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全生產條例
河北省安全生產條例
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8號) :
《河北省安全生產條例》已經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05年3月25日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安全生產條例》已經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於2017年1月1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8號)
《河北省安全生產條例》已經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05年3月25日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25日
河北省安全生產條例
(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安全生產管理建立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生產經營單位全面負責、群眾參與監督、全社會廣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的投入,支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技術改造,對國家安排的安全生產專項資金,應當加強監督管理,保證專款專用,並安排配套資金予以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和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職業衛生安全及相關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落實職業衛生監督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納入當地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支持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安全生產的科學技術研究及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引導生產經營單位建立職業安全健康管理體系,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政府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和管理職責,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和電視等單位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宣傳教育的義務和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領導責任制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等制度。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法人單位為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直接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產內容的,承擔相應的領導責任。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報告重大事故隱患、舉報生產事故及其他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表彰、獎勵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基本條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符合安全生產的要求;
(三)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四)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安全生產培訓、考核合格;
(六)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七)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必須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應當專項用於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一)安全技術措施工程建設;
(二)安全設備、設施的更新、改造和維護;
(三)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
(四)勞動防護用品配備;
(五)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事項。
第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破器材生產單位和建築施工、礦山單位在生產前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向有關部門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從事該項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在高危行業推行提取安全費用制度。安全費用由生產單位根據國家或者本省確定的標準自行提取,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安全生產。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並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並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並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採取下列監控措施:
(一)登記建檔;
(二)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驗、檢測;
(三)制訂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四)定期進行安全評估。
第十九條 煤礦、從業人員在三十人以上的非煤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必須設置專門從事安全生產管理的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煤礦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得少於五人;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得少於三人。從業人員不足三十人的非煤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配備兩名以上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有關安全生產知識的教育和培訓,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對新進從業人員和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新上崗從業人員,進行廠、車間、崗位三級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對在崗的從業人員應當進行安全生產再教育和再培訓。非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安全生產的教育和培訓應當記入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記錄卡,記錄卡應當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考核的人員和從業人員本人簽名。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及其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的教育和培訓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設備、設施、工具、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維護和保管知識;
(五)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
(六)生產安全事故的防範和應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識;
(七)生產安全事故案例;
(八)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產知識。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有權制止、糾正本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決策事項和日常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意見、建議。
第二十六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發生人員死亡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安全生產狀況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採取相應的防範、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生產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第二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的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組織審查。
新建、改建、擴建的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后,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對安全設施設計進行審查的部門及審查人員或者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的部門及驗收人員,應當對審查或者驗收的結果負責。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和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應當由其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有關安全生產條件或者資質進行審查,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不得發包、出租。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並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統一協調和管理。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其設置的戶外廣告、牌匾,應當進行經常性檢查和維護,確保安全、牢固。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並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勞動防護用品的發放。
第三十二條 建立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對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領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依法收取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生產經營期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轉作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所需資金。
