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設計規範

建築設計規範

建築設計規範亦稱“建築設計標準規範”。指國家或有關部門對基本建設設計所規定的各項技術標準。它是各類工程設計的基本依據,是建築設計標準化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工程建設技術管理中的一項重要基礎工作。內容一般包括:應用範圍及建築分等要求;建築總平面設計指標;不同用途的建築設計指標和主要數據;保證使用的有關規定;衛生保健要求;主要技術經濟指標等。設計標準規範按管理級別和使用範圍,可分為國家、部門、省(市、自治區)和設計單位四級。

簡介


建築法規體系分為法律、規範和標準三個層次,法律主要涉及行政和組織管理(包括懲罰措施),規範側重於綜合技術要求,標準則偏重於單項技術要求。各國建築法規體系層次區分並不相同,如日本將建築設計規範中的一些主要內容納入《建築基準法》及其《實施令》中,作為法律的附則;蘇聯把建築設計規範包括在標準的範圍內。

主要規範


在建築設計中,需按國家規範和標準進行設計,以確保建築安全、經濟、適用。
主要的建築設計規範有以下幾種:
建築製圖標準》(GB/T 50104--2010)
《民用建築設計通則》(GB 50352--2005)
《總圖製圖標準》(GB/T 50103--2010)
《建築模數協調標準》(GB/T 50002--2013)
《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 50016--2014)
《建築內部裝修設計防火規範》(GB 50222—1995)(2001年修訂版)

歷史


人類制訂有關建築的法規已有長久的歷史。
公元前18世紀,巴比倫的《漢穆拉比法典》規定:“為人築屋者如因工程不固使屋塌,致主人於死,其本人處死刑;如致屋主之子於死,則其子應處死刑。”
中國先秦典籍《考工記·匠人》和西漢編纂的《禮記》,對城郭、宮室和祭祀建築都從禮制方面提出了要求。
歐洲產業革命后,城市人口密度劇增,許多城市出現大量簡陋的居住建築,一遇自然的和人為的災害,房倒屋毀,造成生命財產的巨大損失。因此,各國政府紛紛制訂各種建築設計規範。
過去中國一些大城市內的租界,也公布有關建築法規,如上海工部局出版的年鑒CABC載有建築法規作為工程設計審查依據。
50年代,中國建築工程部編訂了《民用建築設計通則》,並著手制定各類建築設計規範。
1984年,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成立了民用建築設計標準審查委員會,組織民用建築設計規範的編製和管理工作。各國以前制定的建築設計規範屬於“指令型”規範,即在各有關條款中作出明確、具體技術規定。一些國家的學者竭力主張用“性能型”規範,即在規範中只對建築物整體和各部分提出性能指標,而由設計人選擇、確定符合性能指標的技術措施。
有的國家已制訂了介於兩者之間的建築設計規範,如英國1976年版的《建築規程》中採用了“雙句型結構”,每項條款由兩句組成:第一句提出性能指標,第二句提出一條或若干條可以滿足性能指標要求的技術措施。建築師只要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其措施可滿足第一句要求,就可不受第二句的約束。這樣,便賦予建築設計以更大的靈活性,有利於建築創作。隨著建築活動的發展和深化,建築設計規範需要不斷修訂和更新。有些國家設有專門研究機構,隨時更新條目,定期修編。

內容


建築設計規範的內容和體例一般分行政實施部分和技術要求部分。
行政實施部分規定建築主管部門的職權,設計審查和施工、使用許可證的頒發,爭議、上訴和仲裁等內容。
技術要求部分主要包括:
建築物按用途和構造的分類分級;
各類(級)建築物的允許使用負荷、建築面積、高度和層數的限制等;
防火和疏散,有關建築構造的要求;
結構、材料、供暖、通風、照明、給水排水、消防、電梯、通信、動力等的基本要求(這些部分通常另有專業規範);
某些特殊和專門的規定等。
有些國家的大城市還制定與建築設計規範平行的火警區域規範和分區規範。
前者規定市區由於防火要求不同而對區內建築物提出的技術要求,後者規定不同區域內的建築功能類型以及對建築物高度等的限制。

監督


建築設計規範在有些國家由政府主管部門組織專家編製,由政府審查批准后公布;在有些國家則由學術團體或民間組織編寫出“示範本”,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頒布專門法令,加以全部或部分採用。美國有四種建築規範的“示範本”,由各州或大城市的立法機關選擇採用。
建築設計規範制定公布后,由執行機構監督實施。這項工作在許多國家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設置專門人員按規範審查施工圖,對不符合要求的設計責成設計人修改,然後頒發施工許可證。在建築物的建造和使用過程中,主管部門可按照建築規範要求,檢查房主是否正確使用和維護房屋。但主管部門權力以建築設計規範規定的為限,不得額外對設計、施工或使用者進行干預。設計、施工、使用者有權對主管部門的決定提出申訴,通過仲裁機關作出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