶合同(協議)原件及其它有關單證的原件和複印件,如情況特殊不能提供合同(協議)原件的,應以公函形式作出情況說明;我局審核后只留存複印件,原件在企業取審核件時退還企業。
3、由於各外匯指定銀行向企業發送的“到帳通知”不完全一樣,銀行到帳通知應蓋有所在銀行的印章。
4、同一合同項下需多次報批的項目,第一次來我局審核時需填具我局印製的備案表,以便留存存檔。
5、如不符合上述要求,一律退回,不進行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