風險抵押金實行專戶儲存。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作業場所職業衛生安全責任制度,加強對作業場所的安全管理,落實各項勞動保護措施。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依法提高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傷亡賠償標準,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保障安全投入、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機制。具體賠償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本省確定的生產安全事故傷亡賠償標準,及時支付賠償金。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事項上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
(二)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
(三)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四)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五)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行為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免除或者減輕因生產安全事故應對從業人員依法承擔責任的協議。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事項上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
(二)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四)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時,立即向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第三十八條 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情況進行監督,並提出意見。
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覆;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處理。
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分管負責人和專職或者兼職人員管理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高危行業企業集中、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嚴重、安全生產監管任務重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設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組織,管理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四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其他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以及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事故隱患和其他不安全事項時,應當提出意見,要求其他有關部門及時改正或者做出處理,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反饋改正或者處理情況。
第四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借審查、驗收強行要求被審查、驗收的生產經營單位參加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學習、培訓;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要求生產經營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第四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並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四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四十四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培訓和諮詢業務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按照資質證書的規定從事中介服務活動,為委託方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並對做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資質認可,由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安全評價和諮詢機構資質認可,由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安全培訓機構資格認可,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前款中介機構的資質認可,涉及到煤礦安全生產的,由煤礦安全監察部門負責。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生產安全預警機制,健全應急救援體系。
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六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進行演練;規模較小的單位,應當配備應急救援人員,並與就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生產經營單位的應急救援組織及人員定期演練,統一調配使用,並給予必要的資金支持。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的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應當迅速採取措施組織搶救,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並立即如實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四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屬於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搶救。當地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依法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有關責任人員逃逸或者轉移、隱匿財產。
第四十九條 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和干涉對生產安全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第五十條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全省安全生產狀況和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及時公開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情況和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的;
(二)未依法履行審查、批准、許可等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生產安全事故情況的;
(四)阻礙和干涉生產安全事故依法調查處理,或者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的;
(五)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后未按規定及時有效地組織事故搶救的;
(六)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的;
(七)泄露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的;
(八)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並可對其所在生產經營單位給予罰款;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重傷、急性工業中毒,但未造成人員死亡的事故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發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處二十萬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許可,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可以按照每少培訓一人處以五百元罰款的標準進行處罰,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二萬元。
第五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對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按照《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一條進行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法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同時廢止。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和重點行業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分級負責、屬地管理,遵循管行業、管業務、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實施安全生產規劃。安全生產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確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正常開展;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加大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的投入;對國家安排的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嚴格監督管理,保證專款專用。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障安全生產投入,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加強風險因素辨識管控和隱患排查,強化安全生產基礎建設,落實安全生產措施,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承擔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其分管工作範圍內的安全生產承擔直接領導責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明確責任範圍,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重大事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承擔安全生產委員會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巡查考核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相關行業規範和地方標準,並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其他行業領域主管部門應當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將安全生產納入行業領域管理內容,指導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第七條 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監督各項安全生產制度的落實,督促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參與安全生產檢查、事故調查處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意見。