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

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本市燃氣管理,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燃氣供應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

條例信息


1999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修訂
(1999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修訂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6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3號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2號)
《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1999年1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5日
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
(1999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的燃氣管理,維護燃氣用戶、燃氣生產企業和燃氣銷售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共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人工煤氣、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等氣體燃料。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的規劃,燃氣工程的建設,燃氣的生產、銷售、使用,燃氣設施的保護,燃氣器具的生產、銷售、安裝、維修,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上海市公用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其所屬的上海市燃氣管理處(以下簡稱市燃氣管理處)負責本市燃氣行業的日常管理和監督,並依照本條例的授權實行行政處罰。
南匯縣、奉賢縣、青浦縣、崇明縣和浦東新區、閔行區、寶山區、嘉定區、金山區、松江區(以下簡稱縣(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縣(區)供氣範圍內的燃氣管理,業務上受市公用局領導。
本市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本市普及燃氣使用,推廣清潔能源,促進燃氣科技進步,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本市燃氣事業的發展,實行統籌規劃、公平競爭和多種氣源協調平衡、結構優化的原則。
本市敢行業的管理,實行安全第一、保障供應、規範服務和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六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公用局根據本市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編製燃氣發展規劃,經市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新建、擴建開發區或者居住區,成片改造地區,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和地區詳細規劃,同時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經市公用局審核同意,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建設項目審批程序報有關部門批准后實施。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進行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從事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
住宅設計時,應當將燃氣計量表的安裝位置設置在住宅單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關設計條件不具備的除外。
第十條 燃氣工程建設選用的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本市標準。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竣工后,應當根據工程規模,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進行驗收。組織驗收的單位應當通知市公用局參加。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燃氣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十二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生產企業、銷售企業應當取得國家有關部門或者市公用局頒發的資質證書。
生產企業取得市公用局頒發的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標準的生產、凈化、儲存、輸配燃氣的設備和燃氣質量檢測、燃氣計量、消防、安全保護、環境保護等設施;
(二)有持續、穩定生產符合標準的燃氣的能力;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與燃氣生產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銷售企業取得市公用局頒發的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標準的儲存、充裝、輸配燃氣的設備和燃氣質量檢測、燃氣計量、消防、安全保護等設施;
(二)有來源穩定和符合標準的燃氣氣源;
(三)有供應相當於五千戶以上居民用戶正常使用燃氣的經營能力;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與燃氣供應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有經市公用局考核合格的專業服務人員。
市公用局應當自受理生產企業、銷售企業的資質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審批決
