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券買斷式回購

債券買斷式回購

債券買斷式回購交易(Bonds outright repo,亦稱“開放式回購”,簡稱“買斷式回購”)是指債券持有人(正回購方)在將一筆債券賣給債券購買方(逆回購方)的同時,交易雙方約定在未來某一日期,再由賣方(正回購方)以約定價格從買方(逆回購方)購回相等數量同種債券的交易行為。

概述


債券買斷式回購交易,亦稱債券必斷式回購交易(2012年6月1日出版的《證券交易》),通過賣出一筆國債以獲得對應資金,並在約定期滿后以事先商定的價格從對方購回同筆國債的為融資方(申報時為賣方);以一定數量的資金購得對應的國債,並在約定期滿后以事先商定的價格向對方賣出對應國債的為融券方(申報時為買方)。買斷式回購與前述質押式回購業務(亦稱“封閉式回購”)的區別在於初始交易時債券持有人(正回購方)是將債券“賣”給債券購買方(逆回購方),而不是質押凍結,債券所有權隨交易的發生而轉移。該債券在協議期內可以由債券購買方(逆回購方)自由支配,即債券購買方(逆回購方)只要保證在協議期滿能夠有相等數量同種債券賣給債券持有人(正回購方)。就可以在協議期內對該債券自由地進行再回購或買賣等操作。
按照上述交易機制,“買斷式回購”的參與者可在依次遞減的不同回購券種上進行多次回購操作。比如,投資者第一次選擇了90天的交易品種進行逆回購,20天後如果出現問題,他就可以通過正回購,再把手中該筆債券在60天內的任何品種上賣出去拿回現金,可以規避一定的資金緊張的風險。
辦理對象:
凡是進入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的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都可敘做買斷式回購業務。主要以商業銀行、外資銀行、財務公司、農信社、城信社、證券公司、基金公司、保險公司和財務公司等金融機構為主。
管理規定:
1. 最長期限不得超過91天。
2. 交易雙方可以按照交易對手的信用狀況協商設定保證金或保證券。
3. 任何一家市場參與者單隻券種的待返售債券餘額應小於該只債券流通量的20%。
4. 任何一家市場參與者待返售債券總餘額應小於其在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託管的自營債券總量的200%。

特點


買斷式回購具有以下主要特點:
債券買斷式回購
債券買斷式回購
(一)實券過戶制度,買斷式回購直接以證券賬戶為基礎進行交易,即回購成交后,融資方的國債即被過戶到融券方的賬戶中,回購到期,國債再反向過戶; (二)買斷式回購實行履約金保證制度,參與者進行買斷式回購交易必須交納一定比例的履約保證金,凍結在結算公司,回購期滿才可解凍;
(二)買斷式回購引入了不履約申報制度,在國債買斷式回購到期時,無論融資方還是融券方如果無法按期履約,均可以主動進行到期回購的“不履約申報”;
(三)買斷式回購實行有限責任交收制度,一方違約或申報不履約后,履約金劃歸守約的對手方,雙方交收責任解除,因此,這是一種有限責任的交收制度。

優點


買斷式回購同時具有融資和融券功能。買斷式回購可以滿足持券方傳統的融資需求,在市場看漲時,提供一種做多機制,對於其對手方而言,買斷式回購滿足了融券的需求,在市場下跌時,可以提供一種做空機制。
此外,買斷式回購還具有遠期價格發現功能,買斷式回購的成交價格實際上就是該債券的遠期價格,它反映了市場對於債券未來一定時間內的價格預期,投資者可以根據買斷式回購所揭示出來的遠期價格制定相應的投資策略,規避市場風險。

