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
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令 200617號 《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國家稅務總局於2006年12月7日第4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局長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根據2018年6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部分稅務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個體工商戶稅收徵收管理,促進個體工商戶加強經濟核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務院關於批轉國家稅務總局加強個體私營經濟稅收征管強化查賬徵收工作意見的通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從事生產、經營並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都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設置、使用和保管賬簿及憑證,並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核算。
稅務機關應同時採取有效措施,鞏固已有建賬成果,積極引導個體工商戶建立健全賬簿,正確進行核算,如實申報納稅。
第三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個體工商戶,應當設置複式賬:
(一)註冊資金在20萬元以上的。
(二)銷售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納稅人或營業稅納稅人月銷售(營業)額在40000元以上;
(三)省稅務機關確定應設置複式賬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個體工商戶,應當設置簡易賬,並積極創造條件設置複式賬:
(一)註冊資金在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
(二)銷售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納稅人或營業稅納稅人月銷售(營業)額在15000元至40000元;
(三)省稅務機關確定應當設置簡易賬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上述所稱納稅人月銷售額或月營業額,是指個體工商戶上一個納稅年度月平均銷售額或營業額;新辦的個體工商戶為業戶預估的當年度經營期月平均銷售額或營業額。
第六條 達不到上述建賬標準的個體工商戶,經縣以上稅務機關批准,可按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
第七條 達到建賬標準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根據自身生產、經營情況和本辦法規定的設置賬簿條件,對照選擇設置複式賬或簡易賬,並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賬簿方式一經確定,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不得進行變更。
第八條 達到建賬標準的個體工商戶,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者發生納稅義務之日起15日內,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設置賬簿並辦理賬務,不得偽造、變造或者擅自損毀賬簿、記賬憑證、完稅憑證和其他有關資料。
第九條 設置複式賬的個體工商戶應按《個體工商戶會計制度(試行)》的規定設置總分類賬、明細分類賬、日記賬等,進行財務會計核算,如實記載財務收支情況。成本、費用列支和其他財務核算規定按照《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執行。
設置簡易賬的個體工商戶應當設置經營收入賬、經營費用賬、商品(材料)購進賬、庫存商品(材料)盤點表和利潤表,以收支方式記錄、反映生產、經營情況並進行簡易會計核算。
第十條 複式賬簿中現金日記賬,銀行存款日記賬和總分類賬必須使用訂本式,其他賬簿可以根據業務的實際發生情況選用活頁賬簿。簡易賬簿均應採用訂本式。
賬簿和憑證應當按照發生的時間順序填寫,裝訂或者粘貼。
建賬戶對各種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完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涉稅資料應當保存10年。
第十一條 設置複式賬的個體工商戶在辦理納稅申報時,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財務會計報表和有關納稅資料。月度會計報表應當於月份終了后10日內報出,年度會計報表應當在年度終了后30日內報出。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聘請經批准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專業機構或者具備資質的財會人員代為建賬和辦理賬務。