定。
第十三條 燃氣銷售企業設立燃氣供氣站點,應當取得市燃氣管理處頒發的供氣許可證。
燃氣供氣站點(含燃氣機動車加氣站,下同)取得供氣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標準的固定站點設施;
(二)有符合標準的燃氣計量、消防、安全保護等設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規定的營業制度;
(五)有經市公用局考核合格的專業服務人員。
燃氣機動車加氣站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符合標準的燃氣儲存、充裝等設備。
市燃氣管理處應當自受理燃氣銷售企業設立燃氣供氣站點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十四條 市公用局對燃氣生產企業、燃氣銷售企業的資質每三年進行一次複審,符合條件的,予以換髮資質證書;市燃氣管理處對燃氣供氣站點的供氣許可證每年進行一次複審,符合條件的,予以換髮供氣許可證。經複審不符合條件的,不得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燃氣生產企業、燃氣銷售企業合併或者分立的,應當重新辦理資質申請。
燃氣生產企業、燃氣銷售企業歇業的,應當在歇業的九十日前,書面報告市公用局,落實有關用戶繼續用氣的相關措施后,向市公用局辦理資質證書的註銷手續。
第四章 供氣用氣管理
第十六條 燃氣銷售企業與燃氣生產企業應當按照確保產銷基數、平等互利和協商一致的原則,訂立燃氣產銷合同。
人工煤氣、天然氣銷售企業與生產企業經協商達不成產銷合同,可能影響正常供氣的,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協調決定。
第十七條 人工煤氣、天然氣銷售企業應當根據產銷合同和用戶的實際需求,對人工煤氣、天然氣的生產供應實施日常調度;人工煤氣、天然氣和生產企業應當根據銷售企業的日常調度組織生產。
人工煤氣、天然氣銷售企業與生產企業在日常調度中產生爭議的,由市燃氣管理處或者縣(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協調處理,人工煤氣、天然氣銷售企業與生產企業應當服從。
人工煤氣、天然氣銷售企業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突發性事故無法正常實施日常調度時,由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下達應急調度指令,人工煤氣、天然氣生產企業應當服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拖延。
執行應急調度指令造成人工煤氣、天然氣生產企業損失的,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八條 燃氣生產企業、燃氣銷售企業應當確保生產和供應的燃氣質量符合標準。
燃氣銷售企業應當確保燃氣壓力、燃氣氣瓶的充裝重量符合標準。
市燃氣管理處應當對燃氣的成份、熱值、壓力和燃氣氣瓶的充裝重量進行監測。
第十九條 燃氣銷售企業對其供氣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有供氣的義務,但供氣條件不具備的除外。
燃氣銷售企業受理用氣申請時,不得限定用戶購買本企業或者其指定的單位生產、銷售的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不得限定用戶委託本企業或者其指定的安裝單位安裝燃氣器具。
第二十條 燃氣銷售企業受理用氣申請后,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與用戶訂立供用氣合同。
第二十一條 燃氣生產企業、燃氣銷售企業及其燃氣供氣站點不得向無資質證書、無供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供應用於銷售的燃氣。
第二十二條 燃氣銷售企業不得擅自關閉或者遷移燃氣供氣站點。因實際經營狀況或者用戶需求狀況發生較大變化,確需關閉或者遷移的,應當對有關用戶的燃氣供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並經市燃氣管理處審核批准。
第二十三條 燃氣銷售企業應當按照燃氣質量、壓力和計量標準,向用戶不間斷供氣;燃氣銷售企業與單位用戶的供用氣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因燃氣工程施工或者燃氣設施維修等情況,確需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的,燃氣銷售企業應當在三日前予以公告;需在較大範圍內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的,燃氣銷售企業應當事先報市公用局或縣(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確需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的,燃氣銷售企業應當立即通知用戶,同時向市公用局或者縣(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採取不間斷搶修措施,恢復正常供氣。
第二十四條 用戶應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下列行為:
(一)在燃氣輸配管網上直接安裝燃氣器具或者採用其他方式盜用燃氣。
(二)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
(三)擅自變更燃氣用途;
(四)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氣行為。
第二十五條 燃氣計量表和燃氣計量表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燃氣銷售企業負責維護和更新,用戶應當給予配合;燃氣計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用戶負責維護和更新。
燃氣銷售企業應當每兩年對燃氣計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進行一次安全檢查,並對用戶安全用氣給予技術指導。
燃氣銷售企業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見。
第二十六條 燃氣銷售企業應當公布報修電話號碼。
燃氣銷售企業接到用戶報修后,應當在規定的期限或者與用戶約定的時間內派人到現場維修;對燃氣泄漏的,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搶修。