市場影響


1、促進債券市場走向成熟和理性
雖然和封閉式回購中循環正回購對市場產生的單邊助漲效應一樣,在買斷式回購交易過程中,循環逆回購會放大賣空壓力並對市場造成助跌動能,給市場造成短期的波動。但從長期來看,由於買斷式回購增強了債券市場的流動性,大大提高了債券市場的定價效率,從而使債券市場的交易行為更加成熟和理性。同時由於跨市場套利的存在,銀行間和交易所市場的聯動性明顯加強,成交更趨活躍,價差逐漸縮小,市場收益率曲線更合理。
2、為投資者提供了更多盈利機會
由於買斷式回購引入了做空機制,使得投資者不僅在債券價格上漲的情況下獲利,而且在預期債券價格下跌的情況下也能夠通過做空獲利。這一點對銀行、保險、基金來說尤其重要,因為債券投資是他們資產結構中相當重要的組成部分,在市場下跌的過程中,不可能通過賣出所有債券來規避價格風險,買斷式回購的推出為它們提供了有效的避險工具和盈利手段。另外,買斷式回購派生出的眾多新的盈利模式為投資者提供了的巨大的操作空間。
3、推動債券市場創新進程
由於買斷式回購實質上是即期交易和反向遠期交易的組合,因此隨著買斷式回購的啟動,國債遠期交易的推出應該是順理成章的事,而比遠期交易更具標準化特點的國債期貨交易復出預計也會為時不遠。所以買斷式回購的推出對推動國債市場的創新具有重要的意義。

主要功能


買斷式回購不僅具有與質押式回購一樣的融資功能,而且還具有價格發現和避險套利的功能,同時還能提高債券市場的流動性。
1、活躍市場交易、提高債券的流動性
在封閉式回購中,由於逆回購方無權對質押的債券進行處置,造成了大量的債券凍結,使得可供交易的現券存量減少,嚴重影響了債券市場的流動性,限制了債券的交易,加劇了債券市場的供求矛盾。隨著貨幣市場的迅速發展,越來越多的債券被凍結、流動性越來越低、債券市場供求矛盾進一步加劇。買斷式回購最大的意義在於解凍了封閉式回購下的大量債券,解決了標的債券的二次利用問題,極大地提高了債券的流動性和利用效率。對活躍現券市場交易、提高現券交易的規模、解決債券供求矛盾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義。
2、價格發現功能
買斷式回購是一方先將其持有的債券賣給另一方,並約定在未來的某一日期以約定的價格買回相等數量的同種債券的行為。它實際上是一項現券交易和一項相對應的遠期交易的結合。由於買斷式回購引入了遠期價格揭示機制,其到期交易價格不僅反映了融資融券活動的成本,而且還反映了交易雙方對利率變化趨勢的預期以及對標的債券遠期價格的預期,提高了市場的價格發現能力。此外,由於多種套利模式的存在,可以大大提高債券市場的定價效率,使債券收益率曲線趨於平滑,債券利率期限結構更加合理。
3、避險套利功能
債券市場是一個單邊的市場,只有在價格上漲時才能獲利,投資者在預期債券價格可能下跌的情況下,只有拋售手中的債券以避免損失。由於引入做空機制,買斷式回購交易可以有效地解決這一問題。在升息預期下,逆回購方可以通過賣空交易賣出所融入的標的券,待價格下跌后買回原券併到期還券,在回購期間內高賣低買所得差價即構成融券賣空交易的盈利。對於債券持有人來說,可以通過套期保值交易將所持債券餘額與買斷式逆回購下的融券賣空操作匹配,多頭頭寸與空頭頭寸對沖,規避所持債券餘額的市值波動風險。
4、催生多種盈利模式
由於買斷式回購交易具有融券和做空的功能,所以在這基礎上,通過各種組合可以派生出眾多的新的盈利模式。除了傳統的回購放大模式之外,利用買斷式回購的做空機制,可以派生出逆回購放大模式,該模式的原理與傳統的回購放大模式相似,只不過方向相反,在循環逆回購過程中不斷放大空頭頭寸,實現空頭效益的放大。通過將現券與買斷式逆回購下的融券賣空操作匹配可以派生出套期保值模式。通過不同券種的走勢分化進行組合操作可以派生出債券組合套利模式。通過不同回購品種利率的差異進行操作派生出回購利率組合套利模式。在買斷式回購下投資者可以根據自己對市場的判斷構建各種各樣的組合模式,獲取最大的收益。

