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暫行條例
契稅暫行條例
契稅暫行條例是我國徵收契稅的基本法規。1950年3月31日由政務院第二十六次政務會議通過,1950年4月3日政務院發布,1954年6月11日財政部奉政務院 (54) 政財習字第48號批示的(54)財農範字第58號通知修改。該條例適用範圍是:鄉村以完成土地改革地區為限,城市全國通用。條例規定的納稅人是土地房屋買賣、典當、贈與或交換契約的承受人。徵收機關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縣(市) 及相當於縣(市) 的人民政府。契稅稅率是:買契稅,按買價徵收6%; 典契稅,按典價徵收3%; 贈與契稅,按現值價格徵收6%。
契稅暫行條例
國務院行政法規庫
財農範字第58號
政務院(已變更)
1950-4-3
契稅暫行條例
財農範字第58號
第一條為保證人民土地房屋所有權,並便利其移轉變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施行區域,鄉村以完成土地改革地區為限,城市全國通用。
第三條凡土地房屋之買賣、典當、贈與或交換,均應憑土地房屋所有證,並由當事人雙方訂立契約,由承受人依照本條例完納契稅。
第四條契稅由土地房屋所在地之縣(市)及相當於縣(市)之人民政府徵收之。
第五條契稅稅率之規定如下:
一、買契稅,按買價徵收百分之六。
二、典契稅,按典價徵收百分之三。
三、贈與契稅,按現值價格徵收百分之六。
第六條先典后買之買契稅得以原納典契稅額,划抵買契稅款,但以承典人與買主同屬一人者為限。繼承原承典人之直系親屬及配偶以同屬一人論。
第七條交換之土地房屋,兩方價值相等者,免征契稅,不相等者,其超過部分,按買賣稅率納稅。
第八條凡機關、部隊、學校、黨派、受國家補貼的團體,國營和地方國營的企業與事業單位,以及合作社等,凡有土地房屋的買、典、承受贈與或交換行為者,均免納契稅。(註解:關於免稅的補充規定:甲)政務院財經委員會1954年8月26日(54)財經財(財)字第128號函《復陝西省關於免納契稅範圍問題的函》規定,私立學校購房屋,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征契稅;乙)財政部1954年9月29日(54)財農範字85號《關於契稅工作中幾個問題的解釋和規定的通知》規定,農民的房屋被國家徵用后,以所領的補償費購買房屋,經鄉人民政府證明,免征契稅;丙)財政部1963年財農申字第371號《關於華僑用僑匯購買房屋免征契稅問題的復函》和1963年財農申字第797號《函復關於華僑用僑匯購買房屋免征契稅的問題》規定,華僑、僑眷、港澳同胞及其家屬用僑匯、外匯購買房屋,均給予免征契稅的優待;丁)財政部1985年3月9日財農字第22號《關丁城市個人購買公用住宅征免契稅問題的函》規定,對經國務院批准的直轄市和各省、自治區確定實行公有住宅補貼出售的試點城市,個人購買公有住宅一律免征契稅。
第九條凡屬共有土地房屋,如分析時應將原契連同分析單據呈驗核准后,另換新契,免征契稅,只收契紙工本費。
第十條已稅契紙,如有毀壞或遺失者,得報請區村政府召集產鄰出具證明,申請補契,不另徵稅,只收契紙工本費。
第十一條完納契稅,應於產權變動成立契約后三個月內辦理投稅手續,並按當地政府規定交款期限繳納契稅。
第十二條凡進行田房買賣、典當、贈與或交換等行為而隱匿不報者,或實系買賣、典當、贈與或交換而以繼承、分析等名義立契企圖矇騙逃稅者,除責令據實完納契稅外,按情節輕重予以處罰,罰金以不超過應納稅額的三倍為限。
第十三條凡匿報產價者,除責令據實補交短納稅額外,按情節輕重予以處罰,罰金以不超過短納稅額的二倍為限。
第十四條凡已辦理契稅手續而逾期不交納稅款者,除限期追繳應納稅款外,並酌情課以滯納金,滯納金以不超過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十五條偽造證據,侵佔他人產業,或以應沒收之敵逆房地產、冒名補契投稅者,除沒收已交稅額外,並送請人民法院處理。
第十六條本條例施行細則,得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自行制定,並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備查。
第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