第二十七條 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按照價格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用戶應當按時支付燃氣使用費。逾期不支付的,燃氣銷售企業可以按日加收應支付款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逾期六個月仍不支付的,經市公用局或者縣(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燃氣銷售企業可以中止供氣,但應當在中止供氣的十五日以前書面通知用戶。
禁止燃氣銷售企業的下列收費行為:
(一)不按照規定的價格標準向用戶收取燃氣使用費或者相關的服務費;
(二)向用戶收取未經物價部門批准的費用;
(三)未受用戶委託,自行提供服務並收費。
第二十八條 市燃氣管理處、縣(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新聞單位及燃氣銷售企業,應當定期進行安全和節約使用燃氣的公益性宣傳。
第五章 燃氣器具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市推廣使用安全節能型的燃氣器具。凡不具有安全保護裝置的燃氣器具,在規定的期限滿后,應當停止銷售。
第三十條 本市生產燃氣器具,應當取得產品生產許可證或者准產證。
第三十一條 在本市銷售的燃氣器具,應當經市燃氣管理處審核后,列入《上海市燃氣器具產品准許銷售目錄》(以下簡稱《准許銷售目錄》)。《准許銷售目錄》由市燃氣管理處每年公布一次。
列入《准許銷售目錄》的燃氣器具,應當貼置准許銷售標誌。
未列入《准許銷售目錄》或者未貼置准許銷售標誌的燃氣器具,不得在本市銷售或者為銷售而陳列。
第三十二條 燃氣器具的安裝單位和安裝人員應當經市燃氣管理處審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安裝業務。
市燃氣管理處對燃氣器具安裝單位的資質每年複審一次,並予以公布。
用戶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安裝單位安裝燃氣器具。市燃氣管理處應當向用戶提供相關的諮詢服務。
燃氣器具的安裝單位對未列入《准許銷售目錄》的燃氣器具應當拒絕安裝。
第三十三條 燃氣銷售企業應當根據用戶要求,對已經安裝的燃氣器具的安全使用性能進行檢測,在檢測過程中發現燃氣器具安裝質量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及時檢修。
有關的檢修費用由用戶承擔,用戶可以要求其委託的安裝單位承擔。
第三十四條 燃氣器具的生產企業、銷售企業應當設立或者指定產品維修站點,向用戶提供維修服務。
燃氣器具的維修站點和維修人員應當經市燃氣管理處審核合格后,方可從事維修業務。
市燃氣管理處對燃氣器具維修站點的資質每年複審一次,並予以公布。
第六章 設施安全保護和事故處理
第三十五條 燃氣銷售企業應當在重要的燃氣設施所在地,設置醒目、統一的安全識別標誌。
禁止單位和個人擅自移動、覆蓋、拆除或者損壞燃氣設施的安全識別標誌。
第三十六條 在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三)未經批准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或者種植深根作物;
(四)未經批准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五)其他損壞燃氣設施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由市公用局會同市規劃、公安、市政等管理部門確定。
對佔壓燃氣輸配管道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規劃管理部門、市燃氣管理處或者縣(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負擔。
第三十七條 在燃氣輸配管道的上下或者兩側埋設其他地下管線,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燃氣銷售企業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燃氣銷售企業應當在三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銷售企業協商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 用戶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計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燃氣器具安裝單位或者燃氣銷售企業實施。
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重要的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報市公用局審批。經審核批准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會同燃氣銷售企業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九條 燃氣銷售企業選用的燃氣貯罐、氣瓶和調壓器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並按照壓力容器管理的有關規定定期檢修和更新。
禁止燃氣銷售企業用燃氣貯罐、槽車罐體直接充裝燃氣氣瓶。
燃氣銷售企業應當將燃氣氣瓶中的滿瓶和空瓶分別存放;發現漏氣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規定的燃氣氣瓶,應當妥善處置,不得放入瓶庫。
燃氣銷售企業應當在供氣站點設置報警裝置,執行安全管理制度。
燃氣運輸應當符合危險品運輸的規定。
第四十條 燃氣生產企業、燃氣銷售企業應當建立燃氣設施巡查制度,並制定燃氣事故的應急處理預案,報市公用局備案。
發生燃氣事故時,燃氣生產企業、燃氣銷售企業應當根據應急處理預案,迅速採取相關的安全措施,組織搶修,並不間斷作業,直至搶修完畢。
燃氣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的進行。
第四十一條 燃氣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公安部門、市燃氣管理處或者縣(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勘查事故現場,調查取證,並確定事故原因和責任。
有關當事人對燃氣事故原因和責任的認定有爭議的,可以提請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事故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燃氣事故的有關當事人按照下列規定承擔損害責任:
