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化犯
轉化犯
轉化犯,是指在非法行為(含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的實施過程中或者非法狀態的持續過程中,由於出現了法律規定的行為、方法或者後果等轉化條件,而使違法行為轉化為犯罪或者是輕罪行為轉化為重罪,並以轉化后的犯罪或重罪進行定罪處罰的犯罪形態。
由於轉化犯研究具有較強的立法實踐先行、理論研究隨後的特點,雖然“轉化犯”這一稱謂已在被我國法學界廣為接受與認可,但是具體到轉化犯的具體概念與特點仍然有較大的分歧,因為轉化犯的特徵是研究者們對刑法規範中轉化犯條文的理論歸納、觀點濃縮。
普遍承認的有關轉化犯的特徵:
1、法定性
不論如何界定轉化犯,轉化前的基礎行為、轉化后的犯/重罪行為或者是造成轉化的各種情形以及定罪量刑的原則都是有刑法的明文規定的,法律沒有進行規定的就不是轉化犯。這不僅是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更是轉化犯與牽連犯、吸收犯、結果加重犯、想象競合犯等其他犯罪形態相區別的法律標誌。法定性要求轉化犯是一種由特殊到一般的理論研究的單向過程,只能由刑法現存條文中的具體規定中概括、提煉轉化犯的行為模式,在司法實踐中並不允許轉化犯的理論成果適用到法律未明文規定是轉化犯的情況。
2、轉化性
轉化犯的“轉化”一詞含有“轉變”和“化生”兩層意思,同時更加側重於“化”的含義,“化”的意思不是從無到有,而是由淺入深。“深”是由“淺”而至,因此,轉化罪是由基礎行為而成,基礎行為是轉化罪的構成部分和前提,轉化犯就是行為人實施了基礎行為之後,又行使、出現了法定的行為、方法或者後果等轉化條件,基礎行為與轉化條件兩者嵌合、疊加,由於符合犯罪或重罪的構成而適用轉化罪的定罪和處罰。
3、唯一性
轉化犯的唯一性是指轉化犯必須依照轉化罪進行定罪量刑,在刑種刑格的設置、量刑的考慮情節、追訴時效和級別管轄等各個方面都是需要按照轉化罪的規定,而與基礎行為構成的犯罪無關。
4、趨重性
趨重性是指由於轉化後行為重於基礎行為,並且行為人客觀危害性的增加,刑罰亦嚴厲,這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體現。我國刑法第5條規定:刑法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趨重性具有正當性。趨重性是轉化犯在定罪量刑方面的重要特徵,轉化犯的趨重性是確認義務的一種特殊方法,將雖存在無必要另立條文和罪名的非法行為進行轉化,既滿足了社會的特殊需要,又以實現正義為要旨。
我國現行刑法明文規定的轉化犯有如下條款:
第133條:以危險駕駛罪為基礎罪名的轉化犯;
第144條: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生產、銷售假藥罪為轉化罪名的轉化犯;
第149條: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為基礎罪名的轉化犯;
第238條:以非法拘禁罪為基礎罪名、以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為轉化罪名的轉化犯;
第241條:以收買被拐買的婦女/兒童罪為基礎罪名以拐買婦女/兒童罪為轉化罪名的轉化犯;
第242條:以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為基礎罪名、以妨害公務罪為轉化罪名的轉化犯;
第247條:以刑訊逼供罪和暴力取證罪為基礎罪名、以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為轉化罪名的轉化犯;
第248條:以虐待被監管人罪為基礎罪名、以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為轉化罪名的轉化犯;
第253條:以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為基礎罪名、以盜竊罪為轉化罪名的轉化犯;
第267條:以搶奪罪為基礎罪名、以搶劫罪為轉化罪名的轉化犯;
第269條:以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為基礎罪名、以搶劫罪為轉化罪名的轉化犯;
第292條:以聚眾鬥毆罪為基礎罪名、以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為轉化罪名的轉化犯;
第333條:以非法組織賣血罪和強迫賣血罪為基礎罪名、以故意傷害罪為轉化罪名的轉化犯;
第355條:以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病藥品罪為基礎罪名、以販賣毒品罪為轉化罪名的轉化犯;
第384條:以挪用特定款物罪為基礎罪名、以挪用公款罪為轉化罪名的轉化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