相關規定


《上海證券交易所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促進國債市場健康、穩定發展,規範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行為,防範市場風險,維護參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證監會《關於開展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業務的通知》和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有關業務規則,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是指國債持有人在將一筆國債賣出的同時,與買方約定在未來某一日期,再由賣方以約定價格從買方購回該筆國債的交易行為。通過賣出一筆國債以獲得對應資金,並在約定期滿后以事先商定的價格從對方購回同筆國債的為融資方(申報時為買方);以一定數量的資金購得對應的國債,並在約定期滿后以事先商定的價格向對方賣出對應國債的為融券方(申報時為賣方)。
第三條 國債買斷式回購的交易主體限於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以法人名義開立證券賬戶的機構投資者。
第四條 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除遵守本實施細則外,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所業務規則的規定。
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應當遵守公開、公平、公正、誠信和自律的原則。
第五條 本所會員應建立有關國債買斷式回購業務的風險控制機制,如代理客戶參與該回購業務,應對機構投資者身份進行資格認定,並與其簽訂有關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六條 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的券種和回購期限由本所確定並向市場公布。
第七條 每一機構投資者持有的單一券種買斷式回購未到期數量累計不得超過該券種發行量的20%。
第八條 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按照證券賬戶進行申報。申報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價格:按每百元面值債券到期購回價(凈價)進行申報;
(二)融資方申報“買入”;融券方申報“賣出”;
(三)最小報價變動:0.01元;
(四)交易單位:手(1手=1000元面值);
(五)申報單位:1000手或其整數倍;
(六)每筆申報限量:競價撮合系統最小1000手、最大50000手。
第九條 單筆交易數量在10000手(含)以上,可採用大宗交易方式進行。有關大宗交易的其他規定按照《上海證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實施細則》執行。
第十條 國債買斷式回購的交易費用按現行同期限國債標準券回購的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實行履約保證金(以下簡稱“履約金”)制度,融資方和融券方在成交當日須按一定比率繳納履約金。履約金由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管理,在買斷式回購到期並完成清算交收前,雙方不得動用。
第十二條 每筆交易須繳納的履約金數額等於該筆交易的初次結算金額和該買斷式回購品種履約金比率的乘積。
履約金比率由本所根據控制風險和保證履約的原則,參照相同期限已上市國債的歷史價格波動情況確定。本所可根據市場情況調整履約金比率。
調整后的履約金比率,只適用於調整后的交易,不追溯調整。
第十三條 機構投資者進行買斷式回購交易必須擁有足額的資金或相應的國債。
第十四條 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按照“一次成交、兩次清算”原則進行。初次清算價格為上一交易日對應國債的收盤價(凈價)加上交易日對應國債的應計利息,購回清算價為購回價(凈價)加上到期日應計利息。具體清算交收遵守中國結算的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回購到期雙方按約履行的,履約金返還各自一方。如單方違約,違約方的履約金交守約方所有。到期日融券方證券賬戶中應付的相應國債數量不足,視為違約。到期日融資方沒有足夠資金購回相應國債,視為違約。
違約方承擔的違約責任只以支付履約金給守約方為限,並免除雙方的實際履約義務。
第十六條 回購到期日融資方沒有足夠資金購回相應國債,同時其對應融券方證券賬戶中應付的相應國債數量不足,則交易雙方均為違約。雙方各自繳納的履約金依據中國結算的相關規定劃歸證券結算風險基金,並免除雙方的實際履約義務。
第十七條 投資者在國債買斷式回購到期完成清算交收后,方可撤銷其指定交易
第十八條 在到期日閉市前,融資方和融券方均可就該日到期回購進行不履約申報,即主動申報不履行購回或賣出的義務。投資者申報不履約指令后,按違約處理。
第十九條 不履約申報通過結算會員的PROP平台進行,以買斷式回購成交日的成交編號進行申報。
第二十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本所有權依據本所章程和業務規則,對會員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暫停該會員開展國債買斷式回購業務。
(一)投資者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會員不予限制的;
(二)會員未經客戶同意擅自挪用客戶資金或國債從事買斷式回購自營業務的;
(三)會員因買斷式回購到期交收導致資金賬戶透支或國債餘額不足的;
(四)會員操縱市場價格和從事其它違規行為,影響買斷式回購市場秩序的;
(五)本所認定的其他情況。
擁有本所債券專用席位的機構違反本細則規定的,本所有權停止其從事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
第二十一條 本所可根據市場情況,對指定券種的國債買斷式回購實施停牌,並可視市場具體情況對其復牌,亦可根據市場情況終止某券種的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停牌、復牌和終止的決定由本所以通知形式發布。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由上海證券交易所負責解釋。未盡事項,遵守本所交易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