(一)因燃氣用戶自身的過錯造成燃氣事故的,由燃氣用戶自行承擔損害責任;造成他人傷亡、財產損失的,有過錯的燃氣用戶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因燃氣器具產品質量或者安裝質量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燃氣事故的,燃氣器具生產企業、銷售企業或者安裝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因燃氣生產、銷售作業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燃氣生產企業、燃氣銷售企業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工傷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四)因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燃氣事故的,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除不可抗力外,燃氣事故責任人一時無法查清的,燃氣生產企業、燃氣銷售企業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燃氣生產企業、燃氣銷售企業可以保留向燃氣事故責任人追償的權利。
燃氣事故的損害賠償,由有關當事人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有關當事人可以申請事故發生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用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經市公用局審核同意,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公用局或者縣(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燃氣管理處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燃氣管理處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將生產或者銷售的燃氣器具從《准許銷售目錄》中除名。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燃氣管理處或者縣(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供氣許可證。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四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供氣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燃氣管理的行為,除本條例已規定處罰的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市公用局、市燃氣管理處或者縣(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越權審批或者違法審批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糾正或者予以撤銷;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市公用局、市燃氣管理處或者縣(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市公用局、市燃氣管理處或者縣(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市公用局、市燃氣管理處或者縣(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和燃氣供氣站點的建設工程;
(二)燃氣生產企業,是指生產並向燃氣銷售企業銷售人工煤氣、天然氣、液化氣等的經營企業;
(三)燃氣銷售企業,是指向用戶銷售人工煤氣、天然氣、液化氣等的經營企業;
(四)燃氣設施,是指用於生產、儲存、輸配燃氣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包括輸配管網、調壓裝置、管道閥門和聚水井等;
(五)燃氣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爐灶、熱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鍋爐、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立的燃氣生產企業、燃氣銷售企業和燃氣供氣站點,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后規定的期限內,向市公用局或者市燃氣管理處辦理資質申請或者供氣許可。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2016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燃氣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上海市燃氣管理處(以下簡稱市燃氣管理處)負責具體實施本市燃氣行業的日常管理工作,對本市燃氣主幹管道以及中心城區燃氣管道安全運行實行統一監督管理,並按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
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燃氣行業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業務上受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領導。
本市發展改革、交通、規劃、質量技監、安全監管、工商、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二、將第十九條第四款修改為:
申請燃氣供氣站點許可的,應當按照上述條件,提供相應的資料和證明文件。其中,設立燃氣車輛加氣站、燃氣儲存充裝站的,應當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設立瓶組氣化站、瓶裝供應站的,應當向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燃氣管理處或者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三、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
燃氣企業確需停業、歇業或者關閉燃氣供氣站點的,應當在停業、歇業或者關閉燃氣供氣站點的九十日前向市燃氣管理處或者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提交書面報告。市燃氣管理處或者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組織有關燃氣企業提供供氣服務,並監督、協助做好停業、歇業或者關閉燃氣供氣站點的相關工作。