第十三條 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要求使用稅控收款機的個體工商戶,其稅控收款機輸出的完整的書面記錄,可以視同經營收入賬。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對建賬戶採用查賬徵收方式徵收稅款。建賬初期,也可以採用查賬徵收與定期定額徵收相結合的方式徵收稅款。
第十五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設置賬簿的個體工商戶,具有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六項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方法核定其應納稅額。
第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設置賬簿的個體工商戶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關於賬簿設置、使用和保管規定的,由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建賬工作中所涉及的有關賬簿、憑證、表格,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均含本數。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為了進一步提高個體工商戶稅收征管質量,規範個體工商戶賬簿設置和使用管理,促進個體經濟健康發展,國家稅務總局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和我國個體經濟發展變化的實際情況,在總結過去個體建賬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通過深入調研和廣泛徵求意見,對1997年發布的《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原《辦法》)進行了全面修訂,新的《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新《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據了解,此次修訂主要包括七項內容:
一是調整了建賬銷售額標準
為了適應個體經濟發展的形勢要求和規範個體建賬工作的需要,新《辦法》在綜合考慮增值稅、營業稅起征點調高、GDP增長和居民消費品價格指數變化情況的基礎上,對個體工商戶建立複式賬和簡易賬的月銷售額標準做了一定幅度的提高。提高后的標準為:
1、凡銷售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納稅人或營業稅納稅人月銷售(營業)額在40000元以上;從事貨物生產的增值稅納稅人月銷售額在60000元以上;從事貨物批發或零售的增值稅納稅人月銷售額在80000元以上的,應當設置複式賬。
2、凡銷售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納稅人或營業稅納稅人月銷售(營業)額在15000元至40000元;從事貨物生產的增值稅納稅人月銷售額在30000元至60000元;從事貨物批發或零售的增值稅納稅人月銷售額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應當設置簡易賬。
建賬經營額標準的提高,一方面使得建立複式賬和簡易賬的要求更加切實可行,另一方面也符合廣大個體經營者的實際情況。
二是取消了僱工標準,提高了註冊資金標準
新《辦法》將建立複式賬的註冊資金標準由原來的10萬元提高到了20萬元。原來10萬元的標準是1997年確定的,經過多年的發展,綜合考慮各種變化因素,應對註冊資金標準作適當提高。同時,由於建立賬簿主要針對個體大戶而言,將註冊資金標準適當提高,有利於合理確定建賬面,促進建賬質量的提高。
三是明確了建賬方式的確定程序
新《辦法》規定:“個體戶應當根據自身生產、經營情況和本辦法規定的設置賬簿條件,對照選擇設置複式賬或簡易賬,並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這就意味著,設置複式賬還是簡易賬,由個體工商戶對照條件自行確定,無須稅務機關指定。因為按照《會計法》的要求,納稅人應按國家規定自行建賬。稅務機關在明確規定複式賬和簡易賬設置標準的基礎上,其主要職責就是根據納稅人的經營情況。
四是明確了查賬徵收與定期定額徵收相結合
新《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稅務機關對建賬戶採用查賬徵收方式徵收稅款。建賬初期, 也可以採用查賬徵收與定期定額徵收相結合的方式徵收稅款”。做出這一規定,充分考慮了個體戶建賬初期稅收征管可能面臨的客觀情況,但由於建假賬或賬證不全等情形個體戶的大量存在,基層征管力量難以滿足逐戶核定的需要,為防止稅收流失,有必要給予基層稅務機關定期定額徵收的權力。
對於“建賬初期”具體時間跨度界定,由各地根據本地區個體戶總體的建賬水平和稅收征管力量確定。
五是修改了對不按規定使用賬簿的處罰許可權
為了滿足地方稅務局對共管戶稅收征管的需要,新《辦法》對原《辦法》第十七條按照建賬管轄權劃分處罰權的規定作了修改,同時規定“對於個體工商戶的同一違法行為,國家稅務局與地方稅務局不得重複處罰”。
六是合併了原《辦法》的部分條款
考慮到原《辦法》的第八、第九、第十條均為對納稅人賬簿設置、使用和保管方面的要求,內容相近,新《辦法》將這三條合併為一條。
七是刪除了原《辦法》中部分條款
如刪除了原《辦法》的第七條關於“設置複式賬和簡易賬的個體工商戶應向主管稅務機關購領統一格式的賬簿、憑證;設立賬戶,啟用賬簿時應事先送主管稅務機關審驗蓋章”的規定。因為用於建賬的賬簿和憑證作為商品,納稅人可以自行到商店購買,而不必到主管稅務機關購領。同時,納稅人設立和啟用賬簿現在也無須到主管稅務機關審驗蓋章。