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扶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與創新,促進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與應用,加強專業技術和技能人才的培養與引進,加快成果轉化,支持先進適用安全技術、裝備、工藝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科學技術保障能力和水平。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網際網路等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推進安全文化建設,加強輿論監督,提高全社會的安全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援、報告重大事故隱患、舉報生產安全非法違法行為、研究安全生產理論和創新科學技術應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以及在安全生產考核中成績優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嚴格遵守前款規定的各項標準以及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指揮、違章操作、違反勞動紀律和強令職工冒險作業。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範圍、考核要求等內容。完善監督考核機制,強化部門安全生產職責,形成包括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中層部門及其負責人、班組和班組長、具體崗位及其從業人員以及各類專項工作負責部門及其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體系。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七)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外,應當落實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一)定期主持召開安全生產例會,聽取工作彙報,協調解決重大問題,形成會議紀要;
(二)每季度至少組織一次安全生產全面檢查,研究分析安全生產存在的問題;
(三)每年至少組織並參與一次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迅速組織搶救,做好善後處理工作,配合調查處理;
(五)每年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和個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情況。
生產經營單位下屬部門、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落實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和事項。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應當專項用於下列事項:
(一)安全技術措施工程建設以及安全設備、設施、器具的更新、改造、維護、檢驗檢測和校驗;
(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以及技術研究、成果推廣和應用;
(三)安全生產風險因素辨識管控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
(四)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更換和安全生產津貼、獎金髮放;
(五)重大危險源監測監控;
(六)安全生產應急管理、事故救援演練以及救援隊伍建設;
(七)安全生產評價、評估和標準化建設;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事項。
礦山、金屬冶鍊、建築施工、道路運輸、機械製造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儲存等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或者本省確定的標準自行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安全生產。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費用提取管理使用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實現安全管理、操作行為、設備設施、作業環境的標準化,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和事故防範能力,並落實下列要求:
(一)制定標準化建設規劃,明確標準化建設管理部門,將標準化工作情況列入考核內容;
(二)組織創建標準化完成後應當安排不少於六個月的試運行;
(三)每年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標準化建設及其運行情況;
(四)將標準化建設內容納入班組、車間、廠級定期教育培訓內容;
(五)建立標準化運行質量與效果年度自評估制度,並將評估結果經內部公示后通報相應評審組織單位。
微小企業的操作崗位和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方面的安全生產標準化內容,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和實施下列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一)安全生產責任制及其監督考核機制,安全生產標準化、管理台賬、檔案制度以及會議機制;
(二)安全生產檢查、風險因素辨識管控、隱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保障制度;
(四)設備、設施檢查維修制度;
(五)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管理制度;
(六)具有較大危險、危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七)職業健康保障制度和勞動防護用品配備、使用管理制度;
(八)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制定、修訂與演練制度、事故報告以及調查處理制度;
(九)建設項目安全管理和外來進場施工隊伍管理制度;
(十)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管理機制執行效果評估以及修訂製度;
(十一)其他有關安全生產制度。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班組建設,強化以崗位為核心的安全生產管理:
(一)建立班組和崗位人員交接班安全交底、班前會提示講解、班後會評點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設立班組不脫產安全員,並明確其職責;
(三)支持班組安全文化建設;
(四)當次生產活動結束后,班組各崗位人員應當對負責的設備、作業場地、安全防護設施、物品存放等進行安全檢查。
在礦山、金屬冶鍊、建築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裝卸單位等高危行業以及其他行業的危險崗位,建立並實施班組內部安全互聯互保、班組崗位描述、崗位風險辨識、管理人員對班組風險審核、崗位操作前手指口述、作業現場操作前風險確認等制度。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在每次上崗前進行崗位安全檢查,確認安全後方可進行操作。崗位安全檢查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備設施、安全防護裝置的狀態;
(二)崗位安全措施、規章制度的落實情況;
(三)作業場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規範;
(四)個體防護用品、用具齊全、完好,並正確佩戴和使用;
(五)正確使用設備、設施,熟練掌握操作要領、操作規程。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風險因素辨識管控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針對高危工藝、設備、物品、場所和崗位實施分級管控,制定落實安全操作規程,分別建立台賬,如實記錄辨識的風險因素、排查出的問題、事故隱患和整改信息,並及時以適當的方式向從業人員公示或者通報。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發現的風險因素和事故隱患及時管控、整改。隱患整改應當制定方案,落實責任、措施、資金、時限和預案;對因限於物質、技術等條件不能及時整改的事故隱患,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隱患治理情況應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微小企業應當每日進行崗位檢查和安全排查,查找作業崗位的危險因素,及時消除發現的問題和事故隱患;不能消除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礦山、金屬冶鍊、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設置、配備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待遇不得低於同級同職其他崗位管理人員,並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有關待遇。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對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有關安全生產的教育和培訓,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礦山、金屬冶鍊、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其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自任職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安排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培訓,取得相應資格,並持證上崗;
(二)對新進人員、實習人員進行廠、車間、班組三級教育培訓;
(三)對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人員進行專門教育培訓;
(四)對調崗或離崗六個月以上人員進行車間、班組兩級教育培訓,對臨時轉崗、換崗人員進行新崗位教育培訓;
(五)協同外來施工單位對外來施工人員進行專門教育培訓;
(六)與勞務派遣單位分別對勞務派遣人員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技能教育培訓;
(七)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員教育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一人一檔的要求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檔案,如實記錄教育培訓時間、內容、考核結果等。培訓考核結果應當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考核的人員和從業人員本人簽名。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並達到下列要求:
(一)建設項目設計單位在編製項目設計文件時,應當同時編製安全設施設計文件或者在設計文件中包含安全設施設計內容。需要報經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應當隨項目設計文件一併審批;
(二)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經審查批准的安全設施施工圖紙和設計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變安全設施設計;
(三)在生產設備調試階段,應當同時對安全設施進行調試,對其效果作出評價,形成報告。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和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應當對承包、承租單位有關安全生產條件和資質進行核驗,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不得發包、出租。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承包、承租單位或者個人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並在專門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承包、租賃合同中,依法對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以及生產安全事故報告、調查處理、應急救援、經濟賠償、事故風險金等安全生產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第二十七條 本省推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在礦山、金屬冶鍊、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漁業生產等高危行業領域強制實施投保安全生產責任險;鼓勵和推動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險。
承保安全生產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參與生產經營單位的風險評估管控,為投保安全生產責任險的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生產安全事故預防、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等服務,並向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情況。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從工傷保險費中提取的工傷預防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落實重大危險源監測監控管理責任,並對重大危險源採取下列措施:
(一)登記、建檔、申報;
(二)建立重大危險源的監測監控系統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持正常運行;
(三)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驗、檢測;
(四)制定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五)定期進行安全評估。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危險源存在的危險因素和應急措施及時如實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誌,並按照有關規定將重大危險源及其有關安全措施、應急預案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易燃燒、易爆炸、中毒、腐蝕、窒息、灼傷、高溫、雜訊、粉塵、泄漏、觸電、傾覆、撞擊、墜落、墜物、碾軋、滑坡、坍塌等有較大危險、危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進出口以及關鍵部位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特種設備和其他危險性較大的設備的安全管理,編製設備目錄,強化操作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
第三十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以及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單位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從事該項生產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許可而非法從事該項生產經營活動的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原輔材料、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
第三十一條 礦山、金屬冶鍊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礦山、金屬冶鍊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第三十二條 礦山、金屬冶鍊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后,其試運行時間應當不少於三十日,但不超過一百八十日。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項目試運行完成後,建設單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並對驗收結果負責;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其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與安全設施合併進行評價、審查和驗收。建設單位組織驗收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礦山、金屬冶鍊、建築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裝卸單位和建材、機械加工、電力、供熱單位以及其他規模以上的生產經營單位,在結束停產、停業、停工、停止建設,恢復生產經營前,應當制定復工復產工作方案並組織論證,根據工作方案中安全生產的要求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項培訓,進行安全生產檢查,檢查合格後方可恢復生產。
第三十四條 礦山、金屬冶鍊單位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應當按照一定比例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安全技術標準和管理規範,制定作業方案和應急處置預案,設置作業現場的安全區域,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簽訂專門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確安全生產事項,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予以消除:
(一)設置戶外廣告、牌匾、電子屏等;
(二)進行建築物室外牆體、玻璃幕牆美容清洗、貼磚、粉刷、空調安裝等高空作業;
(三)進行污水池(井)、化糞池、下水道、盲井等地下受限空間作業;
(四)進行易燃易爆場所動火作業;
(五)進行爆破、吊裝、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建築物和構築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檢修等作業。
第三十六條 儲存和堆放危險物品的港口、碼頭、倉庫或者物流中心等場所的設計、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設計規範和安全防護距離。已有建築物不符合設計規範和安全防護距離的,不得用於儲存和堆放危險物品。
儲存和堆放危險物品的港口、碼頭、倉庫或者物流中心等場所應當設置安全警示標誌,載明危險物品的名稱、種類、數量以及安全須知、消防要求等注意事項,並按批次將名稱、種類、數量變化情況報告有關部門。進行危險物品運輸、裝卸作業時,應當在批准的區域範圍內作業並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三十七條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粉塵、氣體或者其他物態作業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監測報警裝置和遠程監控系統,按照國家相關防爆標準設置建築物、構築物、電氣設備、靜電釋放和通風系統等設施,並按照規定落實下列措施:
(一)保持安全出口和應急疏散通道暢通;
(二)控制作業場所爆炸危險物質的儲存數量;
(三)定期對危險場所電氣設備和通風除塵、防靜電等安全設施進行檢測和維護保養;
(四)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塵。
涉氨涉氯等有毒有害作業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除應當符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定期檢驗儲存裝置,在儲存、使用區域設置泄露收集處理裝置和事故排水系統,在操作崗位設置洗眼器、淋洗器,配備空氣呼吸器、防毒面具以及相關急救藥品。
第三十八條 車站、地鐵站、碼頭、機場、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賓館、飯店、商(市)場、旅遊景區、動物園、公園、遊樂場所、網吧、酒吧等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擅自改變場所建築的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實際容納的人員不得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設置標誌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
(三)按照規定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安裝安全監控系統,並確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五)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對電梯、鍋爐、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配電等重要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
(六)同一經營場所或者其他建築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和使用的,應當明確各方的安全責任。
在上述場所舉行大型集會或者活動,應當依法履行相關審批手續,制定安全工作方案,落實各項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條 地下經營場所應當配備應急廣播以及通風、防火設施和器材,設置安全出口和應急疏散通道,標示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並定期檢查、維修,保證正常運行和使用。地下經營場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生產、經營、存放、攜帶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擠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風口、消防通道;
(三)採用液化石油氣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體作為燃料;
(四)違規安裝、使用電器產品和敷設用電線路;
(五)拆除、損毀各類安全設施和器材。
第四十條 學校、幼兒園、科研院所、醫療機構、養老機構應當加強對消防、用電、民用燃氣、實(試)驗藥品、實(試)驗室、制氧站、宿舍、病房、辦公用房、建築(裝修)施工、交通工具,以及室外教學、集體活動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定期開展安全檢查,排除事故隱患,制定和完善應急救援預案,並每年至少組織兩次應急演練。