四、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
(五)對用戶提出的通過技術改造達到安全用氣條件的需求,應當提供指導服務。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六條第三款:
本市推進瓶裝燃氣的統一配送。燃氣企業應當及時、安全地向用戶配送瓶裝燃氣,並建立配送業務查詢系統,供用戶查詢配送信息。瓶裝燃氣統一配送的具體推進計劃和管理規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五、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
燃氣企業應當每年對瓶裝燃氣的用戶設施以及燃氣器具的安裝、使用情況免費進行一次安全檢查,每兩年對居民用戶燃氣計量裝置出口后的用戶設施以及燃氣器具的安裝、使用情況免費進行一次安全檢查,並對用戶安全用氣給予技術指導。燃氣企業對用戶實施安全檢查前,應當事先告知用戶安全檢查的日期,並在約定的時間上門檢查,檢查人員應當主動出示有關證件,必要時可請用戶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協助。用戶應當配合安全檢查。
六、將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
申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許可的,應當按照上述條件,提供相應的資料和證明文件。其中,跨區、縣範圍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應當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區、縣範圍內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應當向所在地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燃氣管理處或者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七、將第三十八條第四款修改為:
申請燃氣設施改動許可的,應當按照上述條件,向市燃氣管理處或者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提供相應的資料和證明文件。市燃氣管理處或者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受理申請,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八、增加一款,作為第四十四條第四款:
燃氣企業應當建立可對氣瓶檢測、充裝、運輸、存儲、銷售、配送等環節實行追溯、識別的信息系統,並與市燃氣管理處的監管信息系統聯網。
原第四款改為第五款。
九、將第四十八條中的“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燃氣管理部門”。
將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在經營過程中喪失或者部分喪失經營條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燃氣經營許可證。
十、刪去第四十九條第三項。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十九條第二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備案義務的,由市燃氣管理處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將第五十條第三項修改為: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從事禁止行為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市燃氣管理處或者區、縣燃氣管理部門可以吊銷其相應的許可證。
將第五十條第十二項修改為: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燃氣企業對氣瓶和相關設備的管理不符合規定,或者未與監管信息系統聯網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燃氣供氣許可證。
十二、將第十九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四款、第四十九條中的“市燃氣管理處”均修改為“市燃氣管理處或者區、縣燃氣管理部門”。
刪去第五十條第一項中的“市燃氣管理處”。
十三、將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中的“瓶裝供應站(瓶裝燃氣換氣點)”修改為“瓶裝供應站”。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個別文字作修改,對部分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後重新公布。

修正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就《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燃氣是城市的重要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為了加強燃氣管理,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經修訂的《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8年3月起施行,其間分別於2010年和2015年作了修正(2015年主要是因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予以修正)。《條例》施行以來,對於保障燃氣供應,保障公共安全起到了積極的作用,有力地促進了本市燃氣事業的發展。截至2015年底,全市燃氣企業共61家,燃氣供應站(點)460座,燃氣用戶達到983.8萬戶,均比2008年增長20%以上。
2014年,國務院安委會督察組根據國家《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對本市督查后,對本市提出調整燃氣管理體制的建議,要求市中心城區按照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兩級管理。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對現行的燃氣管理體製作了梳理,形成了《本市中心城區燃氣管理體制調整方案》(以下簡稱《方案》),並報經市政府同意。因此,本次修改現行《條例》的重點,一是適應本市燃氣管理體制調整的需要,二是結合體制調整後市、區兩級主管部門的職責分工,下放部分行政許可審批和行政處罰事項的許可權,三是強化瓶裝燃氣安全方面的管理。