新《辦法》還刪除了原《辦法》第十九條關於“現行稅收征管中按定期定額徵收稅款的私營企業,各類名為國有或集體實為個體或私營的企業,個人承包或租賃的企業,應按《企業會計準則》和《企業財務通則》以及其他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設置賬簿,建立複式賬,進行財務會計核算。稅務機關對其不得再實行定期定額徵收方式徵收稅款”的規定。因為按照現行稅收征管法和《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辦法》的規定,定期定額徵收方式主要針對個體工商戶而言,個人獨資企業可以比照辦理,其他各類企業應普遍建立賬簿,實行查賬徵收。在此情況下,保留該條內容已無必要。
國家稅務總局有關方面負責人在接受記者採訪時談到,原《辦法》自1997年6月實施以來,對於促進個體工商戶建立賬簿,加強個體稅收征管發揮了積極作用。近年來,隨著個體經濟的發展變化和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不斷完善,原《辦法》的部分規定已不能適應形勢發展的要求。主要表現為:一是由於下崗再就業等一系列優惠政策的實施,個體經營者的人員結構發生了很大變化,出現了相當一批不具備獨立建賬能力的個體經營戶。二是隨著各項改革措施的逐步到位,居民的基本生活支出不斷增加,儘管單戶個體經營的規模有所擴大,但大量業戶仍處於維持日常生計的狀態,這些業戶難以承受聘人建賬的費用,且原《辦法》所規定的建立簡易賬和複式賬的經營額標準已明顯偏低。三是現行稅收征管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對於賬簿管理的要求已作了調整,而原《辦法》的部分規定與新的要求不一致,也與實際情況相脫離。
該負責人指出,此次修訂適當提高了個體工商戶建賬的銷售額標準和註冊資金標準,這並不意味著稅務機關對建賬標準以下的個體戶可以放鬆管理。推進個體工商戶建賬,實行查賬徵收,這既是我國稅收有關法律、法規的明確要求,是個體稅收征管發展的方向,同時也是提高個體稅收征管質量與效率的重要措施。他強調,各級稅務機關要充分認識推進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工作的重要意義,以新《辦法》頒布實施為契機,採取有效措施,積極引導和督促個體工商戶建賬。對依據原《辦法》已經建賬的個體工商戶要引導其不斷規範和提高,進一步提高核算能力和水平;對達到新的建賬標準的個體工商戶,要促使其嚴格按照規定設置、使用和保管賬簿,正確進行核算;對達不到新的建賬標準的個體工商戶,要在認真執行《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管理辦法》規定的同時,引導其設立賬簿,規範財務核算
新的《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已於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這是國家稅務總局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和我國個體經濟發展變化的實際情況,在對1997年發布的《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進行全面修訂的基礎上制定的。為了便於公眾更好地理解新《辦法》的主要內容和精神,稅務總局新聞發言人日前在接受有關媒體採訪時,對新《辦法》進行了詳細說明。談及修改1997年發布的原《辦法》的初衷時,該新聞發言人稱主要出於三個方面的考慮:二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原《辦法》規定的建立簡易賬和複式賬的經營額標準明顯偏低;三是現行《稅收征管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對於賬簿管理的要求已作調整,而原《辦法》的部分規定與新要求不一致,也與管理的實際相脫離。
新《辦法》規定:達到建賬標準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根據自身生產、經營情況和本辦法規定的設置賬簿條件,對照選擇設置複式賬或簡易賬,並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該新聞發言人表示,這意味著設置複式賬還是簡易賬,由個體工商戶對照條件自行選擇,無須稅務機關指定。他表示,稅務機關在明確規定複式賬和簡易賬設置標準的基礎上,主要職責就是根據納稅人的經營情況,對照已制定的標準,督促檢查納稅人是否按規定設置、保管和使用賬簿,而不應再逐戶確定納稅人建賬的具體方式。如此處理,征納雙方職責會更加明確。
另訊 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負責人在新《辦法》實施前夕就介紹,此次修訂主要調整了建賬銷售額標準。提高后的標準為:凡銷售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納稅人或營業稅納稅人月銷售(營業)額在4萬元以上;從事貨物生產的增值稅納稅人月銷售額在6萬元以上;從事貨物批發或零售的增值稅納稅人月銷售額在8萬元以上的,應當設置複式賬。
新《辦法》規定,凡銷售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納稅人或營業稅納稅人月銷售(營業)額在1.5萬元至4萬元;從事貨物生產的增值稅納稅人月銷售額在3萬元至6萬元;從事貨物批發或零售的增值稅納稅人月銷售額在4萬元至8萬元的,應當設置簡易賬。
新《辦法》還取消了僱工標準,提高了註冊資金標準,將建立複式賬的註冊資金標準由原來的10萬元提高到了20萬元。
為了避免個體戶因月度經營額變化而頻繁改變建賬方式,新《辦法》同時規定:“賬簿方式一經確定,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不得進行變更。”
新《辦法》還修改了對不按規定建立和使用賬簿的處罰許可權,刪除了原《辦法》第七條關於“建立複式賬和簡易賬的個體工商戶應向主管稅務機關購領統一格式的賬簿、憑證;設立賬戶、啟用賬簿時應事先送主管稅務機關審驗蓋章”的規定。
問:調整建賬月銷售額標準的依據和目的是什麼?