學校、幼兒園、科研院所、醫療機構、養老機構不得出租房屋、場地用於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活動。
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等自辦工廠、公司、商場(店)、賓館、飯店和出租或者發包場地、臨街門店、食堂、超市、建設工程項目以及進行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按照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經營範圍內對服務區域的人流幹道、消防通道、地下車庫、窨井、化糞池、電梯等重點部位以及水暖、燃氣、供電等重要設施進行日常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立即處理,併發出警示。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經營範圍內對服務區域的服務對象進行安全宣傳、組織應急演練。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二)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
(三)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四)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五)獲得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六)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行為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規定佩戴、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勞動防護用品。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減輕或者免除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責任的協議。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
(二)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上崗前進行崗位安全檢查;
(三)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四)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時,立即向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五)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緊急撤離時,服從現場統一指揮;
(六)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配合事故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四十六條 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情況進行監督,並提出意見。
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覆;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處理。
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依法接受監督,並向社會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採取執法檢查、質詢、詢問、代表視察等方式,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
第四十八條 本省建立覆蓋省、市、縣、鄉、村五級的安全生產責任體系,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範化建設,實行安全生產網格化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機構,各類開發(園)區應當設立專門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機構,配備滿足工作需要的監管監察人員,提供工作必需的設施、裝備和經費保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引導生產經營單位成立安全生產互查自律組織,明確安全生產信息員,對發現的重大安全隱患、非法生產經營行為等線索,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開展工作。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領導責任制、安全生產巡查、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和警示約談等制度,科學設定安全生產考核指標,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的考核,實行過程考核與結果考核相結合,增加其在政府綜合考核和有關部門考核中的權重。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或者本部門監督管理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負綜合監管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工作範圍內的安全生產負直接領導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應當與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個季度至少召開一次防範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工作會議,研究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通報安全生產工作情況,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應當由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理的事故隱患和不安全事項時,應當向其提出改正或者處理意見。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改正或者作出處理,並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反饋。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明確督辦內容、流程、時限,對整改和督辦不力的納入政府核查問責範圍,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並通過網站和其他媒體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能力建設規劃,提高監督管理執法制度化、標準化、信息化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強化安全生產執法保障,改善調查取證等執法裝備,保障基層監督檢查和應急救援車輛滿足工作需要。監督檢查用車難以保障時,可以依據國家和本省規定通過社會化、市場化的方式解決。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進入生產經營單位危險場所進行檢查時,個體防護裝備和檢查、取證等設備應當符合安全要求。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進入危險場所進行檢查。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推動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標準化達標創建工作,加強生產經營單位安全標準化分級考核評價,對標準化運行的質量和效果進行評估、監督。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劃,並根據安全生產實際情況及時進行調整和完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實施。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在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時,應當明確記錄檢查的時間、場所、部位等。
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應當依法予以處置。
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檢查,不得拒不接收、拒不執行監管監察指令。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安全知識普及納入國民教育,建立完善中小學安全教育和高危行業職業安全教育體系,在幼兒園、中小學、職業院校、高等院校課堂教學和社會實踐等活動中嚴格落實安全教育內容,推動各類學校每學期至少開展一次安全專題講座。鼓勵高等院校將安全教育納入選修課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設立安全教育實踐基地,創新安全教育形式。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將安全教育的內容納入國家公職人員教育培訓計劃。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安全風險評估與論證機制,科學合理確定生產經營單位選址和基礎設施建設、居民生活區空間布局,構建重大危險源信息管理體系,對重點行業、重點區域、重點企業實行風險預警控制。對位置相鄰、行業相近、業態相似的區域和行業,建立完善重大安全風險聯防聯控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在城鎮人口密集區批准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和儲存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不得在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區域範圍內批准建立渣土堆場、尾礦庫等;對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上述項目,應當採取管控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在重大危險源、鐵路、公路、高壓輸電線路和危險物品輸送管道等安全距離範圍內,不得批准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依法拆除或者採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項目投資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項目審批、許可等方面的管理,對高危行業建設項目的審批應當把安全生產作為前置條件。建立安全監管聯合機制,定期對重大建設項目,礦山、金屬冶鍊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等高危行業建設項目以及工業建設項目集中的開發(園)區進行聯合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項目和建設施工中存在的違法或者非法行為。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專業技術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建立政府購買安全生產服務制度,支持發展安全生產專業化行業組織。
有關安全生產協會組織和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內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服務,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前款規定的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有關機構應當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評估、認證、檢測、檢驗等結果負責。