綜合以上情況,有必要對《條例》的內容作出相應修改,為本市燃氣事業的持續發展提供法制保障。
二、起草過程
2015年初,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啟動了修改《條例》的調研和修正案草案起草工作,並通過召開座談會、書面徵詢等方式徵求了各相關部門的意見,對照現行《條例》進行了分析和梳理。市人大常委會將《條例》修正列入2016年度立法計劃的正式項目后,市人大有關委員會也提前參與了有關研究。在此基礎上,形成了《修正案(草案)》(報送稿),並於2016年初報送市政府。
市政府法制辦接報后,書面徵求了各區縣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市政協、市高院、市律協等單位的意見。通過對各方面意見進行匯總研究,又對報送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目前的《修正案(草案)》。
三、《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內容
《修正案(草案)》共12條,主要內容涉及以下四個方面:
(一)調整了本市中心城區的燃氣管理體制(《修正案(草案)》第一條)
長期以來,本市燃氣管理體制實行中心城區市一級管理、郊區縣(含浦東新區)實行兩級管理的模式,這一管理體制在現行《條例》中作了明確規定。為落實國家《城鎮燃氣管理條例》以及國務院安委會的要求,市政府發布了《方案》,各中心城區也明確了各自的燃氣管理部門。此次,《修正案(草案)》擬修改現行《條例》具體列舉實行兩級管理的區縣名稱的表述,統一調整為區縣燃氣管理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燃氣行業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業務上受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領導。
(二)將部分行政許可事項審批許可權下放至區縣(《修正案(草案)》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
為了更好地發揮區縣屬地管理優勢,調整燃氣管理體制的同時,同步調整了市、區兩級燃氣管理部門的職責分工,將燃氣供氣站點許可、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許可和燃氣設施改動許可等三項許可中涉及區縣的內容予以下放。為此,在《修正案(草案)》中擬相應增加區縣燃氣管理部門作為上述許可事項的審批主體;對上述許可事項中由市、區兩級分別審批的具體內容,也都作了詳細表述。
此外,鑒於燃氣供氣站點許可中的部分審批內容擬下放至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本著權責一致的原則和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的要求,對於此類站點關閉以後的組織供氣服務和監督工作,《修正案(草案)》也相應地將現行《條例》規定的由市燃氣管理處負責,調整為由區縣燃氣管理部門負責。
(三)重點強化了瓶裝燃氣的安全管理規範(《修正案(草案)》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
目前,本市瓶裝燃氣用戶約300萬戶,涉及的區域範圍大、受眾面積廣,其中的安全隱患問題相對突出。主要體現在:第一,部分用戶安全主體責任未盡到位,安全隱患防範意識不強;第二,存在無證非法經營瓶裝燃氣的行為,造成超期瓶、報廢瓶、劣質氣源在市場上非法流通,非法充裝瓶裝燃氣等行為時有發生。其他省市如天津“8·12”爆炸事件、蕪湖“10·10”氣瓶爆炸等重大安全事故,也多次為本市瓶裝燃氣安全管理工作起到了警示作用。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會同有關部門,對瓶裝燃氣安全隱患問題作了研究分析,並於2015年12月報請市政府轉發了《關於進一步加強本市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工作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力求形成瓶裝燃氣安全管理的長效機制。
此次,《修正案(草案)》擬結合《若干意見》的要求,增加三項安全管理規範內容,具體包括:
第一,推進瓶裝燃氣的統一配送。目前,本市瓶裝燃氣配送方式包括燃氣企業配送到戶和用戶自提兩種。鑒於用戶自提方式所產生的運輸安全風險和自行接裝氣瓶的安全隱患,以及因供氣站點距離較遠給用戶帶來的不便,發展規範的統一配送業務勢在必行。《修正案(草案)》擬明確,今後將由燃氣企業負責安全、及時地向用戶配送瓶裝燃氣,並建立配送業務查詢系統,供用戶查詢配送信息;具體推進計劃和管理規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負責制定。根據《若干意見》的要求,到2016年底,中心城區將全面實現統一配送;到2017年底,全市範圍基本實現統一配送。統一配送業務的推進,將進一步完善瓶裝燃氣的安全供應服務,也有利於斷絕非法瓶裝燃氣流入的途徑。
第二,加強對氣瓶安全的全過程管理。現行《條例》規定,燃氣企業必須在氣瓶上設置符合規定的企業專有標記,對氣瓶進行建檔登記,並實行電子標籤和信息化管理。在上述規定基礎上,此次《修正案(草案)》規定對氣瓶的流轉環節實行全程監管,要求燃氣企業建立可對氣瓶檢測、充裝、運輸、存儲、銷售、配送等環節實行追溯、識別的信息系統,並與市燃氣管理處的監管信息系統聯網。這一管理規範,將有利於杜絕超期瓶、報廢瓶在市場上繼續流通,也有利於及時發現和查處非法回收、充裝氣瓶等行為。
第三,提供對瓶裝燃氣用戶的安全檢查服務。現行《條例》有關燃氣用戶安全檢查的規定,是指通常所稱的管道天然氣用戶,不包括瓶裝燃氣用戶。此次,《修正案(草案)》擬增加由燃氣企業每年對用戶的瓶裝燃氣使用情況免費進行一次安全檢查。
此外,在實踐管理中,一些申請燃氣開戶的用戶不具備安全用氣的條件,但經過技術改造可以符合條件。為了更好地對此類潛在用戶提供用氣服務,避免將其“推向”非法用氣市場,《修正案(草案)》擬增加一項服務規範——如果用戶對於通過技術改造來達到安全用氣條件有需求的,燃氣企業應當提供指導服務。
(四)調整了相關行政處罰條款內容(《修正案(草案)》第九條至第十二條)
鑒於上述燃氣管理體制調整、許可審批許可權下放以及安全管理規範等修改內容,《修正案(草案)》擬對現行《條例》對應的處罰條款內容作文字性調整,主要涉及三種情形:一是對於此次修改涉及的行政許可審批許可權下放和市、區職責分工調整的事項,對應地下放這些事項的行政處罰權,增加區縣燃氣管理部門作為行使行政處罰權的主體之一;二是在現有處罰條款中對應補充了具體違法行為的表述;三是對照國家《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對應修改了未經許可從事燃氣經營行為的處罰金額,與上位法保持一致。除此以外,沒有新設其他處罰條款。
《修正案(草案)》及以上說明,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