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責任能力

民事責任能力

民事責任能力是民法理論的一個基本概念,它與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共同構成民事主體的理論基石,但卻沒有如同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一般引起人們的重視。民法著述和民法學者對民事責任能力的系統理論闡述也頗為少見,一般也僅滿足於對民事責任能力的抽象定義,認為民事責任能力,指民事主體據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資格,並得到了學者的普遍認同。

理論學說


。另有三種學說,歸納如下:

意思能力說

該說為我國台灣大多數學者所主張,並成為該地區通說。該說認為,責任能力屬於廣義行為能力,與法律行為能力(狹義的行為能力)原則上均以識別能力(意思能力)為判斷標準。

行為能力說

該說在中國大陸為通說,不承認有獨立責任能力之存在,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為一種資格,行為能力中當然包含責任能力,即有行為能力者,有責任能力;無行為能力者,無責任能力,其所實施的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由其監護人承擔。

人格說

該說的邏輯前提有二個:其一,責任關係是在私法主體平等的權利義務關係基礎上形成的一種公權法律關係,這種關係因公權對違反義務一方進行制裁以匡正業已歪曲的權利義務關係而形成。

民事責任關係視角


民事責任關係,是指為回復業已失衡的民事權利義務狀態而對一方當事人實施法律制裁所形成的法律關係。它是一種公權關係。制裁的目的是通過民事責任的承擔來回復失衡的權利義務狀態。可見,民事責任關係和民事責任的承擔具有不可分性,對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要求也便在這一環節產生。正是在這一意義上,我們說責任關係是責任能力的客觀基礎,民事責任關係形成過程的再現,可以揭示民事責任能力的本原。圖1即表示了民事責任關係的形成過程。

與法律責任的關係


法律責任和民事責任能力有著密切的聯繫。一方面,責任能力是責任的構成要件;另一方面,法律責任的價值目標又決定著責任能力的內容。因此,責任能力被涵蓋在法律責任之中,責任能力在社會價值上亦被體現為法律責任的社會價值。

界定


民事責任能力存在著一個應然與實然的問題,就應然來看,它確實表明一種資格,且這種資格不因主體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就實然來看,民事責任能力的確定不僅要考慮民事責任的價值能否得以實現,而且要考慮此種確定方式是否會構成對民事責任的反動,從而推翻了民事責任的概念,因此,決定了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必定因主體不同而有異。應然與實然之間的尖銳對立,要求法律在設置民事責任能力制度之時必須作出鮮明的選擇。依筆者之陋見,實然應高於應然,實質應高於形式,法律的正義邏輯應在各個方面一以貫之。就此而論,關於民事責任能力的意思能力說較之其他兩說實在高出一籌,但其致命的缺陷在於,依此說,對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的界定實際上涉及對意思(識別)能力之有無的界定,而意思能力說並沒有進一步對意思能力之有無的界定提供客觀易行或者抽象統一的標準。梁慧星先生試圖如同對行為能力一樣按年齡和智力狀況為意思能力之有無劃定統一抽象的標準,但其不當筆者已在對行為能力說的批判中述及。誠如台灣學者所言,就意思能力應就各個具體行為審查其有無。但因其涉及主體之內心世界,故無法就此設定一個客觀標準。為此,筆者認為,可以通過反證的方法來確定。即設若行為人行為時具有意思能力,則該行為在法律上應承擔的責任在內容和方式上於其人是否能為履行與合適,若是,則其具意思能力,從而亦有民事責任能力;若非,則其無意思能力,故亦無民事責任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