答:與原《辦法》相比,新《辦法》適當提高了個體工商戶建賬的月銷售額標準。主要是綜合考慮了以下三方面因素:一是增值稅、營業稅起征點調高的幅度;二是1997年以來我國GDP的增長情況;三是1997年以來的居民消費品價格指數變化情況。
月銷售額標準的提高,一方面使得建立複式賬和簡易賬的要求更加切實可行,便於基層稅務機關實際操作;另一方面也符合廣大個體經營者的實際情況,能夠較好地適應個體經濟發展的形勢要求和規範個體工商戶建賬工作的需要。
問:為什麼要取消建賬的僱工標準?
答:由於個體工商戶僱工情況經常發生變化,稅務機關很難準確掌握其經營期間的僱工人數。同時,對於不同行業而言,僱工數量的多少對其經營額大小的貢獻率也不盡相同,依據僱工數量多少確定個體工商戶的建賬類型,在實際操作中既不方便,也不夠科學。因此,新《辦法》取消了建賬的僱工標準。
問:稅務機關對建賬戶採用何種方式徵收稅款?
答:稅務機關對於賬簿記錄完整、真實且賬證健全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採取查賬徵收的方式徵收稅款。
考慮到建賬初期,由於受個體工商戶建賬能力和部分個體工商戶建賬動機等多種因素的影響,可能會出現相當一部分賬證不全或建假賬的情況。對此,稅務機關也可採用查賬徵收與定期定額徵收相結合的方式徵收稅款。這一原則是1997年國務院批轉我局《關於加強個體私營經濟稅收征管強化查賬徵收工作的意見》(國發[1997]12號)中所確定的,它充分考慮了個體工商戶建賬初期稅收征管可能面臨的現實情況。雖然,對建假賬或賬證不全等情形的個體工商戶,稅務機關可以核定稅款,但在建賬初期,面對大量存在的此類業戶,對於“建賬初期”具體時間跨度的界定,由各地根據本地區個體工商戶總體的建賬水平和稅收征管力量確定。
問:對不按規定建立和使用賬簿的處罰許可權,在國稅局與地稅局之間是如何劃分的?
答:為滿足各地國家稅務局與地方稅務局對共管戶稅收征管的需要,新《辦法》對原《辦法》按照建賬管轄權劃分處罰權的規定做了修改。新《辦法》規定,對不按規定設置、使用和保管賬簿的,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有權進行處罰。但根據《行政處罰法》關於“一事不再罰”的原則,新《辦法》同時規定,“對於個體工商戶的同一違法行為,國家稅務局與地方稅務局不得重複處罰”。各地國家稅務局與地方稅務局應及時交換對個體工商戶建賬問題的處罰信息,避免重複處罰。
問:地方稅務機關在貫徹執行新《辦法》時應注意哪些問題?
答:新《辦法》適當提高了個體工商戶建賬的銷售額標準和註冊資金標準,這並不意味著稅務機關對建賬標準以下的個體工商戶放鬆管理。推進個體工商戶建賬,實行查賬徵收,這既是我國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明確要求,是個體稅收征管發展的方向,同時也是提高個體稅收征管的質量與效率的重要措施。對依據原《辦法》已經建賬的個體工商戶要引導其不斷規範和提高,並進一步提高核算能力和水平;對達到新的建賬標準的個體工商戶,要督促其嚴格按照規定設置、使用和保管賬簿,正確進行核算;對達不到新的建賬標準的個體工商戶,要在認真執行《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辦法》規定的同時,引導其設立賬簿,規範財務核算。