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合同仲裁
經濟合同仲裁
經濟合同仲裁是指經濟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糾紛,雙方協商不成,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由經濟合同仲裁機關依法作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裁決。
1、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申請仲裁的原則。經濟合同仲裁機關無權主動提起案件,提案是由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向仲裁機關申請。申請仲裁的期限是以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被侵害之日起1年內提出。仲裁機關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查符合規定的,在7日內立案;反之,在7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2、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仲裁機關處理經濟合同糾紛,必須全面地調查研究,認定事實,以國家法律、法規作為區分是非的標準。
3、先行調解的原則。調解是經濟合同仲裁機關處理經濟合同糾紛的重要方法和必經程序。根據規定,仲裁機關在處理案件時,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時,才可依法裁決。仲裁調解必須雙方自願,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協議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仲裁調解達成協議后,仲裁機關即按法律規定製作調解書。調解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用調解的方法解決合同糾紛,簡便易行,有利於及時、順利地解決糾紛。實踐中,絕大部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都是調解結案的。
4、仲裁合議原則。仲裁機關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除簡單的案件可指定一名仲裁員進行仲裁外,均由仲裁員若干人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首席仲裁員一人組成合議庭進行。合議庭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5、一裁終局原則。中國《經濟合同法》規定實行一次裁決制度,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即具有法律效力。
6、迴避原則。仲裁庭組成人員,如果認為自己辦理本案不適應,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若發現仲裁庭成員與本案有關聯,有權用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仲裁機關查實后,應更換仲裁員;查無實據的,裁定駁回。
1、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庭對重大或疑難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2、仲裁庭作出裁決后,應當製作仲裁裁決書。裁決書由首席仲裁員、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3、當庭宣布裁決的,應在5日內發給裁決書;定期宣布裁決的,宣布裁決后立即發給裁決書。
4、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一般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1、仲裁機關在處理案件時,可以先行調解。調解可以由仲裁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2、仲裁機關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議。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協議內容不得違背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政策,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3、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名稱、地址、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職務;糾紛的主要事實、責任、協議內容和費用的承擔。調解書由當事人簽字,仲裁員、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仲裁機關的印章。
4、調解書送達后,雙方當事人必須自動履行。
5、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者雙方翻悔的,仲裁庭應進行仲裁。
仲裁管轄,是指各個仲裁機關在受理經濟合同爭議案件方面的許可權劃分問題。一般來說,劃分仲裁管轄許可權,是從方便當事人、方便仲裁機關審理和裁決的執行等因素來考慮確定的。
1、地域管轄,是指仲裁機關按照行政轄區來確定受理案件的許可權。按照法律規定,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一般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簽訂地的仲裁機關管轄,執行中有困難的也可以由被訴方所在地的仲裁機關管糖。
2、級別管轄,是根據經濟合同糾紛案件對社會的影響和爭議標的大小、多少來劃分和確定由哪一級仲裁機關管轄。
3、指定管轄,是指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報共同上級仲裁機關指定管轄。
4、移送管轄,是指仲裁機關對自己已經受理的仲裁案件,移送給便於審理的仲裁機關審理。
1、申訴與受理,經濟合同仲裁申訴,是指經濟合同發生糾紛時,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向管轄的仲裁機關要求依法仲裁而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申請仲裁必須具備一定條件:(1)申訴人必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法人或其他生產經濟組織及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活動的農戶、專業經營戶、因經濟合同未履行致使權益受到侵害的,均可向仲裁機關提出請求;(2)有明確的被訴人,就是要確定誰侵犯了申訴人的權益,誰來履行合同而給其造成經濟損失等等;(3)屬於仲裁機關收案範圍和受訴仲裁機關管轄的;(4)不能超過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限。根據《經濟合同法》和《仲裁條例》的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限和仲裁機關受理合同糾紛案件的期限般以一年為限,超過法律規定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
2、審閱申訴書,調查取證,查明事實真象。仲裁機關在開庭審理前,應審闌申訴狀及案卷,分析案情,確定調查線索,認定證據是否充分、真實;查閱陳述的原因、理由,爭議的焦點和要求賠償的依據及責任是否清楚,可否要求當事人補充證據和材料;是否應予追加仲裁參加人等等。
3、先行調解,是指仲裁機關在調查取證,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由仲裁員主持,為促進雙方當事人互讓互諒,自願達成和解協議的一種方式。調解達成協議后,應製作調解節,由當事人雙方按照協議調解書規定自動履行。
4、開庭審理,是指仲裁機關雖經努力,調解未達成協議,仲裁庭應當迦行仲裁,即應開庭審理,作出裁決。這是仲裁程序的最廚階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