第五十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書面通知有關單位對生產經營單位有關的場所、設備、設施、獨立單元、工地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停止供電措施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
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採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制度。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協調配合,通報安全生產有關情況,研究安全生產領域責任的有關問題。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誠信體系建設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誠信實行分級管理。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負責人,應當降低其誠信等級或者列入失信名單並向社會公告,並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等,對列入失信名單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負責人對誠信等級或者被列入失信名單有異議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複核。履行相關義務或者改正違法行為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應當將其從失信名單中刪除並重新評定誠信等級。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建立安全生產專線與社會公共管理平台統一接報、分類處置的舉報機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維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安全生產應急救援管理工作機制,建設聯動互通的應急救援指揮平台,依託公安消防、大型企業、工業園區等應急救援力量,加強應急救援基地和隊伍建設。鼓勵和支持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應急救援隊伍,提高應急救援的專業化水平,實現區域應急救援資源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生產安全預警機制,健全應急救援體系,並定期組織演練。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查找本單位危險危害因素、危險源(點),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應當與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並針對應急救援預案確定的不同致災因素定期組織演練。
第六十五條 礦山、金屬冶鍊、建築施工、城市軌道交通、客運索道運營等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並定期進行演練;規模較小的單位,應當配備應急救援人員,並與鄰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生產經營單位的應急救援組織以及人員定期演練,統一調配使用,並給予必要的資金支持。化工園區應當組織建立專職應急救援隊伍,承擔園區應急救援任務。
第六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的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如實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迅速採取措施組織搶救,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六十七條 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有關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上報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
(二)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人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要求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搶救;
(三)當地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採取有效措施,保護事故現場並防止有關責任人員逃逸或者轉移、隱匿財產以及毀滅相關證據;
(四)根據需要採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和次生災害的發生;
(五)採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造成的危害。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事故暴露問題整改督辦制度,在事故結案后一年內組織開展評估,評估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對履職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實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評估制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結合事故調查自行或者委託組織安全生產狀況評估。發生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對發生事故的單元進行安全生產狀況評估;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對本單位進行安全生產狀況評估。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評估結果採取相應的防範、整改措施,並將評估結果以及採取的防範、整改措施書面報告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機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組組長負責制,對典型生產安全事故可以提級調查、跨地區協同調查和工作督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生產安全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全面落實整改措施,接受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並對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屬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安全生產信息和生產安全事故情況。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公開安全生產嚴重違法行為和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信息。
第七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七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檢查、風險因素辨識管控、事故隱患排查的,或者對發現的事故隱患和問題未制定整改方案計劃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未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微小企業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業崗位危險因素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或者冒險作業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或者教育培訓檔案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未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或者未設立教育培訓檔案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礦山、金屬冶鍊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后,未按要求安排試運行,或者試運行到期后未進行竣工驗收仍然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建設單位組織驗收未按規定接受監督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術標準和管理規範要求,進行高空作業、地下受限空間作業或者易燃易爆場所動火作業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術標準和管理規範要求,進行爆破、吊裝、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建築物和構築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檢修作業的;
(三)發包、承包受限空間、高空作業項目,未與承包、發包單位簽訂專門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確各自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減輕或者免除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責任協議的,該協議無效,並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協議中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責任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協議中免除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責任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各項安全生產標準以及本單位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的;
(二)違章指揮、違章操作、違反勞動紀律和強令職工冒險作業的;
(三)未建立和落實班組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未按要求組織安全生產狀況評估的;
(五)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護用品的;
(六)礦山、金屬冶鍊、建築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裝卸單位和建材、機械加工、電力、供熱單位以及其他規模以上的生產經營單位未制定復工復產方案或者未組織復工復產培訓和安全檢查的。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五)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
有前款規定以外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和總經理,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礦長,以及對生產經營活動有決策權的實際控制人。
(二)微小企業,是指從業人員不超過十人且營業面積不超過三百平方米的非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
(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是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安全生產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